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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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规定明确了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责任倒置,如果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就要对公司债务负责。
那么,如果一人公司破产终结的,还能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吗?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9民终699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代理律师正是通过该途径成功变更债务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从而实现债权。本案的特殊情形在于,在债权人提起追加股东申请之时,债务人已完成破产清算。一些观点认为,破产程序即是对债务人债务的终局处理程序,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便不得单独向债务人股东索赔1。
我们认为,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并不影响债权人追究其股东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并完成清算,只代表债务人即公司的债务在破产程序中得以清理,而债务人股东的法律责任并未得到有效评价。
本案中,债务人的一人股东未能在追加执行程序中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仍为债务人的连带债务人,债权人要求其承担责任具备法律基础。
据此,债权人如有公司与股东之间资金往来异常的记录、公司财务账目混乱的证据的,在一人公司破产终结后仍可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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