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国际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 ,L/C,以下简称“信用证”)作为一种支付与融资工具,具有不可随意撤销性、独立性、单证表面相符三项特性,能够相对公平的保障、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受到国际商业交易和国内贸易的普遍欢迎。
与此同时,信用证的特性注定其亦是一把双刃剑,近年由于全球经济的极大不确定性,多种因素综合导致信用证欺诈类纠纷日益增多,本文根据《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整理信用证相关定义、信用证中止条件及程序、梳理相关典型案例,归纳主要纠纷类型及风险点,以期为企业、金融机构在使用该金融工具时予以风险防范。
一
信用证及其相关术语的定义
(一)信用证的定义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该约定不可撤销并因此构成开证行对于相符提示予以兑付的确定承诺。
(二)信用证相关术语的定义
《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中对信用证项下各名词定义如下:
通俗来说,信用证是银行为进口商(买方)向出口商(卖方)承诺附条件付款的凭证,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满足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要求,银行即应承担向其付款的责任,买方不能基于其他理由干预开证行独立审核单据和付款的权利。
信用证的主要当事人有申请人、受益人、开证行、通知行、议付行。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下图所示:
二
信用证主要纠纷类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款,信用证纠纷案件主要类型如下:
1. 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
2. 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
3. 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因委托开立信用证产生的纠纷;
4. 担保人为申请开立信用证或者委托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而产生的纠纷;
5. 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
三
信用证中止支付的定义
信用证中止支付是指在信用证纠纷中,由于发现受益人存在欺诈行为,开证申请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暂时地停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欺诈行为导致的损失。信用证中止支付属于一种行为保全,行业惯例亦简称为“止付令”。
该案由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第四十五、申请保全案件——第440、“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四
信用证中止支付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信用证一经作出,即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就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
但是,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受益人存在信用证欺诈,并认为将会给其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满足以下条件,可以在开证行履行付款义务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一)申请主体
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均可申请。
(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对该信用证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
(三)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1. 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2. 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3. 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4. 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四)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五)申请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担保
五
信用证中止支付的例外情形
人民法院受理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申请后认定受益人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
2. 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
3.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
4. 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六
信用证中止支付的程序
以即期付款信用证为例,根据《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十四条第b项,银行应自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次日起五个银行工作日内核对是否为相符交单,若为相符交单,应立即履行信用证付款义务。也就是说,在开证行未提出不符点时,申请人应在开证行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次日起五个银行工作日内立即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接受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中止支付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但是实践中若想要成功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人民法院还应当在开证行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次日起五个银行工作日内作出止付裁定并送达开证行。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止付裁定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否则人民法院将解除保全。
七
相关案例
八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开证行在作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当事人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
(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
(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
(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对该信用证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存在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
(三)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四)申请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担保;
(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的情形。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结语
综上,信用证欺诈手段多种多样,若申请人欲向法院成功申请信用证止付,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三种信用证欺诈情形之一。但信用证的中止支付往往面临着时间紧迫的痛点,关于信用证欺诈情形的调查取证工作难度较大,建议企业及银行在以信用证为支付手段的进口业务中,提前对受益人、银行进行背景调查,了解其主体资信情况,审慎签署基础合同,确保合同条款与信用证条款一致,及时跟踪基础交易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信用证的交单、审单和支付情况。
信用证目前已在我国得到广泛应用,伴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大背景,对信用证相关法律规定的探讨具有深远意义。而信用证法律规定的宗旨在于维护信用证交易的安全和便捷性,在促进公平的基础上亦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后续将围绕信用证中止支付的例外情形再展开探索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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