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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地理标志与在先地名商标冲突问题的解决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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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的】探索地理标志与在先地名商标权利冲突的解决路径,化解权利冲突,平衡权利人之间的利益,为地理标志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方法】分析地名商标相关法律规定、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缺陷及实践案例中的冲突现状,明确地理标志与在先地名商标产生权利冲突的原因。【结果】商标法对地名商标的规定及历史立法的因素导致地名商标有多种存在形式,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制度又尚未完善,二者冲突难以避免,并且缺少明确细化的冲突解决规则。【结论】基于“时间在先,权利在先”“主观意图”“利益平衡”的原则,提出以专门法为主,商标法为辅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并细化地理标志与在先地名商标冲突的解决规则,限缩地名作为普通商标,采取客观标准来认定地理标志产品受到保护的时间,明确在先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共存的条件,从而解决两者的冲突问题。

关键词:地理标志;地名商标;时间在先原则;主观意图;利益平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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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制度同其他知识产权的概念及相关制度一样,都属于舶来品。相较于欧盟国家,我国地理标志发展的时间较短,在相关制度建设上还存在待完善之处。随着经济市场的深入发展,地理标志长期存在的潜在问题也逐渐浮出。例如,同一种产品或者类似产品的商标,既属于地名商标,又属于地理标志的范畴时,地名商标专用权人与地理标志权益人之间必然会产生纠纷,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益人的利益冲突由此产生。

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8条第3款规定,产品名称为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不予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该规定体现出对商标权予以更优先的保护,但是地理标志的保护也尤为重要。我国地域辽阔,独特多样的地质特征和气候孕育出许多特别的产品,其质量、声誉及其他特征都与该产地的地理条件和人文因素有着直接联系,这些产品即是地理标志产品。我国存在许多潜在的地理标志产品(未注册的地理标志),未注册的地理标志在面对在先商标时,抵抗效力如何判定,如果优先保护商标权,地理标志权人的合法利益就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需要厘清在先地名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益冲突的现状及原因,寻求合适的解决路径,平衡各方利益,促进我国地理标志良好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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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与在先地名

商标的利益冲突表现

地理标志和商标是两种不同的知识产权客体,但是两者在市场中都起着标识的作用,地理标志通常指向较高的品质和地理来源,商标往往指向商品的提供商或生产者,二者在市场当中具有显著的商业属性。正因如此,地理标志与在先商标的冲突也随着经济市场的发展日益明显,同一地名既可能是商标组成的一部分,也可能是地理标志的产地来源地名称。例如,福建永安市“吉山老酒”又名为“吉山红”,“吉山老酒”在2013年被认定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但在此之前,某酒业公司已经申请了“吉山红红曲酒JISHANHONG及图”商标。又如,“六堡茶”在认定为地理标志产品前,已经存在“六堡金花茶”商标。

从商标法保护层面来说,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权,从地理标志保护层面来说,地理标志的相关权益人依法受到保护。在面对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益冲突时,商标权人会以在先权利主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无效,地理标志权人则依据损害集体权利人利益主张商标无效,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如何判定?缺乏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会导致在司法裁判中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在“吉山老酒”案中,法院并未以地理标志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保护的时间作为判断标准,而是以地理标志客观形成的事实作为地理标志的保护时间。但在“龙泉宝剑”案中,法院要求认定地理标志,不但要符合客观标准,而且在程序上需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同样是地理标志与在先商标冲突的案件,却得出了不一样的结论。再者,在先商标不存在法律瑕疵,商标有效的情况下,在司法上又如何认定地理标志与在先商标共存的条件,在司法审判中,面对这种情况尚无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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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与在先地名

商标利益冲突的原因

2.1 地名商标存在的多样性

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允许地名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形成了数量众多的含地名商标,消费者知晓的“云南白药”“青岛啤酒”“泸州老窖”等商标都是该时期注册使用的。根据现行《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在目前的商标法体系下,含有地名的普通商标存在多种情况,第一,只要不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就可以作为商标组成部分,例如“白蒲黄酒”中的白蒲是江苏省如皋市白蒲镇;第二,即使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已经获得注册的继续有效或者地名有其他含义的同样可以注册和使用,例如重庆市长寿区的“长寿”,“富裕老窖”地理标志中的“富裕”;第三,跨县域的山川湖泊名称,如四川甘孜石渠就处于川、青、藏三省交界处,“鸡鸣三省”和“赤水河”位于云、贵、川三省接壤地区;第四,行政区域的历史名称或者其简称,例如郑城(今河南新郑市)、“湘莲”(湖南省)。因此商标标识中包含地名的情况不仅有立法历史原因,还有当前法律允许地名商标注册的原因。

2.2 现行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缺陷

在2001年,地理标志被纳入商标法体系保护,之后2005年原国家质检局审议通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2007年农业部发布《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形成了商标法保护和部门规章专门法保护混合模式。虽然两种保护模式的目的都是一致的,但是管理机构的设立存在交叉重叠,原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原农业部、原国家质检局等多部门对地理标志都有管理权限,在一定范围内破坏了地理标志的注册、审核、保护等规定的一致性,使得地理标志未形成有效完善的管理保护机制。此外,商标注册制度主要依据《商标法》,商标的保护效力属于法律,地理标志认定主要基于部门规章,因此地理标志能否在法律层面上作为商标的在先权利对抗在先商标,缺乏有效依据。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实施后,第8条第3款规定地理标志与在先商标冲突的解决办法偏向以美国为代表的商标法保护模式,强调“时间在先,权利在前”原则,优先保护商标,如果机械地使用这一原则,可能会造成地理标志集体利益的损害。从上述冲突的表现和成因来看,不能简单地认为一种权利必须否认另一种权利,而要根据不同的情况,采用相适应的原则,妥善解决利益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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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地理标志与在先地名

商标冲突时需要考虑的原则

3.1 “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

在知识产权领域中,“时间在先,权利在先”是解决知识产权冲突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TRIPS协议》第16条第1款规定,该原则在处理知识产权冲突时发挥重要指导作用。但在实践中运用该原则却要复杂得多,因为适用在先原则的基本前提是确定产生冲突的两者何者时间在先,这在实践中并非易事。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发生冲突时,首先,地名商标获得保护的时间是以商标的申请日还是以核准注册日为基准,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其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起始时间同样难以确定。如果地理标志获得保护的前提是在程序上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那么这并不是合理的,与地理标志不同的是,其他知识产权通过创设而形成,需要经过程序上的确权获得保护,而地理标志产品是一种既定的客观事实。地理标志是经过几十年、几百年甚至上千年的历史所形成的,并非一蹴而就,地理标志的认定应当区别于其他基于创设而形成的知识产权,采取客观标准,只要在实质上符合地理标志就应当受到保护,即地理标志保护不以注册为前提,包括不以注册为获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专用权的前提,也不以认定为拥有地理标志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前提。

3.2 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法》第16条规定,商标如果含有地理标志名称,来源地也不是所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该条款说明,当一个商标中包含地理标志名称,来源地也是所指示的地区时,善意的主观意图是判定该类商标能否有效的首要条件。在后申请的地理标志能否被授予保护,同样可以根据《商标法》第16条所考虑的善意主观意图,判断在先地名商标的有效性。

在经济市场中,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冲突往往会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后使用的标志通过与在先标志的相同或相近似部分进行“搭便车”,攀附在先标志代表的商誉,造成混淆并导致消费者误认。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6条的规定,如果在后地理标志想要获得申请认定,可以考虑在先地名商标的注册是否恶意,是否有利用未注册的地理标志的相同或相似名称让公众产生地理来源的误认。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1月13日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本次修订主要强化商标使用原则、打击恶意注册、规制商标权利滥用等方面作出了较大程度的修改,《商标法》的修改也即说明,商标的有效必须以善意的主观意图为前提。

在“泰山绿茶”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泰山绿”为在先商标,但是地理标志通常承载了较高的知名度,通常认定在后申请注册的普通商标与其构成近似商标的可能性较大;而如果地理标志是作为在后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则基于其知名度,通常认定其与在先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可能性较小。因此,诚实信用原则同样是处理地理标志与在先商标冲突的重要原则。

3.3 利益平衡原则

在“普罗塞克”案中,虽然在后地理标志商标“PROSECCO”完整包含于在先商标的文字部分,但在先商标仍具有其他显著部分,两商标在整体上仍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地理标志与在先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法院从而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该案说明地理标志与在先商标是可以共存的,要满足共存条件还需要对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大众知晓范围、使用时间、声誉等因素进行考量,如果在后地理标志的注册使用会让公众将地理标志误认为商标,那么在后地理标志不能授予注册。简言之,在先商标不存在法律瑕疵,在后注册的地理标志也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导可能性,那么在先商标与地理标志可以共存。

解决地理标志与在先地名商标的利益冲突,归根结底是要解决商标权利人的专有权与地理标志的管理人、生产者及经营者的权益冲突。前者是典型的私权,具有强排他性,而地理标志虽然也是私法范畴,但是它的特殊性在于它还具备一定的公权属性,地理标志代表了一个区域的一类人的权利,地理标志的地名名称同样属于公共资源。“知识产权尽管在总体上属于‘私权’性质,但知识产权人的私人利益只是知识产权利益平衡机制的一端,知识产权中还存在着另一端——公共利益”。知识产权制度的立法宗旨除了激励创新,还有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促进国家发展。我国地理资源丰富,存在许多未注册的潜在地理标志产品,但是地理标志也具有稀缺性,它的形成依赖天时地利的自然因素以及人文因素,因此不可能达到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的数量,换言之,地理标志产品在数量上理应存在上限。地理标志不仅能带动一个区域的经济发展,在国际上也是我国促进外贸增长的有力武器,因此,当利益冲突难以调和时,应当对地理标志产品形成的特殊性、集体利益、区域发展及乡村振兴等方面综合估量,不仅要维持市场公平竞争,更要维护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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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解决地理标志与在

先地名商标冲突的思考

4.1 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选择

2001年《商标法》修改,第一次引入了地理标志概念,2005年原国家质检局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2007年农业部发布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条例》,呈现出两种保护模式和三部法规并驾齐驱的局面。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分散在商标法与部门规章当中。地理标志保护在我国属于新事物,管理与保护经验尚不及欧盟,存在多部门管理的局面。政府机构重复管理、审查,部门之间未能有效衔接,一旦出现权利冲突,在立法上难以找到切实可行的冲突解决原则和应对方法。我国地理标志产品丰富,情况类似于欧盟国家,如果要加强地理标志的保护,应该效仿欧盟的专门法保护模式,对地理标志的注册、认定及权利冲突都给予详细规定。有学者认为应当制定《地理标志保护法》,不仅能提升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位阶,也符合我国丰富的地理标志国情,实现地理标志保护的最终目的。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地理标志作为与作品、专利、商标等并列的知识产权客体,为后续地理标志单独专门立法提供了法律支撑,立法层次的提高,也有利于加强管理和执法部门的协作。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联盟地理标志保护与合作协定》的签订实现了中欧地理标志产品国际互认。我国高度重视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应建立以专门法为主,商标法为辅,反不正当竞争法为补充的多个法律互相协调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最大程度发挥我国地理标志的经济助推作用,实现地理标志高质量、高水平发展,同时也符合《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和《“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提出的加强地理标志建设的目标。

4.2 明确细化地理标志与在先地名商标冲突的解决规则

除了将“时间在先,权力在先”考虑为判定的因素外,有必要将“诚实信用”“利益平衡”原则作为考量因素,系统地规定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冲突的解决规则。

4.2.1 增加将地名注册为商标的限制规定。

地名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规范是造成地理标志与在先地名商标冲突的原因之一。有必要对《商标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修改,将可注册为普通商标的地名范围进行限缩。原国家工商行政部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名称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这是我国第一次对地名注册为商标的限制规定。当时增加地名不得注册为商标规定的原因是地名作为商标缺乏显著性,并且地名商标具有专用权、排他权的性质,地名不应当被某一商标权利人垄断。地名作为地理标志的重要载体,如果不对地名商标注册加以限制,很可能会成为地理标志保护以及区域经济发展的障碍。地名注册为商标的限制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外,还应当包括所有行政区域名称,如果地名有其他含义,则以商品上使用该地名标识不会造成消费者对该商品的来源地产生误导为前提。

4.2.2 明确地理标志产品客观形成的时间。《商标法》第32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在该规定中,在先权利并未具体阐明权利范围,是否包括客观事实已经存在的但尚未注册的地理标志。考虑到地理标志的集体利益,形成的漫长性、地理性及人文传承等因素,应当认为地理标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的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之一。此外,立法或司法解释应当将产品客观形成的时间纳入地理标志产品的认定条件。如果某一产品的质量、声誉及其他特性主要由产地的地理因素和人文因素决定,那该产品就属于地理标志,当与其他地名商标发生权利冲突时,无需以向行政机关的申请或者注册为前提,只要实际上满足地理标志认定条件,就可以依据客观事实形成的时间作为在先权利的认定时间。

4.2.3 明确地理标志与在先地名商标共存的条件。可参照欧盟的做法,在先地名商标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下,评估其使用时间、知名度及对市场的影响等,判断该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如果在先地名商标是驰名商标,则优先于地理标志,在后申请的地理标志不予以保护;如果是一般商标,则可以考虑和地理标志共存,共存条件为两者之间不存在混淆可能性,例如“长城牌”大衣商标,不会令消费者产生该大衣生产于长城的认知。共存可以平衡和兼顾在先商标权与地理标志的权益,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应明确相关细则,使司法界以及其他行政部门在面临两者冲突时有法可依,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和多方利益受损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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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截至2024年1月,我国累计批准地理标志产品2508个,累计核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7299件,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经营主体26663家。在经济全球化的环境下,我国应利用天然优势,将丰富的地理标志作为我国经济发展以及对外贸易的重要考虑因素。在处理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冲突时,需要平衡各方利益,不能不顾在先商标权而倾向地理标志,也不能绝对遵循商标法体系下“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以免严重阻碍我国地理标志发展。同时,避免出现“文港的笔”“新建藠头”等多种未注册的潜在地理标志,被一些企业注册为普通商标,导致其难以注册获得保护,当地也丧失打造地方品牌的机遇。概言之,相关部门应以诚实信用为基础,兼具考虑各方利益,细化冲突解决规则,构建以专门法为主,商标法为辅,反不正当竞争法为补充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以维护地理标志的集体利益,发挥地理标志的区域经济带动效应。

作者:沈二琴

来源:《河南科技》2024年第23期

选稿:江西地名研究小组

编辑:欧阳莉艳

校对:宋宇航

审订:汪依婷

责编: 汪鸿琴

(由于版面内容有限,文章注释内容请参照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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