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所涉案发地为国家文物保护区,保护区内无法办理采矿许可手续;上诉人在文物保护区内采砂的行为,自始不可能取得采矿证,亦不存在无证采矿行为,和触及非法采矿罪的情况。
案例索引
(2024)甘09刑终124号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酒泉顺凯公司中标酒泉市肃州区果园镇村组道路硬化工程后,被告人李某某甲作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明知酒泉市肃州区果园镇有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区,为获取更高利润,安排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乙在果园镇施工地附近采挖砂石料。
2022年6月至8月18日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作为公司项目部经理与被告人张某联系对接在果园镇西沟村采挖砂石料事宜,被告人张某为其指了果园镇西沟村5组西北约300米处的地点(处于酒泉市肃州区果园-新城墓群的保护范围内)作为采砂地点,许某某指派郭建斌、被告人李某驾驶挖掘机先后在此处采挖砂石料并用于加工水稳料垫路基。期间,李某在采挖过程中曾将古墓葬内的一人头骨挖出,后用挖掘机铲斗拍碎后与砂石料混合装入翻斗车内运至拌和站。被告人高某出于存放洋葱目的,多次在采挖现场阻拦司机采挖砂石,并提出将坑内墓葬挖掉、将坑底挖平整的要求,否则不让酒泉顺凯公司项目部施工人员在坑内采挖拉运砂石料。许某某最后答应了高某的要求,安排司机在古墓葬前采取烧纸、香等方式进行祭奠,然后由李某驾驶挖掘机将古墓葬挖毁。
2022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乙接替许某某担任项目部经理,李某某乙安排李某继续在果园镇西沟村5组西北约300米处的大坑内采挖砂石料。2022年6月至2022年9月期间,酒泉顺凯公司采挖砂石料的行为,造成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酒泉市肃州区果园-新城墓群的保护范围呈现一长约240米、宽约50米、深约3至5米的大坑,将坑内位于中间南侧靠东处的一座古墓葬彻底损毁。 2023年3月27日,经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鉴定:此次遭破坏的区域位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果园-新城墓群东部。该墓群以魏晋、唐代时期墓葬为主,但由于此次挖掘行为导致该区域内所有墓葬破坏殆尽,无法明确被破坏的墓葬数量和年代,仅以散露的人骨、残存的棺板以及比对《果园-新城墓群保护总体规划(2019–2035)》内墓群区域土地利用现状图,判断所破坏区域内存在古墓葬。此次遭破坏区域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且破坏面积大,对该地区古墓群本体的完整性造成极大破坏,对所涉及区域内古墓葬形制和环境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破坏。此次破坏活动不仅对该地区历史文化和考古学的研究造成不可逆的损失,同时对墓葬所蕴含的科学价值和研究价值造成了严重破坏。
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甲、许某某、李某某乙、张某、原审被告人高某、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与判项不符。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意见,经查,酒泉市自然资源局肃州分局出具证明,拟设采矿权不得与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矿产资源开采的世界自然遗产、自然与文化遗产地保护区等重叠,经省、市两级自然资源部门查重,均与部、省、市三级发证探矿权、采矿权不重叠后,方可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新设置采矿权,因本案所涉案发地为国家文物保护区,保护区内无法办理采矿许可手续;上诉人在文物保护区内采砂的行为,自始不可能取得采矿证,亦不存在无证采矿行为,和触及非法采矿罪的情况。该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成立,予以支持。 酒泉顺凯公司一审提供国土资源局的复函,复函中有“用于公益性建设的采砂,不需要办理采矿证”的规定,上诉状中提出其在果园西沟村为修路采砂的行为,不需要办理采矿证,也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理由,经查,该复函在案发时间段内有效,但本案案发地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区,即使进行公益性建设仍需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仅凭个别负责人口头同意,采挖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造成的后果应由行为人承担。故以上辩护观点不采纳,但其辩护目的即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成立。
判决结果
一、维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902刑初442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二项中关于李某某甲、许某某、李某某乙、张某、李某、高某犯故意损毁文物罪的定罪及量刑部分,撤销第一项及第二项中关于李某某甲、许某某、李某某乙犯非法采矿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
二、宣告上诉人酒某公司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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