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自2018年3月份开始与茂名市十某信息科技公司合作安装了门禁系统,以家长自愿的原则办理“接送卡”,由当事人协助制卡并收取工本费30元,但不予退还。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协助该公司制作“接送卡”713张,共计收取“接送卡”费21390元。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严禁向学生收取安全管理费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发改价格〔2010〕1187号)的通知规定,学校、幼儿园禁止以安全设施升级、配备安保人员为由,向学生收取“安全管理费”、“电子识别卡费”、“门卡费”、“保安费”等名目的费用,当事人在进行价格活动中通过自立“接送卡”收费项目不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多收价款为21390元,违法所得为21390元。另查明,当事人代收取生活费150元/人,园服80元/人(夏装75元/人),但在公示栏里的代收费项里的生活用品费没有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无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
综上,当事人通过自立“接送卡”收费项目收取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在进行价格活动中不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按规定公示代收费项收费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
处罚内容
当综上,当事人通过自立“接送卡”收费项目收取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在进行价格活动中不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第十六条的规定,经办案单位研究,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退还多收价款21390元,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没有退还的多收价款即违法所得21390元;
二、罚款10000元。当事人未按规定公示代收费项收费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
违法行为类型
民事违法行为
茂名市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信用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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