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赣07刑终7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胡某明,男,1998年7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居住地江西省于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5月29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于都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23年11月15日被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曾鹏飞,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赣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3年11月16日作出(2023)赣0731刑初2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明未上诉,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量刑畸轻,适用刑罚明显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纪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胡某明及其指定辩护人曾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3年3月25日6时11分许,被告人胡某明饮酒后驾驶赣D7****号小型轿车沿于都县贡江镇长征大道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长征大道工贸城路口路段时,碰撞到前方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李某胜,造成被害人李某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明驾驶赣D7****号小轿车逃逸,同日晚上在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下又主动投案。2023年5月4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明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胜于案发当日入于都县某某医院抢救,至2023年4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23年5月6日,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胡某明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家属于同日出具谅解书对胡某明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于都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强制措施等法律文书、无犯罪记录证明、交通强制措施凭证、122警情信息、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常住人口详细、相关证人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的相关证件(含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摄影照片(现场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相关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在于都县某某医院的相关治疗材料(含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证人黄某格、徐某甲、徐某乙、刘某军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明供述;司法鉴定委托书、赣州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赣南方[2023]病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赣神州中心[2023]痕鉴字第29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赣神州中心[2023]痕鉴字第29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赣神州中心[2023]痕鉴字第29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频光盘(含监控资料及照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具结,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胡某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胡某明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肇事后逃逸,虽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达成刑事和解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原审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未能综合考虑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肇事逃逸的从重情节,导致量刑畸轻,适用刑罚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同时提出于都县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如曾某斌交通肇事案、陈某交通肇事案)均给予了更重的刑罚,原审法院对胡某明量刑畸轻,适用刑罚明显不当,请求二审依法纠正。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胡某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并综合考虑同类型案件的判处情况,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对胡某明判处刑罚。
原审被告人胡某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定罪量刑均无异议,并提出:1.在审查起诉阶段,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主动提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其亦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于都县人民法院采纳该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对其判刑后,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量刑畸轻提出抗诉没有理由;2.本案系过失犯罪,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另其家庭经济困难,在交强险赔偿数额外,其积极筹集60余万元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请求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胡某明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另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及于都县人民法院均考虑到胡某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逃逸这一情节,于都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毫无事实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及损害司法权威,请求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与同类型案件相比,原公诉机关以及原审法院均未能全面考虑到胡某明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情节,导致量刑畸轻,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在提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后,又以该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该行为虽有损司法权威和公信力,但原审法院采纳原公诉机关提出的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确属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本院对原审被告人胡某明的量刑予以适当调整。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及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23)赣0731刑初283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胡某明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23)赣0731刑初283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胡某明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三、原审被告人胡某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原审被告人胡某明的刑期自2023年11月15日起至2025年7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省略
转自检察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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