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规定具体应用有关问题的复函
林函策字〔2001〕80号
四川省林业厅:
你厅《关于请求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有关规定的请示》(川林政[2001]77号)收悉。经研究,现根据有关规定答复如下: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关于“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规定的具体应用,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一定的期限内将擅自改变用途的林地恢复到改变前的状态。
在擅自改变用途的林地上修筑的永久性建筑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拆除的,由作出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林业主管部门不得自行组织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依法由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
此复。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文件来源: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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