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经济活动中,投资者出于商业目的,往往会与他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将自己的公司股权委托他人代为持有。这种情况下,委托他人持有股权的被称为隐名股东,而在工商登记中列名持有股权的则是显名股东。随着企业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隐名股东希望在工商登记中正式成为显名股东,但在实际操作中,隐名股东的显名化过程常常在股东资格确认和股权转让等方面引发纠纷。本文将围绕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法律途径和认定规则展开讨论。
Part.1
隐名股东如何显名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通过分析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所谓隐名股东“显名化”,需满足如下要件:
1.实际出资人与登记股东之间具有股权代持的合意,且实际出资人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
2.实际出资人认缴出资或实际出资(非必要条件);
3.公司其他 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实际出资人显名。
结合法律实务,我们发现隐名股东显名化通常可以通过以 下两种路径进行:
一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由显名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来的股权转让给隐名股东,但由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通常会存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风险;
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第3款规定,由显名股东协助并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到相应的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实践中往往存在显名股东不认可双方之间的代持关系,或者其他股东不同意变更登记,导致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目的无法实现。
Part.2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 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Part.3
隐名股东显名化案件的认定规则
实务中,隐名股东显名化通常围绕以下问题进行认定:
1.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
2.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出资;
3.隐名股东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4.“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如何认定。
具体认定规则如下:
1.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在实务中,隐名股东为维护自身权益,绝大多数情况会与显名股东签订书面的股权持协议以明确双方的股权代持关系,此时,隐名股东只需举证存在该书面股权代持协议即可证明存在股权代持关系,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代持协议。对于股权协议效力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主要基于“意思自治”及“契约自由”的原则判定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即只要双方的代持股协议属于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公司及其他债权人不造成损害,应认定为有效协议。但是,存在以下情形可能被认定为无效:(1)违反上市公司披露义务、股权清晰的监管规则;(2)违反商业银行关于禁止股权代持的监管办法;(3)实际出资人未实际出资且双方为虚假的意思表示;(4)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另外,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要求股权代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在无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合意或股权代持的事实成为争议焦点之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需由主张股权代持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即隐名股东来进行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股权代持合意,以使法官产生足够的内心确信,此时需要隐名股东收集双方存在股权代持合意的相关证据。通常法院会通过出资款的支付、参与经营管理、分红款的领取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判定是否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2.实际出资的认定根据《公司法》第 27 条之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3 条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要求确认股权权属,应当证明已向公司认缴出资或依法出资原始取得股权,或者依法继受公司股权,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人民法院往往通过相关财务资料、出资款流转记录、出资登记资料等直接证据认定实际出资情况,在隐名股东非直接出资的情况下,则需提供更多证据进而确定出资情况。
3.隐名股东是否实际行使过股东权利在实践中,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并非达成代持合意后就放任不管,而是实际参与到公司筹备、设立、经营乃至解散的各个环节,或直接或间接地与公司、其他股东产生关系,或直接或间接地彰显存在、施加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显名股东转账或直接向公司汇款、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参加股东会或董事会、指派公司高管、直接或间接参与表决签字、参与分红或清算等。上述事实的存在可以证明隐名股东存在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
4.是否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根据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基于保护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即使当事人证明了自己是隐名股东,但若要列席股东会,仍需获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在其他股东不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不会判决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也不会要求公司变更相关登记信息。但该规定对其他股东同意的形式并未明确,在明示同意的情况下,固然没有争议;但若为默示同意,是否可以认定为上述规定中的同意,默示同意的形式又是什么?人民法院对此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若隐名股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隐名股东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隐名股东的请求不符合《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通常其他股东知晓且默认隐名股东的身份,但当隐名股东希望其他股东口头或书面明确同意其股东身份时,其他股东往往基于各种原因不予配合。此时,若隐名股东能够证明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其他半数以上股东知悉隐名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且从未提出过异议,则说明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已经以其自身行为认可了隐名股东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地位,此时赋予隐名股东为显名股东的地位,不会对公司的实际经营产生影响,亦不会破坏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因此,隐名股东在能证明其他过半数的股东对隐名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是“知晓且默许”时,法院对隐名股东的显名需求应予以支持。
综合以上分析,隐名股东的显名化过程需要兼顾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一方面,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代持协议的合法有效,履行出资义务,合法行使股东权利。另一方面,需要充分收集和提供证据,证明自身的实际出资和股东身份,以及其他股东的知情和默许。这既是对自身权益的保护,也是对法律程序的尊重。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而言,也应本着诚信原则,尊重事实,依法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在公司治理中,应加强信息透明度,明确股东结构,防范因隐名股东显名化引发的法律风险。未来,随着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司法实践的深入,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路径和规则将更加明确和规范。这有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营商环境。对于投资者而言,应增强法律意识,合理规划股权安排,避免因法律风险导致权益受损。总之,隐名股东显名化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和利益平衡,需要在法律框架内,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来源:民诉法实务研究
编辑:L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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