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甲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不能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
案例索引
(2014)南溪刑初字第173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肖某甲于2010年5月26日成立宜宾市东澳商贸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20万元,公司股东(发起人)和法定代表人是肖某甲,营业期限为长期。在公司运营期间,肖某甲将该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分别于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向户名为陈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汇款共计26.3万元;于2011年9月15日向张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现金存款0.5万元;于2012年6月使用公司资金15万元开设了香飘王国餐厅,以上三笔资金共计41.8万至2012年7月案发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订立还款计划,其母亲徐某甲承诺用拆迁安置的房屋用于抵偿货款。
法院认为
被告人肖某甲系宜宾市东澳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因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甲在一定条件下对公司的债务要承担无限责任,因此被告人肖某甲不能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肖某甲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被告人肖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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