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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最新改判:职工与单位约定自行缴纳社保且每月领取社保补贴,支持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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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本案例系2024年11月2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网公开的。

基本事实:职工与单位约定自行缴纳社保且每月收到社保补贴,后以单位未缴社保为由提出离职主张经济补偿

2012年4月26日,王某入职某超市从事客服课长工作。入职时,某超市收取王某押金500元。王某的工资按月发放,2012年5月份开始工资为1450元,8月份开始工资为2950元。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2月31日,王某出具两份确认书,载明自2012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性收入,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加班费、绩效、社会保险待遇等全部工资待遇及福利待遇,已与某超市全部结清,在此期间无劳动争议。2023年4月初,王某从某超市离职。某超市于2023年5月10日补缴了王某2023年4、5月份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某超市在庭审中提交2023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期限为1年,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工资1760元,并约定王某因个人原因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某超市将社会保险费中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以社会保险补贴(560元/月)形式在工资中支付给王某。如王某未按约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某超市补缴,王某同意将工资中已领取社会保险补贴返还某超市。

王某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载明的离职前12个月每月工资数额为:2022年4月,1903.33元;2022年5月,2485.48元;2022年6月,2950元;2022年7月,1718.55元;2022年8月,2950元;2022年9月,2950元;2022年10月,2950元;2022年11月,2559.17元;2022年12月,2958.13元;2023年1月,3177.10元;2023年2月,3263.50元;2023年3月,3145.15元。某超市提交的《榆树一店(客服)部门工资表》载明,2022年4月至2023年3月期间,王某每月应发工资中“加班费补助”为840元、“社保及公积金补助”或“社保补助”为560元,王某在“领取人签字”处均签字。榆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险稽核科于2024年6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王某等人已就某超市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进行投诉,榆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险稽核科向某超市发出限期参保通知书,某超市拒绝补缴。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23)吉0182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某与某超市自2012年6月1日至2023年4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民事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劳动仲裁:不支持经济补偿

劳动仲裁未支持王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不支持经济补偿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某超市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31165.42元等。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王某与某超市已于2023年4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某超市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王某押金500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上诉:要求改判支持经济补偿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23)吉0182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王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超市承担。

二审法院:王某因个人原因不交社保且每月收到社保补贴,不支持经济补偿

关于王某主张某超市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某超市与王某约定,因王某个人原因社会保险费自行缴纳,某超市将社会保险费中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以社会保险补贴形式按每月560元标准在工资中支付给王某在王某要求某超市缴纳社会保险费后,某超市已为王某进行了部分补缴。在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超市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期限内拒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要求某超市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申请再审:不支持经济补偿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某超市未依法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某依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于事实及法律均有依据,而一审法院却认为某超市与王某的劳动合同有相关所谓约定并认定该约定合法,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

某超市辩称:王某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公平原则

王某要求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在收到社会保险费补贴后又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请求支付经济补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

省高院提审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1日作出(2024)吉民申17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省高院再审:前面程序都错了,改判

(1)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约定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由此可知,社会保险是由国家立法、政府强制实施的经济和社会制度,必须以保障全国国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并不断提高其福利水平为立法宗旨。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承担的法定义务与社会责任。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具有社会管理性质。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事由而免除,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用人单位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逃避了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的建立,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不当移转,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关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关于王某经济补偿的请求应否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某超市仅为王某缴纳了2023年4-5月(离职后)的社会保险费,未缴纳2012年6月1日至2023年4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某超市虽然主张双方就王某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缴费事宜达成协议,但如前所述,该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王某的该项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2750.87元(33010.41÷12个月),扣除社会保险费补贴560元后,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平均工资基数为2190.87元。王某在某超市的工作期间为10年9个月,故某超市应当支付王某的经济补偿数额为24099.57元(2190.87元×11个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吉民再2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环城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树市某超市。住所:吉林省榆树市。

经营者:于某,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榆树市某超市(以下简称某超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1民终5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作出(2024)吉民申17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某、被申请人某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已经查清王某为客服课长职位,2012年至2023年4月期间底薪为2950元,某超市恶意拆解王某的工资组成,对王某的工资未足额发放,一审法院对某超市已支付的工资是王某的哪部分工资的问题并未查清,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2.一、二审法院认定某超市提交的两份确认书真实,存在基本事实未查清和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3.某超市未依法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某依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于事实及法律均有依据,而一审法院却认为某超市与王某的劳动合同有相关所谓约定并认定该约定合法,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4.一审法院怠于行使权力,对于案件基本事实并未查清,所作判决严重侵犯王某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超市承担。

某超市辩称,1.本案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第12条适用情形并不相同。2.即使支付经济补偿,因社会保险费补贴不属于工资范围,计算经济补偿的基数应扣除社会保险费补贴。王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750.86元,扣除社会保险费补贴560元,计算经济补偿的基数应为2190.86元,连续工作年限为11年,其应得经济补偿数额为24099.40元。3.王某要求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在收到社会保险费补贴后又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请求支付经济补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4.即使支付经济补偿,王某应当返还用人单位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贴。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王某与某超市的劳动关系。2.某超市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31165.42元。3.某超市向王某支付未足额发放的2022年3月、7月工资1802.42元。4.某超市向王某支付自2012年7月8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459.65元。5.某超市向王某支付自2012年7月8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加班费214917.12元。6.某超市向王某返还押金500元。7.某超市向王某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6日,王某入职某超市从事客服课长工作。入职时,某超市收取王某押金500元。王某的工资按月发放,2012年5月份开始工资为1450元,8月份开始工资为2950元。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2月31日,王某出具两份确认书,载明自2012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性收入,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加班费、绩效、社会保险待遇等全部工资待遇及福利待遇,已与某超市全部结清,在此期间无劳动争议。2023年4月初,王某从某超市离职。某超市于2023年5月10日补缴了王某2023年4、5月份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某超市在庭审中提交2023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期限为1年,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工资1760元,并约定王某因个人原因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某超市将社会保险费中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以社会保险补贴(560元/月)形式在工资中支付给王某。如王某未按约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某超市补缴,王某同意将工资中已领取社会保险补贴返还某超市。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王某与某超市已于2023年4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某超市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王某押金500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23)吉0182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王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超市承担。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某超市已为王某缴纳2023年4-5月的社会保险费,某超市称已将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交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向前补缴,某超市将为王某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某主张的某超市恶意拆解工资构成的问题。王某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其应知晓自己工资的构成,王某称某超市在要求其签字时对工资表的相关内容进行遮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两份确认书的效力问题。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在确认书上签字的效力,该确认书载明的内容为常人所能理解,现因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而主张该确认书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某超市无需支付加班费等并无不当。关于王某主张某超市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某超市与王某约定,因王某个人原因社会保险费自行缴纳,某超市将社会保险费中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以社会保险补贴形式按每月560元标准在工资中支付给王某。在王某要求某超市缴纳社会保险费后,某超市已为王某进行了部分补缴。在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超市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期限内拒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要求某超市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王某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载明的离职前12个月每月工资数额为:2022年4月,1903.33元;2022年5月,2485.48元;2022年6月,2950元;2022年7月,1718.55元;2022年8月,2950元;2022年9月,2950元;2022年10月,2950元;2022年11月,2559.17元;2022年12月,2958.13元;2023年1月,3177.10元;2023年2月,3263.50元;2023年3月,3145.15元。某超市提交的《榆树一店(客服)部门工资表》载明,2022年4月至2023年3月期间,王某每月应发工资中“加班费补助”为840元、“社保及公积金补助”或“社保补助”为560元,王某在“领取人签字”处均签字。榆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险稽核科于2024年6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王某等人已就某超市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进行投诉,榆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险稽核科向某超市发出限期参保通知书,某超市拒绝补缴。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23)吉0182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某与某超市自2012年6月1日至2023年4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民事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两份确认书应否被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王某于本院再审庭审时对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2月31日两份确认书系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已构成自认。故一、二审法院采信两份确认书的证明力并无不当。2.关于某超市是否拖欠工资及加班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某于2021年12月31日签署的确认书载明:“确认自2012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性收入,包括基本工资、资金、津贴、加班费、绩效、社会保险待遇等全部工资待遇及福利待遇,已与榆树市某超市全部结清;本人确认在此期间与榆树市某超市无劳动争议。”王某于2022年12月31日签署的确认书载明:“确认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性收入,包括基本工资、资金、津贴、加班费、绩效、社会保险待遇等全部工资待遇及福利待遇,已与榆树市某超市全部结清;本人确认在此期间与榆树市某超市无劳动争议。”据此,王某就2022年12月31日前的工资、加班费问题已与某超市达成协议,并签署确认书,故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2023的1-4月的工资和加班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关于“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某超市在2023年1-4月有拖欠工资和加班费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王某关于某超市拖欠工资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1)王某已确认就2022年12月31日前的年休假待遇与某超市无争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据此,年休假属于劳动者的法定福利待遇。已如前述,对2022年12月31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王某业以签署确认书的形式与某超市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2)2023年1-4月,王某仍应当享有年休假待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据此,王某在某超市工作已满10年,依法在2023年应当享有10天的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据此,已生效的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23)吉0182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某与某超市自2012年6月1日至2023年4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王某在2023年1月1日至4月6日期间,仍然享有年休假的福利待遇。王某2023年1月1日至4月6日期间应当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2天[(96天÷365天)×10天=2.63天],王某未休年休假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910.87元[(33010.41元-10080元=22930.41元)÷12个月],日平均工资数额为87.86元(1910.87元÷21.75天)。据此,王某在2023年1月1日至4月6日期间应领取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为351.44元(87.86元×2天×200%)。4.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1)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约定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由此可知,社会保险是由国家立法、政府强制实施的经济和社会制度,必须以保障全国国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并不断提高其福利水平为立法宗旨。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承担的法定义务与社会责任。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具有社会管理性质。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事由而免除,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用人单位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逃避了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的建立,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不当移转,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关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关于王某经济补偿的请求应否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某超市仅为王某缴纳了2023年4-5月(离职后)的社会保险费,未缴纳2012年6月1日至2023年4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某超市虽然主张双方就王某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缴费事宜达成协议,但如前所述,该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王某的该项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2750.87元(33010.41÷12个月),扣除社会保险费补贴560元后,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平均工资基数为2190.87元。王某在某超市的工作期间为10年9个月,故某超市应当支付王某的经济补偿数额为24099.57元(2190.87元×11个月)。5.关于社会保险费补贴返还的问题。本院再审期间,某超市尚未完成补缴社会保险费义务,故某超市主张返还已发放社会保险费补贴的条件尚未成就。某超市在为王某足额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后,有权另行提起诉讼向王某主张返还已发放的社会保险费补贴。6.关于返还押金500元的问题,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王某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1民终5108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23)吉0182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与榆树市某超市自2023年4月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三、榆树市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经济补偿24099.5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023年1月1日-4月6日)351.44元、押金500元,合计24951.01元;

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榆树市某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赵希洋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张咏林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贾宇婷

书 记 员 张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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