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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志强等故意杀人、抢劫、强奸、敲诈勒索无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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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赣刑再1号


  公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原审被告人黄志强,又名黄某。2002年5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本案再审期间暂押于江西省南昌监狱。
  辩护人严华丰,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钟颖,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方春平,又名方某3。2002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本案再审期间暂押于江西省洪城监狱。
  辩护人张维玉,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秦雷,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程发根。200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本案再审期间暂押于江西省洪都监狱。
  辩护人朱广阳,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凯,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程立和。200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本案再审期间暂押于江西省赣江监狱。
  辩护人王飞,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简益平,江西金凤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敲诈勒索罪,指控被告人程立和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一案,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7日作出(2003)景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敲诈勒索罪判处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判处程立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四被告人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1月17日作出(2003)赣刑一终字第16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8日作出(2004)景刑一初字第08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敲诈勒索罪判处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判处程立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四被告人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31日作出(2005)赣刑一终字第02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敲诈勒索罪改判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改判程立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四原审被告人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对本案立案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本院向原侦查机关乐平市公安局调取了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3]3171、6161号物证检验报告、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赣)鉴(法)字[2014]203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共三份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份新证据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赣刑监字第19号再审决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萍、代理检察员邱伟、杨洋、曾洋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志强及其辩护人严华丰、钟颖,原审被告人方春平及其辩护人张维玉、秦雷,原审被告人程发根及其辩护人朱广阳、张凯,原审被告人程立和及其辩护人王飞、简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认定:1999年9月8日晚,被告人黄志强、方春平及程某1(另案处理)相邀至乐平市登高山附近伺机抢劫。次日凌晨1时许,上述三人在登高山上一凉亭内发现被害人邹某某、熊某(女),便各持凶器袭击二被害人,程某1与黄志强轮奸了熊某,并抢走熊某的一根黄金项链。被害人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熊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乙级。
  2000年5月23日晚,被告人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程立和及汪某某(在逃)携带凶器窜至乐平市登高山东侧田畈处伺机作案。当晚23时许,上述五人在中店村“无天底”田间小路上发现被害人蒋某某、郝某(女),便上前敲诈钱财。蒋某某不从,争执中汪某某一刀砍在蒋某某头部。郝某见状逃走,汪某某便去追赶。其余四人各持凶器朝蒋某某头部、身上乱砍,致使蒋某某当场死亡。随后,五人对郝某进行轮奸。为灭口,程发根找来绳子勒郝某颈部,其余四人按住郝某,将郝某勒死,后抬到附近一树丛中掩埋。次日中午,五人抽签决定顺序后依次持刀将郝某碎尸,并将尸块装入塑料袋各自拎走四处抛散。五人从二被害人身上抢走现金5000余元、一部手机和一张IC卡。
  2000年6月25日晚和28日晚,程发根、黄志强、方春平三人用从被害人郝某处抢来的IC卡在公用电话亭打电话给蒋某某生前经营的绿宝超市,欲敲诈10万元,后怕暴露,三人放弃了敲诈企图。
  一审判决认定邹某某、熊某被害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和被告人黄志强、方春平及程某1的有罪供述。认定蒋某某、郝某被害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有:IC卡通话记录及电信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郭某某、程某2、蔡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和被告人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程立和的有罪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志强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抢劫二次,抢劫中致死二人,对二名女青年实施轮奸,为灭口故意杀死一人,并欲敲诈绿宝超市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方春平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抢劫二次,抢劫中致死二人,对一名女青年实施轮奸,为灭口故意杀死一人,并欲敲诈绿宝超市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程发根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抢劫一次,抢劫中致死一人,对一名女青年实施轮奸,为灭口故意杀死一人,并欲敲诈绿宝超市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敲诈勒索罪。其中敲诈勒索罪,上述三被告人均属于犯罪中止。被告人程立和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抢劫一次,抢劫中致死一人,对一名女青年实施轮奸,为灭口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四被告人均系主犯,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四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诱供的辩护理由和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认定被告人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程立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原审被告人诉称一审宣判后,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程立和上诉提出,自己是冤枉的,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逼供、诱供的结果。各辩护人均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采用刑讯逼供、诱供手段获取的口供无效,要求宣告四被告人无罪。
  本院第二审判决对第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志强、方春平伙同程某1杀死被害人邹某某、轮奸被害人熊某的犯罪事实未予认定;对第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程立和及汪某某五人抢劫、杀害被害人蒋某某,将被害人郝某轮奸后杀害、分尸及事后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予以了确认。
  本院第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程立和伙同他人将被害人蒋某某杀死并抢走现金及手机,将被害人郝某轮奸后杀人灭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均为主犯,依法应予严惩。事后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又敲诈绿宝超市,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慑于罪行败露而停止敲诈,属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免除处罚。第一审判决对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程立和所犯罪行定罪准确。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对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程立和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本院再审中,原审被告人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程立和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程立和实施了犯罪,应当依法宣告四人无罪。主要理由是:(1)公安机关抓获程立和时,没有任何证据和线索指向程立和等四原审被告人涉及蒋某某、郝某被害案。(2)2000年5月24日下午,程发根在建设银行景德镇市分行铁路分理处办理存款,没有作案时间。有证据证明黄志强、方春平、程立和亦均无作案时间。(3)本案没有任何客观证据指向四原审被告人。(4)四原审被告人关于本案的有罪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均系通过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非法手段取得,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5)四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存在诸多无法排除和解释的疑点,且明显与现场勘查笔录及尸检报告存在矛盾,四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不具有真实性。(6)原判决所采用的传来证据同监犯证言不真实。(7)蒋某某、郝某被害案系方某1所为。
  出庭检察员认为,在案的客观证据与四原审被告人缺乏关联性;除有罪供述外,无其他证据指向四原审被告人作案,而有罪供述及指认笔录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原审认定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程立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于本案有罪证据、无罪证据共存,原审认定四原审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四原审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唯一结论,建议再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具体理由为:(1)相关现场的痕迹物证与四原审被告人没有关联性。杀人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经鉴定不具有与四原审被告人的关联性,发现断臂现场提取的物证经鉴定没有指向四原审被告人,四原审被告人各自指认的地点未能提取到与案件相关的客观证据。(2)在原审被告人供认和指认的抛尸地点未提取到被害人的尸块,四原审被告人关于抛尸现场的供认和指认,客观性和真实性存疑。(3)被害人的IC卡是否与四原审被告人相关联存在疑问,证人程某3关于IC卡来源的证言前后反复,缺乏客观性证据印证,真实性存疑。有关IC卡的通话记录也不能与四原审被告人相关联。(4)四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作案工具、创口部位存在供证矛盾,现场勘查反映的重要细节没有相应的供述予以印证。
  再审庭审中,四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出示了下列新证据:(1)2000年12月2日至6日公安机关对程某3的谈话笔录,证明2000年端午节前后方某1卖给程某3一张IC卡,程某3使用的六张电话卡中没有一张来源于四原审被告人。(2)程某3的自书材料,证明程某3于2000年12月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说内容是真实的。(3)公安机关对汪某某所作的讯问笔录和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5月、6月期间,汪某某在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没有参与蒋某某、郝某被害案,2000年5月24日案发前后程立和也可能在福建省晋江市。(4)张维玉律师对周某1、周某2的调查笔录,证明周某1、周某2在与程发根、方春平同监期间,并未听程发根、方春平说过亲手杀死了绿宝超市老板。(5)张维玉、秦雷律师对王某1等11人的谈话视频及根据视频整理的书面记录,证明2000年5月24日黄志强、方春平到了案发现场围观,没有实施分尸的时间。(6)上海薛荣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方某1案庭审情况的说明》,证明方某1在2013年10月30日开庭时强调“绿宝超市案”系其本人所为。(7)公安机关对方某1的谈话笔录,证明方某1将与涉案IC卡特征接近的一张IC卡卖给了程某3。出庭检察员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再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出示了下列新证据:(1)乐平市公安局出具的110接、处警登记表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分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本案来源为电话报警,无法查到当时该报警电话的用户资料,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的具体人员身份不明。(2)公安机关对另一起系列抢劫案的犯罪嫌疑人程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的讯问笔录,证明涉及四原审被告人的犯罪线索仅为上述人员分别卖过一部手机给程立和、黄志强,不足以证明该四人是在程立和影响下持刀抢劫,公安机关锁定程立和为蒋某某、郝某被害案犯罪嫌疑人的理由不足。(3)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3]616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与公物证鉴字[2013]1467号物证检验报告比对,所检三块骨片来源于蒋某某。(4)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3]1467号物证检验报告、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景)公(法)鉴(物)字[2014]4049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现场提取的29枚烟蒂,有11枚检出STR分型。经比对,均与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程立和的DNA不一致。(5)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3]6296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证明蒋某某手中的头发断头上有切削痕迹。(6)乐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3]3171号物证检验报告中编号为xxx至xxx号血迹分别对应现场编号xxx至xxx号血迹。四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再审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下列新证据:(1)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3]317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现场四份血迹(14至17号)来源于蒋某某,现场二份血迹(12、18号)来源于同一女性个体。(2)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3]616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与公物证鉴字[2013]1467号检验报告比对,现场提取的有血迹的毛巾上斑迹DNA来源于蒋某某,现场提取的8号血迹检出STR分型。(3)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赣)鉴(法)字[2014]203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结合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3]3171号、6161号二份物证检验报告和乐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提取的1至9号血迹中,第1、7、8号血迹为郝某所留。(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分公司出具的关于电话查询情况的说明,证明2000年6月25日晚打给绿宝超市的来电号码装机位置不是林垦大楼IC卡电话亭。(5)建设银行景德镇市分行铁路分理处2000年5月24日的存(取)款凭条三张,其中一张系程发根的存款凭条,以及2000年5月24日相关存取款流水记录三张,证明2000年5月24日程发根在该分理处存款400元,是该分理处当天下午倒数第三笔业务。检辩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2000年5月23日晚,被害人蒋某某、郝某一起离开乐平市某舞厅,郝某身上携带一张序列号为JXl4639316H的IC卡。24日早上,蒋某某的尸体在乐平市中店村“无天底”田间被发现。蒋某某系头部受到砍击,颅骨骨折、颅内出血,重度脑损伤致中枢神经系统衰竭死亡。现场留有蒋某某的春兰豹125型二轮摩托车(牌号为赣H×××××)和摩托罗拉BP机,郝某的发夹、女式红色上衣、高跟鞋等物品,以及蒋某某的骨片、血迹和郝某的血迹,蒋某某右手掌中有郝某的头发。5月28日下午,郝某的右手前臂(包括手掌)在乐平市新平中路161-163号居民院内被发现。
  上述事实,有第一、二审及再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IC卡提取笔录和通话记录,证人郭某某、蔡某某、吴某某、应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第一、二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程立和伙同汪某某于2000年5月23日晚,在乐平市登高山东侧田畈处杀死蒋某某并抢走现金及手机,轮奸后杀死郝某并分尸灭迹,事后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又敲诈勒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具体评判如下:
  一、相关现场的物证不能与四原审被告人相关联,不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1.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被害人蒋某某双手绑绳、双脚绑绳、摩托车绑绳,以及烟盒、打火机残片、塑料袋等物证提取的附着物,均没有检出STR分型,无法与四原审被告人的DNA比对。对现场提取的29枚烟蒂,有11枚检出STR分型。经比对,均与四原审被告人的DNA不一致。现场的其他物证经鉴定,均与四原审被告人无关联。
  2.公安机关提取的郝某右手前臂(包括手掌)及附近的红色塑料袋,不能证明与四原审被告人有关联。
  3.公安机关在四原审被告人指认的抛尸处只打捞到一根带有关节的骨头,经鉴定为动物骨骼。
  4.公安机关在四原审被告人供述、指认的分尸现场,只提取到一块不规则骨头。该骨骼经鉴定为成人右足距骨,但因骨骼破损严重,性别和年龄无法确定。经对该骨骼进行DNA检验及与郝某父母血样的DNA进行比对,结论为无法比对。
  5.本案没有提取到任何作案凶器。
  二、四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1.四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尸检报告、尸检照片存在矛盾。(1)四原审被告人供述的作案工具为锐器,均未供述使用过钝器,而尸检报告、尸检照片显示,蒋某某受伤创口既有锐器创,也有钝器创和挫裂创。(2)四原审被告人均供述朝蒋某某身上、头部乱砍,其中程立和用刀捅了蒋某某胸腹部。而尸检报告、尸检照片显示,蒋某某受伤的创口全部集中于头颈部,包括胸腹部在内的尸体其他部位均无创口。
  2.四原审被告人有关作案细节的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存在矛盾。(1)程发根只有一次供述了郝某往乐接老公路方向跑,程发根的其他供述与其他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均是郝某往相反的水泥桥方向跑。而现场勘查笔录和有关物证检验报告载明,乐接老公路与田埂的交叉口北侧11.5米的田埂上检出郝某的血迹,这表明郝某曾在该交叉口附近出现。四原审被告人关于郝某在现场活动轨迹的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有关郝某血迹的分布不相吻合。(2)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均曾供述用刀砍泥巴盖了蒋某某血迹的情节,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均没有反映现场有泥土覆盖血迹的痕迹,原审被告人该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不相吻合。(3)四原审被告人均供述在勒死郝某后,五人抬着尸体往登高山走,均没有供述拖过蒋某某、郝某。而现场勘查笔录载明,在蒋某某尸体附近有一条血迹拖痕,水泥桥上有拖痕,从水泥桥边缘延伸至河里有一条田泥拖擦痕。四原审被告人供述与案发现场有多处拖痕不相吻合。(4)程发根在供述中提到蒋某某曾经抓住郝某的头发不让汪某某把郝某带走,其他三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均没有提及该情节。程发根的供述与物证检验意见书记载的蒋某某手中头发断头上有切削痕迹的情况不相吻合。
  3.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供述的拨打第一个敲诈电话的位置与现有相关证据存在矛盾。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均供述其三人在乐平市林垦大楼下的电话亭打了第一个敲诈电话。在卷IC卡通话记录清单显示,该敲诈电话拨打时间为2000年6月25日晚。经查,该电话主叫号码的装机位置不是林垦大楼IC卡电话亭。
  三、郝某的IC卡与四原审被告人是否有关联存在疑问。
  在案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从吴某某处提取了郝某的序列号为JXl4639316H的IC卡,吴某某从应某某处获得该IC卡,应某某所持该IC卡来源于程某3。黄志强、程发根均曾供述黄志强从郝某的包里抢到一张30元面值的IC卡并卖给了程某3。2000年12月,程某3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的六份谈话笔录中,均未涉及该IC卡与四原审被告人有关联。虽然程某3于2009年在公安机关供述称IC卡来源于黄志强,但程某3于2015年3月19日自书陈述,其于2000年12月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说内容是真实的。鉴于程某3的证言前后反复,本案所涉IC卡流转的重要环节不能确认,故对于程某3所持该IC卡来源于黄志强的事实不能确认。在卷的IC卡通话记录也不能与四原审被告人相关联。
  四、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是否具有参与分尸、抛尸的时间不能确定。
  1.黄志强、方春平是否具有参与分尸的时间不能确定。在原审案卷中,原辩护律师张赞宁提供了对方某2、程某4、胡某某、王某2、王某1等人调查的谈话笔录,以证明黄志强、方春平2000年5月24日上午在案发现场围观,其中有的证人证明围观时间持续到当天中午。现无充分证据否定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排除黄志强、方春平没有参与分尸的时间。
  2.程发根是否具有参与分尸、抛尸的时间不能确定。根据原审案卷中程发根2000年5月24日在建设银行景德镇市分行铁路分理处的存款凭条以及本院再审期间调取的2000年5月24日该分理处的相关存(取)款凭条及流水记录,可以证明2000年5月24日程发根在该分理处存款400元,是该分理处当天下午倒数第三笔业务。以当时的道路和交通工具条件,5月24日程发根在该分理处存款400元之前是否具有参与分尸、抛尸的时间存在疑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二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敲诈勒索罪及原审被告人程立和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主要依据四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以及该有罪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印证一致。但根据再审庭审中检辩双方出示的物证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等新证据,以及本院在立案审查和再审期间调取的新证据,四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上述新证据及原审卷宗内其他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四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同时,本案不能排除存在指供、诱供的可能,四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存疑。且本案缺乏能够认定四原审被告人作案的客观证据。因此,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原审认定四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四原审被告人有罪。对四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刑讯逼供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蒋某某、郝某被害案系方某1所为的意见,因方某1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对四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当依法改判四原审被告人无罪的意见,对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本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赣刑一终字第02号刑事判决和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景刑一初字第08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程立和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喻德红
审 判 员  田甘霖
审 判 员  李方平
代理审判员  吴 胜
代理审判员  章 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鹏
书 记 员  江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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