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不是村集体成员,主观上没有侵占村集体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所得款5000元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立案起点,故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索引
(2015)成刑初字第91号
基本案情
2011年初,“兰成输油、中贵输气”国家重点项目途经成县小川镇关山村一社、二社、三社,并对关山村被征地村民的土地、地面附着物、水井等给予补偿,补偿款由小川镇政府经手发放。时任关山村党支部书记曹某甲、村委会主任张某甲与村文书王某甲共同负责该村征地补偿的协调工作,小川镇驻关山村驻村干部王某乙也参与一部分征地协调工作。
在征地施工过程中,由于管道公司将村社道路、桥梁压坏,被告人曹某甲、张某甲、王某甲与项目部商量后,项目部以损毁村集体水泥基础、水窖、水泥涵管等方式造表登记补偿金共计268094元。因征地款只针对个人发放,故村集体的268094元就分别以三个村干部的名义签字领取,相应的款项分别打入三人的一折通上。2012年3月14日、3月18日分别存入曹某丁(曹某甲之子)一折通12000元、81000元,共计93000元;2012年3月18日,存入张某甲一折通127794元(其中117094元为集体补偿款);2012年3月14日,存入王某甲一折通58000元。
上报表册时,曹某甲、张某甲和王某甲商量,决定将集体名下的补偿款除用于村社修桥修路等支出外,其余款项三人平衡私分。2012年4月3日,曹某甲将曹某丁一折通账户集体补偿款93000元中的23000元转给王某甲,其中3000元是曹某甲欠王某甲的借款。因此,曹某甲得款73000元,张某甲得款117094元,王某甲得款78000元。2012年4月24日,曹某甲为取钱方便,将70000元转到其名下信用社账户中,后将其中20000元归还此前以曹平选名义申贷的“5.12”灾后重建贷款,余款用于给孙子治病及家庭生活开支;经三被告人商量,将张某甲所得117094元中的5000元分给小川镇驻关山村干部王某乙,给一社社长李某甲和三社社长曹桂如(已死亡)各1000元,支付曹某乙三社修桥款30000元,支付二社换电杆电线等1230元,共计支出38230元,余款78864元被张某甲用于建房等家庭开支;王某甲所得78000元中支付二社修便桥6000元,余款72000元被王用于个人买车和家庭开支。
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乙不是村集体成员,主观上没有侵占村集体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所得款5000元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立案起点,故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4400元,未达到贪污罪的立案标准,不以贪污罪论处。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乙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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