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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亳环(利)罚〔2024〕80号
利辛县德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MA2MX9X059
法定代表人:张永银
地址: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巩店镇马庙村
根据生态环境部大气监督帮扶组交办线索,2024年7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利辛县德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展开调查,调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4年6月1日,你公司正在生产,东侧料仓破碎机搅拌机配套的脉冲式袋式除尘器与压缩气泵连接的管道断开,脉冲器无法进行震打,该布袋除尘器不能正常使用;破碎车间破碎工序部分无集气罩,与布袋除尘器连接的管道断裂,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你公司的市场经营主体资格;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了生产经理、法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2:《 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了你公司委托生产经理全权代理承认生态环境有关情况的调查事实,代为提交证据材料的事实。
证据3:2024年7月8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了2024年7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利辛县德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展开调查,调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4年6月1日,你公司正在生产,东侧料仓破碎机搅拌机配套的脉冲式袋式除尘器与压缩气泵连接的管道断开,脉冲器无法进行震打,该布袋除尘器不能正常使用;你公司西侧破碎车间破碎工序部分无集气罩,与布袋除尘器连接的管道断裂,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生产经理全程陪同调查的事实。
证据4:2024年7月8日,对你公司生产经理询问时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xx是你公司生产经理的事实;证明了近两个月你公司每天晚上约11:00至第二天早上进行煤矸石破碎、搅拌及制作砖坯事实;证明了2024年6月1日生态环境部大气监督帮扶组扶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正在生产,东侧料仓破碎机搅拌机配套的脉冲式袋式除尘器与压缩气泵连接的管道断开,脉冲器无法进行震打,该布袋除尘器不能正常使用的事实;证明了2024年5月29日是因为破碎机皮带轮断开把东侧料仓破碎机、搅拌机配套的脉冲式袋式除尘器与压缩气泵连接管道打断的事实;证明了2024年6月1日生态环境部大气监督帮扶组扶现场检查时你公司西侧破碎车间破碎工序部分无集气罩,与布袋除尘器连接的管道断裂,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事实。证明了2024年6月1日生态环境部大气监督帮扶组现场检查你公司时,你公司生产经理现场陪同的事实。
证据5:2024年7月15日,对你公司法人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你公司近两个月每天晚上约11:00至第二天早上进行煤矸石破碎、搅拌及制作砖坯事实;证明了2024年6月1日生态环境部大气监督帮扶组扶现场检查时东侧料仓破碎机搅拌机配套的脉冲式袋式除尘器与压缩气泵连接的管道断开的事实;证明了2024年5月29日因为破碎机皮带轮断开把东侧料仓破碎机、搅拌机配套的脉冲式袋式除尘器与压缩气泵连接管道打断的事实;证明了2024年6月1日生态环境部大气监督帮扶组扶现场检查时你公司西侧破碎车间破碎工序部分无集气罩,与布袋除尘器连接的管道断裂,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事实;证明了2024年5月30日你公司西侧破碎车间破碎工序铁锤头断裂后甩出将布袋除尘器连接的管道打断的事实;证明了2024年6月1日生态环境部大气监督帮扶组现场检查你公司时,你公司生产经理现场陪同的事实。
证据6:2024年7月8日,对你公司生产经理询问时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2024年5月29日因为破碎机皮带轮断开把东侧料仓破碎机、搅拌机配套的脉冲式袋式除尘器与压缩气泵连接管道打断的事实;证明了该连接管道于2024年6月1日晚8点维修好的事实;证明了2024年5月30日你公司西侧破碎车间破碎工序铁锤头断裂后甩出将布袋除尘器连接的管道打断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西侧破碎车间破碎工序与布袋除尘器连接的管道于2024年6月2日维修好的事实。
证据7:生态环境部大气监督帮扶第十二组人员于2024年6月1日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证据,证明了东侧料仓破碎机搅拌机配套的脉冲式袋式除尘器与压缩气泵连接的管道断开的事实;证明了检查你公司西侧破碎车间破碎工序部分无集气罩,与布袋除尘器连接的管道断裂的事实。
证据8:你公司提供的《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341623MA2MX9X059001R )复印件(部分)一份,证明了你公司破碎机、搅拌机需配套安装袋式除尘器的事实。
证据9:《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了你公司确认了受送达人基本信息、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的事实。
证据10: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楚一平、李标、王标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9月23日以《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亳环(利)罚告〔2024〕80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以上事实,有我局《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亳环(利)罚告〔2024〕80号)和《亳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三)项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之规定。
参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专用裁量表计算核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十一万八千元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规定,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亳州市非税资金财政专户,请先到我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后,至中国工商银行或中国农业银行或中国银行或中国建设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谯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楚一平、王标
电话:0558-8816518
地址:亳州市行政服务中心4楼 邮编:236800
亳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8日
亳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亳环(利)罚〔2024〕84号
利辛县旧城镇志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MA2NN9U88U
法定代表人:董志恒
现场负责人:董兰章
地址:利辛县旧城镇王先庄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根据环境部大气监督帮扶交办问题我局于 2024年7月26日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厂房西侧的对辊机正常使用,但对辊机配套安装的袋式除尘器未使用;经调阅历史记录:5月5日18时至5月8日13时,流速数据持续上传恒值零,恒值期间含量在19.5%左右(基准氧18%),烟温在51℃左右,与正常生产期间无明显波动。设备故障超过24小时未恢复正常运行,未安装使用备用仪器和采取手工监测的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了利辛县旧城镇志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亳州市承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和利辛县旧城镇志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志恒和你公司经理董兰章、亳州市承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理黄亚男的身份信息;
2、2024年7月26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了你公司厂房西侧的对辊机正常使用,但对辊机配套安装的袋式除尘器未使用;你公司5月5日18时至5月8日13时,流速数据持续上传恒值零,恒值期间含量在19.5%左右(基准氧18%),烟温在51℃左右,与正常生产期间无明显波动。设备故障超过24小时未恢复正常运行,未安装使用备用仪器和采取手工监测的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的事实;
3、2024年6月1日现场照片证据6张,证明了生态环境部大气监督帮扶组交办该公司厂房西侧的对辊机正常使用,但对辊机配套安装的袋式除尘器未使用的事实;
4、2024年7月26日、8月5日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了你公司厂房西侧的对辊机正常使用,但对辊机配套安装的袋式除尘器未使用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5月5日18时至5月8日13时,流速数据持续上传恒值零,恒值期间含量在19.5%左右(基准氧18%),烟温在51℃左右,与正常生产期间无明显波动。设备故障超过24小时未恢复正常运行,未安装使用备用仪器和采取手工监测的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的事实;
6、2024年7月26日你公司现场提供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该公司经理董兰章为你公司生态环境有关情况处理代理人的事实。
7、亳州市生态环境局印发的《亳州市2024年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一份,证明了你公司属于亳州市2024年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是我市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的的事实;
8、你公司的环评、环评批复、排污许可证复印件(部分),证明了你公司的对辊生产环节需要配套袋式除尘器治污设施的事实;
9、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委托维护及相关配套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证明了利辛县旧城镇志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亳州市承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进行运维的事实;
10、CBMS烟气在线监测系统日常巡查记录表4份,证明了利辛县旧城镇志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5月5日18时至5月8日13时设备故障需要安装使用备用仪器和采取手工监测的事实;
11、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执法人员李红伟、张彦、庄景瑞的身份和资格。
(一)你公司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项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
参照《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0版)计算核定,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对你公司处十万元罚款。
(二)你公司不正常运行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
参照《安徽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第五项“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五)污染物排放期间,自动监测设备故障或停运超过24小时无法恢复正常运行,未安装使用备用仪器或者采取手工监测的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或者手工监测频次不满足规定的”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
参照《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0版)计算核定,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对你公司处二万元罚款。
我局于2024年10月10日以《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亳环(利)罚告〔2024〕84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规定,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亳州市非税资金财政专户,请先到我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后,至中国工商银行或中国农业银行或中国银行或中国建设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谯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亳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 10月18 日
亳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亳环(利)罚〔2024〕85号
利辛县程家集镇新兴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39550443XY
法定代表人:林飞
地址:利辛县程家集镇程集村2队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根据环境部大气监督帮扶交办问题我局于 2024年7月25日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在2023年11月29日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WT -2023110312)DA003废气排放口颗粒物三次检测结果分别为>50mg/m3、>50mg/m3、>50mg/m3,均值为>50mg/m3,超出《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4/4362-2023)表1原料燃料破碎及制备成型排放限值;经调阅历史数据和运维记录,你公司于2024年2月28日复工生产,2月29日12时才开启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复工生产至2024年6月2日未停运,未进行校验。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利辛县程家集镇新兴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林飞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你公司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和你公司经理林飞的身份信息;
2、2024年7月25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了你公司在2023年11月29日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WT -2023110312)DA003废气排放口颗粒物三次检测结果分别为>50mg/m3、>50mg/m3、>50mg/m3,均值为>50mg/m3,超出《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4/4362-2023)表1原料燃料破碎及制备成型排放限值。你公司于2024年2月29日8时复工生产,至今未停运,至2024年6月2日未进行校验的事实;
3、2024年7月25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你公司在2023年11月29日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WT -2023110312)DA003废气排放口颗粒物三次检测结果分别为>50mg/m3、>50mg/m3、>50mg/m3,均值为>50mg/m3,超出《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4/4362-2023)表1原料燃料破碎及制备成型排放限值。你公司于2024年2月29日8时复工生产,至今未停运,至2024年6月2日未进行校验的事实;
4、你公司的排污许可证,编号:9134****39550443XY 001R,部分拍摄照片证明了你公司DA003废气排放口颗粒物排放限值为20mg/m3的事实;
5、安徽省地方标准DB34/4362-2023一份证明了你公司DA003废气排放口颗粒物排放限值为20mg/m3的事实;
6、安徽省中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WT -2023110312)DA003废气排放口颗粒物三次检测结果分别为>50mg/m3、>50mg/m3、>50mg/m3,均值为>50mg/m3的事实;
7、《亳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亳州市2024年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通知》(亳环〔2024〕20号)复印件1份,证明了你公司属于亳州市2024年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是我市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的的事实;
8、《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一份,证明了规范要求污染源启运前,应提前启运 CEMS 系统,并进行校准,在污染源启运后的两周内进行校验的事实,证明了校验为用参比方法对 CEMS(含取样系统、分析系统)检测结果进行相对准确度、相关系数、置信区间、允许区间、相对误差、绝对误差等的比对检测过程的事实。
9、利辛县程家集镇新兴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涉嫌篡改监测数据案案件材料1份,证明你公司于2024年2月28日24时点火生产后,未开启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至2月29日12时才开启,擅自停用自动监测设备及附属设施的事实。
10、利辛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利公(森)不立字〔2024〕188号)一份,证明了利辛县程家集镇新兴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涉嫌篡改监测数据案案件利辛县公安局认为事实不清,不予立案的事实。
11、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李红伟、张彦的身份和资格。
(一)你公司超标排放颗粒物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
参照《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0版)计算核定,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对你公司处十万元罚款。
(二)你公司未按要求开展比对检测,擅自停用自动监测设备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
参照《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12.1.2“污染源计划停运一个季度以内的,不得停运 CEMS,日常巡检和维护要求仍按本标准第 10、11 章执行;计划停运超过一个季度的,可停运 CEMS,但应报当地环保部门备案。污染源启运前,应提前启运 CEMS 系统,并进行校准,在污染源启运后的两周内进行校验,满足本标准表 4 技术指标要求的,视为启运期间自动监测数据有效。”、3.8“校验,用参比方法对 CEMS(含取样系统、分析系统)检测结果进行相对准确度、相关系数、置信区间、允许区间、相对误差、绝对误差等的比对检测过程。”和《安徽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第三项“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三)未按要求开展比对监测,或比对监测结果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六)擅自停用、移动或者改变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
参照《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0版)计算核定,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对你公司处二万元罚款。
我局于2024年10月10日以《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亳环(利)罚告〔2024〕85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规定,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亳州市非税资金财政专户,请先到我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后,至中国工商银行或中国农业银行或中国银行或中国建设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谯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亳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 10月18 日
亳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亳环(利)罚〔2024〕95号
利辛县武发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MA2MRX761P
法定代表人:武某
地址: 利辛县城关镇武寨村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2024年7月29日根据部大气监督帮扶组交办环境问题,我局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公司提供的安徽省中环检测有限公司2023年11月23日出具的利辛县武发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比对监测项目检测报告(报告编号:BD-202311
0305)废气排放口颗粒物三次检测结果分别为28.1mg/m³、31.2mg/m³、25.5mg/m³,均值为28.3mg/m³。超出《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4/4362-2003)标准0.415倍。安徽省中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比对技术报告》(编号:JSBG-20230110305)显示,颗粒物比对检测结果-96.1%,超出《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检测技术规范》(HJ75-2017)要求(相对误差不超过±30%),未保证烟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你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了你公司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的事实;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武发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2. 2024年7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现场检查(勘察)时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份,证明了你公司2023年11月23日出具的利辛县武发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比对监测项目检测报告(报告编号:BD-2023110305)废气排放口颗粒物三次检测结果分别为28.1mg/m³、31.2mg/m³、25.5mg/m³,均值为28.3mg/m³。超出《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4/4362-2003)标准0.415倍。安徽省中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比对技术报告》(编号:JSBG-20230110305)显示,颗粒物比对检测结果-96.1%,超出《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检测技术规范》(HJ75-2017)要求(相对误差不超过±30%),未保证烟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事实;
3. 2024年7月29日、7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发询问时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你公司2023年11月23日出具的利辛县武发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比对监测项目检测报告(报告编号:BD-2023110305)废气排放口颗粒物三次检测结果分别为28.1mg/m³、31.2mg/m³、25.5mg/m³,均值为28.3mg/m³。超出《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4/4362-2003)标准0.415倍。安徽省中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比对技术报告》(编号:JSBG-20230110305)显示,颗粒物比对检测结果-96.1%,超出《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检测技术规范》(HJ75-2017)要求(相对误差不超过±30%),未保证烟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事实;
4.安徽省中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BD-2023110305]1份,证明了废气排放口颗粒物三次检测结果分别为28.1mg/m³、31.2mg/m³、25.5mg/m³,均值为28.3mg/m³。超出《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4/4362-2003)标准0.415倍的事实;
5.安徽省中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比对技术报告》(编号:JSBG-20230110305)一份,证明了颗粒物比对检测结果-96.1%,超出《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检测技术规范》(HJ75-2017)要求(相对误差不超过±30%),未保证烟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事实;
6.你公司提供的的排污许可证(编号:91341623MA2MRX761P001V)一份,证明了你公司DA001废气排放口颗粒物许可排放浓度限值为20mg/m³的事实;
7.安徽省中环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固定污染源废气检测原始记录》,证明了检测时烟气流量分别为85198m3/h、91346m3/h、89178m3/h,平均值为88574m3/h,标准状态下的小时排气流量1000标立方米以上,不足1万标立方米的事实;
8.我局提供的《安徽省地方标准(DB34/4362-2023)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一份,证明了你公司DA001废气排放口颗粒物排放限值为20mg/m3的事实;
9.亳州市生态环境局印发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亳州市2024年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通知》亳环[2024]20号一份,证明了你公司属于亳州市2024年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是我市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的的事实;
10.《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你公司确认了受送达人基本信息、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的情况;
11.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了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利辛县大队,执法人员刘皊、田冲的身份和执法资格的事实。
你公司以上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10月1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亳环(利)罚告〔2024〕95号)告知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你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向我局书面提出放弃陈述、申辩申请。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之规定,参照《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0版)计算核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十万元罚款。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之规定,参照《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0版)计算核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二万元罚款。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亳州市非税资金财政专户,请先到我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后,至中国工商银行或中国农业银行或中国银行或中国建设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谯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亳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 10月18日
来源 | 利辛网综合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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