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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实务操作46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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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实务操作46问

1.什么是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的类型有哪些?

公司章程(charter),又称公司宪章(constitution),是指公司必须具备的、由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依法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规则。公司章程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成立和存续的必备文件,也是公司运营的总纲领。

公司章程可以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1)依公司类型的不同,可分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其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还可以分为上市公司章程、非上市公众公司章程和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依公司章程是否为单一文件构成,可以分为单一文件章程和复合文件章程。我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为单一文件构成。复合文件章程主要是一些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做法,公司章程由章程大纲(或称组织章程、设立章程、外部章程)和章程细则(或称运作章程、内部章程)两个文件构成。(3)依公司章程制定的时间不同,可以分为初始章程与修订章程。初始章程是指公司设立时由设立人共同制定的章程。修订章程是指公司成立后对公司章程修改的情形。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修订章程与初始章程最大的区别在于其通过遵循“资本多数决”的原则,无须全体股东意思表示一致,通过后的公司章程对包括不同意股东在内的全体股东都具有约束力。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9页;另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4页;另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17页、第220-221页;另见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15页〕

2.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有何不同?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主要有以下不同:(1)记载事项不同。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和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为7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为12项(上市公司的更多),前者少于后者。但对于任意记载事项,有限责任公司则多于股份有限公司,即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制比有限责任公司要严格。(2)修改通过要求不同。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修改虽然都须由股东会的复杂多数通过,但前者是指代表公司全部股份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后者是指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即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修改通过要求更为严格。(3)公开程度不同。两种公司对章程依法公开的程度有所不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置备于本公司,以方便股东查阅和复制;而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查阅和复制公司章程的权利,但法律没有要求公司必须将公司章程置备于公司,即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公开程度高于有限责任公司。

〔参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21-222页〕

3.公司章程的性质是股东之间订立的合同还是公司决议?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理论界主要有“合同说”“自治法规说”“折中说”和“决议说”四种观点。(1)合同说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订立的一种特殊商事合同或者称之为组织合同。具体到法律适用环节,在公司章程相关条款的效力及约束力认定问题上,主张将合同法规则适用于公司章程。比如部分观点认为,初始章程系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制定,具备合同的合意机制,可限制甚至剥夺股东权;但章程修订案系由股东会多数决定机制形成,一般不具备合意机制,所以其对股东权利的限制性,尤其是剥夺性规定,有效力瑕疵。(2)自治法规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制定的规定公司组织和其活动的自治法规。根据该说,公司章程某条款是否有效并不取决于其是否具备合意机制、是否事先征得异议股东同意,而是取决于该条款本身的制定或者修改程序及条款内容本身是否合法、合规。(3)折中说是“合同说”和“自治法规说”的折中,认为应从类型化的视角,具体认定某些章程条款,如关于公司组织管理的条款属于自治法规,而另一些条款如关于股东权益的条款具有合同属性。(4)决议说认为,公司章程具有决议的法律属性,其制定与修改须经股东会决议,其发生效力也基于决议行为。在公司章程“决议说”项下,章程条款的效力可以适用决议的效力性规则,在当事人认为章程所载内容无效,或形成过程可撤销时,可通过提起决议的相关诉讼予以解决。相对而言,“决议说”既兼顾了公司的组织法定位与股东私权之间的冲突平衡关系,又契合了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法律行为理论贯通适用于公司自治行为的体系自洽下的要求,观点较为科学。但“决议说”也有值得商榷之处。因为并非所有的章程条款均要通过决议。公司章程包括初始章程和修订章程,前者为全体股东共同签名确认即可,而后者才需要股东会决议通过,决议仅仅是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或途径,与初始章程并无关联。

〔参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4页;另见王毓莹著:《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5-60页;另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17页;另见葛伟军著:《图解公司法》,当代中国出版社2024年版,第95页〕

4.公司章程的法定性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公司章程的法定性,是指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制定与修改、内容与形式以及效力均由公司法明确规定。(1)地位法定。《民法典》第七十九条、新《公司法》第五条要求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即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法定条件之一。(2)内容法定。公司章程的内容一般由公司法直接规定,其中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可欠缺。(3)形式法定。公司章程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履行法定备案或登记手续。(4)制定与修改法定。公司章程的制定必须遵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且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5)效力法定。新《公司法》第五条直接规定了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的法定性直接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公司章程的制定、内容、形式、修改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导致章程无效。

〔参见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16页〕

5.新《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公开提出了哪些要求?

公司章程往往涉及不特定第三人乃至社会公众的利益,因而法律要求以一定的方式公示其内容,相关规定如下:(1)对所有公司,都要求其章程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2)对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股东都可以查阅、复制公司章程。(3)对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复制章程,第一百零九条还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将章程置备于公司。(4)对上市公司,相关法规规定章程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一个重要内容。(5)对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其必须置备该外国公司的章程。(6)对于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债券的,公司章程是必须报送主管机关审核与向社会公众披露的文件之一。

〔参见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16-117页〕

6.公司章程与合同(契约)有哪些主要区别?

公司章程可以视作制定者之间的一种特殊契约,但此种契约不同于合同法意义上的普通契约,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组织法上的特点。结合《公司法》有关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与合同有以下主要区别:(1)订立、变更的要求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初始章程虽由全体设立人一致同意才能制定,但修改遵循“资本多数决”的规则,并不完全要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体现的是公司组织的意志而非每位股东的意志,即使对此持有异议的股东也须受此约束。至于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初始章程,其制定与修改都不需要全体发起人(股东)的同意。而合同的订立与变更,均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体现了每位当事人的意志,如果没有当事人的合意,合同就不能成立。(2)效力的范围不同。公司章程约束的对象超越了订立当事人的范围,可以约束不赞成章程的股东、不参与订立的公司管理层、未参与订立的后加入股东,以及无法参与订立的公司本身四类主体。而合同则具有相对性,仅能约束订约当事人,不得为第三人设定义务。(3)法律规制的程度不同。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规制强度比合同法对合同的规制强度更大。公司章程必须反映和体现《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司内外关系的强制性要求。所有设立的公司均应按照《公司法》及相关法规规定的必要条款来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4)公开性的要求不同。公司章程具有一定的公开性,首先,登记是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通过登记不仅标志着公司已经取得法人人格,也意味着公司章程内容向登记机构公开;其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的规定,章程对于作为公众投资者的股东也应当公开。而合同则具有私密性,合同当事人没有将合同内容公开的法定义务,反而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的内容只限于合同当事人知悉,不准对外泄露。

〔参见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18页;另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19-220页〕

7.公司章程与公司设立协议有哪些主要区别?

公司设立协议,亦称为发起人协议,是指由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过程中制定的关于公司成立事宜的协议。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之间存在密切联系:目标都是设立公司;内容上也有很多相同之处,注册资本、股东出资等事项构成二者的主要条款。但二者的性质和功能等仍然存在显著差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法律性质不同。设立协议是公司发起人之间订立的合同,遵循合同法的一般规则,通常属于不要式法律文件;而公司章程是要式法律文件,其记载事项由公司法明确规定,制定和修改也必须遵循公司法规定的程序。(2)适用对象不同。设立协议为发起人之间的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设立协议仅在发起人之间具有约束力;而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范围不限于参与章程制定的主体。(3)时间效力不同。设立协议调整公司设立法律关系,因而效力期间始于设立行为、终于公司成立。如果没有特别约定,设立协议在公司成立后因其目标达成而失去效力。当事人在公司成立后诉请确认设立协议无效或解除设立协议的,应予驳回。而公司章程为公司经营的根本性文件,其效力一般自公司成立时起至公司终止时止。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3页;另见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25页〕

8.制定公司章程应当遵守哪些基本原则?

从立法与公司设立实践来看,公司章程制定的基本原则如下:(1)真实性。即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与实际相符的事实,不能有虚假记载。(2)不重复。即《公司法》已经作了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在章程中再作记载。(3)个性化。即根据公司的资本规模、股权结构、股东个体情况、管理者个体情况等,突出公司章程的个性,避免千篇一律。(4)不违法。即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范,不能为谋取公司利益而故意规避有关法律法规,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可操作。即公司章程应注意填补公司法的授权性空白和立法漏洞,增强规则的可操作性。(6)有弹性。即在保证公司章程内容稳定的同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章程进行适时修改,以保持章程内容的弹性与可持续发展。

〔参见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20-121页;另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1页〕

9.公司章程是否必须由股东或发起人制定?

基于不同公司类型设立程序的不同,公司章程的制定主体亦不相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制定主体是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应通过协商一致制定公司章程,股东在章程上签名或盖章体现股东对公司章程内容的认可。新《公司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发起人共同制订公司章程。可见,公司章程必须由股东或发起人制定,不得由他人代替为之。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6页〕

10.公司的初始章程是否必须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参与制定?

公司章程是记载、反映公司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共同意志的文件,直接决定和影响全体股东或发起人的切身利益,故而在公司设立阶段应当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制定。但从操作上考虑,要求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制订章程显然不切实际,因此,股东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可以采取委托授权方式选择代理人来参与章程的制订。《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就规定,“申请人可以委托其他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其中,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包括制定公司章程的内容。因此,公司设立人可以委托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制定章程。换言之,公司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并不要求每一个股东或发起人都积极参与章程的起草讨论,其只要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取得协商一致、体现全体股东或发起人的意志即可,其表现形式是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股东或发起人签名或者盖章就表示其对章程的确认和通过。股东或发起人承认公司章程表达了自己的真实意思,就应当认为该章程是“共同制定”的。

〔参见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12页;另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2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1页;另见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69页〕

11.有限责任公司初始章程的制定是否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公司章程包括初始章程和修订章程,前者指公司设立时制定的章程,后者指公司存续期间修订的章程。新《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该条所称公司章程仅指初始章程。制定有限责任公司初始章程的行为属于法律行为中的契约行为,契约行为要求各方当事人形成合意。因此,新《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初始章程应当由股东共同制定。该条规定的“共同制定”,是指在制定公司初始章程时,应由公司设立时的全体股东经协商取得一致,初始章程的内容应当是全体股东百分之百的合意,是全体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体现全体股东的意志,不存在少数股东的异议情形。这一点不同于修订章程,章程的修订遵循的是“多数决”的表决权与决议的程式要求。另一方面,“共同制定”在形式上也体现为股东们就章程的内容协商一致后形成书面文件,并由全体股东签名或者盖章。如果章程上的签名或者盖章并非股东本人签署,则应视为股东未就章程内容达成一致,将导致初始章程不成立。

〔参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4页;另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76页;另见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94页〕

1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制定章程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制订章程有何区别?

新《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第九十四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发起人共同制订公司章程。”两者相比,新《公司法》第四十五条所用词语为“制定”,而第九十四条使用的是“制订”。从语义上解释,“制定”含有决定或确定之意,表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章程内容是有决定权的;而“制订”则强调创制拟订之意,表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内容不完全由发起人决定。立法用语的不同表明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程序上的差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意味着章程经全体设立人合意即可成立并取得相当于股东会通过的法律效力;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制定则因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而有不同要求,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制定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无异,但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在发起人之间合意“订立”后,还需要交付成立大会多数决通过之后才能完成制订并产生正式的法律效力。可见,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制定遵循的是“多数决”的表决权与决议的程式要求,而非全体股东“一致决”。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76-177页;另见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12页;另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1页;另见周游著:《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案例·规则·文献》,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8页;另见王毓莹著:《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5页〕

13.公司章程是否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公司章程是依据《公司法》制定的,制定公司章程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章程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在设立公司时,公司章程是需要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的必备文件,而且,公司章程本身也是确定公司组织和规范公司行为的具有拘束力的法律文件,其内容如果不进行书面记载,则易导致争议产生,从而引发纠纷。因此,公司章程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参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4-135页;另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2页〕

14.设立公司是否必须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组织与行为的重要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新《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设立公司,应当提交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和有效。”据此,公司章程是申请设立公司必须提交的文件之一。因此,新《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第九十四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发起人共同制订公司章程。”可见,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要件,设立公司必须制定公司章程。没有公司章程,就不能设立公司。新《公司法》要求所有公司设立时均须制定章程的原因与公司章程的性质、地位、作用有关。对于公司而言,章程是最为重要的自治规则,是公司有效运行的重要基础。

〔参见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11-212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1页〕

15.有限责任公司的初始章程成立需要具备哪些要件?

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初始章程采全体股东合意规则,所以该条款作了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没有全体股东(设立人)签章,章程则不能成立。一般情况下,应由股东本人在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他人代为签名或者盖章的,须持股东的授权委托书并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授权事项等。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82-183页〕

16.公司的初始章程自何时成立?

新《公司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理论上,由于公司初始章程的制定属于契约行为,故只要有权制定人在公司设立阶段就公司章程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形成书面文件,全体制定人在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初始章程即告成立。具体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由设立时的股东通过合意机制来制定章程条款,全体股东签名或盖章,初始章程即告成立;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中,由全体发起人负责制订章程条款,而后交付公司成立大会以简单多数决表决通过,初始章程亦告成立。

〔参见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25页;另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77页;另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5页〕

17.公司的初始章程自何时生效?

新《公司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关于公司初始章程的生效时间问题,理论界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或者发起人之间的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则,公司章程当然应当自股东或发起人全体同意并签字时生效。对于此后成立的公司而言,设立中公司所制定的章程因公司的继受行为而成为公司的章程;而对于公司管理者,则是因其加入公司而推定其认同了已生效的公司章程。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是约束包括公司在内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公司尚未成立时,自然不能约束公司和后来加入公司的投资者和管理者,因此公司章程应当自公司获得登记注册时起生效。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公司章程中调整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之间的关系的内容,相当于公司设立协议,可以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自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签名或盖章时成立并生效,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均自章程成立时受其约束;而章程中调整尚未成立的公司和尚未产生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未来可能加入公司的其他股东的那些内容,则自公司成立时(公司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之日)生效。我们赞同第三种观点。初始章程依法成立后何时生效,要视不同对象而定。(1)对于发起人、首届董事和监事而言,初始章程成立时即对其生效,虽然此时公司尚未成立。(2)对于公司而言,初始章程连同设立登记申请等文件报登记机关审核,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后签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成立;此时,初始章程成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开始约束公司本身。至此,公司章程在公司成立后全面生效。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77页;另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5页;另见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25页〕

18.公司的修订章程应自何时成立和生效?

修订的公司章程,成立和生效时间是股东会作出决议生效后还是完成公司变更登记之后。我们认为,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依法作出后,变更的公司章程成立并发生效力,但未经登记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2页〕

19.公司章程具有哪些效力?

公司章程的效力包括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

(1)对内效力。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是指其作为公司基本准则对公司内部的约束力。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公司章程在公司内具有统率力,是最高行为准则,不仅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具体规章和内部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都必须以章程为蓝本来制订,而且公司各组织机构作出的决定、决议也都不得违反章程,否则就可能导致决议行为被撤销。二是公司章程在公司内部对公司本身、全体股东、公司机关及其成员(董监高)都具有约束力。其一,对公司的效力。公司章程自公司成立即对其生效,集中表现为章程对公司内部的组织和活动的约束力。公司章程可以成为判断公司行为效力与责任的依据,公司决议程序、表决方式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可予以撤销。其二,对股东的效力。公司章程对股东的效力,不仅及于发起人股东,还及于公司成立后新加入的股东,无论该股东参与章程制定与否、赞成与否。不同的是,公司章程对发起人股东的效力始于章程成立之时,对后加入股东的效力则始于其加入公司之时。其三,对公司机关及其成员的效力。《公司法》第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公司章程对董监高的约束力。同时,公司章程有关公司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的规定,也是公司机关及其成员行使职权的重要依据。其中,公司章程是董事会、监事会、审计委员会与经理的职权重要来源之一,也是追究管理层民事责任的依据之一。

(2)对外效力。公司章程是否具有对外效力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如果把章程等同于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章程的效力范围就只能限于公司内部,即对公司内部各主体具有约束力,而不能及于公司之外,或者说公司章程对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但根据《公司法》第三十条关于申请设立公司应当提交公司章程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公司登记事项的规定,第四十六条和第九十五条关于章程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即使是最接近合同属性的封闭型公司的章程一经登记、备案、公示,也依法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就是对外效力。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根据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除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时须向社会公开披露公司章程外,对于其他公司,公司章程系作为备案事项,并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向社会公示。根据“公示——对抗”的原理,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只能针对已经依法公示的章程内容。

〔参见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26-127页;另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22-223页;另见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0页;另见王毓莹著:《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67-68页〕

20.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有何区别?

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有以下不同:(1)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仅适用于公司内部,不适用于公司外部;而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适用于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不适用于公司内部。(2)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依章程订立而产生,即使公司尚未登记成立,也对设立人和设立中公司具有约束力。而对外效力则是依公示而产生,未经公示的事项就不具有对外效力;(3)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是针对公司章程全部内容而言的,或者说公司章程的全部内容对约束对象均有效力,全部内容包括了章程中的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而对外效力则只针对已经依法公示的章程内容,并且还有个别例外的情况,比如《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4)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是一种行为约束力,约束对象为公司、公司机关及其成员、股东等主体的行为;而对外效力则是公司及其内部主体对相关事项涉及的权益进行主张或抗辩的权利。例如,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后,原法定代表人仍然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公司与第三人就该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时,如果合同订立时公司已经对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登记,则公司可以对第三人关于由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行使抗辩权,但如果公司未进行变更登记,则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六十五条关于“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主张由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参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23页〕

21.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1)对公司内部组织和活动的约束。有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人选,董事长的产生办法,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范围及有关人员的任期,经营管理人员的选任、职权等都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并产生相应的拘束力。(2)对公司经营范围的约束。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的经营范围作出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当然,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0页〕

22.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发生冲突的,如何认定二者的适用效力?

当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不一致时,由于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契约,是股东就公司重大事项的预想,并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多轮反复协商达成的,其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章程具有自治性和法定性的双重特性,章程如果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章程如果违反了《公司法》的管理性强制规范,并不归于无效;章程如果仅仅变通了《公司法》的任意性规定,则不应否定其效力,甚至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参见葛伟军著:《图解公司法》,当代中国出版社2024年版,第98页〕

23.公司初始章程与股东协议发生冲突的,如何认定二者的适用效力?

公司设立时设立人需要订立设立协议或出资协议来对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约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也会就涉及公司事务的问题(比如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期限的变更等)订立一些协议。这些协议统称为股东协议。初始章程是公司设立阶段股东制定的章程。当股东协议与公司初始章程的内容发生冲突时,应当区分两种情形来处理:(1)在公司设立失败的情况下,股东协议与初始章程均可视为公司设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二者的冲突应当按照合同间冲突的解决原则来处理,比如订立时间的先后顺序、意思表示的真实与否、后订立的合同是否对前合同进行修改等规则,二者具有同样的效力层级,没有优先与劣后的区分,其效力认定一般以订立时间为标准,即“新约定优于旧约定”。(2)在公司设立成功的情况下,初始章程不仅对在章程上签名或盖章的全体股东有约束力,而且对公司、公司机关及其成员(董监高)以及后加入的新股东也有约束力。此时,股东协议与初始章程发生冲突的,应当区别对待:第一,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可以同时存在,并行不悖,公司的成立并不对股东协议的效力产生影响。对于约束股东行为的内容,仍然可以依照合同间冲突的解决原则来处理。第二,对于约束股东行为之外的内容,比如涉及公司、公司机关及其成员的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初始章程应当具有高于股东协议的效力。例如,股东协议对公司权利能力、公司机关和董监高的职权作出的扩充或限制,一旦与初始章程的规定不一致,应当服从初始章程的规定。

〔参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4-235页〕

24.公司修订章程与股东协议发生冲突的,如何认定二者的适用效力?

修订章程是指公司存续期间修订的章程。修订章程并非依赖合意机制而是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的,不能简单地视为合同。修订章程产生于公司成立之后的存续期间,不仅可以约束同意修订章程的股东,而且还能约束不同意修订但意见被否决的股东。因此,修订章程具有鲜明的组织属性。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公司法》对其设立和运行既有实体性规定,也有程序性规定,违反任何一种,都是对其组织属性的背离,全体股东签字的协议不能当然等同于公司章程,除非法律有特别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如果股东协议与修订章程不存在冲突,则可以不否认股东协议的效力;如果二者存在冲突,则按照法定程序通过的修订章程应当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从另一角度看,修订章程的效力依据是公司法,而股东协议的效力依据是合同法。尽管两个法律在层级上处于平行地位,但在不同场景下则可能互为特别法。在涉及公司组织的场景下,如果股东协议与修订章程发生冲突,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修订章程应当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需要注意的是,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对于由全体股东同意的协议,《公司法》也规定了以下四种情形下的股东协议具有优先于修订章程适用的效力:(1)按照《公司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可以不设监事会,而且“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2)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3)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但“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4)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上述四个条款在《公司法》上都属于“另有规定除外”条款,意味着全体股东的约定具有排除法条适用的效力,自然也具有优先于章程适用的效力。

〔参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5页〕

25.公司章程是否可以直接作为判断公司行为的效力与责任的依据?

公司章程具有相当于法律的约束力。公司章程作为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关于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协议,对于公司、股东、管理层具有契约的效力,即具有相当于法律的约束力。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公司章程不是法律,不构成公司法的渊源,但在有些场合章程可以直接作为判断公司行为的效力与责任的依据,比如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可以导致决议被撤销。类似的条款还有新《公司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等。

〔参见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19页〕

26.公司章程自何时失效?

公司章程的失效可分为两种情形:其一,因公司设立失败而失效。公司章程为公司而制定,公司未成立,章程自然失去效力。其二,因公司终止而失效。公司成立后,因为某种原因而终止的,其章程也自然失去效力。在此情形下,公司章程自公司终止时失去效力。但需要注意的是,公司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不会导致公司章程立即失效。《公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记载事项包括“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由此可见,公司章程在公司具备解散事由进入清算程序后还未失效,对于清算中的相关行为仍具有拘束力。

〔参见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26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2页〕

27.哪些人可以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提案?

股东会定期会议、临时会议均可修改公司章程,因此股东会的提案权人均可提出修改章程的提案。根据新《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提案权人具体为: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监事会。在实践中,修改公司章程的提案大多由董事会提出,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参见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21页〕

28.公司章程修改发生效力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公司章程修改发生效力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修改主体合法;二是修改内容合法;三是修改程序合法。只有符合以上三个条件修改的章程才具有法律效力。从主体角度讲,修改章程的主体只能是股东会;从内容角度讲,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缺少必要记载事项,对章程内容的修改应符合合规性的要求,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可能产生该项规定无效的法律后果;从程序角度讲,新《公司法》第六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六条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要求是: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另外,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据此,虽然修改章程本身没有登记生效的条件,章程修改在股东会作出决议后即发生对内效力,但是对有对抗效力的必要记载事项进行修改后,必须立即进行变更登记,否则就不产生对抗效力。

〔参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3-234页〕

29.公司章程修改的内容应当符合哪些合规要求?

为防止股东借公司章程修改之机利用表决权优势进行有利于自己、损害其他股东的内容修改,法律有必要对公司章程修改的内容有所限制。(1)章程修改不得删除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属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当然不得删除。(2)非经股东同意,章程修改不得变更该股东的既得权益。比如股份公司初始章程载明了发起人在优先认购新股、剩余资产分配等方面享有确定的特别利益,则非经发起人签署书面同意书,不得以修改章程的方式侵害该权益。(3)非经股东签署书面同意书,章程修改不得给股东设定新义务。个别国家、地区公司法对此有明确规定。我国公司法未就此作明确规定,但应可作同样解释。(4)非经股东一致同意,章程修改不得给部分股东设定新权利。若给部分股东设定新权利,则与“同股同权”原则相悖。因此,除非股东一致签署书面同意书,不得以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给部分股东设定新权利。

〔参见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21-122页〕

30.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分为哪几类?

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在学理上可以区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必要记载事项又进一步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在我国公司法语境下,公司章程记载事项也存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三类划分。(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即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公司章程中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一般都是与公司设立、组织有重大关系的基础性事项,比如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资本额、公司机关、法定代表人等。新《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欠缺任何一项,都将导致整个章程出现瑕疵,进而可能导致公司设立失败。(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公司章程虽然应当记载,但其具体内容可以由公司章程决定的事项。公司法有关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属于授权性规范,这些事项一旦载入章程,就会产生约束力;没有载入,当然不生效。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载入与否不影响章程的效力,但其缺失会影响公司正常的运作。对于我国公司法是否存在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学界存在较大争议。实际上,我国公司法在不同条文对公司章程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作了分散规定。(3)任意记载事项,即公司法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之外的,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供当事人自愿选择记载于公司章程的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一经记载,即与必要记载事项具有同样的效力。如果这些事项没有在公司章程中记载,则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执行。

〔参见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22-123页;另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80页;另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9页〕

31.新《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有哪些?

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集中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1)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应当有自己的名称,名称是公司区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标志;住所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名称和住所都只能有一个。(2)公司经营范围。经营范围是公司所从事的行业和经营项目的种类,法律上也被称作公司的行为能力。(3)公司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指以货币表示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的总和。(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自然人股东应载明个人姓名,法人股东应载明其法定名称,以明确公司的投资者身份。(5)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出资额,是指股东用以出资的各类资产所对应的货币价值金额;出资方式,是指出资的种类,包括货币以及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出资日期,是指股东出资的具体时间,应当具体到年月日,包括股东首次出资的时间以及公司成立以后股东认缴并分期缴足的出资时间。(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公司的组织机构是公司的组织框架,通常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经理、法定代表人。在双层制架构下,还包括监事会。在单层制架构下,则不包括监事会,由董事会的审计委员会取而代之。这些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具体职权、议事规则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载明。(7)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时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旧法仅要求公司章程载明法定代表人的具体人选也即姓名,但新法要求列明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方法,不再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载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这就意味着,只有在涉及法定代表人产生及变更办法的修改时,才需要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则无须修改公司章程。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81-182页;另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7-139页;另见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14-215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7页〕

32.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有哪些?

新《公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十二项集中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1)公司名称和住所,名称是指公司在登记机关注册的正式名称,住所则是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2)公司经营范围,即公司在哪些行业领域开展业务经营。(3)公司设立方式,即公司是以发起方式还是募集方式设立。(4)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的股份数和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面额股的每股金额,即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总额、在公司设立时发行多少股以及已经发行的股份数;如果公司发行面额股,每一股所代表的资本数为多少。(5)发行类别股的,类别股的股份数及其权利和义务,即如果公司确定发行优先股等类别股,持有类别股股东所持的股份数以及其所享有的特殊权利、需履行的特殊义务。(6)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7)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即董事会成员的具体数额和人员、董事会所享有的职权以及董事会召集、举行会议、作出决议所应遵守的准则。(8)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代表人的变更方法,即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具体人员和其变更方法。(9)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即监事会成员的具体数额和人员、监事会所享有的职权以及监事会召集、举行会议、作出决议所应遵守的准则。(10)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即公司对其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持股比例分配时,具体如何进行分配。(11)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即导致公司解散的事件、情况以及公司在解散后具体如何进行清算。(12)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即公司具体通过何种方式进行通知和公告。另外,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还就上市公司章程有别于其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特殊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作了规定,即上市公司章程除记载新《公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载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权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考核机制等事项。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8页;另见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23页〕

33.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否会导致公司章程无效?

关于公司章程缺少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等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时,是否会导致公司章程无效,理论与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与裁判。持无效观点的人认为,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五条对公司章程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不记载相关内容或者记载内容违法的公司章程不符合新《公司法》规定,不发生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此为公司章程内容法定性的体现。实际上,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将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作为公司章程生效甚至公司成立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曾在“董海凤与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710号)的裁判中认为:“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的组织结构、内部关系和开展公司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亦是股东自治意思规则的载体,具有公司自治特点,只要股东达成合意,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即为有效。案涉章程是在改制过程中经股东代表会议一致通过的法律文件,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章程虽没有记载‘注册资本、股东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等事项,但其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否认其效力,该章程已经经过股东代表会议一致通过,其应该作为处理公司与职工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可见,在公司已设立的前提下,应当认为公司章程如缺乏出资日期以及“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并不必然导致章程不能成立,也不能以此否认公司设立的效力。

〔参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40页;另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82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2页〕

34.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有哪些?

新《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分散在多个条文,一般为授权公司章程在法律授权性规范的框架下对有关事项作出规定,其经典表述为“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要么是对公司法规定的细化,如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要么是对公司法规定的补充,如新《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按照适用对象,可以将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分为以下三类:

(1)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包括:①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会定期会议的召开时间;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在《公司法》的规定之外,补充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③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④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在《公司法》的规定之外,补充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⑤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的期限。

(2)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包括:①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可否实行累积投票制;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在《公司法》的规定之外,补充规定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③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对股份采用面额股还是无面额股;④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已发行的面额股或无面额股二者之间的转换方式;⑤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类别股的类型及其发行;⑥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实行授权资本制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

(3)适用于两类公司的,包括:①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对外投资与担保的决议机关(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和限额;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董事的任期;③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经理的职权;④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监事会成员中职工代表的比例;⑤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在《公司法》的规定之外,补充规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⑥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监督机关的选择设置(监事会、审计委员会、监事);⑦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六款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事会中其他委员会的设置;⑧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监高从事关联交易的决议机关(董事会或者股东会);⑨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不能利用的商业机会的范围;⑩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监高与公司同业竞争的决议机关(董事会或者股东会);⑪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机关(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

〔参见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19页、第123-124页〕

35.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有哪些?

新《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分散规定于多个条文,此类条款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概括授权条款,即新《公司法》集中概括授权章程可以自由记载《公司法》没有列举的内容。比较典型的是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与第九十五条第十三项所规定的“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这两项兜底性条款体现出股东按照自己的意志创制公司章程内容的任意性。另一类是分散授权条款,此类条款都有明确或者暗含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的字样。公司章程一旦记载此类任意事项,即排除了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适用。例如,新《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适用对象,可以将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分为以下三类:

(1)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包括:①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特别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日期;③第六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的表决权比例,如人头决;④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可以约定非同比减资;⑤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

(2)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包括:①第九十五条第十三项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对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股东的持股比例作较低规定;③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六项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在公司法之外可以规定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情形;④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行类别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需经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的其他事项;⑤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补充性规定董监高的转让股份的特殊限制措施;⑥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作出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决议;⑦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作出为公司利益的财务资助决议;⑧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非同比减资;⑨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享有或者不享有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购新股权。

(3)适用于两类公司的,包括:①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可以特别规定对于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的追偿权;②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是否采用电子通信方式;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之“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④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项、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董事会职权之“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董事会的职权;⑥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看守董事的履职;⑦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五款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看守监事的履职;⑧第七十八条第七项、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监事会职权之“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⑨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两类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权内外部转让的特殊规则;⑩第九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两类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权的特殊继承规则; ⑪第二百一十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分红比例;⑫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小额并购是否须经股东会决议;⑬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除法定事由之外的其他公司解散事由;⑭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清算组的组成人员规则;⑮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除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之外的其他高管范围。

〔参见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19页、第124-125页;另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27-229页〕

36.股东的权利义务是否属于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

1993年《公司法》曾经将股东的权利义务列为两类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但是,公司法学者们对此持否定态度,普遍认为股东的权利义务属法定事项,应当由法律作出统一的规定,股东不能自由创设,否则就难以保证“股权平等”原则的贯彻。2005年《公司法》修改时采纳了学者们的建议,删去了这一内容。但应当注意的是,公司依法设置类别股时,类别股的股东权利属于不同于普通股股东权利义务的特别事项,需要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记载,属于按照“意思自治”原则规定的任意记载事项。

〔参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29页〕

37.公司能否就章程没有规定的事项制定章程细则?

章程细则又称公司的内部宪章,是对公司章程原则性规定的细化,负责调整公司和股东、股东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规定公司的内部事务,诸如股份的发行、转让、公司会议、表决权、董事及其职责、秘书、股利、账户、审计、解散及其他内部事务。我国《公司法》采用单一形式的公司章程,没有区分章程和章程细则,也不承认章程细则的地位。但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规范性文件直接使用了章程细则这一概念,规定董事会可以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但是,章程细则必须依照公司章程为蓝本来制订,是公司章程内容的延伸和具体化,不得与公司章程相抵触。如果章程细则与章程抵触,应以章程为准并按照章程的规定对章程细则作出修改。

〔参见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15-116页;另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29-230页〕

38.当事人对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产生歧义的,应当如何处理?

公司章程生效后,有关当事人对章程记载事项产生歧义的,需要通过解释来加以明确。公司章程的解释是指公司机关对章程的内容进行的阐述说明。章程解释涉及解释主体和解释方式。就解释主体而言,需要在章程内容中加以明确。根据我国的情况,应当由董事会来担当这一职责,其他公司机关限于性质不宜作为解释主体,董事长、总经理或其他公司负责人个人也不宜作为解释主体。董事会对章程的解释不能随意作出,应当设置相应的程序,如召开董事会会议作出解释的决议、表决通过规则、解释文件存档备查、重大问题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等。就解释方式而言,按照一般的理解,对既定规则的解释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整体解释、习惯解释、公平解释和诚信解释等多种方式。

〔参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23页〕

39.公司章程能否限制或剥夺股东的基本权利?

公司章程限制或剥夺股东基本权利的情形主要有:禁止股东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规定股东入股后不能退股;规定股东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转让股份;规定股权转让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限制股权转让价格;规定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继承权;对个别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要求持股员工离职、辞职、退休时必须转让股份;要求股东离开公司时只能在公司内部转让股份;规定股东按职位高低或者按持股比例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禁止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等等。关于公司章程能否限制或剥夺股东基本权利的问题,需要结合公司章程的不同情形进行分析。

(1)初始章程对股东基本权利限制或剥夺的情形。由于公司初始章程是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规则性文件,因而对于被限制或剥夺股东权利的股东而言,其在初始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对章程规定的认可和同意,系该股东自愿放弃股东权利的事前约定。根据法律上关于“民事权利可以放弃”的原则,应当认定这种事前放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行为,可认定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96号指导性案例“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的“裁判要点”指出,“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修订章程对股东基本权利限制或剥夺的情形。由于修订章程采取了与初始章程不同性质的“资本多数决”表决通过机制,因而被限制或剥夺股东权利的股东对这一规定投赞成票或没有明确表示反对的,应当视为该股东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但如果被限制或剥夺股东权利的股东明确表示反对,则存在以“资本多数决”方式来限制或剥夺股东基本权利的问题。股权作为私权性质的民事权利,是股东的固有权,属于具有股东资格就当然享有的法定权利,除依法定程序予以限制或剥夺外,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才符合私法自治的原则。民事主体的固有权在没有法律规定或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不受限制或剥夺。修订章程在未取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对其固有权作出不同安排,即使作出,也不能产生排除《公司法》相关规定适用的效力。

〔参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6-237页〕

40.公司章程能否提高公司机关决议表决通过的法定低限标准?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作为公司机关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作出决议,表决通过都需要达到法定的比例低限。《公司法》对比例规定了“过半数”“半数以上”“三分之二以上”等标准。一些公司在章程中或是将半数以上的法定标准提高到2/3以上,或是将2/3以上的法定标准提高到3/4或4/5以上,甚至还有提高到100%的极端情况。关于公司章程是否可以提高决议通过的法定下限标准,目前尚有争议。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和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公司章程中公司机关决议的通过条件不属于必要记载事项,也不属于其中有对外效力的事项,因而可以肯定该类事项只能是章程中的任意记载事项。而任意记载事项是否载入章程属于公司自治或股东自治的范畴,取决于章程制定者的意志:载入的,对公司机关及其成员产生约束力;不载入的,就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仅从文义解释角度,《公司法》规定的“过半数”“半数以上”“三分之二以上”,可以理解为法律给予公司章程制定者的空间,只要不低于“半数”或“三分之二”的低限,公司和股东就可以采用章程方式自主确定决议通过的比例下限。就此而言,公司章程提高公司机关决议通过的法定下限标准的事项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和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当尊重公司及其股东的意思表示,视为有效条款,法律和司法都不宜主动对其进行干预。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章程中存在这类条款的,还需要区分初始章程和修订章程的情况,如果是修订章程作出的规定,由于修订章程实行的是“资本多数决”表决通过机制,故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一旦对该修订条款持反对意见并发生争议的,该行为就有可能被认定为利用“资本多数决”来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

〔参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40-242页〕

41.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哪些记载事项负有审查义务?

对此,应当根据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是否具有对外效力来确定,而章程事项是否具有对外效力取决于法律是否直接规定。具有对外效力的,第三人应当负有审查义务,否则就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对抗”的法律内涵;而对于不具有对外效力的章程事项,没有对外效力就意味着该类事项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第三人也不应当负有审查义务。这一认识与《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立法精神是相吻合的。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即对抗效力,根据“公示——对抗”的基本原理,公司章程中依法须向社会公示的事项应当具有对抗效力。《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市场主体的章程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企业备案信息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可见,公司章程是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企业信息。由此,公司章程的全部记载事项均具有对抗效力。对抗效力是针对第三人而言的,而且是以公司章程的公示来决定的。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未经公示的,对第三人不产生对抗效力;已经公示的,则可以对抗第三人。公司已经履行了公示义务,可以被推定为对第三人的通知,无论第三人知悉与否,都视为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项的内容及其产生的对抗效力。因此,第三人对已经公示的公司章程记载事项负有当然的审查义务,即使第三人主张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事项内容,法律上也推定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及其内部主体就该记载事项涉及权益对第三人享有抗辩的权利。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为例,变更后原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公司与第三人就该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时,如果合同订立时公司已经对法定代表人事项进行了变更登记,则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当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发生变更负有审查义务。无论其实际上是否审查和是否知道这一事实,法律均假定第三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可以对第三人要求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行使抗辩权,并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某交易相对人在事前已经通过一定渠道获知了公司章程的内容;或者在公司章程的某一项内容为落实法律强行性规定的场合,该内容的记载因为交易相对人的明知或者法律的规定而被赋予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例如,公司章程落实新《公司法》第十五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就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参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7-239页;另见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17页〕

42.公司章程中的“处罚权”条款是否有效?

当前,无论是司法实务界还是公司法理论界,均认可公司章程中对股东“处罚权”条款的效力,公司通过章程、股东会决议对股东施加处罚,逻辑上与合同法上的惩罚性违约金相似,可视作是一种特殊的“合同罚”,并不违反宪法、法律保留原则。影响其效力的因素不在于“处罚权”的设定本身,而在于该类条款的制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借此实施股东压制以及是否公允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某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肯定了公司章程设置“处罚权”的效力,但主张公司章程对于处罚权的规定必须清晰明确。总之,公司章程中的“处罚权”条款是建立在私法自治基础上对股东个人财产和权利的处分,只要符合程序要求,就应当认可其效力。

〔参见王毓莹著:《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1-72页〕

43.公司章程中的股权转让限制条款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96号指导性案例“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指出,公司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司法实践中,针对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法院通常采取尊重公司自治的态度,即认可章程对股权限制的效力。例如,在“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张某升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2020〕苏01民终1830号)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均主张,“张某升本人已参会,虽然其提交了反对票,不同意章程‘人走股留’的规定,但此并未影响最终的表决结果,故张某升应当遵守”。该案裁判体现了公司章程的本质特征,即公司章程对股东、董事、监事等的效力并非来源于合意,或者不仅仅来源于合意,更重要的是来源于自治,即同意在自己决议中投反对票的情况下仍然接受章程约束的自治。需要说明的是,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并不能约束法院的执行行为。例如,在“边某玺与烟台市威利发食品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申请复议执行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6号)中,法院指出,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约束力,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质押的股权,不受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之规定的约束。

〔参见王毓莹著:《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1-73页〕

44.公司章程的内容违法,相关当事人可以通过哪些途径获得救济?

公司章程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或可能造成有关当事人利益受损害的,受害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得救济:(1)提案要求修改章程。在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股东提出的修改章程的提案获得股东会通过,章程的违法状况即得到纠正。在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临时提案;如果提案依法获得股东会通过,则章程的违法状况也将得到纠正。(2)提起决议无效之诉。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由于公司章程必须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获得通过或修改,如果存在内容违法的情况,任何利害关系人都可以股东会决议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章程相应部分的内容无效。(3)提请登记机关确认公司章程违法并责令纠正。公司登记机关负有对公司章程是否违法进行监督。有关当事人可以提请公司登记机关确认公司章程违法,并责令公司纠正。(4)提请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公司章程违法并责令纠正。根据有关规定,如果上市公司章程违法,有关当事人可以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确认违法并纠正的请求,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发文要求上市公司修改章程。

〔参见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27页〕

45.公司章程的签署应当遵循哪些规则?

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与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相比,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将原规定中的“签名、盖章”修改为“签名或者盖章”,意味着股东签署的形式可以是签名,也可以是盖章,以证明其意思即可,并不需要签名与盖章同时具备。通常,自然人股东在章程中应当签名,而法人(非法人组织)股东则应当在章程中盖章,盖章主要是指法人股东的公章,但也不排除自然人股东的私人名章。对于法人股东而言,如果没有在章程中加盖公章,则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名,实践中多采取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名并加盖法人股东公章的方式。一般情况下,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中签名或者盖章,但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他人的,应当持有股东的授权委托书,并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和授权事项等内容。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对于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盖章的要求适用于公司初始章程,也适用于公司设立后修改的章程。

〔参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39页;另见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96页;另见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16页〕

46.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按指印是否有效?

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该款关于公司章程签署的规定并未如《民法典》关于合同成立中规定“按指印”的方式。如果股东在公司章程中采取按指印的方式签署,也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名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参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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