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张博文起诉请求判令被继承人秦芳女士名下的北京市海淀一号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张悦清、张悦远、张悦霞协助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按比例分担诉讼费用。张悦清、张悦远、张悦霞对遗嘱认可,但主张对涉案房屋中使用父亲张旭先生工龄优惠部分相关权益进行继承,并要求查明秦芳女士名下存款并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提起上诉。
二、当事人信息
1.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博文
2.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悦清、张悦远、张悦霞
三、原告诉称
张博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请求判令被继承人秦芳女士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一号房屋(涉案房屋)归张博文所有;
2. 判令张悦清、张悦远、张悦霞协助张博文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3. 诉讼费用按比例分担。
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秦芳女士个人所有的房产,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04 年 11 月 16 日。秦芳女士之夫张旭先生于1997 年 12 月 20 日去世。秦芳女士和张旭先生生有三女一子,分别是长女张博文、次女张悦清、儿子张悦远、三女张悦霞。秦芳女士于2018 年 5 月 17 日去世,秦芳女士去世后留有遗产涉案房屋尚未继承。秦芳女士生前留有遗嘱:秦芳女士去世后,涉案房屋归张博文一人继承。
四、被告辩称
张悦清、张悦远、张悦霞向一审法院辩称:涉案房屋是房改房,购房时折算了父亲张旭先生的工龄,有父亲的份额,主张对使用工龄优惠部分相关权益进行继承。对遗嘱认可,另外被继承人秦芳女士名下还有存款,要求法院查明并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五、上诉请求
1. 张博文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悦清、张悦远、张悦霞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张博文给付张悦清、张悦远、张悦霞的经济补偿不包括因使用张旭先生工龄所获得的政策性福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购买涉案房屋之初,张旭先生的工龄权益就包含在涉案房屋中,秦芳女士也是明知的,所以在确定补偿数额时已充分考虑了张旭先生的财产价值、房屋市值、法定继承等各方面因素。
秦芳女士在咨询律师后得知其无权处分张旭先生的遗产部分,因此在遗嘱中未提到,但已将包括张旭先生工龄权益的涉案房屋整体处置给张博文继承所有。
2018 年 12 月 27 日,各方当事人已将所有财产分割完毕,张悦清、张悦远、张悦霞签字确认。张旭先生的工龄权益已包含在补偿款中,张悦清、张悦远、张悦霞不应获得双份补偿。
2. 张悦清、张悦远、张悦霞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张悦清、张悦远、张悦霞继承所得数额为每人627000 元;
判令张博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张悦清、张悦远、张悦霞权益受损。秦芳女士继承的五分之一部分遗产应当由张博文、张悦清、张悦远、张悦霞四人法定继承。秦芳女士17 万元的存款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秦芳女士订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最大争议焦点父亲张旭先生工龄获得优惠所对应的财产价值部分认定错误,因此依法应当改判。涉案房产已于2018 年 8 月可上市交易,且现交易均价远超 8 万元每平米。
六、法院查明
1. 张旭先生与秦芳女士系原配夫妻,二人婚内育有三女一子,即张博文、张悦清、张悦霞、张悦远。张旭先生于1997 年 12 月 20 日死亡,秦芳女士于2018 年 5 月 17 日死亡。
2. 2003 年 8 月 18 日,秦芳女士与某单位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约定由秦芳女士以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时使用了秦芳女士工龄32 年和张旭先生工龄 39 年,房价款为 39188.9 元。2004 年 11 月 16 日,秦芳女士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
3. 2015 年 9 月 28 日,秦芳女士立有自书遗嘱,对房产处理为去世后由张博文一人继承,并给弟妹们适当补偿。2017 年 1 月 1 日,秦芳女士又书遗嘱的补充说明,变更了给弟妹们的补偿金额。
4.秦芳女士去世后,张博文、张悦清、张悦远、张悦霞于2018 年 7 月至 12 月期间陆续就秦芳女士的债务、存款及房屋补偿款等进行分配,并形成书面材料,各方签字确认,于2018 年 12 月 27 日形成最后一笔余款明细及分配,于 2018 年 12 月 28 日完成汇款及销户等工作。
5. 庭审中,各方均表示涉案房屋为央产房,仅可在单位内部交易,不能上市交易,就房屋现价值协商确定为每平方米 55000 元,就购买公房时市值协商确定为每平方米 3900 元。但在确定房屋价值次日,张悦清、张悦霞、张悦远向法院出具签字无效声明。
6. 张悦清、张悦远、张悦霞主张分割秦芳女士名下在某银行的17 万元存款,张博文称秦芳女士在生前即将该笔存单给了张博文之子,张悦清、张悦远、张悦霞均未提出异议。
7. 本院二审期间,张博文提交秦芳女士日记本夹带的遗嘱思路手稿等证据,张悦清、张悦远、张悦霞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张悦清、张悦远、张悦霞提交照片、通话录音以及房源查询网页截图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现在可以上市交易并且能够过户,张博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七、法院认为
1.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秦芳女士于生前留有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要件,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对秦芳女士遗嘱均无异议,且已按照遗嘱内容对财产予以分配。
2.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秦芳女士遗嘱中所述张博文应给其他子女的适当经济补偿是否包含折算张旭先生工龄而获得优惠所对应的财产价值。
根据法律规定,秦芳女士于张旭先生去世后购买涉案房屋,使用了其与张旭先生的工龄,因张旭先生工龄优惠而获得的财产价值属张旭先生的遗产,应由秦芳女士、张博文、张悦清、张悦霞、张悦远继承。
从遗嘱文义来看,未提到使用张旭先生工龄优惠对应财产价值的处理方式;且秦芳女士无权处分张旭先生的遗产部分。综上,该补偿指的应是张悦清、张悦霞、张悦远未获得房屋所有权而给予的经济补偿,不包括因使用张旭先生工龄所获的政策性福利。
经计算,张旭先生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为33541.8 元。对于购买公房时市值,虽张悦清、张悦远、张悦霞声明签字无效,但其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庭审中已确认的事实不得随意变更,据此计算出秦芳女士、张博文、张悦清、张悦霞、张悦远每人应得94605 元。秦芳女士应得部分应按其遗嘱办理,由张博文继承所有;张悦清、张悦霞、张悦远应得部分由张博文分别向他们给付。
3. 对于张悦清、张悦远、张悦霞主张分割的17 万元,该笔款项在秦芳女士去世前已经处分,依法不属于遗产。另外,四人在最后一笔余款明细及分配中已确认全部存款已分割完毕,现再要求分割,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八、裁判结果
一、秦芳女士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一号房屋归张博文继承所有,张悦清、张悦远、张悦霞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张博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张博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悦清、张悦远、张悦霞每人各94605 元。
九、房产律师点评
1. 遗嘱的效力与解释:在本案中,秦芳女士的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属合法有效。然而,遗嘱的解释成为了争议的焦点之一。对于遗嘱中张博文应给其他子女的适当经济补偿是否包含折算张旭先生工龄优惠所对应的财产价值,需要结合遗嘱的文义、秦芳女士的处分权以及各方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仔细分析遗嘱的内容,准确理解立遗嘱人的真实意图,并结合法律规定进行合理的解释。
2. 工龄优惠对应的财产价值认定:涉案房屋购买时使用了张旭先生的工龄,因此,张旭先生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应作为其遗产进行继承分割。在确定该财产价值时,需要以房屋现值与购买时的房屋市值为基础进行计算。本案中,双方在庭审中已就房屋现值与购买时市值达成一致意见,但后来一方又试图变更。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各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已确认的事实。这一认定为类似案件中关于财产价值的确定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律师在处理涉及工龄优惠对应的财产价值认定案件时,要引导当事人在庭审中谨慎确定相关数值,并明确其法律后果。
3. 遗产的范围与处分:秦芳女士名下的17 万元银行存款是否属于遗产也是本案的争议点之一。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秦芳女士生前已将存单交给张博文之子,且其他当事人在知晓该情况后未提出异议。法院认为,秦芳女士生前已将该笔存款处分,不属于遗产。这一认定强调了遗产的范围应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对于生前已处分的财产不应再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律师在处理遗产纠纷案件时,要准确确定遗产的范围,审查财产是否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已进行了合法处分。
总之,在处理继承纠纷案件中,尤其是涉及遗嘱解释、工龄优惠对应的财产价值认定以及遗产范围确定等问题时,律师需要准确把握法律规定,深入分析案件事实,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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