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应当视情釆取适当的审理方式,以避免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政府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7月29日,法释[2011J17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一、审判人员如何处理与国家秘密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在审理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审判人员难免会接触到涉密信息。而且与其他类行政诉讼案件不同,在这类案件中,涉密信息本身就是审查对象,不是附带信息。其中存在的问题,一是审判人员有无因审理工作需要获悉秘密信息的权限;二是诉讼的传统审理方式和证据规则是否能满足保密的需要。《保守国家秘密法》并没有明确授予审判人员知悉权,且国家秘密的定密问题需要专门的经验、知识和判断能力,审判人员最好不对其作实质方面的审查,只要被告能够证明其拒绝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的程序确定为国家秘密,或者能够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结论,就可维持不予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证据的补充和审理方式看,为了保密的需要,应当允许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补充证据证明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并书面进行审理,消除泄露国家秘密的可能。至于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最有证明力的证据是有权主体的确认函,即直接利害关系人书面同意或者不同意公开的意见。
二、审判人员如何对待行政机关对“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认定对“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判断属于构成要件之解释,原则上司法应享有全面的审查权,而且从判断余地理论来看,行政机关很难说享有最后的决定权。由行政机关承担解释的举证责任固然可以缓解行政机关和申请人之间的不对等关系,但并不能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解释的权力,而且行政机关极可能与第三人形成不公开相关信息的“合谋”,因此,在司法审查过程中,需要对“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作出全面的审查。例如在李某诉镇政府请求公开拆迁信息案中,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认定予以重新审查,一审法院判令镇政府对李某提出的“镇政府跟租户们的拆迁补偿协议;北七家镇政府拆迁的法律依据、补偿标准”的申请内容作岀答复,同时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可见,法院并没有受到第三人不同意公开意见的影响,实际上是针对行政机关对个人隐私的判断作岀了不同的判决。二审法院的态度则更进了一步,对被申请信息是否涉及个人隐私重新进行了审查,并认定李某申请公开“镇政府跟租户们的拆迁补偿协议;北七家镇政府拆迁的法律依据、补偿标准”的内容与第三人的隐私无关。但是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法院并没有对相关信息是否涉及隐私进行详细的论证。同样的还有赵正军诉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关于申请公开事项答复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学习研究价格法律法规,监督价格违法行为”为由,向被告申请公开“2007年至今的投诉举报事项和办理结果(涉及投诉举报人姓名、住址等事项可不予公开)及2007年以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本人来说,公开有关的违法案件处罚决定书属于特殊需要,被告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隐私,原告申请不属特殊需要的政府信息,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其答复中也没有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款,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岀的答复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三、如何审査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以王某诉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侵权案为例:王某在代理一起民事案件过程中,因遭对方律师在法庭上岀示其个人婚姻记录造成被动。王某认为自己不是案件当事人,民政部门却出具“查档证明”,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从而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民政部门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民政部门制作的婚姻登记档案是从婚姻登记申请人处获得的信息,直接关系当事人的婚姻状况隐私。在申请公开非本人婚姻登记档案信息的案件中,审査人员需要根据申请人是否确实出于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的原则,结合《婚姻登记管理办法》中对婚姻登记档案信息的利用原则,审查行政机关公开非本人婚姻状况信息的合法性和正当性:(1)婚姻当事人委托他人代为査阅自身档案信息的,应当办理授权委托书,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可持单位介绍信查阅信息;(3)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持受理案件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查阅;(4)婚姻当事人外的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査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必须在确认其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单位审核,才可以利用。
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可了民政局的答辩意见,即婚姻登记处向律师出具“査档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依《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对方律师调査王某的婚姻状况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有一定关联性,符合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的要求。律师将所查阅情况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不是在其他场合使用,不存在侵犯隐私权问题。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97-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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