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6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行政判决书〔(2024)沪03行终133号〕引起了大家的关注,这是一份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收购中因对赌失败支付补偿导致的个人所得税退税的判决,判决结果:支持税务机关不予退税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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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ODINGJIESHUI
作者简介
判决书内容很多,双方的诉求并不复杂,为便于大家更好的理解,笔者整理小案例如下:
时间发生在2015-2016年,自然人王某持有甲公司100%的股权,上市公司欲收购王某持有的甲公司100%股权,作价5亿元,3亿元现金+2亿元股票,同时双方签订对赌协议,如果甲公司的业绩在对赌期间,没有完成,上市公司将1元回购王某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王某在取得5亿元甲公司股权转让对价后,已由上市公司代扣代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
后来,因甲公司未按约定实现相应的业绩,根据对赌协议,上市公司按照约定1元回购王某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并注销。王某随即以股权转让价格调整为由,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起个人所得税的退税申请,税务机关认为王某不符合误收多缴税款应退税情形,决定不予退税。王某于是分别向两级法院提起诉讼,最终由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支持税务机关不予退税的决定,判决王某败诉。
如同前文所述,问题并不复杂,就是上市公司股权收购中,因业绩不达标而支付的补偿金额,能否退还对应的个人所得税。即原商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5亿元,自然人已经按照5亿元的转让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后来业绩不达标,需要支付2亿元补偿款,也就是说王某最终收到的转让价款只有3亿元,原先按5亿元转让收入确认的个人所得税,是否应该按3亿元收入重新认定,对于多缴的税款予以退还呢?
答辩1
站在王某的角度,本着公平原则,我股权转让收入变少了,多缴的税理应退还,判决书中,其陈述的理由及税务机关的答辩如下:
1.王某申请退税的实体依据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第九条。
67号公告第九条: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税务机关答辩:67号公告的第九条,仅针对后续的收入,无法推论出后续亏损应当退税的结论,上诉人王某主张的退税依据不存在。
个人理解:6 7号公告第九条,实际上属于反避税条款,类似于增值税上的价外费用,主要目的是防止纳税人以各种名义人为分拆收入,少缴税款。比如:自然人股权转让中,原本双方商定的转让价款为2000万元,转让方为了少缴税,在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价款1800万元,设定延迟付款违约金200万元,实际执行中,受让方故意延迟支付触发违约金条款,实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800万元+200万元违约金,如果没有67号公告第九条的规定,虽然转让方实际收到2000万元,则可以按18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收入计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答辩2
2.上市公司的股份回购行为是对股权转让交易对价的调整行为,并非单独的交易行为。对赌失败导致退回的股份应当从已经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中扣除,相应的,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应当退还。
税务机关答辩:上诉人转让甲公司股权,获得上市公司的股份,上市公司股份登记至上诉人名下时,上诉人即完成了与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所对应的股权转让交易,我国税法上对对赌协议的税务处理没有特别安排。
个人理解:针对股权收购中对赌协议,如税务机关的答辩,现行规定确实没有明确规定及特别安排,同样国税函〔2005〕130号也有相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另外,正如法院在判决书中描述的一样:本案补偿义务的履行是对甲公司经营风险的补偿,并非是对交易总对价的调整。双方约定的净利润未达标并不意味着甲公司估值必然下降,虽然描述略显苍白,但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估值和对价本就不是一回事。
因此,现行税制下,确实没有退税的明确规定,期待后续税法的修改完善。
答辩3
3.申请退税未超过三年,前期缴纳税款属于预缴性质。
答辩:上诉人之前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不属于预缴性质。税法上规定的“预缴”需由法律明确规定,目前《个人所得税法》中明确存在预缴加汇算方式缴纳税款的应税所得项目,仅包括针对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及个人的经营所得。
个人理解:案例中业务实际发生在新个人所得税法出台以前,那时,在个人所得税领域,确实不存在预缴税款的相关规定。即使新个人所得税法出台以后,如税务机关的答辩,仅在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及个人的经营所得存在预缴的规定。因此,王某所称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属于预缴税款,不符合相关规定。
二审法院意见
实际上,案例中的争议焦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补偿义务的履行是否影响案涉股权转让所得的确定;二是补偿义务的履行是否可以成为退税的理由。二审法院的意见如下:
一、补偿义务的履行是否影响案涉股权转让所得的确定
1.从民商事交易形态来看,本案补偿股份义务的履行是对甲公司经营风险的补偿,并非是对交易总对价的调整。
2.从个税法角度看,上诉人补偿股份义务的履行并不改变税收征管意义上的股权转让所得。
二、补偿义务的履行是否可以成为退税的理由
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仅适用于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的退还,本案并不存在多缴纳税款的情形。
2.对于协议约定的补偿行为,目前个税法领域并无相应的退税规定。
3.上诉人在没有退税依据的情形下,不存在超过退税申请期限之情形。
最后,法院认为: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现阶段尚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即二审法院支持了税务机关的不予退税的认定。
总结:在民商事交易中,尤其存在估值的交易中,确实存在补偿或反补偿等相关协议,这实际上是对企业经营风险的补偿,企业短期利润不达标,是否必然导致对企业估值的调整,也存在不确定性。税收应该具备确定性,纳税时间、纳税金额等都需要明确规定,就像会计上减值准备的计提、公允价值的变动等,税收上都不确认一样。如果以不确定性为基础,相当于按会计利润进行征税,由于存在大量的主观判断,那将会产生很大的弹性执法空间,催生权力寻租,将无法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影响经济和社会发展。具体到本文案例,根据税收法定原则,正如二审法院的判决一样,对赌失败退税,现阶段的确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
另外,判决书中,法院还提到:为了营造更加规范有序、更显法治公平的税收营商环境,建议税务部门积极调整相关政策,持续优化税收征管服务举措,为经济新业态提供更合理更精准的税收规则,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社会公平、市场统一的税收制度。
实务中,针对税收确定性的问题,地方税务机关已经在行动了。2023年12月29日,上海市税务局办公室发布《关于印发 <上海市税务局税收事先裁定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沪税办发〔2023〕33号),按照健全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新格局的工作要求,进一步规范上海市税收事先裁定工作,增强税收政策适用的确定性。事先裁定制度将为税企双方寻求税收政策适用的确定性起到积极的探索作用。
以上是笔者针对对赌协议中业绩补偿退税判例的浅析,一家之言,仅供参考,欢迎批评指正,沟通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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