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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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借贷交易中,中间人常常扮演着促成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签订借贷合同的桥梁角色。出借人有时候会直接打款给中间人,再由中间人转款给借款人。
实际操作中,如果中间人有哪些行为,会有可能被认定应承担还款责任?
最高院在《周志成、张友进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因贷方在向借方划拨款项时,于银行汇款凭证中明确标注资金性质为“借款”;相应地,借方在返还资金时,其银行凭证上则标注为“还款”。
虽然汇款凭证上之标注出自汇款方之手,不具有直接约束力,然若双方之标注内容相呼应,则对确立被告作为借款人身份具有显著证明作用。
即便银行流水记录揭示借款人在收款后将资金转入非关联方账户,此行为仅为借款人对资金之后续处置,不足以据以直接断定该第三方或资金的实际使用人即为借款人。
最高院认为,
本案中,周志成对借贷内容、借款交付没有异议,但主张借款主体是中科西南分公司,只是中科西南分公司在收款时使用了其银行账户。
虽张友进和周志成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周志成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理由如下:
首先,张友进出借的案涉款项均汇入周志成的银行账户,之后的还款亦是从周志成账户汇入张友进的银行账户。在款项往来上,周志成具有借款人的外在特征。
其次,张友进在向周志成汇款的银行凭证上注明系“借款”,周志成反向还款的银行凭证上注明系“还款”。虽银行凭证注明的内容系汇款人自行备注,不能直接约束汇款相对方,但双方的备注内容相互对应,对周志成是借款人有较强的证明力。最后,银行流水虽显示周志成账户在收款后将款项汇入中科西南分公司账户,但这属于周志成收到款项之后的处分行为,无法据此直接认定中科西南分公司是借款人。
此外,张友进经营的公司与中科西南分公司之间是否有业务往来、中科西南分公司对款项的具体使用情况等内容对周志成主张的中科西南分公司是借款人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
故二审判决认定周志成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并无不当。
此外,如果中间人在转账备注中使用了以下表述,也可能会被误解为应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
1.代借款人支付,这可能被解释为中间人代替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
2.担保付款,此表述可能被解读为中间人对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提供了担保。
3.保证支付,与“担保付款”类似,这可能被理解为中间人对款项的支付承担了保证责任。
4.确认收到款项,若无明确说明,此表述可能被误解为中间人确认自己收到了款项,而非仅作为转账的执行者。
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责任,中间人在进行转账操作时应采取以下措施:
1.明确备注内容:确保转账备注仅说明转账行为本身,避免使用可能引起误解的表述。
2.书面协议:与借贷双方签订明确的书面协议,界定中间人的角色和责任。
在处理此类事务时,务必寻求专业法律意见,以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个人权益的保护。知法守法,希望大家都能充分使用法律武器,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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