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公交车时被车门带倒摔伤,八旬老人将公交公司及承保该公交车辆的保险公司一起告上了法庭。8月16日,现代快报记者了解到,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案,决定维持一审判决,认为公交公司驾驶员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违约义务。
八旬老人王某乘坐公交车前往某公交站点,待公交车停稳打开后车门后,王某下车。然而,就在她双脚落地但身体和公交还有接触时,驾驶员便仓促关门启动。王某不幸被车门带到,进而摔倒在地,一时无法动弹。
后王某被送进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1万余元。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王某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她将公交公司和承保公交车的保险公司一起诉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计23万余元。
另查明,公交公司的公交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累计赔偿限额90.216亿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60万元,每座赔偿限额6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王某认为,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公交公司承担。公交公司辩称,驾驶员在乘客上下车过程中均有相应的语言提示,作为乘坐人王某未尽到正常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乘坐人应对损失自行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则辩称,乘客王某离开公交车辆、双脚脱离公交车,属于第三者,不应当由承运人按责任保险进行承担,且客观上保险公司并未与公交公司就乘客上下车过程中发生损害签订补充协议。
启东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案由,王某起诉公交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立案时确定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王某在开庭时认为其与公交公司为合同关系,公交公司为王某提供承运服务,公交公司在提供客运服务时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导致王某的损失,故调整案由为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其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的损失由谁承担。本案中,从监控可见,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在车辆到站后,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因王某的身体部位与车辆在空间上的紧密依附性和部分重合性,故导致关门时将王某带到,致使王某摔倒在地受伤。该损害结果是驾驶员的关门行为导致王某下车后摔伤整个过程的延续。王某上车缴纳乘车费用后,其与公交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王某的损害是在车辆运行过程中造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公交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王某与公交公司间形成合同关系,在未经法院判决之前,公交公司对王某的赔偿责任并非确定的。即便赔偿责任确定,保险公司也只能根据公交公司的请求向王某赔偿保险金,且现在并无证据证明公交公司怠于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王某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于法无据,公交公司、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另行处理。
综上,法院判决公交公司赔偿王某的损失共计23万余元。
公交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案二审合议庭审判长钱锋介绍,此条文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确定了三项制度即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制度、保险金代位求偿权制度和限制领取保险金制度,同时赋予了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
而判断“怠于请求”是否成立应当从请求的方式和时间两个方面考虑。在请求方式上,在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以后,被保险人应当且能够请求保险人向受损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不予请求或迟延请求的;在请求时间上,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请求的,则可以认定为“怠于请求”。本案中,依据上述标准,无法确定公交公司怠于请求,因而无法支持王某向保险公司要求的赔偿。
通讯员 倪晨笑 古林 现代快报/现代+记者 严君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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