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鸿与海南创新书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借款本金是7123.27万元还是6107.3974万元;二、一审判决关于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是否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以及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是7123.27万元还是6107.3974万元问题。
沈鸿依据借款合同、支付款项的银行汇款证明、创新书店出具的收条、创新书店支付利息的银行凭证等一系列证据材料诉请创新书店偿还借款本金7123.27万元,并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创新书店抗辩称借款本金为6107.3974万元,1015.8726万元现金并未实际交付。由此,双方对己方诉求或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己方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于2010年5月19日、2010年9月6日,2010年9月14日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中分别约定,创新书店向沈鸿的借款本金为746万元J049.27万元、5328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一年、六个月、一年,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1.6%,每月支付一次利息,违约金分别为日违约金为本金的万分之八、日违约金为本金的万分之八、月违约金为本金的万分之三。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分别经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公证处(2010)琼州证字第394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0)琼州证字第680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海南省三亚市公证处(2010)三证内字第3340号《公证书》公证。创新书店于2010年3月26日、同年6月24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3日、同年9月28日、2011年1月28日共出具十份收条,对三次借款合同中收到的银行转账及现金进行了确认,其中对应三次借款合同分别收到的现金为46万元、49.27万元、920.6026万元。后创新书店对上述前两份借款合同以借款本金746万元J049.27万元分别支付了9个月、4个月的利息,对第三份借款合同共分七次支付利息3837346元。由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明确了借款本金数额,创新书店也以借款合同载明的本金数额实际履行了部分利息,且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均经公证处出具的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结合各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并结合沈鸿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应认为沈鸿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其已向创新书店全额支付了双方争议的涉案1015.8726万元现金。创新公司虽主张1015.8726万元现金未实际交付,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对沈鸿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双方借贷的本金应为7123.27万元。
需要明确的是,关于双方借款本金7123.27万元的事实业已为生效的民事判决和有效公证文书所确认。创新书店虽主张1015.8726万元现金未实际交付,但未能对沈鸿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双方借贷本金应为7123.27万元的事实应予确认。关于本案7123.27万元本金及1015.8726万元现金交付事实的认定问题,关涉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系,亦可表述为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问题。毋庸置疑,法官应遵循二者并重的原则,并穷尽方式追求客观事实,以期还原事实真相。但现实中大量存在着客观事实无法査清的现实。
所谓事实可以分为直接感觉的经验事实与逻辑推衍的理论事实。法律事实能够完全印证或者涵盖客观事实,乃裁判所追求的最理想境界。由于法律事实主要是由证据支撑和堆积起来的程序性事实,那么法律事实的真伪就取决于证据的真伪。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只应当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即使两者契合,也应当称之为法律事实,如果两者相悖,应当采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亦即法律事实。真实发现固然是诉讼法的一个重要目标,但并非唯一目标。在一定范围内,它必须向其他更重要目的让步,亦即对守约方的保护,对诚信原则的维护等。这也决定了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为审判依据的基础所在。当法的价值发生冲突之时,正义与秩序则应当作为判断取舍的最高标准。就本案诉讼而言,其本身并非仅为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其目的在于解决纠纷,进而实现权利和秩序的维护。上诉人无偿占用被上诉人出借的资金长达五年之久,拒不自觉履行愿受约束且明示放弃抗辩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拖延执行生效判决、出租用以抵押的房产转移租金恶意逃债等一系列行为,均表现出作为市场交易主体破坏交易规则的极大不诚信。没有对法律权威的敬畏,就无法用法律来规范人们的行为。本案基于公证文书、生效判决、现金收据以及当事人自愿按照7123.27万元本金履行三个季度或数月利息债务等事实,依照高度概然规则以及证据优势规则认定现金支付行为以及否定冲抵本金的事实,正是基于上述理念产生的必然结果。法官的自由裁量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运行,而不能超越法律。本案即便法官基于自由心证,内心确信案涉现金不存在真实交付的事实,也不能根据经验推衍得出的结论推翻业已被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此乃本案意在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倡导诚信守约,制裁失信违约所确立的价值取向,也是对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逻辑关系的诠释。
二、关于一审判决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是否适用法律不当问题。
创新书店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借款合同期满后仍按1.6%月息计算错误,同时认为判决违约金显失公平且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创新书店与沈鸿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贷期内月息为1-6%,但双方并未对借款合同逾期后的利息进行约定。本案涉及民间借贷逾期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本案为典型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仅对期内利息有约定,但未约定逾期利息,一审法院按照当事人主张,判令违约方对逾期部分按照期内利率承担违约责任且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一并计算并无不当。对于当事人既主张逾期利息同时主张违约金的,并未被法律所禁止,但总体上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受保护,一审法院亦依此原则下判,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法律及司法政策依据即《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法〔2011〕3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租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关于“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但此案争议在于,上诉人主张出借人出借现金部分实为利息,并预先冲作本金,故主张按照实际本金计算本息及违约责任。根据《借贷案件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岀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针对当事人在借贷交易中一方利用资金优势,强迫借款方预先将利息冲抵本金的情形下,鼓励当事人通过证据保全获得未来权利救济。对不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利息折抵本金计收高息的,特别在已为公证文书及生效判决业已确认的情况下,不应以内心确认简单认定利息冲抵本金事实的存在,否则会助长当事人诉权滥用,其后果将鼓励当事人不诚信的诉讼行为。目的在于通过判决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正确导引,否则会助长违约者随意反言,利用诉讼降低违约成本。这将与法律不鼓励当事人用合法手段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之理念背道而驰。就本案而言,在案者证据表明:1.公证的事实(本金7123.27万元的记载),当事人不但未表示异议,同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2.涉及违约金案的生效判决业已认定7123.27万元本金的事实;3.本案发生之前上诉人一直以7123.27万元为本金基数计付利息,从未表示异议;4.本案所涉违约金诉讼、强制执行、执行和解等一系列事实过程中,上诉人均表现出极大的不诚信,拖延诉讼、拖延支付到期债务、持续违约达五年之久;5.此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创新书店不缴纳诉讼费,经催缴后提出缓交,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提出法院调查取证申请等一系列行为均可进一步表明上诉人确有拖延诉讼之嫌。这也是本院未予釆纳其调取证据申请的理由之一,法定理由前已述及,不再赘述。
综上,创新书店与姚辉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贷期内月息为1.6%,但双方并未对《借款合同》逾期后的利息进行约定。沈鸿主张依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月息1-6%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创新书店支付违约金是否属于重复计算且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创新书店与沈鸿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了日违约金为本金的万分之八、日违约金为本金的万分之八、月违约金为本金的万分之三,直至沈鸿提起本案诉讼时创新书店仍处于违约中。针对2010年5月19日.2010年9月6日的两份借款合同,海口中院于2012年12月15日分别作出的(2012)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27J230号民事判决,判决创新书店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沈鸿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别按借款本金746万元J049.27万元计算,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期间分别为2011年4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2011年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双方2010年9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自创新书店违约之日起尚未支付过违约金。本案原审判决判定的应支付违约金的期间均为扣除了上述期间之后计算,故原审法院将沈鸿诉请2199.060946万元违约金调整为1332.095674万元。因此,两次判决确定的支付违约金的期间并未重叠,原审判决创新书店支付违约金并未重复计算,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上诉人前述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关于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存在错误应予纠正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及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在案无争议事实即相关公证文书及生效判决表明,就案涉抵押担保合同相关公证机关已经公证,案涉抵押担保合同清晰载明双方借款本金总计为7123.27万元,各方对此自愿公证并无异议。双方同意案涉合同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力,且创新书店明确放弃抗辩主张。特别是双方就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对法院以前述合同约定本金数额作为计算依据亦从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认定案涉借款本金7123.27万元适用法律正确。对当事人一审提出的申请法院调査取证而未予准许一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依此规定,创新书店一审提出的申请调查被上诉人公司账目往来情况,虽属于其依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之情形,但适用该条需同时具备“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条件,被上诉人公司账目的调取和审查需要耗费相当审判资源,更为重要的是,公司账目的往来只能证明公司在一段时间银行走账情形。即便没有公司走账,亦不能否定该公司现金存在的可能,况且被上诉人二审还提交了大量证据用以证明其资金实力的存在。综上,因公司银行账目的审查结果不能得出公司法人不可能存在大量现金的事实。故此,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调查取证,系属依法而为,不存在违法事实。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沈鸿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创新书店欠款的事实,创新书店应当依约归还借款本息。
西安海星科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平江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983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二审法院认定的借款事实是否有误的问题。首先,李平江提交的《还款计划》本身具备合法的形式,有海星公司真实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真实签章,海星公司对此《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虽然海星公司称此《还款计划》是在李平江以暴力威胁的状况下出具的,但是其并未出具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在法定时间提出撤销该《还款计划》。其次,海星公司申请再审称其“没有收到任何款项”与其在二审的上诉理由中“承认借款1696万元”的事实相矛盾。第三,二审法院审查双方之间往来款项时,海星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现金收条(复印件),以证明其已向李平江偿还了4396万元,其中,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共计1236万元直接转入李平江账户,其余款项转给汪宏、汪文婕、李秦江、陕西润鑫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现金收条(复印件)载明共计1774万元现金由汪宏代李平江收取。但以上证据均在《还款计划》之前发生,不能证明海星公司偿还所借款项。第四,海星公司称本案大额款项均以现金支付不符合常理,但现实生活中确实也存在此种情形,不能仅因没有银行转账凭证就认为没有支付借款,而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鉴于《还款计划》形式合法,海星公司在诉讼中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还款计划》形成于海星公司主张的还款行为之后,应视为海星公司对其欠款及还款方式的确认。李平江已无进一步提供双方之间资金往来凭证的证明责任,其是否提交往来凭证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于借款事实的认定。因此,二审法院对于借款事实的认定有证据证明。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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