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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关于合同名实不符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理解与适用】:
一、名实不符的基本类型
合同在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是否能够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其标准之一就是该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表示行为真实地反映表意人内心的效果意思。根据《民法典》第143条、第146条、第147条、第148条的规定,旨在并可以于当事人间引发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要求当事人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意思表示如果不真实,当事人之民事行为就不能构成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是说,该民事行为不能引发当事人间设立、变更、终止相应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效果。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指当事人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非真意的意思表示、意思之缺乏)。通常情况下,意思与表示是一致的,但往往也会存在两者不一致的情形,这就是意思表示不一致。意思表示不一致,是表意人内部之意思与外部之表示不一致。具体情形有两种:无真意的不一致,有真意(故意)的不一致。前者如错误或者误传,后者如真意保留或者虚伪表示。需要注意的是,有真意(故意)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可以分为单独和通谋两种情形。单独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又被称为真意保留或者心中保留。真意保留是指表意人隐匿心中真意,而作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至于表意人之动机为何,在所不问。通说认为,真意保留的构成要件有三个:须有意思表示:须表示与意思不一致;须表意人明知其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各国民法均认为,意思表示并不因真意保留而无效,只不过有相对人知道表意人之真意或者可得而知之的情形除外。本条所载情形并不属于真意保留。进一步而言,在司法实践中,通谋的有真意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缺乏真实的表示意思的虚伪意思表示行为,即实践中的“阴阳合同”或“黑白合同”。二是缺乏真实的效果意思的虚伪意思表示行为,往往是双方虚构交易标的进行交易或者为规避监管面采取虚伪表示。例如,在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中,当事人就可能是通过虚构交易标的来达到目的而在一些融资性贸易、票据清单交易中,则可能存在当事人为规避监管而采取虚伪表示的情况。本条系针对缺乏真实的效果意思的虚伪意思表示行为即名实不符予以规范。名实不符是一种法律现象,并非法律念。根据实践的总结,名实不符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法律行为(合同)的名称与法律行为(合同约定内容)之实不一致。由于对法律行为性质的理解错误,或者出于规避管辖的动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文本的名称与实际的合同约定内容出现差异。这主要涉及合同解释问题,即如何理解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特殊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21条至第 24 条规定了合同的性质应当以当事人真实意思及合同内容为准,不能简单地以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合同名称来认定。
二是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一致。这种情形在法律属性上系当事人以虚假意思隐藏真实意思表示。值得说明的是,近年来,逐渐产生了多重虚伪意思表示的表现形态。当事人出于分散风险的目的,拉长交易链条,权利义务主体分散进人交易环节,制造了多个主体间的多重虚伪表示行为,可称之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交易结构不一致的情形。显然,对于当事人以虚假意思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应适用《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应注意的是,与“阴阳合同”不同的是,在此种名实不符情况下,由于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仅是一份合同,而非两份以上的合同因此,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构成虚伪意思表示时,存在较大难度。为此,本条特别指出,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据此认定合同是否成立及其效力。也就是说,一旦认定当事人之间形式上订立的合同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应先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再认定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的效力。不过,在此过程中,也可能存在形式上的合同虽然是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非另一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此时则既可能涉及合同被撤销(重大误解),也可能导致合同不成立。
二、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
虚伪表示,是指通谋的有真意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即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所为的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当事人间通谋的本意是不成立相应的法律关系,因而虚伪表示在当事人之间为无效。与虚伪行为对应面言,尚有隐藏行为存在。隐藏行为亦称为隐匿行为,是指虚伪意思表示之当事人,有于其内心另欲为的其他法律行为。例如,表示为买卖,而实质为赠与(如价款为零元),则此赠与就属于隐藏行为。隐藏行为之效力,取决于法律关于该隐藏行为的规定。隐藏行为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虚伪表示,对于虚伪表示在当事人间之效力(内部效力),一如前述,当事人皆得主张其不生效力。至于该虚伪表示及于第三人的效力(外部效力)问题,则区分该第三人是否为善意而有所不同:如果第三人明知当事人间存在虚伪表示,那么该表示归于无效:若第三人为善意,则不得以虚伪表示之无效对抗该第三人。如为保障公众信用及交易之安全,而有辆牲当事人之利益的必要,即应采用表示主义之立场。例如,对有高度公众性质的认股行为以及要求高度交易安全的行为(如票据行为),当事人不得以虚伪表示之理由,主张无效。至于该第三人须于何时为善意,应当以其与虚伪表示之效力发生利害关系时为准。各国民法基本上采纳虚伪表示人不得以虚伪表示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立场的理由,就在于对交易安全以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此立场的制度价值,在本条规定情形同样存在。
值得说明的是,如上文介绍的不同观点,在以虚假行为为由认定法律行为无效后,认定行为人与第三人成立隐藏行为的,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法理。但实践中面临的最大难点在于如何在不同的合同文本、繁多且相互交织的条款中识别真实权利义务、合同关系以及交易目的。由于这方面思维方法的理论和实践准备不足,在进人交易结构的“合同迷宫”后,容易陷人“识别陷阱”而造成合同理解和解释的偏差。合同文本与合同要素之间、意思表示与合同条款之间不存在必然的一一对应性。一个合同文本可以记载一个要素完整的合同,也可以记载数个要素完整的合同或仅记载部分合同要素。一个合同条款可以表达一个完整的意思表示,也可以表达数个意思表示,或者数个合同条款才表达完整意思表示。实践中,意思表示与合同文本的分离,使得合同文本在交易结构中结合成不同的形态。因此,在复杂的交易模式中,虽然文本独立,但所载意思表示难言完全独立。进-步而言,意思表示与合同文本的分离可能导致合同文本在文义解释时得出不合常理的结论或权利和义务失衡的结果,此时必须对整体交易目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以矫正文义解释的结论。要审慎突破合同的形式化解释框架,深人到交易目的、扩展到整体目标,对《民法典》关于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定以体系化的解释方式补充。
【实务问题】:
首先,合同名称与合同文本约定的内容不一致主要涉及合同的解释问题。
此种不一致,既可能是由于当事人欠缺法律专业知识而无意造成的,也可能是因当事人基于某些特殊目的而有意选取其他名称。但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合同性质的认定主要依据合同的内容,面非当事人为合同选取的名称合同名称通常对合同的定性而言意义有限。合同的内容即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构造。在解释合同的内容时,应当特别关注如何理解合同文本中的某些特别条款、特殊约定。例如,在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贷等情形中,往往涉及对合同文本中保底条款的认定和理解。保底条款,通常是指一方当事人向联营体或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分享盈利但不承担亏损责任,在联营体或房地产开发项目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此种认定方案的依据在于该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即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合同。其中,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必备要件,当事人共同出资合作的目的就在于共同分享合作成果所带来的经济利益。相应地,对合作的不利后果也要共同承担,这是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内在要求和具体体现。在此前提下,当事人虽然订立了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合同,但其合同内容反映出提供资金的一方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一定数额的货币,而这恰与借贷合同的内容相一致。因此,可以看出,此种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实际上想要订立的是借贷合同,法院自应将该合同认定为借贷合同。当然,尽管单纯的合同名称通常对于合同定性并无多大价值,但当法院依据合同内容无法确定合同性质时,当事人为合同选取的名称便可能成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一种体现,从而在合同的定性中发挥作用。但此时并非越过合同的内容直接以合同名称对合同进行定性,而是在穷尽了对合同内容的考察之后,不得已才将合同名称作为查明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参考标准。
其次,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合同文本约定的权利义务不一致则主要涉及当事人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
实践中往往存在双方当事人虚构交易标的物进行交易的情形。例如,在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案件中,当事人就可能是通过虚构交易标的来达到目的。欲成立告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承租人应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给出租人,若标的物系虚构,出租人未取得所有权,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即无法成立。若出租人已经支付名义上购买标的物的“价款”,则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仅有资金的流动,故应认定为借贷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737条的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文本系虚假意思表示,自应认定为无效。此外,当事人也有可能为规避监管面采取虚伪表示,如在一些融资性贸易、票据清单交易中,可能存在当事人为规避监管而采取虚伪表示的情况。此时,合同文本所反映出来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显然是虚假的,法院需结合其他因素来综合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显然,对于当事人以虚假意思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法院应适用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而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则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民法典》第146条的典型适用情形是实践中的“阴阳合同",即当事人之间存在两份甚至两份以上的合同文本。但应注意的是,与“阴阳合同”不同,在此种名实不符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仅是一份合同文本,而非两份或两份以上的合同文本。因此,法官在判断是否构成虚伪意思表示时,存在较大难度。为此,本条特别指出,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来综合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据此认定合同是否成立及其效力。例如,在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往往会事先订立多方的框架协议,买卖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是为了实现该框架协议的内容。同时,当事人会在框架协议中表明,一方存在资金需求,一方保障资金供应,另一方(或多方)则提供资金流转的通道。可以看出,买卖合同的缔结是为了实现框架协议中各方当事人的融资目的。此外,从交易结构看,融资性贸易存在封闭或准封闭的交易回路,即系列合同的参与方两两之间的合同首尾相连构成闭环,从而资金从买受人(出借人)经由通道方或直接流向出卖人(借款人),并由出卖人(借款人)经由通道方或直接流向买受人(出借人)。从履行行为及标的物看,当事人之间往往通过货权移转证明等形式进行交付,标的物自始未发生现实移转,买受人并不关注标的物的种类、数量、质量等,甚至买卖标的物根本不存在。比如,当事人之间虽然通过货权移转证明等形式进行了交付,但该货权移转证明上所记载的仓库中并无此种货物。因此,在综合考虑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标的物等事实的基础上,应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其所订立的多个买卖合同因成立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
应注意的是,一旦认定当事人之间形式上订立的合同文本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应先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之内容,再认定真实意思表示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不过,在此过程中,也可能存在形式上的合同文本虽然是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非另一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此时既可能涉及合同被撤销(如构成《民法典》第147条所规定的重大误解)也可能导致合同不成立(如不满足《民法典》第134条所规定的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
【典型案例】:
01、参考案例: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诉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只有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双方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否则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即借款合同关系处理。
Ⅱ、构成“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租赁公司向“承租人”发放本金的同时又收取手续费及预收租金的,应当从发放的本金中扣除该手续费及租金,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数额。
【案例文号】:(2018)津民初150号
02、“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合同性质辨析及借款利息认定
【观点解析】:
“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合同性质辨析需要建立在典当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的界定基础上,最为关键的是对典当关系成立的当票凭证等形式条件和交付当物质押、发放当金、收取综合费等实质条件的审查。“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借款利息的认定则应当在对应形式合同约定的基础上,运用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进行明确,同时在法律规范的规定范围内进行利益平衡的裁量认定。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9辑
03、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合同性质甄别和效力认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报》2020年07月23日)
【裁判要旨】:
对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合同,应当从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租赁物所有权是否转移至出租人所有、租赁物价值与租金是否相称等方面进行判断。构成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贷的,售后回租合同无效,实际成立的借贷合同效力,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案例文号】:(2018)浙0903民初2255号、(2019)浙09民终161号
04、欠缺融物属性的融资租赁合同应根据实质认定其法律性质——甲融资租赁公司与乙置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是融资与融物的结合,如果缺失“融物”要素,则不成其为融资租赁。如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移转至出租人,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按照借款合同的性质判断合同效力,进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本案系典型的以房地产作为融资租赁物的案件。尽管《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融资租赁构成一种功能性担保,但根据融资租赁的本质特征,法院在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时,仍应就该交易行为是否体现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进行必要审查。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后,该借贷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以借贷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进行判断。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仅仅是法律关系性质的定性,并不能以此否定合同本身的效力,而应按企业间借款合同判断合同效力进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同时,法律关系定性不会影响被担保债务的统一性,一般情况下,担保人不能仅以法律关系另行定性为由要求免除己方责任。本案对“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情形下,案涉保证金、留购价款等均作了相应处理。本判决对于准确界定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规范融资租赁市场行为具有一定的作用和价值。
【案例文号】:(2017)沪民初1号(2020)最高法民终359号
【案例来源】:上海法院2020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05、仅“融资”无“融物”的“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河北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苏州东立置业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模式,因具有了“融物”的实质要件而与借款关系相区别。对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款的合同,应当从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租赁物所有权是否转移至出租人、租赁物价值与租金是否相称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若构成名为“售后回租”实为借款的,则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实际成立的借款合同之效力,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性质系属融资租赁关系,还是借款合同关系。(2)双方所签订的30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与效力。
Ⅰ、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法院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上述定义,并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中,根据案涉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苏州东立公司向河北金租公司转让其自有的305套房屋,河北金租公司将前述房屋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苏州东立公司使用,苏州东立公司按约向河北金租公司支付租金,故双方之间确认的案涉融资形式为“售后回租”模式。
首先,商务部发布的商流通发〔2013〕337号《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售后回租”的标的物应为能发挥经济功能,并能产生持续经济效益的财产。也即“售后回租”模式中,承租人系通过向出租人让渡租赁物的价值进行融资,同时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本案中,苏州东立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案涉305套房屋系其新建房屋,无证据显示苏州东立公司租回后用于再租赁等经营事务;相反,现有查明事实也反映案涉房屋部分被解除网签备案后,均被销售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故案涉租赁物房屋非属于可发挥经济功能并能产生持续经济效益的财产,不符合前述《办法》的有关规定,苏州东立公司并未通过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获得收益,且苏州东立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回租房产也与其经营开发房屋的目的不相符。
其次,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同时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仅有融物之名而无融物之实的,不应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为履行租赁物转让手续,双方另行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手续,网签备案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即视为河北金租公司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双方还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资产转让协议》为准,河北金租公司无须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然而,案涉租赁物属不动产,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的所有权变动应具备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公示要件。从案涉合同内容看,双方既约定网签备案登记完成即视为河北金租公司取得所有权,又约定河北金租公司无需就买卖合同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从查明的事实看,在苏州东立公司提前清偿部分租金成本后,河北金租公司也同意解除相应部分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可印证双方并无实际办理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意图,苏州东立公司在本案中所谓的“出售”房屋仅系为了融资,并无回租房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河北金租公司也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双方合同关系无“融物”属性。河北金租公司虽称其多次催促苏州东立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系苏州东立公司过错未能办理,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部分房产早在2018年7月13日即能办理产证,该时间早于法院最初查封的时间,并无证据证明河北金租公司曾催促苏州东立公司办理过户,故对河北金租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河北金租公司要求取回案涉房屋,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Ⅱ、《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可履行内容。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并无买卖案涉租赁物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仅系为了办理网签备案手续,河北金租公司办理网签备案手续的目的也是防止苏州东立公司私下任意销售案涉房屋,故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本质是为借款提供的担保措施。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双方所签23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河北金租公司理应协助苏州东立公司至相关主管部门解除上述合同对应的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
【案例文号】:(2019)苏0506民初8853号(2021)苏05民终377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22年第10辑
06、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鑫海担保有限公司等企业间借贷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合同与其他类似合同相比具有以下特征:一是通常涉及三方合同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并由两个合同构成(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出租人与出卖人就租赁物签订的买卖合同);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三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归出租人享有,租赁物起物权担保作用;四是租金的构成不仅包括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还包括出租人的资金成本、必要费用和合理利润;五是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从当事人约定。从以上特征可以看出,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
【案例文号】:(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
07、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贸易二部、阳泉煤业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台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在本案中,虽然有买卖合同的文本,并有当事人自己出具的《收货确认函》《出库单》《人库单》,但并没有其他证据可证明卖方曾“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各方当庭确认没有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提单或提单存根,也未见合同约定的由第三方出具的存储、运输、检验的单据,秦皇岛港也确认未发生过上海云峰公司委托作业。可见,各方当事人均明知没有货物的真实交易,各方当事人均没有进行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
阳煤国贸公司、煤焦物流公司和天津轩煤公司均称,其真实意思是为了增加业绩、应对国企考核,结合其在交易安排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对其陈述予以采信。相关证据显示,宁波大用公司、天津轩煤公司、煤焦物流公司上海云峰公司与阳煤国贸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首尾相接,宁波大用公司高价买人、低价卖出,形成闭合性贸易链条。这一交易形式违背《民法总则》关于营利性法人的基本特征的规定,也违背宁波大用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的基本商业常识;而且,该闭合性贸易链条是通过一系列的安排,即内容基本相同、合同金额形成差价的买卖合同的形式,宁波大用公司高买低卖使宁波大用公司的亏损金额完全等同于本贸易链上的其他各方赚取的金额之和等来实现。按照合同约定,买卖16.7万吨原煤,宁波大用公司亏损307.07 万元,天津轩煤公司赚取25.05万元,煤焦物流公司赚取16.7万元阳煤国贸公司赚取21.92万元,上海云峰公司赚取 243.4万元;上海云峰公司将款项付给煤焦物流公司和天津轩煤公司之后,煤焦物流公司和天津轩煤公司在扣除合同价差后,于同日将款项付给宁波大用公司,一段时间之后宁波大用公司将款项付给阳煤国贸公司,扣除合同价差后,阳煤国贸公司将款项于同日或次日付给上海云峰公司。根据交易安排及实际操作,可认定上海云峰公司和宁波大用公司的真实意思是融资(借贷),上海云峰公司是提供资金一方,宁波大用公司是使用资金一方。
08、企业之间以买卖关系掩盖借款关系的,应当如何认定与处理?——上海航天能源有限公司与上海富雷雅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新华威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裁判规则】:
审查交易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若买卖双方并无实际交付货物的相关凭证,则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和交易习惯,系名为买卖合同实为企业借贷纠纷,以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法规作为裁判依据。
【规则解析】:
当事人之间究竟是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是民事审判中的一个难题,需要根据交易过程、是否实际交付货物、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交易目的等综合判断。需要指出的是,《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故今后此类企业间以买卖合同掩盖借贷关系的情况将会较少发生,但是在认定当事人之间真实法律关系方面,本裁判规则提供了很好的思路,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文号】:(2011)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4号
09、双方当事人在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的,能否认定当事人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马晨与王文、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康路证券营业部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规则】:
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的,虽资金的定向使用、配套保证金、专用账户资产总额监控及强行平仓等部分内容的约定与一般民间借贷有所区别,但这类合同的实质还是体现为“委托人”出借资金,“受委托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保证偿还“委托人”固定本息,其余超额投资收益抑或造成经济损失均由“受委托人”自行承担。该合同应认定为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当事人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规则解析】:
案件定性难是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其中一类是以其他关系掩盖民间借贷关系,如以买卖关系掩盖民间借贷关系、以委托理财关系掩盖民间借贷关系等;另一类是以民间借贷关系掩盖其他法律关系。这些案件纷繁复杂,给人民法院准确定性带来很大难度。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该透过合同的标题、形式去审视合同的实质内容,应进一步区分不同权利义务约定以界定其法律关系并确定案由。双方当事人在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或事实行为表明,“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的,即约定有“保底条款”的,属“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应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并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
【案例文号】:(2011)津高民二终字第44号
10、名为借贷协议实为包养协议,当事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能否受理?——张某青与张某方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规则】: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案件情况,人民法院有必要对债务发生的原因进行审查。对于以借贷为名实为包养引发的债务纠纷,是违反公序良俗的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规则解析】:
此类纠纷,认定协议的性质是妥善处置纠纷的关键。审查协议的性质,应从该协议的文本、目的、内容等方面综合分析。对于表面上是借贷或附条件的赠与协议,但其约定以保持情人关系作为赠与的条件,且情人关系存续与否直接影响款项是否返还的,应认定为名义上的借贷协议,实为包养协议,该协议违背善良风俗,违反社会公德和婚姻伦理秩序,在效力上应予以否定。当事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虽然涉及财产关系,但是这种财产关系依附于包养关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只是表象,实质是双方当事人用金钱维系不正当的情人关系,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有损社会公序良俗,应予禁止。从这一意义上而言,原告起诉要求保护的财产权并非正常的民事权益,不应受法律保护,也不宜纳入通过民事诉讼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但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其违反社会主义公德的不道德行为,人民法院应予否定。
【案例文号】:(2009)浙杭商终字第11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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