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宋代以后,尤其是明清时期,对寡妇的贞节崇拜日益强化。然而,我们如果将目光聚焦于财产权上,会发现这一对妇女的束缚产生了意想不到的效果:它使妇女拥有了更大的择嗣自由,抵消了明初颁行的强制继嗣法律带来的不利影响,从而保障了寡妇对财产的监护权。
宗祧继承和贞节崇拜
文 | 白凯
由于明初强制继嗣法律的颁行,寡妇有法律上的责任在生前为亡夫立继。不仅如此,她还有择立“应继之人”的法律责任。由于这种变化,寡妇在宗祧继承上就算还有什么权利,也微不足道了。
然而这一对寡妇权利的严格限制却被一个新的不断强化的寡妇贞节崇拜倾向无意中抵消了,官员们事实上常常越过法律来奖励守贞的寡妇。在我的43件明末清初的寡妇案例中,没有一件案例的主审官员的判决是反对寡妇之选择的,即使她绕过近亲侄子而选择远房侄子。也就是说,没有一个官员否决寡妇的爱继而强迫她选择应继(除非她的所选昭穆不当)。
一个官员在考虑“应继之人”的权利时最多是让他和寡妇所择的爱继同时为嗣,称之为“并继”或“并立”。这正是明末宁波知府李清在审判一桩继承纠纷时的做法。寡妇张胡氏欲立堂侄为嗣,她亡夫张世禄的亲侄依法为应继之人,因此他以同宗次序为由反对张胡氏的主张。李知府判决两个侄子同时为嗣,并均分财产。
有时候,一个官员会将死者的一小部分财产判给应继之人,作为象征性的补偿,一如以下这个明末浙江嘉善县的案例。诉讼是因老年寡妇钱氏决定立远房侄子钱丰而非其夫亲侄钱皜为嗣而起的。知县李陈玉解释说因钱皜是应继而钱丰为爱继,钱皜确实有继承的优先权。然而李知县认为钱寡妇的情况值得特别照顾:她自丈夫死后守寡近五十年,备尝艰辛,况且年过七十,来日无多。他因此判定同意钱寡妇的选择,但命钱氏从亡夫财产中拿出30两银子给失望的钱皜。
上述案例中的官员们当然知道让爱继凌驾于应继之上有违法律的本意。为了替自己执法上的偏颇辩护,他们对废继例做了创造性的解释。以下这段出自18世纪早期一个知府的解释颇具代表性:
夫继人后匪止为死者奉蒸尝,亦当为生者供寝膳。其母不愿,即或强立,何以相安?律称继子不得于所后之亲,听其另择。是已继不合尚当别立,况未继乎?
这样,法官们把爱继提升到了以宗族次序为根据的应继的同等地位。对他们来说,爱继与应继应该是一开始就同样有效的。
法官这样做的部分原因无疑是他们对任何提起继承诉讼的人都倾向于持深刻的怀疑。
财产继承和宗祧继承之间的明显关系模糊了利义之辨,这种模糊让官员们不安。无论起诉人如何用礼教的言辞来包装自己的诉求,法官都无法不怀疑他们的真正意图是染指死者的财产。
一个知县这样写道:“今之所谓承宗,大半为争产计耳。”
另一位则抱怨说:“乡愚之争继者,争产也。财产重则恩谊轻。”
还有一个官员以这样尖锐的言辞训斥一个诉讼人:“家产为轻,伦理为重,此等饰词其将谁欺?”
那些想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寡妇的人常被官员们贬低,他们的言辞很容易让人想到贪得无厌之徒。
例如,一个官员形容一个寡妇的贪婪的姻兄垂涎她的财产;另一位官员指控一个争讼者把无子死者的财产看作“几上肉”,把它与“掌上珠”放在一起做文字游戏,后者通常用来指喜欢的嗣子。对争讼者,也即应继之人和他的家庭动机的这种怀疑,助长了官员们对寡妇及其继嗣人选的同情。
但是推动这种变化的更重要的原因,如前所述,是明末清初贞节寡妇理念日益强化所形成的道德规范力量。寡妇贞节崇拜使官员们对承祧目的有了一个全新的观察向度。对他们来说,保护寡妇对亡夫的贞节变得和保护父系的延续同等重要。寡妇维护本人贞节的能力取决于她能否选择一个可以与之建立亲情的嗣子,从而可以相信他不会让她生活悲惨,不必让她用再醮来摆脱那样的生活。
对寡妇福祉的这种关心可以从汪辉祖帮助江苏长洲知县解决的一个争执中看出来。在1730年代,有钱有势的周家的一个年轻公子过世,留下年仅19的寡妻,她怀有身孕,生下他们第一个(也是仅有的)儿子:继郎。周张氏守贞抚养继郎。但是继郎在18岁上,在成家前一个月亦撒手人寰,周张氏担心她的儿子绝嗣,无人祭祀,欲为其子立继。然而她丈夫的族亲却要为她的亡夫立继,其正当堂皇的理由是不能为一个年轻未婚的男子立继。这场官司在1753年告到县里,但直到1760年汪辉祖审查该案时还没有了结。
汪显然同情寡妇。他建议长洲知县允许周张氏选择她自己喜欢的人入嗣,“以全贞妇之志”。当知县犹豫,怕得罪有权有势的周家时,汪说服道:“为民父母而令节妇抱憾以终不可。”该知县终于同意周张氏为其子立继。
贞节理念对承祧的影响超出了对贞节寡妇生前需要的关心,进一步扩展到其死后需要。比如18世纪的学者梁章钜认为,当时几乎普遍地无视古典世系继承理念关于大宗小宗之区别的做法,是由于人们更关心贞节寡妇的祭祀需要,而不是每个男子都应有一个儿子继承的父系原则。他写道,人们常常为庶子立嗣是因为“不忍节妇之无祀”。
从对贞节寡妇的祭祀需要的关注,到明确她立继不仅是为继承其亡夫,也是为了继承她自己,因此应该允许她选择她所喜欢的任何族侄为继,只有跬步之遥。
确实,在当时的法律话语中我们可以看到越来越多的为妇女立继的言论。例如在18世纪中叶,官员张甄陶(1745年进士)建议“三不争”,通过辨别适用应继和爱继的具体情况来解决两者之间的争执,他的第三个不争是“继妇人者不必争”。
张区分了“妇人无子”的两种情况。对一个年轻守寡的妇人来说,无子意味着她将为亡夫守贞;而对一个晚年守寡且无子的女人来说,它反映了一种深刻的道德缺憾:她不仅本人未能生子,还因强烈的妒忌使得她丈夫没法通过纳妾来生子。年轻寡妇应该有权从合格的族侄中选择她喜欢的人(爱继),老年寡妇则必须严格遵守应继的规则来立继。张只是在讨论老年寡妇时才提及继承中的父系原则“立继继宗非继己”,并把她们排除在“为节妇立继”的范围之外。
这就是说只有年轻节妇得以选择爱继:她的立继不仅是为了其亡夫的父系家族的延续,也是为了她自己。
这样的考虑在明末和清代的继承案例中是十分明确的。事实上,在某些案例中,官府的唯一关切是节妇无嗣。比如1789年山东曲阜的一桩复杂的继承案,涉及谁将入继给一个受朝廷旌表的节妇为嗣的争执(该节妇在丈夫死后绝食而死)。
同样,19世纪初,直隶成安县的一个案例涉及为李高氏立继,她在丈夫死后回到娘家。知县斥责其父兄只知其饮食起居,而不论“其守节之无后”。这两个案例中没有一个提及为死去的丈夫立继的需要。
其他案例还表明贞节寡妇理念对寡妇相对其公婆在择继上的权力同样具有某种影响。例如在1882年,江西东乡县知县董沛以贞节为由做出了有利于寡妇、不利于公公的判决。该寡妇在丈夫死后,被公公赶出家门,在外别居。然后公公为死去的儿子过继了一个年轻的男性亲戚为嗣,并让他和自己同住。
董沛在判决中强调嗣子应与继母同住并赡养继母。他还谴责公公的自私自利、只顾自己而无视守贞媳妇的做法(尽管董沛注意到这位公公已经80多岁,两耳聋聩,来日无多)。董沛判定将公公所选的嗣孙遣还本家,由寡妇和宗族中一个正直的成员一起选择一个昭穆相当的嗣子。另外几个清代案例也记录了官员在判决与夫家族亲的继承纠纷时偏向守贞节妇。
并不是所有官员都在司法实践中愈益重视为节妇立继。19世纪早期一个官员斥责一人想挑选自己的一个孙子为守节女儿立继,提醒他说他女儿的责任是选择丈夫的侄子来为其丈夫立继。另一位19世纪后期的官员则觉得有必要对一个案例的诉讼人说明“继立嗣子所以延似续(中文原文如此——译注)而承宗祧,为无子之人立后,非为其妻妾立继也”。显然这些官员认为有必要重申承祧的本来目的。但这一事实正好说明为节妇立继已经变得多么普遍。
上述事实并不表明为节妇立继已经代替了为男子立继。毕竟寡妇择继同时满足了两方面的目的,因为这不仅是为自己,也是为亡夫和其宗祧择立嗣子。重要的是在强调应继的成文法律中,寡妇贞节的道德规范性力量在司法实践中助长了判案重心向爱继的偏转。
成文法律终于在1770年代追随司法实践做了修改。当时乾隆颁发了两道谕旨,把爱继放在与应继同等的地位。第一道敕令颁于1773年,是回应江西按察使胡季堂的奏折。胡按察使指出了现行法律的两个弊端,一是它造成了大量继承诉讼,二是官员们贯彻起来极为困难:
江西讼词繁多,控争继嗣者,尤为不少……无论大家士族、田野细民,凡无子之人,薄有资产,族党即群起纷争,不夺不餍。或称应继,或称爱继,……若尚未定嗣,无子者素与应继之人不相和睦,或曾讦讼有案,是既非喜悦,即难以强其立继……若复拘定应继之说,议令承继,则继后尚能保其相安无事耶?
乾隆立刻颁发了体现胡季堂建议的谕旨,允许无子者越过应继之人,如果他们相互间素有嫌隙的话。
两年以后,即1775年,这一敕令被编入《大清律例》之中:
无子立嗣,若应继之人平日先有嫌隙,则于昭穆相当亲族内择贤择爱听从其便。如族中希图财产,勒令承继,或怂恿择继,以致涉讼者,地方官立即惩治,仍将所择贤爱之人断令立继。(《清》:078-05)
另一条敕令,颁发于1775年,后来收入《清会典》,72专门讨论寡妇择继。因为择继具有继承宗祧和赡养长辈的双重目的,所以乾隆谕令两个方面的考虑是最为重要的,即昭穆相当和“顺孀妇之心”。因此应允许寡妇选择她所喜欢的任何一个昭穆相当的族侄。这样爱继和应继就彻头彻尾同样有效。通过这样的方式,成文法跟上了司法实践的脚步。
由于官员们早就在实际判决中倾向于寡妇,成文法的变化并没有让他们的判决产生实质性的改变。但这个变化确实改变了他们判决的措辞。1775年以后的141件牵涉寡妇的继承案中,没有一个法官认为有必要为越过应继而同意寡妇的爱继做辩解,大多数官员径直否决了寡妇的对立方试图僭取寡妇选择族侄权利的做法。
因此,1775年对成文法的修改放弃了明初确立的强制侄子继嗣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而应继之所失正是寡妇之所得,因为她现在有了法律上的空间来选择她所喜欢的族侄。
不仅如此,只要她的选择昭穆相当,应继或任何其他人都无权与她在法庭上相争执。虽然清代寡妇在宗祧继承上的权力仍然比宋代寡妇所享有的要少,但她们的权利在强制继嗣的框架内有了极大的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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