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建平律师,1995年5月开始律师执业,北京市律师协会面试考核考官,北京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现执业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经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表决通过刑事律师的专业认证,专注于刑事业务,在近三十年的律师职业生涯中,积累了丰富的办理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经验和技巧。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法律规定
一、概念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的罪名,用于规制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以及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向其提供兴奋剂等助推性、教唆性兴奋剂违规行为,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二、法条
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妨害兴奋剂管理罪】规定,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上述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使用兴奋剂是体育运动中的丑恶现象。在体育竞赛中使用兴奋剂的行为,既扰乱了体育竞赛的公平正义,又损害体育运动参加者的身心健康。在国际体育赛事中使用兴奋剂,还会严重损害国家的形象和荣誉。我国高度重视体育竞技中的反兴奋剂工作。体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禁用药物检测机构应当对禁用的药物和方法进行严格检查。第四十八条规定,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004年1月,国务院制定了《反兴奋剂条例》,对体育运动中禁止使用兴奋剂的原则、兴奋剂管理、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等主体的反兴奋剂义务、兴奋剂检查与检测等制度作了规定。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组织、强迫、欺骗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四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规定:运动员辅助人员组织、强迫、欺骗、教唆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四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运动员辅助人员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协助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或者实施影响采样结果行为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二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6年,我国签署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的《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承诺执行《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依法惩治有关兴奋剂的犯罪行为,是我国作为负责任大国应尽的国际义务。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对于涉及兴奋剂的违法犯罪行为,可以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追究法律责任。
近年来,我国兴奋剂违法违规问题屡禁不止。有的参加奥运会等重大国际体育比赛的我国运动员被查出兴奋剂违规遭到处罚,严重损害了国家形象和荣誉。兴奋剂违法违规还呈现低龄化、社会化的特征,向食品药品、教育考试等领域蔓延,危害社会公众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党中央对反兴奋剂工作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对兴奋剂问题“零容忍”,对兴奋剂违法违规行为严肃处理、坚决打击。为加大对兴奋剂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维护体育竞赛的公平和运动员等的身心健康,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规定了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和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的犯罪,以及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犯罪。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和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的犯罪的规定。本条规定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常见的是组织运动员参加竞赛的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或者教练员、队医等运动员辅助人员。本款规定了两类犯罪行为。一是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情节严重的。这里规定的“引诱”,是指以提高比赛成绩、物质奖励等条件诱使运动员使用兴奋剂。“教唆”,是指唆使运动员使用兴奋剂。“欺骗”是指使用欺诈手段使运动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兴奋剂,如谎称是服用正常药品等。根据国家体育总局《体育运动中兴奋剂管制通则》的规定,“运动员”,是指体育社会团体注册运动员,以及参加政府举办、授权举办或资助的体育比赛或赛事的运动员。“兴奋剂”是指兴奋剂目录所列的禁用物质等,具体包括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有关麻醉药品和刺激剂等。
兴奋剂目录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兴奋剂检测规则和兴奋剂检测计划并组织实施。“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是指体育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重大体育竞赛,如奥运会、亚运会、单项世界锦标赛等,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确定。根据本款规定,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如果不是在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中,而是在低级别比赛中使用兴奋剂,不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二是明知运动员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情节严重的。这是帮助运动员在重大体育竞赛中使用兴奋剂的行为。本款规定的“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运动员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向其提供”,包括向运动员本人提供,也包括通过运动员的教练员、队医等辅助人员向运动员提供。“情节严重”,是指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或者提供兴奋剂的数量较大,涉及人数较多,给国家荣誉和形象造成不良影响,对运动员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等,具体可由司法机关制定司法解释确定。根据本款规定,对上述两种犯罪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犯罪的规定。这里规定的“组织”,是指利用管理、指导运动员的机会等,使多名运动员有组织地使用兴奋剂。“强迫”,是指迫使运动员违背本人意愿使用兴奋剂。根据本款规定,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没有规定“情节严重的”条件,这是因为组织、强迫使用兴奋剂的行为,比第一款规定的引诱、教唆、欺骗使用兴奋剂和提供兴奋剂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根据本款规定,对上述犯罪行为,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即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本条将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和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的行为,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对于运动员本人使用兴奋剂的行为未规定为犯罪,是考虑到在重大体育竞赛涉兴奋剂违法违规案件中,引诱、教唆、欺骗使用兴奋剂和提供兴奋剂,组织、强迫使用兴奋剂的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运动员本人往往是被裹挟、被动地使用兴奋剂,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但运动员本人使用兴奋剂的行为仍然是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体育组织的规定予以处罚。运动员本人参与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与兴奋剂相关的有关犯罪行为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与兴奋剂相关的犯罪行为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1)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走私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或者其他人员以在体育竞赛中非法使用为目的走私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涉案物质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特定情形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2)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在体育运动中非法使用兴奋剂,具有特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规定的“情节恶劣”,以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定罪处罚。(3)实施有关兴奋剂犯罪行为,涉案物质属于毒品、制毒物品等,构成涉及毒品、制毒物品有关犯罪的,依照相应犯罪定罪处罚。
3.本条为治理兴奋剂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但兴奋剂的治理是系统工程,不能仅依靠刑事手段进行打击。要充分发挥司法机关、体育主管部门、体育协会等各方面的作用,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对运动员、教练员等加强教育管理,树立正确的竞赛观、荣誉观,从源头上减少兴奋剂违法违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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