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当事人一方以对方逾期提交证据为由而不予质证,人民法院能否采信该份证据?
【观点解析】:该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从上述规定可知,应当根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使用不同的责任和后果:对于当事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举证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同案件基本事实是否有关联,决定是否采纳;对于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举证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
而对于案件当事人而言,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供的案件证据,也应根据该证据同案件的基本事实是否有关加以质证,而不应仅以该举证逾期而放弃质证,否则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是指逾期提供的证据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证明价值。本条所指的基本事实,与要件事实的含义相同。
人民法院应当对逾期提供的证据的证明价值进行审查,而不能仅以当事人的主张来确定。
如果人民法院已经对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要求对方当事人质证,这说明人民法院已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至于对方当事人以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亦系其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而不能否定人民法院已经组织当事人对该逾期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的事实。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5月出版。
196、不宜以显失公平为由支持一方请求撤销登记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登记离婚时双方自愿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方反悔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法院经审查未发现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一般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4辑
197、当事人以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四种情形以外的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当事人以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外的理由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5辑
198、为婚外情调查合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离婚损害赔偿中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内容均是基于配偶一方导致离婚的过错行为,强调的是对因受配偶侵权行为损害的无过错的配偶提供经济和精神上的救济,为婚外情调查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的范围。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6辑
199、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应排除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的情形的适用。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7辑
200、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观点解析】:
Ⅰ、《公司法》第20条系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公司形式。一人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形式,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为平衡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为此,《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此为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股东所提供的审计报告仅能证明该一人公司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两者财产相互独立。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Ⅱ、合同同时约定了免息的债务履行期限和应付利息的最迟履行期限。虽然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免息的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至,但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该期限已经届至。债务人既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亦未向法院申请提存款项,应当认定债务人未在免息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履行债务,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82辑
201、对于合同条款权利义务的认定不能完全拘泥于合同语句含义
【观点解析】:
由于语言文字表达的局限性以及当事人都为自身利益考虑的冲突性,合同条款的解释是司法裁判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当事人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必然作出对于自己有利,而对于相对方不利的解释。还原当事人在合同条款约定中的真实意思,最大限度保证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平衡,真正实现司法裁判查明真相、定分止争,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公正司法的价值追求。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对于合同条款的判定和解释,必须结合合同性质、合同条款的语词含义、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内心动机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判断,以达到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目的,而不能完全拘泥于合同条款的语词含义。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81辑
202、诉讼期间受害人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30条之规定,在二审终结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应当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8辑
20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
【观点解析】: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虽为实体审理程序,但和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存在关联性和共通性,所以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在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等相关条款的内容,结合具体案情,判断案外人的权利可否排除强制执行。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2辑
204、保险公司能否以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为由对抗受害人的交强险赔偿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法》第65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没有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2辑
205、招投标文件应当作为认定支付工程款时间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就同一工程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应依哪份合同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要具体分析。对于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应当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为准;非实质性内容应当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认定,当事人未在招标投标文件之外另行签订协议的,仍应当以招标投标文件为准。对于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无法确定实际履行的合同的,应当以当事人最后签订的合同为准。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84辑
206、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自愿离婚并对财产分配、债权债务的处理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能否以确认该协议的生效民事调解书侵犯其合法权益而申请再审?
【观点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因此,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离婚的案件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理由是“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对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在符合离婚自由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协议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据该调解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而且,离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婚姻缔结的双方,不列案外第三人为诉讼当事人。如因案外第三人的异议启动再审程序,违反了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且将生效法律文书置于不稳定的状态,违反了既判力原则。第三人认为调解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驳回。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5月出版。
207、人民法院执行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到期债权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债务人有权作为被执行债权的债务人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实际施工人依据人民法院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教范围内承担责任,以承包人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工程款及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为前提。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履行工程款债务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及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在相应范围内消灭。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强制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的债权的,会直接影响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债务人的权利。因此,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债务人有权作为被执行债权的债务人提出异议。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人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权提出异议的“该他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人民法院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人执行人对此不服的,应当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87辑
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