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法释〔2003〕20号)五【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权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首先,在司法实践中,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性质的赔偿,是对受害人死亡后实=际收入减少做出的补偿,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同时主张并得到支持,并非择一。
其次,受害人死亡的,确实使家庭的收入减少,规定死亡赔偿金这个赔偿项目,以弥补受害人因死亡而减少的实际收入及家庭收入等实际损失,是合情合理的,将死亡赔偿金纳入物质赔偿范围内,有利于赔偿目的的实现并易于为社会公众所接受。精神损害赔偿是利害关系人遭受精神痛苦或者精神利益受到损害并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对于精神损害用一定的价值予以衡量,并进行财产赔偿是现代法律进步的体现,这种赔偿的目的是对受害人家属精神或者心灵上的一种抚慰和补偿,是对其精神利益损害的弥补。两种赔偿的原则不同,财产损害赔偿是以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原则的,而精神损害赔偿是由加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之外负担的赔偿,死亡赔偿金不宜纳入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应当列为财产损害赔偿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38页。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
制定本解释关于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
关于受害人死亡后,对受害人的近亲属予以赔偿,主要有两种学说。自然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其权利能力消灭,法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因此,死者不可能以权利主体资格主张死亡赔偿。此时的赔偿权利人,实际上是死者的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对间接受害人而言,对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财产损失可以有两种计算方法,即两种学说。第一种学说为“扶养丧失说”。该说认为,应该以被扶养人丧失的生活来源作为计算的依据。第二种学说为“继承丧失说”。该说认为,应该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作为计算的依据。依据“扶养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失去了生活来源,赔偿义务人对此应予赔偿。但赔偿的范围,是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只对间接受害人的具体的、直接的、积极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外,不承认有其他财产损失。对于因直接受害人死亡而导致家庭的整体收入减少,因其属于抽象的、间接的、消极的财产损失,而未被纳人“扶养丧失说”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解释上一直认为该项死亡赔偿采纳的是“扶养丧失说”0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除在第三十七条第(九)项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又在该条第(A)项规定了“死亡补偿费”,在解释上就被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理解,事实上影响了后来的立法。《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均釆取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同时给付“死亡赔偿金”的模式。其死亡赔偿金,解释上也认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这一模式,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独立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作了限制性区分,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以致在因犯罪引起的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近亲属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更明确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为了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能够得到合理救济,在不改变刑事案件受害人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行救济模式下,对死亡赔偿改采“继承丧失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纠正死亡赔偿的利益失衡,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
按照“继承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其理由在于,受害人的个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除其中个人消费部分(通常占全部收入的25%-30%)以外,其余的收入应当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是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的消极损失。依据损害赔偿法原理,消极损失同样应当予以赔偿。
人民法院涉外审判实务中,对人身损害赔偿就有采纳“继承丧失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法发〔1992〕16号)第四“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第(一)项规定:“收入损失。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x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x10o死者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该项“收入损失”的计算,就是采取的“继承丧失g说”。因为该条第(三)项规定的“安抚费”,被明确界定为“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g失所给予的补偿”。根据这两项规定,可以得出结论,“收入损失”是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的赔偿项目。在“收入损失”的财产损失以外,另外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目的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财产利益损失和精神利益损害给予全面救济。
因此,本解释釆纳“继承丧失说”是有先例的。由于“继承丧失说”与刑事诉讼被害人不得提起精神损害的现行体制并不矛盾,对受害人的保护比“扶养丧失说”更为充分,加之釆纳“继承丧失说”也是有先例可循的,因此,本解释采纳了“继承丧失说”,以达到充分保护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权利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257-259页。
八、根据本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得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这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与本解释冲突。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据此,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精神损害赔偿。而本解释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已经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了,而是残疾者家庭和死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从精神损害赔偿变为残疾者家庭和死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这一重大变化的理由及其重大意义,本书第十七条的相关部分已有详细说明,读者务必留意,这里就不再多谈了。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本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实际上已被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75-276页。
立法调整由于受到各种约束,尚难预期;司法调整就成为必要的,也是必然的选择。因为司法的终极目的和价值目标就是司法公正,采取何种学说本身并不是目的。《解释》从《民法通则》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出发,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死亡赔偿进行司法调整。调整的基本内容是:放弃过去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采取“扶养丧失说”进行解释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制度。按照这一新的立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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