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房屋的, 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
阅读提示:为了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生存与居住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明确指出,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如果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房屋的,要求被执行人搬至扶养义务人名下房屋是否足以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生存与居住权益?此时法院是否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本文通过一则河北高院发布的案例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即便案涉房产系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但只要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法院仍然可以执行。
案情简介
一、梁某满与徐某东、徐某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河北遵化法院(2018)冀0281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某东连带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满经济损失38520.96元。
二、2020年11月19日,执行机构作出(2018)冀02执13553号之四执行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徐某东名下的坐落于遵化市的房产。
三、徐某东不服该执行裁定,向唐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四、唐山中院认为,徐某、徐某东均是执行案件中应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虽然(2018)冀02执13553号之四执行裁定中所评估、拍卖的房产系徐某东名下的唯一房产,但徐某名下尚有一处房产、徐某东是徐某的长子(有点智力残疾)。徐某在法律上应属于对徐某东有扶养义务的人,执行机构可以对被执行人徐某东名下的房产采取评估、拍卖措施,故裁定驳回异议人徐某东的异议请求。
五、徐某东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裁定驳回徐某东的复议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房屋的,法院能否执行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河北高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2.徐某属于对徐某东有扶养义务的人。徐某和徐某东各有一处房产,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执行机构可以对被执行人徐某东名下的房产采取评估、拍卖措施。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该条款的核心目的是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基本居住条件,其所指“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并不等于“唯一一套房屋”。在执行过程中只要充分考虑并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须的居住房屋后,即使是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房屋依法也可以进行拍卖。
2.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此时应认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基本居住权益能得到保障,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
3.执行被扶养人的住房,并不以扶养义务人名下的住房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变化以及扶养义务人及其共同居住人是否同意作为限定条件。(见延伸阅读案例1)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河北高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本案中,从被执行人徐某东的父亲及弟弟的表述中,基本可以认定徐某属于对徐某东有扶养义务的人。徐某和徐某东各有一处房产,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执行机构可以对被执行人徐某东名下的房产采取评估、拍卖措施。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从上述司法解释可知,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需的房屋,法律保障的是其基本的生存居住权而非房屋所有权。在执行过程中只要充分考虑并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须的居住房屋后,即使是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房屋依法也可以进行拍卖。具体到本案,在拍卖涉案房屋时应当考虑徐某、徐某东的实际情况,依法做好安置方案,保障好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须的居住用房。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徐某东、梁某平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执复87号】
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房屋的,被执行人以涉案房屋系其唯一的生活住房为由要求中止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文作者检索到了以下3个类案供读者朋友参考:
案例1: 吕某刚与赵某、夏某俊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109号】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住房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需的居住住房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赵某涛系赵某、夏某俊之子,对二人有扶养义务。赵某涛名下有一套140多平方米的住房,位于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德宁路金地家园2号楼3单元某室。在该住房内,除赵某涛、李某玲二人外,还有三个孩子居住,三个孩子年龄尚小。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扶养义务人的赵某涛,名下确有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赵某、夏某俊名下的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复议裁定中认为,赵某涛名下房产尚未进行财产分割,权属不明,能否让赵某、夏某俊居住赵某涛并没有单方决定权,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但根据该规定,执行被扶养人的住房,并不以扶养义务人名下的住房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变化以及扶养义务人及其共同居住人是否同意作为限定条件。
案例2:李某、恒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建省三某机床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执复96号】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房产虽系复议申请人名下唯一房产,但其配偶王某铁名下尚有位于三某市××区××新村××房产(权证号:三元140006**),基于夫妻间的互为扶养义务,复议申请人之基本居住权能够得到保障,故福州中院拍卖涉案房产于法有据。
案例3:王某玖、郭某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执复60号】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本案中,对复议申请人王某玖负有抚养义务的其母亲张某红另有一套位于厦门市××××室的房产可供其母子居住。故复议申请人王某玖提出争议房产是其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亦不能成立。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黄绍宏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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