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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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计算机公司将某工程发包给某锐公司施工。2020年2月28日,曾某以某锐公司名义与某府劳务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协议,协议签订后某府劳务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2021年5月10日,曾某与某府劳务公司法人就阶段性工程款70万元签订还款协议。2022年8月15日,曾某、某府劳务公司、某锐公司就剩余工程款再次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待某计算机公司将工程款汇入某锐公司账户后,曾某同意某锐公司优先直接支付给某府劳务公司,并视为曾某本人收到此工程款。
此后,某锐公司、曾某均未支付工程款,故某府劳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锐公司、曾某连带偿还工程款640800元及利息,要求某计算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2020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虽然在形式上系曾某代表某锐公司与某府劳务公司签订,但结合还款协议和三方协议的内容和签约主体来看,其实质应系曾某借用某锐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向某府劳务公司发包分项工程,应属无效合同。
某府公司与曾某、某锐公司就工程款支付问题签订三方协议,曾某、某锐公司对此无异议,某锐公司明知曾某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仍允许其借用自身名义对外发包分项工程,应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某府劳务公司系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其要求某计算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均明确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就承揽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条指向对象为建设单位。而针对被挂靠人应否对挂靠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这一问题,目前并无明文规定。
虽然目前主要裁判观点分为两种,支持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为因挂靠行为违法,被挂靠人允许挂靠人实施违法行为,其存在过错,被挂靠人应对不利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或因被挂靠人是形式上的合同主体,而挂靠人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故应共同对合同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不支持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理由为连带责任的承担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在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应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挂靠人或被挂靠人单独承担责任。
但是,此类案件中被挂靠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往往存在工程款项往来或有加盖被挂靠人公章的往来文件,因此实际施工人有理由相信被挂靠方是合同主体,为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和保护具有合理信赖利益的实际施工人,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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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六条规定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七条规定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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