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是公司的投资人,而不是公司的员工,一般情况下公司无权解除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即“公司以决议形式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措施,只限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这两种情形,这两个规定都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超出该两条强制性规定的解除股东资格的约定,有很大的可能被法院依法确认无效。
公司章程设定股东除名条款确实得到了现行司法实践的支持,但并不代表不受任何限制。解除股东资格、剥夺股东权利严重影响股东权利,因此公司在除名股东时应当遵循一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不能过于随意和宽泛。
- 在实体上,公司章程在设置股东除名条款时,应当基于公平原则对股权进行相对平等的保护,将股东除名事由仅限于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等情形“重大事由”,不得直接或变相进行股权欺凌或股权压迫,不能仅仅因为股东偶尔意见相左、个性不合就将股东除名,否则会造成股东除名条款的滥用。
- 在程序上,依据公司章程的除名条款将股东除名,系对股东根本权利的剥夺,对股东个人及公司都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股东除名应作为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的最后手段,在行使中应当向相关股东进行催告,赋予其合理期限及申辩权利。股东被除名,其在被除名之前因持有股权而享有的权益并不当然的因被除名而丧失,更不能将股东在被除名之前的财产权益予以没收。
法律依据:
- 202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