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发展,网络和电子产品已经深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工作之中,微信由于其使用的普及性,以及微信平台上的信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也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目前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出现的频率也越来越高。
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微信聊天记录、微博、电子邮件、电子支付记录等,均属于电子证据。并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在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时,要提供使用终端设备登陆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以及完整的聊天记录。
举证时需要提交证据原件,且证据原件必须真实且完整。就微信聊天证据来说,原件是指登录微信后显示的聊天记录,对于聊天记录的截屏不属于法律意义上“原件”的范畴。因此如为将来诉讼需要,不能仅保留聊天记录的截图,之后删除聊天记录,而是应在微信程序中保留全部的聊天内容,才具备证据效力。
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并不意味着手机截图保存打印出来后就可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标准,当事人如果想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一定要提供原始载体,当事人应当保存相关聊天记录,而且要保证原始载体上聊天记录的完整性,不能随意选择删除。同时,要证实微信聊天的对象就是案件当事人,即证明对方当事人是该微信号的使用者,否则可能导致证据不被采信。总结下来就是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要出示原始载体,例如手机、电脑等;
二是聊天记录或通话录音等内容要足以证明对方的身份,也就是要证明对方是微信号或手机号码的使用者;
三是聊天记录或通话录音等内容要确保其完整性,不得随意删除、修改。
除此之外,当事人要注意取证的及时性,同时就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的真实性,搜集关联的证据予以佐证,以提高证据的证明力。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认的方式确认,或者由适格的证人证言作证确认。
相关参考案例
- 案例1.:赵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502民初1925号
裁判要旨摘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赵某虽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4093元未付,但其提供的送货单中未有被告王某的签字确认,且被告王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未提供原始载体进行核实,且聊天记录的主体均系案外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综上,就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093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 案例2:贝某公司、全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民终24993号
裁判要旨摘录:本院认为:讼争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贝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采纳未经核对原始载体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定案证据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全某公司未提交原始载体,但该份聊天记录中2018年12月11日王某发送的付款截图中载明的合同金额946924元与案涉《家具采购合同》所载合同金额一致,9月14日之前已付共计757539.2元的付款日期和付款金额等细节也与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一致,可见该份微信聊天记录并非孤证,而是与案涉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双方均确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此,本院确认该份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贝某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 案例3:周彬贤、丘威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4民终40号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周彬贤是否应对丘威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张基明向一审法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审法院将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出示给周彬贤、丘威龙质证,在周彬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要求张基明出示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程序有误,本院予以指出。本院认为,首先,经二审庭审组织对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出示、质证,张基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与原始载体记载的内容一致。其次,张基明标注“周彬贤”微信名注册使用的手机户主为上诉人周彬贤,据此应认定张基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其与上诉人周彬贤的微信聊天。再次,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知,周彬贤出资五华安流搅拌站,该搅拌站由周彬贤、张基明及案外人张旭峰共同经营,张基明按月将五华安流搅拌站经营收入支出报表通过微信方式发送至三人工作群,后案外人张旭峰退出经营,张基明将五华安流搅拌站经营收入支出情况表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周彬贤。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案外人张旭峰退出经营后,由张基明、周彬贤共同经营五华安流搅拌站。
- 案例4:张某、邓某劳务合同纠纷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23)粤1403民初3087号
裁判要旨摘录: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1508元。经审查,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其提交的结算单为原告自制,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原告提供与“知足常乐”、“诚信友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内容作为证据使用,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原告未能提供该电子证据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电子证据原件、结算单亦无被告的签名确认,证据证明力不足,无法佐证原告的事实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150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 案例2:邓萍萍、胡平勇民间借贷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1民终7422号
裁判要旨摘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胡平勇主张邓萍萍借款未还,提交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且对出借的过程陈述清晰。邓萍萍辩称胡平勇向其支付的涉案款项均是投资款,应依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邓萍萍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邓萍萍上诉主张胡平勇仅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未能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诚信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该遵守法律和合同约定,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积极履行法律义务,不得滥用诉讼权利以获取不当利益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切勿以“断章取义”的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不仅是不诚信的表现,也是扰乱诉讼活动秩序的行为。
★注:
1.有关微信用户、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的注册信息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
2. 有关微信钱包的账户转账记录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 ;
3. 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由于腾讯公司无法提供用户的聊天数据,法院无法调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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