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一些合同,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序良俗,或因不完全符合法律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或因意思表示不真实,在该情形下,合同要么处于无效,要么处于效力待定,要么处于可撤销状态。
但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除前述情形之外,还存在合同效力处于中止的特殊情形,即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
为避免前述合同状态的一直持续或遭受被解除的危险境地,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复效制度,即在通过一定的程序、满足特定条件后,使得处于中止状态的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得以恢复。
一、什么是保险复效制度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合同,主要包括人寿保险合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在该类型合同中,投保人往往需要在较长年限内缴纳相应的保费。现实情况中,投保人因暂时性的资金短缺或忙于事务一时漏缴保费时有发生,在该背景下,为了避免投保人及保险公司因重新订立合同而产生较高的成本、均衡各方利益从而使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功能得到有效发挥,保险复效制度便应运而生。
1. 保险复效制度概念
保险复效制度,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未按期缴纳保费导致合同处于中止状态,为避免中止状态的一直持续或遭受被解除的危险境地,法律例外的允许通过投保人补交保险费的方式,使得处于中止状态的保险合同效力得以恢复。
2. 法律规定
(1)《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1]: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八条: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
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人身保险合同复效与解除流程示意图
二、复效后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
处于中止状态的保险合同复效后,其法律性质如何,有三种学说,分别是旧合同说、新合同说及特殊合同说,不同学说下,投保人的义务也不一致。
1. 人身保险合同复效与解除流程示意图
(1)旧合同说:复效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内容等均未发生变化,合同仅在效力暂停一段时期后恢复,应当是原合同的继续而非成立新合同,复效后的保险期间起算点追溯至保险合同生效之日。
在该学说项下,投保人在保险复效之时不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继续计算二年的解除权抗辩制度。
(2)新合同说:虽然复效合同的当事人相同,但复效属于双方行为,复效后被保险人的风险经过保险人重新筛选,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情况又有了新的陈述且保险合同当事人以此为复效合同的内容。
在该学说项下,投保人需要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重新计算二年的解除权抗辩制度。
(3)特殊合同说:复效合同是原合同内容与新告知内容的结合,后者系原合同中所没有的。从内容上看,复效合同是新合同或变更后的合同,但从复效制度的立法宗旨和合同效力来看,复效合同由旧合同与新合同组成, 旧合同按照原合同规则处理,新合同按照新合同规则处理。
在该学说项下,对于属于旧合同内容的,投保人将无需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属于合同中止期间新发生的危险变化,投保人则有告知义务。
针对前述三种学说,特殊合同说将更为合理,保险合同复效,顾名思义,系恢复原合同的效力,而非单纯的签署、履行,但在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如出现了新的事项、新的情况,比如增加了危险程度,此时,完全按照原合同履行将引发道德危机,对保险人而言亦不公平。因此,在复效保险合同中将会出现两部分内容:即原合同的内容和中止期间出现的新内容,将前者按照原合同规则处理,后者按照新合同规则处理,将更为合理和公平,也更有利于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做到有利平衡。
2. 相关典型司法案例:武威铁路运输法院(2019)甘710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
在该案件中,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复效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组合体,即原合同内容与新告知内容的组合。若将其作为一个全新的合同看待,不仅违反复效制度的本意,而且将原合同内容按照新合同规则处理容易造成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不公平。故而应将复效合同中的旧内容按照原合同规则处理,新内容按照新合同规则处理。
其一,原告周某某曾因糖尿病获得过被告某某保险武威分公司的理赔,被告对原告的糖尿病史是知情的,且该病是在保险存续期间住院治疗,故而糖尿病应属于复效合同中的旧内容,不影响合同复效。
其二,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武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因原告周某某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导致此保险合同于2019年3月7日效力中止。
原告周某某因人在外地、家中亲人去世等多种原因未能按期交纳保险费,主观上属于疏忽大意,并没有故意拖延或者拒绝交纳保险费的意图。保险合同中止后,原告及时递交了复效申请,表达了交纳保险费、恢复合同效力的意愿。被保险人即原告周某某在保险存续期间曾因糖尿病住院治疗,但无证据证明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原告周某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告某某保险武威分公司拒绝复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申请保险合同复效的法律主体
1. 申请保险合同复效的法律主体
根据《保险法》37条规定,投保人属于法定的保险合同复效申请主体,实践中,当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而拒绝复效的,投保人可以提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恢复保险合同效力。
除投保人外,被保险人、受益人是否有权申请复效?法律对此并未作出明文规定,根据通说和司法判例来看,在不损害投保人利益的前提下或出现一些特殊情形时(如投保人死亡),可以突破保险合同的相对性,赋予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以复效申请权[2],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亦采用此观点,如此可以最大化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且该模式亦不会损害保险人的利益。
2. 相关典型司法案例:洪洞县人民法院(2020)晋1024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书
在该案中,原告诉称,其父亲李某某1997年作为投保人为其购买了一份长期人寿保险,保险期从1997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1日止,2016年12月4日,原告父亲(投保人)因疾病死亡后,投保人的妻子路某某续交后期的保费。合同期满后,原告前去保险公司办理领款事宜,却被告知原告最后一年的保费未交,电脑显示合同是失效状态。被告的大堂经理与工作人员经过审核,一致认为该合同在复效期内,可以恢复合同效力,并告知原告随时可以前去办理复效手续。然而原告准备好资料前去办理时,被告又反悔说不能复效,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案涉保险合同进行复效。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具有复效保险合同的请求权。原告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论是根据《保险法》第37条,还是根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要想进行保险复效,必须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或者由“投保人”进行申请,因此,原告根本不具有与保险公司协商复效或申请复效的主体资格。
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 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投保人死亡后,其配偶及子女均有交纳保险费的能力,且其配偶也按期交纳了部分保险费用,被告予以收缴是对交纳保险费行为的默认。现原告方已交纳了21年的保费,也自愿交纳剩余1年保费,在积极维护合同成立,从有利于促进合同履行的原则出发,同时最大化的保护当事人利益,达到保险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要求恢复合同效力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保险复效中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
1. 保险复效核心条件: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七之规定,保险合同中止后,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一致的,保险合同效力得以恢复。但按照该规定,实际系将保险复效的决定权交予保险人,赋予了保险人同意权,如此实际将剥夺了投保人申请复效的权利,为此,《保险法》司法解释(三)采用限缩解释[3],即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否则保险人不得拒绝恢复效力。
关于何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实际系不确定之法律概念,该不确定法律概念系法律留给司法实践者的造法空间,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预先设计的法律对特殊案件个别性的让步”,使法律的适用更能接近社会事实,与法律外的规范体系建立更密切的互动关系, 以便实践个案正义[4],更使法律能与时俱进,适应社会发展,实践其规范功能。
当然,在认定时,为避免造成司法的不统一,造成司法恣意,在认定时可以参照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2007年7月18日修正)第116条第3项之[5]规定:“……除被保险人之危险程度有重大变更已达拒绝承保外,保险人不得拒绝其恢复效力。”
2. 相关典型司法案例: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07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涉案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成立于2016年,该合同中已经约定并设置了“180天等待期”。在合同履行至2021年时,因投保人未按期交纳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发生效力中止的情形,但在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并由保险公司收取后,原保险合同效力恢复并继续履行。在保险合同复效期间,并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原合同的履行也并未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故当事人均应按原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3. 相关典型司法案例:武威铁路运输法院(2020)甘7102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原告自2015年到2018年期间每年按期交纳保险费,第五期保费因原告客观原因未按时交纳,导致此保险合同于2019年8月17日后效力中止。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在效力中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保人发出效力中止通知,也未在2019年9月24日收到投保人提出的复效申请后三十日内出具拒绝复效的通知书,应认定为同意恢复合同效力;其次,被告提交的原告在2017年10月6日至10月16日住院病历首页、2018年2月1日诊断证明,均确诊原告有高血压病1级、2型糖尿病,但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保险人马某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即可构成在中止期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故被告某某保险武威分公司拒绝原告马某申请保险合同复效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保险复效制度是《保险法》中一项特殊的制度,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及受益人进行利益平衡的重要制度,因此,正确界定什么是保险复效制度、复效后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申请保险合同复效的法律主体、保险复效中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及受益人都极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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