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如今,在这个互联网信息飞速发展的年代里,电信网络诈骗的行为呈现出持续泛滥、迅速攀升的态势。
其作案手法也逐渐从之前的电话诈骗转向了现在的网络诈骗,并且受害的人群从原来的老年人逐渐过渡到了以年轻人为主体。
自2018年开始, B市检察机关一共受理了由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118件583人。
其中的犯罪人数在不断地增长,已经成为目前发展最快、对人民群众的信息和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影响的一种犯罪,这也给 B市的司法实践提出了很多新的困难和挑战。
下面,将 B市检察院在2021年所处理的两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作为一个例子。对检察机关在处理有关案件方面的实际经验进行讨论,从而帮助提高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的处理成效。
一、基本案情和处理经过
2020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联合朱某清购买了“YUNSN”电子钱包 APP,在该 APP运行后,吴某某联合朱某清等人。
通过微信等渠道,通过不经过相关机构审批的形式,大肆推广“YUNSN”电子钱包 APP的金融产品,或者声称“Y宝”可以在短时间内实现300%的高额收益。
充值1元就能得到3个“Y宝”,并声称“YUNSN”电子钱包 APP,是由A研究院和B科学院研发的。其服务范围遍及全世界,致力于利用电子链技术来帮助解决我国的经济和民生问题”,并散播了2021年6月,该软件将推出“Y币”的虚拟币。
用户手中的“Y宝”可以转换成“Y币”,并以该软件的发行价格为“Y币”的价格。以及该软件的发行价格为167美元的虚假消息,以此引诱广大群众进行投资。
自2020年4月起,被告人黄某和朱某利用“五行币”、“火币”、“贺币”这两个虚假的身份,虚构了“五行币”、“贺币”这两个虚拟货币。
并利用虚假的 APP,建立了微信群和会员群,向群里的会员们推销和销售“五行币”、“火币”、“贺币”这两个虚拟货币。
并通过宣传和推广,发展了一批新的会员,引诱群里的会员们购买。并让朱某通过一些不正常的渠道购买到的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操作,从中获取巨额利润。
李某等三人见黄某和朱某在网络上做广告,便在一个微信群里建立了一个传销组织,以宣传和出售虚拟数字币为诱饵,诈骗群众钱财。这起涉及陇南、粤四个城市的特大刑事案件,涉及的资金超过2000万元。
根据两案中查明的案件情况来观察,这两个案件和普通的电信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有着相同之处,它们的受害人群涉及面广、涉案金额较大。
除此之外,这两个案件还存在着一些显著的特征:一是它们都具备较强的技术性。两个案子中,行为人都使用了数字 APP和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等特殊技术。
交易对象都是“数字虚拟货币”,再加上最近两年虚拟货币价格一直处于高位,再加上“阿里达摩院和中国科学院倪光的研究小组。
他们的公司遍布全世界,他们的目标是利用数字链技术,来帮助我们解决社会发展和生活问题”,以及“虚拟币能够在市场上交易”。
这些都让这个案子蒙上了一层神秘的色彩,二是对这两个案件的司法认定,争论焦点多,对案件的认定难以确定。
同样的犯罪,由于犯罪主体的主观意图和具体作用都很难确定,或者由于上游犯罪、赃款流向等因素。造成了对同一犯罪的定性迥异,各种罪名相互交叉,这就使得对同一犯罪的定性变得非常困难。
三是将洗钱的方式与传统的洗钱方式相区分,犯罪嫌疑人借助数字货币的隐蔽性和能够支持国际交易的特点。通过购买比特币、以太坊等数字货币进行洗钱,从而使追赃挽损变得非常困难。
为了保证精准打击,B市检察机关为其选择了业务能力强、办案经验丰富的员额检察官。并在此之前,提前介入并指导侦查取证,并与侦查人员会商、分析案情。
进而研判取证方向、取证需求,从而对书证、物证、电子证据进行了快速、全面、规范地固定了书证、物证、电子证据,从而为案件顺利起诉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一是对证据获取的条件进行了界定,对其进行了调查,并对其进行了调查。同时还对需要补充的证据,给出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从而对其进行了固定。
比如,在案件一中,公诉人就指导侦查人员对涉案电脑、平台转账记录、手机通讯记录等进行了详细的取证。
二是对证据的关联性进行了审查。对每一种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了研究,并以此为切入点。从“抽丝剥茧”的角度出发,对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系以及证据的载体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详细的调查,以确保案件证据的真实性和充足。
三是对刑事案件的真实情况进行了精确的还原,着重对是否存在遗漏犯罪行为。是否对警察在案件中所作的判断,能够正确地反映出案件的客观真相,以保证案件的真相是明晰的。
四是根据每一名涉案人员在本案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其主观意图和在犯罪系统中的位置,分别对主从犯和所涉罪名加以区别,对其罪,此罪与彼罪进行分析,并向警方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二、案例处理中疑难问题及疑难问题分析
(一)不能根据行为人有无成立犯罪来确定电讯网络诈骗犯罪的主、从行为人能否进行犯为标准。
在案例一,一共31名嫌疑人被移送了检察院,其中吴某某和另外11名嫌疑人被认为是主犯。
廖某某和另外6名嫌疑人被认为是从犯,这些嫌疑人都是吴某某和另外几名嫌疑人雇佣来的,他们都是他们的客户服务人员。
负责他们的“YUNSN”数字链平台的维护,对于其中的另外4名嫌疑人,廖某某和另外4名嫌疑人是不是从犯,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一些争论。
在“两高一部”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的主从犯有一个概括的定义:
在其所涉及的各个环节中,发挥了主导作用的,属于主犯;在犯罪中,作为第二个犯罪,应视为从犯。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因为涉及到的人员数量比较多。而且,各个犯罪嫌疑人都是各司其职、分工明确的。
所以,要按照各个被告人的具体行为和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来对主从犯进行正确的划分,进而对他们进行更准确的量刑。这既是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也可以更好地促使犯罪嫌疑人进行认罪认罚。
首先,从各个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上来说,该案中的6个同谋都是在组织负责人的指示下,被雇用参加了这个犯罪集团,并根据组织负责人的指示进行了欺诈活动。
其次,根据六个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廖某某和他的同伙虽然被雇佣来做了一个网站的维护工作,但是他们并不清楚这个网站是如何运作的。也不清楚整个诈骗过程的整个过程,只是在犯罪发生之后,他们才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
根据犯罪集团的具体分工,以廖某某为首的六名犯罪集团成员,主要是为了给吴某某等人提供方便。虽然他们的作用必不可少,但是并不是整个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中最重要的一环。
在犯罪所得款项的分配上,廖某某和其他6个人都是领取月薪,没有参加犯罪所得的任何一项,他们的违法所得只是犯罪所得中极少的一部分。
但是,仅凭这一点,并不足以免除廖某某及其他6人的犯罪行为。廖某某等六人参加犯罪集团工作时,对于其所从事的犯罪活动具有清楚的认识。
在该集团中,主犯与从犯有着清晰的分工,每个位置与节点之间都有着密切的联系与联系。而在客观上,每一个犯罪嫌疑人都是在自己所负责的那个环节中进行了欺诈。
所以,廖某某等六个从犯,对于造成这种伤害的后果,负有一定的责任,他们应该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
除此之外,朱某清等人还属于被雇佣的一种,即使有一些人是半路退出的,可是从整个案件的整体来看。他们对吴某某的欺诈手段了如指掌,是真正的幕后黑手,而且还得到了一笔不菲的利润,这一点,他们应该区别于其他六个帮凶。
在对主从犯进行识别的时候,不能单纯地将行为人是否属于实行犯作为判断的依据,而应该与整个案件的具体情形相联系。
对行为人是否属于犯意的发起者、犯罪的纠集者、指挥者、主要责任者,以及他是否对犯罪的主要过程和关键环节有直接的影响,并对整个案件的证据进行全面的分析,从而对其作出判断。
(二)对电信业与网上传销的辨析
在案件二中,检察机关对利用“虚拟”货币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几种类型进行了区分:
以黄某和朱某为主要对象,利用网络虚拟商品实施传销式的诈骗,按照诈骗罪定罪。
李某等三个人,以推销有投资意义的虚拟数字货币为由,在一个微信群里建立了一个传销组织。他们利用在群里宣传并出售这些虚拟数字币,以此来获取回报。
诈骗别人的财产,破坏了公共秩序,被检察院起诉。伴随着传销方式的发展,“黑吃黑”现象日趋严重,与以“保健品”、“化妆品”等实体商品为代表的新型传销不同。
新型传销以“股权”、“会员积分”等虚拟商品为代表,并以较高的佣金为诱惑。引诱人们继续发展下线,这使得“黑吃白喝”与“黑钱”之间的界线越来越模糊。
在司法实践中,要精确地将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两个罪名进行区别,而区别的关键就是,行为人最后能否真正地实现了对以传销方式获得的诈骗款项的非法占有及支配的权利。
在传销型电信诈骗犯罪中,大部分的行为人虽然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并且在传销组织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他们并没有对自己或其他传销人员所吸纳的资金进行完全的掌控。
他们也不拥有决定和支配资金用途的权力,他们所得到的利润,大部分都是通过传销活动中“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计酬或者返利的基础”,而得到的报酬而得到的。
在第二个案件中,李某和他的同伙在网络上发现了,黄某和他的朋友在网络上发布的 APP,他们和黄某和他的同事素不相识。
他们利用自己的群,建立了一个以销售虚拟货币为幌子的传销组织,向别人推销黄某和他的游戏,李某和他的团队的收益大部分来自于他们的宣传和发展。
骗取的资金,最后都会流入到虚拟货币的实际控制人黄某的手中,并被其所非法占据和控制。因此,在相同的案例中,会产生两种完全不同的性质。
(三)对协助犯罪行为的再认识
在定性上,应从两个角度加以把握。一是本罪的“主观明知”,即“知道别人从事了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
例如,朱某科等六名被告人,协助吴某某维护平台,修补系统漏洞,建立抽奖系统。朱某科等四名被告人,因为罪行较轻,被起诉。
根据口供,吴某某与朱某科等人共同研发的时候,并未表明其真正的目的,也未达成共同的目的,并非“明知”。
而是朱某科等人在研发的时候,认为该产品有问题。那么,能否认为该产品是朱某科等人的主观故意为之?
按照“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7种情况,我们可以推断吴某某的行为属于“可能违法”行为,而朱某科等人则是在主观上明知。
案件中,朱某科接管了这款游戏后,为吴某某进行了未经合法注册的注册。而朱某科等人也认为吴某某等人涉嫌非法经营,并交代:“目前,这款游戏的用户数量达到了三十万,用户数量超过了两千万。”
通过“将抽奖概率设定为0”、“从资料库中删除了一位使用者所提交的汇款截图”。可以清楚地判断出,吴某某等人正在进行着一项非法的、非法的活动。
由此,我们可以推断朱某科等人在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时,就已经知道了他们的存在。
二是案件一,对于唐某某等人向吴某某提供银行帐户、银行卡,以帮助其进行“洗钱”或“帮助”,检、检两方意见不一。
唐某某及其他人员向吴某某提供资金账户及银行卡,用于结算及流通,并向其支付费用,依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一款。
“为别人通过信息网络进行违法活动,从事以下行为者,属于刑法第287条之二所称的“帮助”行为:而在这起案件中,唐某某等人利用其本人或者亲属的信用卡帮助吴某某进行资金交易,该信用卡的主要作用是用于支付虚拟数字货币。
因此,按照《刑法典》第191条1款,唐某某等人帮助吴某某进行资金交易,掩盖、隐瞒资金来源以及资金性质,应当认定为洗钱犯罪。
三、结语
数字货币洗钱与传统的洗钱方法不同,它是一种以分布式记账方式进行记录的去中心化货币。它具有匿名、无监管、国际范围内可进行支付和交换等特征,因此它在进行黑市和洗钱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
由于没有了空间容量和实体运输的约束,数字货币钱包仅依靠网络就可以在全世界范围内完成数字货币的转移。此外,数字货币的账户分布在世界各地,这给对其进行资金监控带来了很大的困难,追款也变得很难。
在本案中,实际的追赃挽损效果并不理想,所以,数字货币洗钱也是我国反洗钱监管的一个薄弱环节。
当前学界普遍认同,对网络游戏进行反洗钱的治理是一项世界性的课题,单凭一国之力难以取得应有的成效。
参考文献:
杨东、徐信予《数字货币的反洗钱问题研究》
万毅《虚拟货币洗钱黑产链演变及治理对策初探》
《中国检察官》
《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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