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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九民纪要后,公司以决议无效为由抗辩免责的,法院这样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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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以公司决议无效为由提出免责抗辩,能对抗保理商受让的债权吗?

作者:唐青林 李舒 赵跃文(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在保理业务中,担保公司向保理商提供担保是增信措施之一。对保理债权的担保应当遵循公司对外担保的审查规则,即公司决议机关形成对外担保决议,保理商决议文件进行了审查,担保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公司因未形成对外决议以致保理商未能进行审查的,仍应在法定范围内承担部分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9月7日,众邦公司与鹏锦公司签订了四份保理业务合同,鹏锦公司将其与购货方形成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众邦公司,众邦公司向其进行保理融资。购货方确认上述应收账款转让。

二、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9月18日,众邦公司向鹏锦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1800万元,鹏锦公司向众邦公司提交了购货方的债权文件。

三、2018年7月31日,中超公司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同意为鹏锦公司及其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8月3日,中超公司与众邦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超公司在3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2018年8月29日,众邦公司分别与鑫腾华公司、速力公司、奇鹏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及保证责任与上述保证合同相同。

五、截止2019年1月7日,鹏锦公司只向众邦公司偿还100万元,剩余1700万元至今未还。众邦公司起诉鹏锦公司、中超公司及其他保证人主张清偿责任。诉讼中,中超公司以董事会决议无效为由提出保证无效的抗辩。

六、武汉黄陂法院认为,中超公司为鹏锦公司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且内部作出了董事会决议,众邦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前已对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进行了审查,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及九民纪要规定的精神,中超公司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向众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本案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众邦公司与鹏锦公司资金往来情况频繁、复杂,中超公司作为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在中超公司对鹏锦公司保理融资款回购义务履行情况提出异议,并申请审计的情况下,应综合审计结果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判断以查明此节事实。中超公司对本案所涉的《董事会决议》、《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中加盖的该公司公章及《董事会决议》中三位独立董事方亚林、韦长英、朱志宏签名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案是否有真实的《董事会决议》、《最高额担保合同》及《担保承诺函》,对于众邦公司善意相对人的认定及中超公司为众邦公司的保理融资款提供担保的认定均有直接影响。故本案发回一审法院进一步查明上述事实。

(注:截至定稿前,中国裁判文书网未发布本案发回重审后的裁判文书)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证人能否以公司内部董事会决议无效为由对抗保理商的债权?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法律的适用逻辑。在判断公司对外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以及2019年9月11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对前述善意认定的相关规定,即待审查的担保系关联担保还是非关联担保,公司的董事会、股东(大)会是否形成同意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债权人对公司决议机关的决议内容是否进行了形式审查。

第二,担保类型的审查。本案中,中超公司系为鹏锦公司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鹏锦公司不是中超公司的股东,亦不是中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中超公司是为该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即鹏锦公司)提供非关联担保,应由中超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

第三,公司内部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符合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实质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控制程序方面之规定,系管理性强制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其并未规定交易相对人负有审查股东会是否召开或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义务,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亦不能将其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中超公司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众邦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黄锦光超越权限;中超公司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众邦公司明知中超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中超公司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众邦公司明知中超公司董事会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

第四,保理商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构成善意。众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在与中超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对中超公司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中超公司同意决议的董事会成员人数及签字人员五人,符合中超公司章程的规定。黄锦光时系中超公司法定代表人,众邦公司有理由相信黄锦光的行为系代表中超公司的意思表示。众邦公司对中超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进行了形式审查,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认定众邦公司构成善意。中超公司以董事会决议系黄锦光伪造、决议程序违法、签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限额等事由,抗辩众邦公司非善意,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在保理业务中,保理合同之外的公司为债权人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是为保理商提供融资行为增信的重要增信措施。随着九民纪要的出台,最高院以法官会议纪要的方式进一步明确了公司对外担保效力判断的司法逻辑。对于这类问题,实际属于保理业务与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诸法交叉领域,影响重大、不容忽视。在处理大量案例的基础上,现将该问题的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1.保理商应当关注到九民纪要对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司法裁判逻辑。九民纪要之后,公司对外担保的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以及2019年9月11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对前述善意认定的相关规定,即待审查的担保系关联担保还是非关联担保,公司的董事会、股东(大)会是否形成同意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债权人对公司决议机关的决议内容是否进行了形式审查。

2.保理商加强对保理业务及公司对外担保的审查力度。九民纪要新规之下,保理商在叙作商业保理业务过程中,除了对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应收账款是否发生转让的尽到审查外,还应当提高公司对保理商提供的融资行为的审查标准,比如担保公司的公司章程、是否形成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形成决议的内容与程序是否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符、担保公司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等等。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三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现已失效)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三百三十四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五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债务人明知该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除外。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现已失效)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
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法院判决

武汉黄陂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019年9月11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对前述善意的认定作了界定,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本案中,中超公司系为鹏锦公司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鹏锦公司不是中超公司的股东,亦不是中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中超公司是为该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即鹏锦公司)提供非关联担保,应由中超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中超公司章程规定了有关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董事会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对外担保事项。但该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是公司的内部行为。公司内部行为的效力并不当然影响外部行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实质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控制程序方面之规定,系管理性强制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其并未规定交易相对人负有审查股东会是否召开或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义务,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亦不能将其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众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在与中超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对中超公司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中超公司同意决议的董事会成员人数及签字人员五人,符合中超公司章程的规定。黄锦光时系中超公司法定代表人,众邦公司有理由相信黄锦光的行为系代表中超公司的意思表示。中超公司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众邦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黄锦光超越权限;中超公司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众邦公司明知中超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中超公司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众邦公司明知中超公司董事会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众邦公司对中超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进行了形式审查,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认定众邦公司构成善意。中超公司以董事会决议系黄锦光伪造、决议程序违法、签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限额等事由,抗辩众邦公司非善意,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综上,众邦公司与中超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案件来源

众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黄锦光、深圳市鑫腾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速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奇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民初998号]

(注:截至定稿前,中国裁判文书网未发布本案发回重审后的裁判文书)


一、最高法院在处理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上,不仅要审查公司作出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还要审查债权人是否对公司机关的上述文件进行形式审查。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京金控股有限公司、苏州静思园有限公司、中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海南金凤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784号]中认为,金凤凰公司应对京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金凤凰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不是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担保,而系为京金公司与平安银行“续贷”提供的担保。平安银行提交的其与金凤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金凤凰公司加盖了本公司的公章后邮寄给平安银行的正文部分为空白的合同,合同中关于担保的主债权的内容由平安银行填写。一般而言,当事人一方出具盖有该单位公章的、相关内容空白的担保合同给债权人,应认定其授权债权人填写相关内容,该合同所载内容对其具有约束力,除非有反证足以推翻。

(二)平安银行不应承担不能提交金凤凰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不利后果。尽管金凤凰公司主张其股东会决议中写明是为“续贷”提供担保,但其认可该股东会决议是其邮寄给了中青旅公司而非平安银行,中青旅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邮寄给了平安银行。平安银行并非故意隐匿不提供对其不利的证据,并不能据此认定平安银行应承担不能提交该股东会决议的不利后果。

(三)金凤凰公司提供担保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应因此认定无效。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金凤凰公司认可其作出了股东会决议,但只是对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有异议,且其自认,该公司的股东已经在空白担保合同上盖章。由于其认可存在股东会决议,其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内容是为“续贷”提供担保,故结合其向平安银行邮寄盖有该公司公章的空白担保合同的事实可以推定,该公司为案涉担保作出了股东会决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担保需经公司相关机构决议的规定,能够认定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

综上,金凤凰公司与平安银行签订了真实有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金凤凰公司应依约承担案涉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在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51号]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应当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即担保行为,特别是对外提供关联担保,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因此,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效力问题,应当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越权代表的规定加以判断。具体而言,公司担保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对有关公司决议负有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否则不构成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亿阳集团系亿阳信通公司股东,涉案担保系关联担保,亿阳信通公司又系上市公司,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或未上市的股份公司具有的“人合性”、“封闭性”特征不同,上市公司股东人数分布广、资合性强。同时,上市公司涉及众多股民利益保护、证券市场秩序维护等公共利益问题,若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即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将会给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甚至整个证券市场带来潜在风险,一旦债务人(股东)未按期清偿债务,上市公司作为担保人就必须以其资产代为履行清偿义务,势必会侵害了其他股东及投资者利益。此外,上市公司属于公众性公司,又具有资合性的结构特性,决定了在对外担保的纠纷中应当倾向于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具体到本案中,亿阳信通公司虽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了同意为亿阳集团就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但该决议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且亿阳信通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也规定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故涉案担保并未经过亿阳信通公司作出有效决议。同时,华地公司系商事主体,根据其在二审庭审中所作陈述,在涉案借款及担保合同磋商阶段,其明知涉案担保事项应经亿阳信通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且亿阳信通公司章程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八项虽规定董事会“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担保等事项”,但华地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亿阳信通公司向其出示了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可以就向关联方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的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华地公司未要求亿阳信通公司提交相关股东会决议,反而直接接受了亿阳信通公司提供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董事会决议,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在亿阳信通公司对涉案担保不予追认的情况下,一审以涉案担保有效判决亿阳信通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相关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涉案担保行为虽系无效,但亿阳信通公司相关董事就涉案担保事项出具了董事会决议,曲飞作为亿阳信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涉案《不可撤销担保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了私章及公司印章,并在《不可撤销担保函》中承诺为债权本金2亿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上述对外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亿阳信通公司均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其应就因担保合同无效导致华地公司信赖利益受损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华地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也负有审查不严的过错责任,故亿阳信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亿阳集团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50%。

案例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天津溢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申衡商贸有限公司、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津民终182号]中认为,首先,亿阳信通公司认为溢美保理公司、上海申衡公司与亿阳集团公司三方的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亿阳信通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当事人签订合同主观系恶意串通。其次,亿阳信通公司认为亿阳集团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其利用关联关系侵占亿阳信通公司利益的非法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合同,是指行为人为达到非法目的以迂回的方法避开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涉案担保合同签订主体为溢美保理公司与亿阳信通公司,并非亿阳集团公司,故本案并不存在该种情形。再次,亿阳信通公司认为涉案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实质上是违反了社会主义的公共道德,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而本案并不存在该种情形。最后,亿阳信通公司认为担保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其援引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的通知、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实施指引,均不属于行政法规。亿阳信通公司同时主张其提供担保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法律规定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亿阳信通公司依据上述规定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亿阳信通公司主张溢美保理公司有义务审查其章程与决议,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保理商在叙作商业保理业务中,对公司对外担保作出的决议文件进行审查,不仅是保理商从业的职业要求,也是公司法对保理商规定的法定义务;保理商对公司的决议尽到审查义务,公司对保理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四: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深圳市亚美斯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安徽盛运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晓胜保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终4103号]中认为,盛运环保向亚美斯通公司出具承诺函,实为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对于该类情形,与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相对应,故本案讨论的语境应限于该条的第一款。关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范性质,理论界与实务界尚有争议,实践中大量的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未履行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内部决策程序,而对于在此情形下该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该院结合效力性强制规范、管理性强制规范的通说性定义,以及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立法旨意来分别研判。效力性强制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前半句“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是该条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表述未采用“不得”、“必须”等字眼,更未规定如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依照公司章程由股东会决议,是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内部决策程序,不具有对外效力。设置内部决策程序,其目的是为了平衡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利益,防止大股东肆意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防止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等高管任意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但并不涉及到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从上述法理分析可知,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应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管理性强制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对于效力性、管理性强制规范的区分方法,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提出了著名的“三分法”:第一,法律、法规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为当然的效力性规范;第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属于效力性规范;第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则属于管理性规范。根据强制性规范的上述区分标准,可知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应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公司未经股东会同意对外提供担保的,通常不会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只是可能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根据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盛运重工、盛运环保、开晓胜以公司法第十六条是效力性规范为由主张《商业承兑汇票担保及无条件回购承诺函》无效,属于对法律规范性质的错误理解,该院不予采纳。盛运环保出具的该承诺函具有担保效力,盛运环保应按承诺函中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五: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嘉茂通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绿能天然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邓天洲、黄博、宁晓艳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初96号]中认为,对于长春中天公司为武汉绿能公司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程序,嘉茂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长春中天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复印件),该决议载明“同意本公司为债务人武汉绿能公司向债权人嘉茂通公司的保理融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编号:JMT2018012401;融资金额人民币50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0%)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某相关协议”,该协议上有长春中天公司的签章及相应董事的签名。虽然该证据为复印件,但由于该证据的出具单位系长春中天公司,属于长春中天公司的内部文件,嘉茂通公司不持有原件具有合理性。长春中天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结合其对《保证合同》真实性的确认,通过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嘉茂通公司已经对长春中天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及文件进行了形式审查,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嘉茂通公司与长春中天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武汉绿能公司未按约定向嘉茂通公司偿还保理首付款,根据长春中天公司签某的《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长春中天公司应当就武汉绿能公司的相应债务向嘉茂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嘉茂通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保理商在叙作商业保理业务中,对公司对外担保作出的决议文件进行审查,公司未作出对外担保决议,且保理商对公司的决议未尽到审查义务,公司对保理商在债权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重庆市重农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天原化工有限公司、贵州华油天然气有限公司、重庆市大山化工有限公司、陶兴容、郭一穆、重庆市国纬化工有限公司、重庆大山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渝05民终1427号]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郭一穆作为贵州华油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仅有郭一穆的签字,并未提交贵州华油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故郭一穆提供担保的行为构成越权代表,该担保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重农保理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商业保理的公司,应对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担保的规定有充分了解并负有谨慎注意义务,现重农保理公司并未要求贵州华油公司在担保时提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故其对贵州华油公司担保行为无效存在过错。贵州华油公司虽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担保须经股东同意,但其法定代表人郭一穆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擅自越权对外提供担保,故贵州华油公司对担保无效亦存在过错。综上,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贵州华油公司应在大山化工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贵州华油公司关于担保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亦应向重农保理公司承担担保无效后的赔偿责任。

案例七: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深圳国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北海银河生物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潘琦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终14995号]中认为,深圳国投公司与银河生物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上加盖了银河生物公司的公章,银河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合同上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银河生物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司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因此,银河生物公司为其股东银河天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银河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在合同上签名,属于越权代表。在公司法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明确规定了决议机关、且银河生物公司作为上市公司通过公开渠道向社会公布了公司章程及公司各项决议的情况下,深圳国投公司作为债权人理应知晓并遵守,同时深圳国投公司作为债权人对于担保人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大会决议负有审查的义务。现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深圳国投公司曾要求银河生物公司出具股东大会决议,也无证据证明银河生物公司曾公开披露该担保事项已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银河生物公司公开披露的第八届董事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议公告中载明银河生物公司董事会取消了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关于银河生物公司与银河天成公司互保的议案,因此,银河天成公司与银河生物公司之间也不存在相互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在银河生物公司未提供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等文件的情况下,深圳国投公司仅以《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及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即信赖银河生物公司的担保行为,属于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合同有效的情形,银河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不对银河生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银河生物公司无需对银河天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深圳国投公司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担保人银河生物公司因其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银行生物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银河生物公司应对深圳国投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银河天成公司不能清偿的时候,银河生物公司对银河天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深圳国投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银河生物公司向深圳国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银河天成公司追偿。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学位,曾先后在农业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相关工作20年。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志愿专家(2023-2028)、北京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美国国务院国际领导者访问项目(International Visitors Leadership Program,简称IVLP)访问专家(知识产权方向)。

唐青林律师擅长重大疑难案件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公司诉讼和公司治理、公司并购重组)、知识产权法(商业秘密)、刑事辩护(主要包括金融犯罪、公职人员犯罪、企业家犯罪)。

唐青林律师公司法领域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过《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争夺战》等十多本法律实务著作,在商业秘密领域出版过《商业秘密案件裁判规则》等三本著作,办理过39起在各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得令人满意的结果。

唐青林律师长期关注公职人员犯罪、企业家犯罪领域研究。办理了大量涉及公职人员和企业家犯罪的案件。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和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过四本刑事辩护领域的法律实务著作,包括《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出版;《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出版;《职务犯罪难点要点剖析——程序辩护卷》(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职务犯罪难点要点剖析——定罪卷》(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唐青林律师作为法律专家嘉宾受邀参加CCTV法制专题节目“大家看法”节目,对相关法律事务进行点评,唐青林律师多次被《新华社》《人民网》《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民主与法制时报》《中华英才》《企业观察报》、《中国贸易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

唐青林律师曾经在《法学研究》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表论文,在北大出版社出版的《企业家法律防范风险》2008年起连载于《法制日报•周末版》。

李舒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先后任某上市公司法律事务负责人、国内知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李舒律师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含公司常年顾问、公司改制和控制权争夺等)、商事争议解决(含诉讼和仲裁)、强制执行与资产处置、金融与投融资、破产重整等领域的法律事务。执业以来,曾为数十家中外大型金融机构和商业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尤其擅长从实现委托人商业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就疑难复杂案件提出整体解决方案,参与办理各类案件总金额达数百亿元。

李舒律师对公司、金融、借贷、担保、执行及刑民交叉等领域有长期而深入的研究,已经出版的著作包括主编《担保纠纷疑难问题及诉讼实战指南》《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公司诉讼疑难法律问题解读》等。

李舒律师在其长期关注的民营企业家权利保护领域和涉民营企业家财产纠纷和处置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整体解决方面,对相关法律问题和司法政策有系统而深入的研究,并有诸多成功案例,2019年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了《民企产权保护政策汇编与解读》。

李舒律师与国内外媒体长期保持友好合作关系,并就诸多法律实务问题接受数十家国内外著名媒体采访,曾受邀在清华大学、人民大学、南开大学、北京交通大学、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华融、际华集团等机构为各界讲授法律实务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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