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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关于格式条款纠纷的17条指导意见与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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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01、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02、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03、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2023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9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04、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5、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

06、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07、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08、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

09、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10、格式条款的认定

实践中存在当事人以未实际重复使用、双方已明确约定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或者合同系根据行政管理机关、行业协会等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订立等为由主张一方事先拟定且未经对方协商的条款不是格式条款。

【我们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了重复使用”仅仅是当事人拟定格式条款的目的,并非要求实际被重复使用。此外,格式条款的基本特征是“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因此,即使合同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也不意味着不是格式合同。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为规避法律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某些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此外,根据《解释》第9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当事人不得排除其适用,故当事人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11、格式条款订入合同

民法典对于格式条款订入合同进行了严格规制,明确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负有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合同法解释二》第6条就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的履行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至第13条就保险合同中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的履行进行了规定。与合同法关于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规定有所不同的是,民法典将提示和说明义务限制在“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实践中,不少法院提出司法解释最好对“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作出规定。

【我们认为】,合同中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可能会很多,如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涉及权利义务关系实质性内容的条款都可能是与对方有重大利益关系的条款,但如果都要提示,就可能导致“满页飘红”,从而使提示义务的履行流于形式。因此,应将“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限制在“异常条款”。从民法典列举“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作为需要提示的条款看,此类异常条款还应包括“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的条款,因为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规定为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因此,即使是格式条款合理地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也应提示对方注意,否则,就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解释》第10条第3款就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举证责任作了规定,并针对大量出现的电子合同,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研究室编著《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12、关于格式条款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制度。一般而言,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需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方当事人,则需对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主张已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需就存在变更或消灭的特别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在大多数案件中,按照以上标准分配举证责任能够获得公平合理的结果,但对于少数例外情形,需对证明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者调整。

格式条款双方往往在信息掌握程度和经济地位上均存在巨大差距,合同相对人修改条款的交易成本有时远超合同价值,如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消费合同。此时格式条款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需要倒置,以此保护弱势相对人的实际权益。

(1)具体从证明责任而言,格式条款的相对方若主张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或未订入合同,需要证明相关条款为格式条款。

(2)从证明标准而言,此时相对方通常只需就“预先拟定”“为了重复使用”“不能协商”提供初步证据即可达到证明的要求。转而应由主张合同条款并非格式条款的合同提供方,承担证明合同条款并非预先拟定、不是为了重复使用、可以进行协商的责任。

(3)如合同提供方能证明其愿意协商合同条款并将此告知了合同相对人,合同相对人能协商修改但其放弃协商修改,致使作为合同谈判基础的格式条款未经任何修改的,不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反之,即使合同条款经过了部分修改,但因欠缺自由协商,仍应适用格式条款的规定。

六、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第八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商事部分)》

13、在认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时,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解释方法来确定保险格式条款中“第三者”的范围。如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按照《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14、银行卡合同系格式合同,其格式条款的效力应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四十条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九、十条的规定来认定。发卡行应对其是否履行了《合同法》第三十九规定的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15、银行卡合同中约定的“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本人合法交易”、“信用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时,应当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等格式条款,应按照前述法律规定认定其效力。

七、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法【民四】民传(2021)60号)

16、跨境消费者网购合同管辖协议的效力

网络电商平台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跨境网购合同,未采取合理方式提示消费者注意合同中包含的管辖条款,消费者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主张该管辖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电商平台虽已尽到合理提示消费者注意的义务,但该管辖条款约定在消费者住所地国以外的国家法院诉讼,不合理加重消费者寻求救济的成本,消费者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主张该管辖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适用”问题的答复(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5年1月26日)

17、《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是对《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下简称“免责条款”)”的解释。《保险法》第十七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一般说明义务,第二款是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二款的理解应以第一款的规定为前提,故第二款中的“免责条款”应指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包括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

因此,保险合同中的比例赔付条款如不是格式条款,则不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为非格式条款往往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的结果,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立法本意,保险人对非格式条款不具有提示和说明义务。以上意见供参考。

九、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年9月)

18、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作出特别约定,承包人仅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双方当事人就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进行了约定的,不予支持。

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买卖合同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19、车辆销售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写明要求消费者自担产品权利瑕疵的,该条款是否属于无效格式条款?

答:车辆销售公司提供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文本中,约定因作为买方的消费者已经得知车辆存在所有权瑕疵,故车辆售价远低于市场价,买方如要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需单独与原车主债权人或抵押权人沟通,今后因所有权发生任何争议所生损失皆由买方自行承担。车辆交付使用之后,原车主债权人或抵押权人向法院申请扣押成功。此时消费者起诉主张购车合同中上述风险自担条款属于明显减轻卖方责任、剥夺己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格式条款,若综合具体案情,可以证明消费者明确知晓车辆存在权利瑕疵的,则不应认定系争条款属于无效格式条款。

十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装修质量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20、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

针对精装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装修条款或另行签订的补充装修合同等,应充分考虑签订合同时出售方对涉及装修条款的解释说明是否符合常规做法,条款理解的难易程度是否符合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条款的约定是否免除或者减轻了合同提供者的责任、涉及相对方重大利害关系。因格式条款引发纠纷的情形多由装修条款中的兜底条款产生,如“样板房不作为交付标准”“以实际交付为准”等,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充分考虑开发商处于的优势市场地位以认定是否对消费者的重大利益产生影响,并审查开发商在签约时是否已向购房者充分解释条款的内容与含义。如在签订合同时约定“装修属于‘赠送’,若之后发生问题开发商不再负责”。

一般而言,此种情形中,“赠送”装修部分的费用实际已经包含在总房价之中,而开发商订立该格式条款,明显免除或减轻了己方的责任,加重购房者的责任,此类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21、格式条款无效后果的处理

因违反《民法典》相关规定导致格式条款无效的,应按照有利于相对方的原则进行处理。因违反强制性效力性法律法规导致补充合同部分无效的,无效部分自始无效,不影响有效部分继续履行。

该种情形多由格式条款无效所致。房屋买卖合同包含装修条款的,装修条款实际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的一部分。此时,格式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条款的履行。在对“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格式条款予以排除后,还需要对涉及装修部分的合同漏洞进行填补以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填补漏洞的一般规则为:

首先,当事人进行协议补充,由双方当事人对无效部分的条款另行约定;

其次,借助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填补;

再次,依据装修市场的一般规则与交易习惯等进行弥补。

上述方式应当依次进行,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十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22、约定解除权条款系格式条款的,应按照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审查。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十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23、格式条款识别的审查要点

(1)条款是否为金融机构预先拟定并反复使用且未与借款人协商;

(2)不合理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即便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也不能构成无效的豁免;

(3)免责条款不仅应从形式上进行认定,还应当从条款内容的实质进行判断。格式条款是否属于“合理”可以根据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结合当事人的类型、合同的性质、商业习惯等确定条款的约定是否导致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失衡。

格式条款是否存在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格式条款不属于合同的内容,需要当事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不宜主动审查。

24、未尽提示义务的审查要点

(1)格式提供方对格式条款采取了合理的方式进行提示,并举证证明尽到合理的说明义务;

(2)提示说明义务应当满足实质性标准;

(3)提供格式条款方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到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主张该条款不属于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5、若仅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签字即视为对合同内容全部知悉,并不能说明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若合同提供方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但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注意到合同的此类条款并理解条款的含义的,无权主张该条款不属于合同的内容;

26、实践中,合同提供方多以加黑字体的方式履行提示义务,字体加黑方式能够引起消费者合理注意的前提是该条款与其他条款字体明显不同,合同文本如果每一页均有多条黑体标示条款,黑体标示条款明显多于非黑体字条款,那么经过字体加黑的格式条款与其他条款并无明显区别,就不能起到提请消费者合理注意的作用。

27、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审查要点

(1)合同提供方应当提示说明的范围包括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

(2)应当采取符合借款人认知能力的方式,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借款人做出一般理性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当在借款合同订立之前或者订立合同时履行,事后履行已经对当事人缔约选择没有影响,应当认定未履行该项义务。合同成立后再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即使对方同意并接受,也只是相当于双方就此达成了补充协议,应按补充协议对待。

十四、各级法院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01、快递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在保价条款中保价声明价值远低于未保价时货物受损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的情况下,保价条款的设立排除了消费者获得较高赔偿数额的权利,应当认定无效——郭某诉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快递公司承运快件发生毁损灭失的,应对消费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快递运单上对具体赔偿规则予以明确,赔偿条款未有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且快递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应认可赔偿条款的效力。

Ⅱ、人民法院应当从托运人的主体身份、提示说明的方式、提示说明的程度三个方面对快递公司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予以实质审查。消费者对托运物品未足额保价的,保价声明价值低于未保价时货物受损可获赔最高限额的情况下,应认定赔偿条款无效。

【案例文号】:(2019)京03民终16633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20年第10辑(总第152辑)

02、格式条款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免除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也未加重权利人的责任,排除权利人的主要权利等法律禁止的内容的,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来云鹏诉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四通利方公司所属《新浪网》在网站页面上向用户展示的网站服务条款内容,符合预先拟定并可重复使用的特征,应属于格式条款的合同。在网络信息服务中,网站与用户都是通过网络联系沟通的。网站采用电子文本的格式条款合同方式,供用户选择并确定双方有关信息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格式条款,只要合同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有效。《新浪网北京站服务条款》作为双方确认的信息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了具体的约定,该服务条款虽然属于格式条款,但来云鹏在诉讼中不能说明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免除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加重权利人的责任,排除权利人的主要权利等法律禁止的内容,服务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06期

03、缩小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的格式条款无效——王某某诉某财产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利用其强势地位以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有失公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格式化条款对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予赔偿,属于人为故意缩小第三者的范围。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以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均为无效条款。

04、合同中已经对格式条款中的相关词语作有明确的释义,在订立合同之时,对方当事人对此内容是明知,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实际上接受并签署了合同文本的,该格式合同有效——家园公司诉森得瑞公司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合同属于森得瑞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对于合同条款中的相关词语,如竞业禁止条款中的“关系人”、“关联企业”的含义,合同均作有明确的释义。在订立合同之时,家园公司对此内容是明知的,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实际上接受并签署了合同文本。因此《加盟特许经营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合同一旦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02期

05、未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减轻经营者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邹某诉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法院判决及理由】:

法院审理认为,邹某与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签订《课程服务协议书》,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各自权利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邹某依约支付了培训费,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应当按约提供培训服务。现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因自身原因不能完成约定的服务,邹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退还未培训课程的费用。虽然《课程服务协议书》中约定了退款的条款,但由于退款条款未以显著方式提请邹某注意,且该退款条款是与邹某作为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其不合理地限制了邹某退款的权利,减轻了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退款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故判决重庆某教育服务公司应退还剩余课程的全部培训费20000元。

【典型意义】:

在教育培训领域,为了快速方便签约,培训机构基本都采用格式条款的方式与消费者建立培训合同关系。但是,格式条款发挥其便捷、高效、简化作用的同时,因其本身具有的单方提供、内容固定的特质,也带来了不少法律问题,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交易秩序、平衡经营者与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格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本案裁判通过认定格式条款无效,最大限度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引导教育培训企业守诚信、重公平,对促进教育培训行业合法、健康发展贡献了司法力量。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司法保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

06、格式条款只强调一方权利,损害另一方权益,违背公平原则,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广东直通电讯有限公司诉洪分明电话费纠纷

【裁判要旨】: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电讯公司在《广州市数字移动电话(GSM)安装申请卡》的用户须知第10条规定,“停机三个月后,本营业处有权将该用户号码转给别人使用,一律不予退还所有入网费用”,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只强调了自己的权利,忽视了用户的利益,损害了洪分明的财产权益,违背了公平原则,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电讯公司应对转让洪分明电话号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06期

07、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赔偿约定的效力

【裁判要旨】:

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无法按通常理解解释时,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标准的相应比例赔付保险金的,约定明确具体、合法有效,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也并非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的免责条款。

【案例文号】:(2021)豫1522民初5018号,(2022)豫15民终1933号

08、格式合同的条款只在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才能被宣告无效,并非只要是格式合同就一定无效——成路诉无锡轻工大学教学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格式合同也是法律所允许的一种书面合同。格式合同的内容虽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就,但在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就成为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当事人如果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如果解释有两种以上,应当采用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合同的条款只在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才能被宣告无效,并非只要是格式合同就一定无效。成路与金门大学签订的格式合同,内容是合法的,也是明确的。对该合同的内容,成路在上诉中没有提出不同的理解,也不解释自己为什么在其上签字,却以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就认为合同的内容虚假,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张该合同无效,这个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2期

09、贷款机构未披露实际利率不得据此收取利息——田某、周某诉甲信托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案(上海法院2020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贷款机构负有明确披露贷款实际利率的义务,若以格式条款约定利率,还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予以说明。若因贷款机关未明确披露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理解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则应视为双方未就“按照该实际利率计算利息”达成合意,贷款机构无权据此计收利息。此时,合同利率的确定应当依据合同解释原则,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采用一般理性人标准。贷款机构发放贷款前已经收取的还款应当从实际本金中扣除。

本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告知、合同解释等规定,认定贷款人在与金融消费者订立借款合同时,应当明确披露实际利率,若因贷款人未予披露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理解该实际利率,则贷款人无权按照该实际利率计收利息。判决结果对规范贷款业务,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金融机构落实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政策要求具有积极作用。该案入选2019-2020年“全国消费维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

【案例文号】:(2020)沪74民终1034号

10、格式条款把一些本应由己方承担的责任也推向相对方,加重了相对方责任的,有违公平原则,该格式条款无效——顾骏诉上海交行储蓄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储户在借记卡上设立自己能掌握和控制的密码,是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和防范犯罪的一个手段。但本案事实证明,尽管储户遵守保密义务,犯罪分子仍然能破解和利用储户设立的密码。在技术不断进步且犯罪手段也不断变化的今天,不具体分析失密的原因,不考虑储户是否存在过错,一概以“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这一格式条款作为银行的免责理由进行抗辩,把一些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也推向储户,无疑加重了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难以成立。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04期

11、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租人和出租人没有协商免除出租人退还押金的义务,出租人以双方签署的由其提供的解除房屋租赁关系格式合同中有“双方再无经济关系”的约定为由,拒绝退还押金,承租人提出异议的,出租人不能免除退还押金的义务——徐蕾诉中汇房产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

【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北京市房屋租赁承租合同和终止协议,都是中汇房产公司向徐蕾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除对终止协议中“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条款的理解存在歧义外,对其他条款的理解一致,这两份合同的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在签署终止协议时,中汇房产公司明知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收取的押金尚未退还,1600元的押金收据还在徐蕾手中。

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中汇房产公司既然认为“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格式条款中包含了不返还押金的意思,此时就有义务提醒徐蕾注意或在协议中注明:这一条款签署后,押金不再退还,押金收据废止。中汇房产公司并未履行这一义务。鉴于终止协议里对押金以及押金收据如何处理只字未提,从“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格式条款的文字中,不能直接推导出徐蕾有自愿放弃押金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在租赁合同终止并且应交纳的费用已交纳的前提下,中汇房产公司仅以徐蕾签署了终止协议为由拒不返还押金,于法无据,是侵犯徐蕾的财产所有权。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09期

12、购房者对开发商的样板房表示满意,与开发商签订订购协议并向其交付了定金,约定双方于某日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后由于开发商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格式合同中有样板房仅供参考等不利于购房者的条款,购房者对该格式条款提出异议要求删除,开发商不能立即给予答复。以致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在订购协议约定的日期订立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开发商应当将收取的定金返还给购房者。——戴雪飞诉华新公司商品房订购协议定金纠纷

【裁判要旨】: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无论是订购协议还是双方当事人拟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都是华新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当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华新公司的解释。预约合同的作用,只是为在公平、诚信原则下订立本约创造条件。从这一认识出发来理解订购协议中的“到期不签约”一语,显然不包括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而到期不签约的情形。在买受方只见过出售方提供的样板房,尚未见过商品房预售合同文本的情形下,若将此语理解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只要买受方到期不签本约均是违约,势必将买受方置于要么损失定金,要么被迫无条件全部接受出售方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格式合同的不利境地,出售方则可以籍此获利。双方在订立本约时的地位极不平等,显然违背公平、诚信原则。

就本案说,尽管对4月25日的洽谈内容双方当事人有不同陈述,但在此日,戴雪飞到华新公司处,与华新公司进行过商谈,是可以认定的事实。这一情节证明,戴雪飞有守约如期前往磋商的表现,有别于到期不去签约。

其次,从5月7日戴雪飞仍在与华新公司进行磋商的情节看,其没有拒签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明确表现。

第三,对4月25日的洽谈内容双方虽有不同陈述,但都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陈述属实,应合理推定为磋商未成。

第四,按照戴雪飞的陈述,其是要待丈夫丘荣回来而未在4月25日签约。购买商品房乃一个家庭中的重大事件,理当由家庭成员共同协商确定。鉴于仅见过样板房、还不知商品房预售合同内容,戴雪飞提出等丈夫回来后签约,这个要求合情合理,不违反订立预约合同是为本约创造公平磋商条件的本意。华新公司既然收受了以戴雪飞、丘荣二人名义交付的定金,就应当对戴雪飞关于等丘荣回来订约的要求表示理解。

第五,按照华新公司的陈述,戴雪飞4月25日来是要求减让房价。房价属订购协议中的已决条款,戴雪飞如果在本约磋商中提出减价,华新公司当然有权拒绝减价,但在戴雪飞愿意继续磋商本约的情形下,华新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与戴雪飞继续磋商本约,更不得以此为由将4月25日没有订立本约的责任强加给戴雪飞承担。

第六,5月7日戴雪飞看过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写下一纸书面意见,华新公司工作人员在这纸书面意见上签署了“该客户意见已收到”。华新公司的这一签署,当然不能证明华新公司同意并接受了戴雪飞的意见,但可以证明戴雪飞在此日与华新公司进行了订立本约的磋商,见到了商品房预售格式合同的原文,并有与华新公司继续进行磋商的愿望。

华新公司在以样板房获取购房者满意并与之订立预约合同后,却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以附件形式列入样板房仅供参考和合同解释权归华新公司的格式条款,这对购房者来说显失公平。戴雪飞对这样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提出异议,是合理的。戴雪飞提出异议的行为,间接证明直至5月7日,双方当事人仍在对本约进行协商,但未协商一致,华新公司关于此前已决定拒绝与戴雪飞签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也反证出4月25日戴雪飞即使不要求等丈夫回来后签合同,也不可能同意并签署这个含有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以证据证明自己陈述真实的情形下,应当认定4月25日未能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原因是双方当事人磋商不成,并非哪一方当事人对订购协议无故反悔。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08期

13、甲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检验不合格”免责条款应按照通常理解解释(虹口法院2012-2022年金融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检验不合格免赔”条款中“检验”的具体含义发生争议的,应按照通常理解加以解释。除非能够证明驾驶员对此明知或存在重大过错的,保险人不能援引“检验不合格”免责条款拒赔。

法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鉴定部门检测车辆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技术要求,该情形是否构成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检验不合格”免责事由,其解释需结合常理、条款文义进行判断。

其一,让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规定定期检验义务以外的责任和风险不符合社会常情,格式条款内容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条款中“检验不合格”应作通常理解,即仅指定期检验为宜。

其二,法律、法规及规章所称车辆检验均有特定指向,即定期的安全技术检验。被告脱离合同条款制定本意扩大解释,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其三,诉争条款“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所隐含的具体情形指向不明,内涵模糊,亦未对检验主体作出明确约定,条款内容在语义上并未清晰明确地予以表达和界定,客观上确实产生了两种以上的不同理解,被告作为格式条款的拟定方,应承担不利解释的最终后果。故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安全性能检验不合格不构成相关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

【案例文号】:(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791号(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46号

14、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杨树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以及该合同中关于“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的解释,均属格式化免责条款,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答复虽然是针对修订前的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的,但修订前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与现行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致;该答复虽然是就个案的作出的,但人民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可以参照执行。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虽然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文本中以黑体字提示了免责条款,但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不论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关于“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以及关于“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的解释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有效,该格式化免责条款都因上诉人未能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而归于无效,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1期

15、未交付格式条款时保险责任的认定及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方法——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格式条款中约定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确定保险人承担合同责任与收取相应保险费之间对价平衡关系的基础,该基础不能由于保险人未向对方交付格式条款而被动摇,即不应以未交付格式条款为由而否定格式条款对保险责任的约定。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首先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当合同条款具有合理性不相上下的两种以上的解释时,采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在保险交易的场合正确适用等价有偿原则的典型案例,对于弥补法律空白、树立裁判规则、引导社会合理预期等具有示范意义。等价有偿原则是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本案从对价平衡关系的角度精准厘清保险责任范围,认为保险收费金额与承保危险范围的确定性,即为保险合同项下对价平衡关系的具体体现,以保险人未交付保险责任条款为由而否定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从根本上违背了等价有偿原则。此外,进一步明确了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对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方法具有典型性。

【法官释法】:

保险是当事人之间就分担意外事故损失达成的一种合意,具有其自身独有的规律和特点,保险案件的办理既要遵循保险司法规律,也要尊重保险的一般原理。本案合议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充分关照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客观实际,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寻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与保险业有序发展的平衡点,防止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限扩大,增强市场主体对行为的可预期性,以期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

【案例来源】:北京金融法院发布《2021年度十大金融典型案例》

16、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履行该项告知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段天国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该条规定,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人保南京分公司为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而提供的证据是涉案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以及段天国的签名,但该段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人保南京分公司已经向段天国陈述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03期

17、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与珠海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纠纷案——对格式条款中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审查意见】:

青岛中院经审查,驳回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法官释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系在网络平台交易中,以格式合同条款约定发生纠纷进行仲裁是否有效的问题。该问题是随着现在互联网交易的兴起产生的新问题,具有典型性。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现行《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本案中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在珠海某公司的网络平台下载订单的过程中,必须勾选接受“销售和交付条款”的选项,该仲裁条款由珠海某公司提供,亦未与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协商,属于格式条款。但是,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内容,青岛某电气设备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内容是对解决双方纠纷途径的约定,不存在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珠海某公司在提供仲裁条款时,即使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青岛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注意,也不导致该条款无效。因此,当事人在商议合同条款时,应当注意对纠纷解决条款的审查。避免出现纠纷后,无法抗辩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来源】: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8-2021年度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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