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万要不要赔”?广东广州,七旬大妈报团旅游,在旅游大巴上唱歌时突然晕倒,送医抢救2小时后死亡,死因为急性心肌梗死,家人认为唱歌是由旅行团组织,且是易导致老人激动的活动,遂索赔21万元,旅行团却认为老人是自身疾病猝死,法院会如何判决?
(案例来源: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陈水媚71岁,和老伴结婚多年,两人育有3个子女,退休后,陈水媚喜欢旅游,并参加由A旅游公司组织的肇庆一天游活动,由B公司为她投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事发当日17时30分许,陈水媚在旅游大巴上唱歌时突发晕倒,由于当时车辆行驶在高速公路上,A旅游公司立即将陈水媚送往最近的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进行救治。
17时59分,陈水媚到达该院金沙分院,立即予平车送入抢救室,过床时陈水媚已经没有意识,无自主呼吸和颈动脉搏动。
后经反复积极抢救,于18时39分恢复自主心律,呼吸未恢复,无自主呼吸,随后,陈水媚被转入ICU,进行进一步抢救治疗。
家属赶到医院后,医生告知病情危重,随时有心跳再次停止可能,家属表示理解并要求出院,告知出院风险后,家属表示理解并签字出院。
20时48分,陈水媚出院,出院诊断为:猝死查因:急性心肌梗死,呼吸衰竭、循环衰竭、室颤、心跳呼吸骤停,心肺复苏术后;冠心病、高血压病。
陈水媚因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112元,当晚,陈水媚因急性心梗死亡,死亡地点家中,其丈夫和子女将A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损失共计218153元,由A公司承担50%责任。
家人提出如下事实和理由:陈水媚参加A旅游公司组织的旅行团,在旅途过程中,导游组织旅游人员在大巴上唱歌,调节现场气氛时,陈水媚突发晕倒,后因急性心梗死亡。
被告组织老年人长途旅行,应当预见老年人身体疾病风险而没有预见,又没有准备常见的急救药物和设备,导致陈水媚在发病时错过最佳抢救时间,A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A旅游公司辩称:
1.我司没有举行任何兴奋刺激的活动,唱歌是日常生活中正常平缓的互动,我司组织唱歌并无过错。
2.陈水媚发病后,我司及时将陈水媚送往最近的医院,目的就是为了让陈水媚能够及时得到救治。言下之意是,公司已经尽到合理救助义务。
3.陈水媚经抢救后,已恢复自主心率,此时,我司已经完整地履行了自身的救助义务,陈水媚最终死亡的原因,是因其未继续住院治疗所致,与我司没有关系。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1.陈水媚与A旅游公司之间成立旅游合同关系。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A旅游公司作为旅游组织者,对游客陈水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范旅行风险,并积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否则需承担相应责任。
2.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果关系。
首先,陈水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团前已经知晓本次履行的行程安排,其对自身是否适合参加本次旅游应当有基本的预判。
陈水媚的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该种疾病往往发病急,来势凶猛、病情危重,事发前陈水媚并无明显不适和身体异常,该情形非A旅游公司可以合理预见以及可以预防。
其次,本案中,无证据显示A旅游公司向陈水媚等人所提供的旅游服务,超过老年旅游者的身体状况、参与能力、活动强度。
亦无证据显示事发时陈水媚唱歌的行为增大了老年人旅游者的风险和安全隐患,因此,陈水媚的发病与A旅游公司所提供的旅行服务无关,而是其自身疾病原因。
再次,在发现陈水媚的身体出现不适后,A旅游公司立即协助陈水媚送医治疗,已经尽到协助救助的义务,不存在对陈水媚延误救助等消极放任的行为。
最后,至于本次旅行中是否需配备医生的问题,目前并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旅行团必须随团配备医生。
即便是国家出台的老年旅游的行业推荐性服务规范,也是在人数达到100人以上的老年旅游团中要求配备随团医生,故现无证据显示A旅游公司未随团配备医生的做法违法违约。
综上所述,陈水媚的死亡系因自身疾病所致,客观上与A旅游公司所提供的旅游服务本身,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陈水媚家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受理费795元。对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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