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栾海明 实习生 许哲 马晓萍 通讯员 李文筱
实际转账出借金额低于借款合同约定金额,法院依据在案证据认定差额为预扣利息,此时借款本金如何认定?利息又该如何计算?近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槐荫法院”)法官李明亮审理了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0年10月23日,杨某与马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杨某向马某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10月23日至2021年1月23日,利率为月息1%,杨某以其名下一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同日,马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杨某支付242500元。借款到期后,马某多次催要,杨某却不还款。马某将杨某诉至槐荫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1000元。杨某未答辩。审理过程中,马某述称剩余7500元本金系通过现金方式出借。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本金数额如何认定?利息如何计算?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某向马某借款,有转账记录、《个人借款合同》为据,法院予以认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期内应付利息为7500元,与马某自述通过现金出借的数额一致。马某向杨某转账242500元,余款交付现金的方式与日常经验法则不符,且马某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曾向杨某交付现金,也未能就特殊转账数额作出合理说明。因此其述称的7500元现金借款应认定为预扣利息,实际出借金额为242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杨某应向马某偿还借款本金242500元。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即年利率12%,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杨某应以24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对马某主张中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杨某向马某还款242500元,并支付应付利息,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预扣利息,也就是俗称的“砍头息”,使得借款人实际取得、支配和使用的本金低于约定数额,如果仍要求借款人按约定本金履行偿还义务、计算利息,将会导致出借人和借款人权利义务的失衡。因此,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后,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主张本金及利息的,法院将以实际出借金额计算本金及利息。
“砍头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要增强法律意识,从事民间借贷行为时遵守法律规定。借款人要注意识别和规避风险,拒绝“砍头息”,注意留存相关证据,以备权益受到侵害后举证抗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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