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借用单位名义或者挂靠经营案件中,被挂靠单位对挂靠人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情,或者违法所得均归行为人所有的,不构成单位犯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邓传军系无任何建设施工资质的个体建筑施工队负责人。
2009年邓传军通过于某找其干亲某局党委书记金某某帮忙,欲承揽该局老干部活动中心建筑工程。
为解决资质问题,被告人邓传军于2010年挂靠于A公司,对外称A公司第八分公司经理,后以A公司名义顺利承揽了该工程。
2011年,被告人邓传军又通过于某找金某某帮忙,继续以A公司名义承揽了某省香坊实验农场综合写字楼及职工住宅工程。
被告人邓传军为对于某及金某某在承揽上述工程及催要工程款方面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于2012年至2014年间,5次送给于某人民币共计188万元。
被告人邓传军于2017年5月1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指控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传军任被告单位A公司第八分公司经理期间,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行贿,情节严重,应对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邓传军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要点
虽然本案行为人挂靠在A公司,但A公司对行贿行为并不知情,且违法所得均归行为人所有,故A公司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被告人邓传军没有工程建设资质,为了承揽案涉工程,将其工程队挂靠在A公司,借用A公司资质和名称参与案涉工程的投标并中标。
第二,邓传军通过与A公司签订内部合同向其缴纳一定管理费用,人员和财物管理均由邓传军本人负责。
第三,A公司第八分公司没有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注册,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其所谓的A公司第八分公司经理职务也没有任命文件。
第四,行贿钱款均是邓传军个人财物,行贿行为A公司不知情,工程所获利益均归邓传军本人所有。
综上所述,A公司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成立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不符合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被告单位A公司不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遂判决A公司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90条之一:【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1999年06月25日发布)
第1条: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2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3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1年01月21日发布)
(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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