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以及公司制度的不断变革,用工形式的调适变化调整对用人单位的员工管理构成了新调整。如果公司员工在工作时打架,该侵权行为能否延伸为一种职权的边界行为?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需要承担责任吗?近日,清城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员工在工作时打架斗殴而造成的身体权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郑某在打扫街道的工作期间,与同公司的苏某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打架。苏某使用扫把棍等工具殴打郑某,导致其左眼盲目5级,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苏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苏某是某公司劳务派遣到某街道办从事清洁工作的员工,遂郑某要求苏某、某公司和某街道办连带赔偿侵权损失。
裁判结果
清城法院审理认为,苏某是某公司派遣到某街办从事清洁工作的,即某公司是用人单位,某街办为用工单位。虽然事故发生的工作时间和地点都在被告苏某的工作范围内,但是苏某殴打他人的行为不属于清洁工作范畴,且超出了采取相应措施的合理限度。某公司和某街办也无法预见苏某会殴打他人乃至造成损害,因此不具有可归责的预判性,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郑某要求的侵权赔偿应由苏某承担。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和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承担有关责任。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判断标准,应根据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是执行工作任务来判断。若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该法条确立了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规则,这从客观上有利于促进用人单位提高技术及管理水平,不断增加投入教育员工的成本,提高技术及管理水平,改进安全措施,尽量保障周围人员、环境的安全,避免发生侵权行为。
但是,应如何理解“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首先,侵权损害的发生必须事基于执行工作任务,即侵权事实与工作之间存在高度关联性和因果性。其次,“执行工作任务”应当围绕工作职责本身,不能超出正常工作范畴。本案中,苏某的工作职责是打扫卫生,尽管苏某进行侵权的时间是工作时间、侵权工具是卫结用具,但以一般常识可知,打扫卫生无法被扩大解释为“打架斗殴”,“打架斗殴”亦超出了某公司和某街道办的概括工作授权以合理预见性。而且,劳动者无理取闹、打架斗殴而影响正常的工作秩序的,甚至可能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此,在正常情况下,员工上班期间打架,已超出用人单位正常的工作授权和意思表示,不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情形,用人单位无需担责。
来源:赖银敬
编辑: 罗雯婕
校对:赵彩红
审核: 黄保长
每个赞和在看,都是对我们的支持↓↓↓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