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东莞市恒锋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华源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厚华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富成石材有限公司、中山市恒富物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收购股权合同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05年修正的《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恒锋公司拟受让股权的展览中心的《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股东会过半数以上股权同意,且在同等的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上述规定系基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目的,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规定了同意权制度和优先购买权制度予以限制。上述规定为强行性规定,对于拟受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而言,其取得该公司股权,必须受上述规定的约束。应予明确的是,《公司法(2005)》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转让的条件是“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展览中心的《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的是“股东会过半数以上股权同意”,两者内容并不相同。由于《公司法》的该条规定是强行法的规定,不允许公司在其章程中放宽同意的条件,股权的过半数并不一定能够达到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因此,在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宽于《公司法》的规定时,应以《公司法》的规定为准。本案中,恒锋公司拟取得的股权是展览中心的股权,展览中心系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上述规定,如恒锋公司受让股权,必须经展览中心全体股东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则应行使优先购买权,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恒锋公司并不能取得案涉股权。此外,本案中,恒锋公司委托华源公司购买的股权系集体股股权。2002年10月4日施行的《东莞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镇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是……镇人民政府管理经联社、经济社两级农技集体资产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产权交易o”由上述规定可见,对于村镇集体股权的转让,应受镇政府的监督管理。上述政府部门的意见对于集体股权的转让发挥着重要作用。正因为如此,本案中,在拟收购本案所涉展览中心集体股权时,华源公司是向东莞市厚街镇委、镇政府专责部门先行递交《关于受让广东现代国际展览中心有限公司集体股的申请》,并且,华源公司与恒锋公司在《委托协议书》中约定,当厚街镇委、镇政府提出的具体条件与原《关于受让广东现代国际展览中心有限公司集体股的申请》有区别的情况下,双方需要就有区别的部分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在2005年11月25日,东莞市厚街镇政府拟转让股权的集体股股东与华源公司签订《集体股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东莞市厚街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是东莞市厚街镇政府下属企业,持有股份为35.93%,东莞市厚街镇政府已征得他们同意……转让给华源公司。由上述规定和事实可见,在本案所涉有限公司中的集体股股权转让给股东之外第三人时,应受两种规定的限制。简言之,恒锋公司能否根据《委托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取得本案所涉股权,取决于上述两种规定的限制,本案所涉股权并非应当当然转让给恒锋公司。本案中,2006年5月30日,华源公司向恒锋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委托收购协议,其理由为“该公司在与恒锋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未获得展览中心全债权股东过半数同意,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一、二审答辩时,其称解除合同是由厚街镇政府知道其替恒锋公司收购股权后对其进行了批评。从本案事实来看,尽管华源公司未提交厚街镇政府在其发出解除通知之时,明确表明不同意将本案所涉股权转让给恒锋公司的诉证据,但在得知该事实后,2006年9月11日,东莞市厚街镇委、镇政府给展览中心董事会发出一份《关于展览中心股权重组有关问题的意见》,以及同年11月=28日,恒锋公司提交的《关于恒锋公司秘密参与收购展览中心股份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载明,厚街镇委、镇政府在华源公司收购本案所涉股权时,并不知晓两者隐名收购事实,恒锋公司在已进入司法程序后的9月1日再单方面向各原股东发放了相关资料(包括私下签订的委托收购协议书和受让展览中心集体股申请,省高院受理通知书、有关收据等)等行为是不道德的。镇委、镇政府对华源公司是否有能力受让股份和能否经营好展览中心等进行了反复论证,最后认为对华源公司的条件综合起来最为符合要求。简言之,在得知隐名收购事实后,厚街镇委、镇政府仍然认为华源公司最符合受让股东的条件,并无明确同意恒锋公司可以受让股权的意思表示。而且,尽管在华源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后,展览中心的6个股东中的4名股东东莞市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宝龙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华伟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金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曾应恒锋公司请求,出具《股权转让意见书》,同意华源公司以9994.6万元的价格向恒锋公司转让展览中心55%的股权,但事后上述四名股东也出具《声明》,称其出具的《股权转让意见书》,系在不了解有关真实情况下作出的,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声明自即日起撤销该意见书及有关意思表示,不同意华源公司将所收购的展览中心59%股权转归恒锋公司名下,最终结果是展览中心的全体股东过半数不同意将股权过户给恒锋公司,且行使了优先购买权。综上,在本案所涉股权并非依法当然应当过户给恒锋公司的情形下,华源公司在解除合同后未将股权转让给恒锋公司具有客观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认定是因华源公司的过错导致恒锋公司的股权差价款损失,因此,对于恒锋公司据此要求华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以及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华源公司与恒锋公司基于《委托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建立的是委托收购股权关系,双方约定华源公司收购股权的目的是取得股权后将股权转让给恒锋公司,而未明确约定在股权不能转让给恒锋公司的情形下,应由华源公司代为持股。华源公司在行使法定的任意解除权、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时,明确表示将股权转让款退还恒锋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在解除合同、不再将案涉股权过户给恒锋公司的情形下,并不同意代恒锋公司持股,而系其自己持有股权。因此,华源公司依法处分上述股权,将其转让给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展览中心的股东,不能认定对恒锋公司构成侵权,对于恒锋公司基于该事实请求华源公司赔偿其损失以及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79-205页。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基于《公司法》的制度性规定,经研究,倾向性意见认为,本案中,恒锋公司并不能当然取得委托收购的股权。在展览中心股东行使了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恒锋公司依法不能取得案涉股权。华源公司之所以不能将受托购买股权转让给恒锋公司,并非基于其自身原因,因此,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第一合议庭:《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与损害赔偿问题——上诉人东莞市恒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华源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厚华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富成石材有限公司、中山市恒富物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收购股权合同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79-2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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