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223刑初657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1,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兰考县**所副所长,户籍地所在地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永超、郑晗颖(实习),河南誉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3)豫02刑辖11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被告人吴某1犯滥用职权罪一案由本院管辖。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刑诉〔2023〕Z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滥用职权罪,于2023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涉及其他案件**,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李永超、郑晗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至9月,被告人吴某1身为兰考县**所分管管教工作的副所长,放任在押人员刘某5违反规定长期在监室外脱管、使用移动电话、佩带巡视号牌接触在押人员,违反规定多次为刘某5捎带食品、香烟、现金,违反规定放任在押人员刘某5联系在押人员家属2000余次、收受在押人员亲友财物,情节恶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吴某1在担任兰考县**所3号、5号、7号等监室管教期间,违反规定让恶势力在押人员张某1和王某1、丰某、李某1担任监室“号长”管理监室内其他在押人员,违反规定让张某1使用移动电话联系家属,违反规定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押人员于某2、赵某和张某1、王某1、丰某、李某1、卞某、黄某、王某2等在押人员的亲友联系、接受宴请和礼物,为上述在押人员捎带食品、香烟等违规品,违反规定为在押人员赵某固定监室和为在押人员王某2调整监室,其管理的监室多次发生“号长”等在押人员殴打、欺压其他在押人员现象、在押人员和**所外人员通电话、传递信息等现象,情节恶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023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吴广灿被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拘传到案,当日被开封市**局民警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通讯记录、通话记录、微信转账,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兰考县**所职责证明,证人张某1、王某1、黄某、张某2、张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1供述和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1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违反规定与在押人员手机通话、放任在押人员长期使用移动电话,违反规定放任在押人员脱管自由活动、使用在押人员管理监室内的其他在押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联系、约见在押人员家属,私自为在押人员调换监室、传递物品,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所的正常监管秩序,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机关声誉,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吴某1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吴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某1不是在押人员刘某5管教,不是对刘某5违法监管的直接责任人;2、吴某1担任管教期间,不存在让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的情况;3、吴某1为在押人员传送物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4、本案的社会影响有限,案涉**所监管秩序混乱,但只是在其内部及其在押人员之间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在押人员在**所的羁押期限短,影响范围小且相对封闭,社会危害较小;5、吴某1存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虽然根据现有的侦查手段尚不能查清其举报其他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是否构成立功需进一步侦查,不能简单认为吴某1不构成立功。且其本人一贯老实本分,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综上,吴某1的行为虽然涉嫌滥用职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且到案后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线索,自愿认罪认罚,悔罪表现深刻,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且家中有老人需要照顾,请求对吴某1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至9月,被告人吴某1身为兰考县**所分管管教工作的副所长,放任在押人员刘某5违反规定长期在监室外脱管、使用移动电话、佩带巡视号牌接触在押人员,违反规定多次为刘某5捎带食品、香烟、现金,违反规定放任在押人员刘某5联系在押人员家属2000余次、收受在押人员亲友财物,情节恶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吴某1在担任兰考县**所3号、5号、7号等监室管教期间,违反规定让恶势力在押人员张某1和王某1、丰某、李某1担任监室“号长”管理监室内其他在押人员,违反规定让张某1使用移动电话联系家属,违反规定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押人员于某2、赵某和张某1、王某1、丰某、李某1、卞某、黄某、王某2等在押人员的亲友联系、接受宴请和收受钱物,为上述在押人员捎带食品、香烟等违规品,违反规定为在押人员赵某固定监室和为在押人员王某2调整监室,其管理的监室多次发生“号长”等在押人员殴打、欺压其他在押人员现象、在押人员和**所外人员通电话、传递信息等现象,情节恶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吴某1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七千元。
2023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吴某1被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拘传到案,当日被开封市**局民警刑事拘留。案发后,吴某1退出赃款人民币七千元。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1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吴某1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并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1身份年龄等情况。
2、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1无前科的情况。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1到案情况。
4、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在押档案等,证明刘某5、张某1、王某1、丰某、李某1、卞某、黄某等人在兰考县**所羁押的情况。
5、兰考县**局任免文件、年度考核表、职务任免审批表、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兰考县**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人吴某1于2010年9月到兰考县**所工作,2020年1月7日任兰考县**所副所长,分管管教工作,同时兼任3、5、7监室管教等情况。
6、管教岗位职责证明材料,证明根据相关规定,严禁管教使用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严禁为在押人员“捎、买、带”食品、药品、香烟等物品,督促在××号××日生活制度。
7、李某3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兰考县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20年8月18日上午,李某3在刘某5出所就医住院时发现一部手机,予以收缴,于2020年8月31日将手机交给兰考县检察院驻所检察室周某、曹某。后周某将手机移交给市检察院专案组。
8、手机司法鉴定数据截图、平安银行账户开户信息,证明手机号139××××****机主是刘某5。
9、手机号139××××****短信和通话记录,证明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8月21日期间,吴某1和刘某5通话4次。该手机号和他人通话、短彩信联系等情况。
10、手机号185××××****短信和通话记录,证明2020年4月至10月期间,刘某5在兰考县**所羁押服刑期间,该手机号和他人通话200余次等情况。
11、刘某5和吴某1的财付通账户注册信息和交易记录,证明2020年6月5日,吴某1财付通账户收到刘某5财付通账户转入的2,000元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刘某5的照片,证明刘某5经常在监室外走动,并且可以不穿号服,穿着便装,脖子里带着一个蓝色的牌子。刘某5还在监室二楼的窗户处往监室内给其他在押人员投递吃的东西。当时**所里的在押人员都知道刘某5在兰考县**所里面很特殊。还听其他在押人员说刘某5平时不在监室里面住。刘某5的行为在兰考县**所在押人员之间影响恶劣等情况。
2、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明每去一个新号都被监室里的“号长”打压,号长管监室里的纪律,管着值班排班,管着床铺位置,号长就是给管教拉套的。刘某5在兰考县**所服刑期间,可以安排在押人员到二楼包饺子,刘某5平时不在监室睡,在二楼睡,出入监室、出入**所很自由等情况。
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5号监室内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跟在3号期间的一样,都是在监室里能抽烟、喝酒、吃小伙菜、打电话。5号监室的号长是张某1。刘某5在二楼巡视通道通过监室窗口和监室门的小窗口向监室里投递烟酒、食品,跟管教以及巡视们经常在一起,晚上睡在楼上等情况。
4、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刘某5的照片,证明刘某5是兰考县**所的在押人员,经常带一个巡视牌在监区的一楼和二楼自由走动,刘某5的行为在兰考县**所在押人员之间影响恶劣等情况。
5、证人王某2证言及辨认刘某5的照片,证明刘某5脖子里戴个工作牌,在各个监室巡查,经常见到此人在巡视通道活动,听监室的其他在押人员说,刘某5也可以帮在押人员和亲友之间传信,没有见刘某5在监室关押过等情况。
6、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刘某5经常和**所的管教对监室进行巡视,有时候刘某5也会自己在监区随意走动,他基本不在监室住都是在监区××楼民警值班室居住,刘某5经常向各监室的在押人员卖烟和酒,都是在监区××楼的巡视通道往监室里扔。一般都是各监室的号长能用刘某5的手机打电话等情况。
7、证人顿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刘某5手机号截图,证明2020年7月14日,刘某5在服刑期间使用手机,手机号是139××××****,并使用该手机号和所外人员打电话等情况。
8、证人王某4的证言及王某4提供的和刘某5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证明2020年8月19日,刘某5在兰考县**所羁押服刑期间使用手机,手机号是139××××****,并使用该手机和在押人员景某的朋友王某4联系及传递信息,并收取在押人员朋友王某41000元等情况。
9、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8月4日,刘某5在兰考县**所羁押服刑期间使用手机,使用的手机号是139××××****、185××××****,蒋某和刘某5通讯10次,刘某5微信收取蒋某8700元等情况。
10、证人边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边某被关押进兰考县**所,号长让睡地上,还用鞋底打边某的手,让边某给号长洗衣服。让家里给所长转5000块钱,就能过的舒服。边某将写的信给号长,号长扔给了刘某5。第三天边某就睡铺上了。号长就是吴广灿定的。后来某一天晚上,边某和监室内的其他多名在押人员使用手机和亲友通话,并让亲友转钱,听说使用的手机是刘某5投进监室的。刘某5多次在监室二楼的窗户处给在押人员扔过整盒香烟和洗漱用品。刘某5的行为在兰考县**所在押人员之间影响恶劣等情况。
11、证人辛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7月8日,刘某5在兰考县**所羁押服刑期间使用手机,使用的手机号是139××××****、185××××****。刘某5使用手机和在押人员毛某母亲辛某联系,刘某5的两个手机号139××××****、185××××****和辛某通话36次,收受辛某现金人民币5500元、两条中华香烟等财物的情况。
12、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毛某在兰考县**所羁押期间,给母亲写了一封信,让母亲给和她电话联系的人5000元帮忙跑跑关系,后刘某5安排监室号长对毛某进行照顾,并用手机拍摄了一张毛某在监室内的照片。刘某5不穿号服,经常穿一身便装,脖子上带一个巡视牌,经常在二楼巡视通道转。经常见到刘某5在二楼巡视窗口往监室内给号长扔整盒的香烟、扔过烧鸡等吃的东西。刘某5在**所里面使用过手机。刘某5的行为在兰考县**所在押人员之间影响恶劣等情况。
13、证人常某(兰考县**所原辅警)的证言,证明刘某5在兰考县**所羁押期间使用手机,手机号是139××××****和188××××****。2017年底或2018年年初,刘某5住到二楼的一间干警休息室,刘某5脖子上戴一个“视察证”的吊牌,经常一个人在二楼巡视通道和一楼监室走廊随意走动,不穿号服,不戴械具,在二楼休息室、二楼巡视通道、一楼监室走廊随意吸烟,经常在二楼巡视窗口、一楼监室门打饭窗口往监室内为在押人员投递卤肉等食品。兰考县**所的所长张某7、指导员李某3、副所长张某7、吴某1、张某8、孔某、**所其他干警、巡视*警也都知道刘某5在兰考县**所内持有和使用手机的情况,但是从来没有人制止过等情况。
14、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刘某1在兰考县××号××室羁押期间,吴某1担任5号监室管教后,帮助在押人员传递过信息,卖过“号长”。“号长”说过可以向外传递纸条。3号监室的丰某听说是姓吴管教的亲戚,丰某、王某1、李某1在监室内往外打过电话。在押人员刘某5在兰考县**所内有一部手机,通过收取费用让在押人员使用其手机和所外人员通话等情况。
15、证人贠某的证言,证明刘某5在兰考县**所羁押期间持有手机。贠某在吴某1管理的监室内关押期间,吴广灿往监室内给在押人员送过水果、肉、香烟等物品。刘某5从来不穿号服,也不在号里呆,脖子上挂一个**所的工作吊牌,要么是住在二楼干警休息室,要么是出所就医,在**所里就经常在二楼巡视通道和一楼提押通道来回转悠等情况。
16、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张某1和吴某1的通话记录,证明张某1在××号××室羁押期间,被监室“号长”聂某带人殴打,使用吴某1的手机和家人打电话给吴某1送钱予以照顾。后吴某1接受张某1家人宴请和礼品等情况。
17、证人张某5的证言及张某5提供的手机通讯录中吴某1的手机号,证明张某1在兰考县**所羁押期间,有一天给堂哥张某5打电话哭诉被打,让给其管教吴某1送1万元钱。张某5和张某9、张某10到兰考县宴请了吴某1,并送给吴某1红杉树牌香烟两条和一些银杏制品等土特产和1万元现金,吴某1接收了礼品,没有收现金等情况。
18、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张某1给张某3说吴某1曾将张某1从监室里提出来,让张某1打电话。张某3从兰考县**所释放后,张某1姐姐张某2到徐州找过张某3,对张某3说,让张某1当号长花了5000元钱等情况。
19、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张某1是“号长”,管教是吴某1,听说张某1担任号长前,经常被丰某、张某4殴打,还被打过鞋底等情况。
20、证人聂某的证言,证明5号监室的号长后来换成了张某1,号长负责监督在押人员背监规、监督在押人员起床等。5号监室里有在押人员在监室里吸烟,号长有打火机等情况。
21、证人王某1、王某5(王某1的女朋友)的证言,证明2020年6月,王某1曾给女朋友王某5传信,想当监室号长,让王某5给管教吴某1送钱。传过信有一个星期时间,吴某1就安排王某1担任3号监室的号长。吴某1向监室内给王某1、丰某等人经常捎带烧鸡、香烟等物品的情况。
22、证人刘某1(王某1同监室在押人员)的证言,证明王某1给刘某1说他送给了吴某1几千块钱,3号监室姬某写信通过韩某给家人,让家人拿3000块钱让韩某转交给吴某1。后来韩某在巡视中对姬某说钱给吴某1了。王某1、丰某、李某1往外传过信等情况。
2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新进人员被号长和号长的马仔殴打、欺压,要想过的舒服,就向家人传信给管教送钱或者通过关系找管教。吴某1是5号监室的管教时,从来没有管过哪名在押人员负责值夜班、刷厕所等事情。
24、证人刘某3(兰考县**所原在押人员丰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20年中秋节前后,丰某在监室里给刘某3打电话,让刘某3给管教吴某1送点扣碗。当天下午,刘某3就给吴某1送了六碗扣碗和一些炸的鲤鱼。后来还通过吴某1给丰某送过水饺等情况。
2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李某1在兰考县××号××室羁押,通过丰某和家属传过信送钱。传信后,王某1投牢那天,吴某1在监室里说号里谁有啥事向李某1说,从此以后李某1就是3号监室的号长了。李某1在监室内见吴某1多次给丰某整盒的香烟,都是在监室内吴某1直接将香烟递给丰某,监室有三十多名在押人员,大家都能看到吴某1给丰某香烟。李某1在监室里见丰某、王某1打过电话等情况。
26、证人慎某(兰考县**所原在押人员李某1的妻子)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李某1在兰考县**所羁押期间,多次给妻子慎某传信,让慎某给相关人员转钱,分别是为了不下号和当号长。李某1在兰考县**所羁押期间和慎某打过两次电话等情况。
27、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崔某刚进兰考县**所时,被分到3号监室,管教是吴某1,刚进去就被号长王某1安排马仔收拾,后通过号长给家属写信送钱,之后就被安排到铺上睡觉了,也不用干活值班了。
2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20年3、4月份,王某2为了从12号监室调整5号监室,通过辅警张某6给妻子吴某2写信给张某62000元钱的情况。
29、证人吴某2(兰考县**所原在押人员王某2的妻子)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4月份,张某6的朋友让吴某看了王某2写的信件,王某2在信上说他被调号了,让给带信的人3000块钱,才能帮他把号再调回去。吴某2就给这个3000元钱等情况。
30、证人冯某(张某6朋友)的证言,证明2020年4月,张某6对冯某说一个在押人员的家属送东西,让冯某收一下,还微信发给冯某一张照片。吴某2见到冯某后,将吃的东西给冯某,冯某让吴某2看了张某6发的照片。随后吴某2给冯某3000元钱,冯某微信转给张某63000元等情况。
31、证人张某6(兰考县**所原辅警)证言及财付通账户流、兰考县**所在押人员信息,证明王某2为了调号,让妻子送3000元钱。张某6收到王某2妻子吴某2的3000元后,就交给王某2原来的管教吴某1。2020年4月27日,王某2从12号监室调至5号监室等情况。
32、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2020年5、6月份,赵某1不想从5号监室调走,通过辅警常某给其哥赵某2写信,信的内容大概是让赵某2给常某转2000钱。后来调整监室的时候,赵某1没有被调走,依然在5号监室里等情况。
33、证人常某(兰考县**所原辅警)的证言,证明2020年5月份,赵某为了不想被从5号监室调走,通过常某给所外人员传信转钱。后对方转给常某4000元,常某将其中2000元钱给了吴某1,吴某1同意并收下了这2000元钱。
34、证人于某的证言及于某提供的通讯录中吴某1的手机号和短信聊天记录,证明于某2在兰考县**所羁押期间多次和于某传信。吴某1和于某联系让于某去**所给于某2送治疗鼻炎的药品。于某去兰考县**所通过吴某1给于坤洋送过两三次药等情况。
35、证人禹某的证言,证明2022年10月底或11月初的时候,于某给禹某打电话说于某2想让刘某调到他的监室里,他们一起,让禹某到兰考县**所去给管教送个红包等情况。
35、证人卞某、尚某的证言及尚某提供的吴某1的微信好友截图,证明卞某通过吴某1和其妻子尚某联系,让家人送吃的、衣服。后吴某1两次往监室内给卞某送衣服、食品等物品的情况。
37、证人刘某4的证言以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2020年9月8日,吴某1通过微信收取黄某检查治疗费600元的情况。
38、证人姬某、李某3的证言及李某3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姬某在3号监室羁押期间,被打压、晚上睡地上,3号监室号长丰某对姬某说如果想在监室里过的舒服点,给家人写信送点钱,姬某就通过丰某给其妻子传过信件后,姬某就受到了优待。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3月至9月,吴某1身为兰考县**所分管管教工作的副所长,对被监管人员刘某5违规在监室外不穿号服一人随意走动不予处理,对刘某5在被羁押服刑期间持有、使用手机不予处理,还与刘某5通话4次,违反规定多次向监区内为刘某5捎带食品,将2000元现金交给刘某5,违反规定让被监管人员刘某5在监区内持有现金,违反规定多次收受刘某5送的整盒香烟。2019年至2020年,吴某1在担任兰考县**所3、5、7号等监室管教期间,违反规定使用在押人员张某1(涉恶人员)、王某1、丰某、李某1担任监室“号长”管理监室内的其他在押人员,违反规定让张某1使用其本人手机和家属通电话,违反规定为张某1、王某1、丰某、李某1、于某2(涉黑人员)、卞某“捎、买、带”食品、香烟等违规品,违反规定收受张某6微信转账2000元,为在押人员王某2调整监室,及接受请托后对应当调整监室的在押人员赵某(涉黑人员)不予调整监室,违反规定私自接触、联系、约见在押人员张某1、王某1、于某2、丰某、卞某、黄某家属,并接受在押人员张某1等家属的宴请和礼品,收受在押人员王某2、黄某家属的财物等情况。
(四)视听资料
1、兰考县**所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18日的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服刑人员刘某5未穿号服、佩戴视察证在二楼巡视通道、一楼监室走廊向**所内的在押人员投递物品共计19次;除投递物品外,刘某5未穿号服、佩戴视察证在无干警监管的情况下,刘某5一个人在监室外自由活动等情况。
2、张某6手机司法鉴定提取照片四张,证明手机中有三张刘某5的照片,其中两张照片显示时间为2020年4月18日15时44分56秒和2020年4月18日15时45分30秒,刘某5未穿号服,脖子上戴视察证,在干警休息室;另一张照片显示时间为2020年5月13日12时06分27秒,刘某5在监室二楼干警休息区域女卫生间洗澡。还有一张疑似刘某5照片,刘某5未穿号服、手持香烟未在监舍内。
3、兰考县**所监区二楼女卫生间照片,证明2023年春节前对兰考县**所巡回检察,在监区××楼女卫生间拍摄的照片,和张某6手机中司法鉴定提取的照片位置一致,2020年4月18日、2020年5月13日刘某5未在监室、未穿号服。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身为兰考县**所的管教民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法律和制度规定,超越职权,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放纵在押人员脱离监所管理,严重扰乱**所的正常监管秩序,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机关信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吴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1系初犯,案发后退出赃款,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举报他人犯罪线索,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他人涉嫌犯罪,吴某1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辩护人关于吴某1系初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1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8月29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1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宇
审 判 员 孙玉霞
人民陪审员 王学社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耿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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