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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公司法 | 未经配偶同意转让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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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 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4年3月8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如您需案例全文,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尽快安排发送

【关联法条】

《公司法》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裁判要旨】

股权的合法转让主体系股东本人,而非其所在的家庭,法律亦未规定股东转让股权时需经其配偶同意。故未经配偶同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不影响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果作为股权转让人的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配偶一方的财产共有权的,则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诉讼主体】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邱某

一审被告乙公司

法律关系图】

【基本案情】

邱某起诉称邱某与张某原系夫妻。2014年12月16日,邱某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张某在乙公司持有的股权(占该公司全部股权的66%,出资额6600万元)系讼争的主要夫妻共同财产。后该案于2016年7月11日被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张某在邱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12日与北京市融汇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签订了《股权出质合同》,将上述股权全部质押给融汇公司,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在邱某起诉要求确认《股权出质合同》无效后,张某撤销了股权质押,又于2016年10月11日与甲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上述股权转让给甲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张某在与融汇公司的主借款合同成立五年之后才设立股权质押,质押设立后仅三个月时间便以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为由撤销质押,后又将案涉股权转让并变更登记至甲公司名下,上述行为均发生在邱某与张某离婚诉讼审理期间,因此邱某有理由相信《股权转让协议》系张某与甲公司恶意串通后签订,双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实质是为了帮助张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严重侵害了邱某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张某与甲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令乙公司至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即将甲公司名下乙公司66%的股权恢复登记至张某名下),张某和甲公司予以配合;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甲公司负担。

张某辩称:股权作为特殊财产权,是否转让应由股东本人决定,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关于股东转让股权须经配偶同意的规定,张某有权将其持有的案涉股权进行转让。张某依据其与甲公司之间的《定做买卖合同》和《抵债协议》将其持有的乙公司股权转让给甲公司,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甲公司辩称:股权作为一项特殊财产权,除具有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其各项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在股权流转方面,《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是股东,而非其所在家庭。张某因拖欠甲公司在《定做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及逾期利息,自愿以其持有的乙公司66%的股权折抵上述债务。双方据此签订了《抵债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甲公司合法有偿取得案涉股权。张某与甲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甲公司对于案涉股权是否为邱某与张某共有并不知情,邱某主张甲公司与张某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缺乏依据。故请求驳回邱某的诉讼请求。乙公司未答辩。

【一审查明】

邱某与张某于199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邱某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0166-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历经两级法院审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准予邱某与张某离婚。2016年7月28日,张某与甲公司签订《抵债协议》,约定:张某与甲公司在2012年3月15日为购置家具签订《定做买卖合同》,总价款为4700万元;张某欠甲公司合同款4700万元及逾期利息;为尽快兑现上述款项,张某自愿以其享有的乙公司66%股权折抵4700万元合同价款及逾期利息,甲公司同意受让该股权。

乙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27日,注册资本1亿元,原股东为张某、马某、谷某,其中张某实缴出资额为6600万元,持有该公司66%的股权。2016年10月8日,乙公司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如下股东会决议:同意张某与甲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他股东自愿放弃优先权。因股权转让而退出股东会的股东仅对此项事项发表表决意见;审议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自该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张某、马某、谷某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在决议文本上签字,甲公司在决议文本上加盖公章。之后,乙公司的《章程修正案》原载明“张某认缴注册资本6600万元,实缴66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66%”的内容被变更为“甲公司认缴注册资本6600万元,实缴66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66%”。2016年10月11日,张某与甲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其持有的乙公司66%的股权转让给甲公司,甲公司自愿接受以上股权,并据此成为该公司的合法股东。2016年10月12日,乙公司填写《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将公司股东由张某、马某、谷某变更为甲公司、马某、谷某。

甲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其在2012年度年检报告书的资产负债表中“应收账款”为零,“存货”年初数为455815.1元,年末数为479626.8元,利润分配表中“主营业务成本”上年实际数为49700元,本年实际数为101490元。

2016年6月12日,张某与融汇公司就案涉股权签订《股权出质合同》,将该股权质押给融汇公司。后邱某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该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案号为(2016)津民初71号]。邱某于2016年12月27日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当日作出准许邱某撤诉的民事裁定。后邱某再次向该院提起确认《股权出质合同》无效之诉,本案一审期间,该案正在审理当中。之后,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7)津民初28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某与融汇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就上述股权质押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手续,并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邱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中,邱某申请对甲公司提交的《定做买卖合同》《订货产品明细表》以及送货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甲公司与张某均不能提交原件,鉴定无法进行。

【一审认为】

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因邱某、张某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民事纠纷。各方当事人均明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股权的合法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法律亦未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需经配偶同意。乙公司就张某转让案涉股权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其他股东自愿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因此张某决定对外转让案涉股权不违反法律规定。邱某作为张某的配偶,其基于股权所享有的共有财产权利体现在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性收益,即为转让股权所取得的对价。邱某主张案涉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未经其同意无权转让案涉股权,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邱某认为张某与甲公司并不存在《定做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真实交易关系。张某与甲公司均主张双方签订的《定做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因此张某与甲公司应就其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张某提交了一组家具照片,甲公司提交了与张某签订的《定做买卖合同》《订货产品明细表》以及6张送货单,拟证明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邱某申请对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甲公司与张某均表示不能提交原件,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且张某未证明其提交照片中的家具系《定做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提货人边学民的身份,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甲公司提交的上述复印件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定做买卖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4700万元,货到付款,甲公司主张截至2013年1月6日已向张某交付了全部货物,但未收到货款,直至双方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抵债协议》。对于如此大额交易,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甲公司未能证明其向张某主张过权利,且未保留双方签订的《定做买卖合同》原件,上述情节均不符合常理。《会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邱某提交了甲公司2012年度年检报告书,其中包括资产负债表和利润分配表,这两份表格也是反映该公司在2012年经营状况的主要会计报表,甲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如果甲公司与张某存在真实交易,且双方约定货到付款,甲公司已将合同项下大部分货物于2012年交付给张某,但未收回货款,该情形应在甲公司2012年资产负债表的“应收账款”栏予以体现,但该表中“应收账款”为零。甲公司在法院询问时陈述,《定做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绝大部分系其自己购置原材料进行加工,少部分为购置的半成品,因《定做买卖合同》签订于2012年3月,故该公司为履行该合同购置原材料、半成品及支付人工费用的情况亦应在其财务报表中予以反映。但利润分配表中记载的相关数据均与该公司主张存在《定做买卖合同》项下大宗交易的情形不符,且该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甲公司自认案涉股权转让至该公司名下后,作为长期股权投资亦未反映在其财务报表中。因此,甲公司和张某负有证明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举证责任,但双方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交易关系真实存在,而邱某提交的反驳证据亦增强了该交易关系不存在的可能性,据此认定甲公司和张某之间并不存在《定做买卖合同》约定的真实交易关系。

虽然案涉股权原登记于张某名下,张某作为股东有权决定转让该股权,但因张某与甲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定做买卖合同》约定的真实交易关系,故双方的《抵债协议》缺乏事实基础,且甲公司取得案涉股权并未支付对价,同时上述抵债及转让股权行为恰发生于张某与邱某离婚诉讼期间,而案涉股权转让后应得的对价又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故法院有理由相信《股权转让协议》系张某与甲公司恶意串通签订,损害了邱某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案涉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属于张某与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该部分权益在双方离婚诉讼中并未予以处理,因此对邱某请求将案涉股权恢复登记至张某名下,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公司法》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会计法》第二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张某与甲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张某、甲公司、乙公司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项下66%股权变更登记至张某名下。

【上诉】

张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甲公司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会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判决依据,亦明显错误。《会计法》制定目的是为规范会计行为,即使企业违反该法规定,也应由行政部门处理,人民法院对此无管辖权。张某、甲公司之间的定做交易并非货到付款买卖,甲公司在未实际收到货款前,财务报表的记载存在不确定性,故在认定交易真实性时,财务报表只是间接证据,不应作为定案证据。张某、甲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于2012年签订的《定做买卖合同》及其交易真实存在,双方据此签订的《抵债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亦合法有效。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张某作为公司股东,有权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无须征得其配偶同意。邱某作为配偶所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应当体现在张某所持有的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性权益上。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恶意串通,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邱某承担。

邱某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举证责任应由主张事实发生的人即张某、甲公司承担。但张某、甲公司均不能提供《定做买卖合同》及《订货产品明细表》、送货单等关键性证据原件,并称均已丢失。向工商管理部门调取的甲公司2012年的年检报告书显示,甲公司在2012年并不存在该笔营业额及应收账款。故张某、甲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在张某与邱某离婚诉讼期间,张某在与甲公司没有真实交易关系且甲公司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擅自将作为夫妻主要共同财产的案涉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该公司名下,明显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严重损害了邱某的合法权益。尽管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张某有权转让其股份,且无需征得配偶同意,但其与甲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故请求驳回张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审查明】

二审中,邱某于2018年9月13日申请本院调查收集天津市津南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案件中的存档材料,本院经审查准予其申请,委托一审法院于10月12日向天津市津南区国家税务局调取了该局对张某、高某的询问笔录。

经质证,邱某和张某、甲公司均认可上述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但张某、甲公司不认可其关联性和邱某据此提出的证明目的。

经审核,上述两份询问笔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张某、甲公司签订和履行案涉《定做买卖合同》的情况,对认定相关交易的真实性具有参考作用,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津南稽查局分别于2017年10月23日、11月22日对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和张某进行了询问。高某在接受该局询问时称:其自2012年到2013年期间,经朋友介绍,销售给张某价值4700万的家具,双方就此签订了货物销售合同、送货单及补充协议;当时所购家具送到紫金山路津西大酒店,但尚未收到货款,张某用乙公司66%的股权作抵押;经核实发现乙公司已为空壳公司后,遂将大部分家具拉回;至高某接受该次询问时尚有价值约400万元的家具留在张某处。张某在接受该局询问时称:其于2012年初与高某关系比较好,遂与甲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价值4700万元的红木家具,甲公司于2012年下半年开始陆续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其因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未支付货款;直到2016年双方协商,甲公司将已卖出的大部分红木家具拉回,张某仅保留约300万元的家具;双方商定将张某所有的乙公司66%的股权转让给甲公司,冲抵300万元的红木家具货款。

在二审庭审中,甲公司陈述:其与张某签订案涉《抵债协议》之初按照约定履行,但后来发现乙公司没有足额资产,虽从张某处拉回部分家具,但不能判断真实交易金额仅有三四百万元,双方不否认4700万元的交易及相关的利益折抵。

审认为】

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具有涉港因素。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正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合同效力问题主要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与相关交易真实性的认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张某、甲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定做买卖合同》项下的真实交易关系的事实,其依法应当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张某、甲公司应当就案涉交易关系真实存在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并无不当。张某、甲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甲公司提交的《定做买卖合同》《订货产品明细表》及送货单等证明双方之间交易关系真实发生的关键证据均为复印件,并称原件已丢失,无法提供;其提交的一组家具照片,亦无法证明照片上的家具就是双方《定做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因此,张某、甲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事实。

邱某为反驳张某、甲公司的主张,提交了甲公司2012年度年检报告书等证据。其中,甲公司2012年年检报告书中并未对案涉定做合同交易相关财务情况做任何记载,明显不符合企业的财务规范与一般做法。根据津南稽查局对张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张某、高某均陈述双方之间的红木家具定做买卖合同项下实际的交易金额仅为300万元或400万元,而非双方《定做买卖合同》及《抵债协议》约定的4700万元。一审法院援用《会计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如实记录财务数据的规定,认定张某、甲公司所称定做买卖交易缺乏真实性,并无不当。邱某提交的证据以及其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对于张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明显更具证明优势,张某、甲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金额达4700万元的定做买卖交易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张某、甲公司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真实的定做买卖交易关系,双方签订的《抵债协议》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甲公司作为案涉股权的受让方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

鉴于双方签订案涉《抵债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股权变更登记等行为均发生于张某邱某离婚诉讼期间,案涉股权系张某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甲公司未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将其所持有的乙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并变更登记于甲公司名下,且其虚假交易行为在客观上也对邱某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因此,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张某、甲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鉴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因张某甲公司之间所称交易的虚假而认定为无效,张某单方是否有权转让案涉股权并不影响上述协议效力的认定,故本院对该问题不再评述。

审判决】

综上所述,张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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