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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平 | “纠纷治理”与“纠纷解决”:差异、共生与照应 | 现代法学202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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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卫平(烟台大学黄海学者特聘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现代法学》2024年第1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纠纷治理”与“纠纷解决”是两种不同的纠纷应对体系和方法。两者各有其不同的理念、运作机制、行动基础和运作逻辑。“纠纷解决”在理念上将纠纷视为社会矛盾的反映,倾向于更多通过党的基层组织和群众组织开展纠纷治理。在认识上,“纠纷治理”看重纠纷之间的关联性,讲究方法的多样性和灵活性,不限于法律方式,不拘泥于法律对纠纷性质、处置程序和制度规定的约束;与此不同,“纠纷解决”则是由专职机构开展的,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处置纠纷的一种体系。这种体系在理念上,将具体的法律纠纷视为相对独立的纠纷事件,通过对纠纷性质的识别,将其纳入相应的程序,按照既定的方式予以解决。“纠纷解决”的过程和方式受制于法律的严格规定和约束。与现实法律关系不断演进以及对法律纠纷解决公正性要求相适应,“纠纷解决”逐渐演进为一套高度自洽,专业化、技术化、体系化,有理论予以支撑的系统。在我国,这两种体系都有自己存在的现实合理性,对于我国法治的推进都有各自存在的价值。基于自身体系的结构性特点,两种体系各有所长。因此,我国应当坚持两种体系的共生并存,避免一种体系同另一种体系的关系失调,并在运作中彼此相互照应、相得益彰,在社会实践中追求自身的完善与发展。

关键词:国家治理;社会治理;诉源治理;民事纠纷;民事诉讼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纠纷治理”:理念、运作机理与逻辑 三、“纠纷解决”:另一种理念、运作机理和逻辑体系 四、纠纷治理与纠纷解决:二元体系的共生与照应 五、结语

问题的提出

“纠纷治理”与“纠纷解决”从字面含义上看,似乎是两个相近的概念,都是针对纠纷的行为处置。毫无疑问,两者之间有密切的关联,在其广义或宽泛的含义上可以说包含了对方。可以认为“治理”涵涉解决,“纠纷治理”在宏观目标上可以将纠纷解决纳入其中,其目的是彻底解决。如果将纠纷治理作为大系统,则可以将纠纷解决作为纠纷治理系统中的子系统。反之,“解决”也可以理解为包括治理,治理为纠纷解决的方式或方法。人们在实践中,也常常混用两种表述,对此,我们也不能指责或认定人们如此表述的错误,因为两个概念的涵义本身就有不确定性。但笔者试图以这两个相近的概念来表达或代表两种司法认知体系。“纠纷治理”与“纠纷解决”两个被特定的概念各自代表其不同的理念、行动目标、机理、认知基础、运行逻辑和制度范畴。也可以说,“纠纷治理”和“纠纷解决”也表达了我国纠纷应对的现实状态。虽然我们过去没有用这两个特定的概念加以概括和标识,但两种纠纷认知体系的差异是一直客观存在的。这种二元存在与我国独特的纠纷解决机制有直接的关系。正因为如此,以“纠纷治理”和“纠纷解决”这两个概念来标识两种不同司法认知体系和运行逻辑,将有助于我们更清晰、更系统地认识两者的差异,并进一步深化对其基础和底层逻辑的认识。虽然“纠纷治理”与“纠纷解决”是两种不同的法治认知理念和运作体系,但由于人们没有厘清两者的差异,导致不同理念的误识、误用,或简单言说孰高孰低,以一种体系排斥另一种体系。

实务界对“纠纷治理”和“纠纷解决”有着不同的态度,前者受到管理部门的青睐,而后者更易引起实务界司法工作者的重视。与实务界不同,在法学学术界,学者们似乎更重视“纠纷解决”,而在社会学、政治学领域或法学与社会学、政治学、传统文化交叉领域,学者们又更偏好“纠纷治理”。

为什么在行动方式上,“纠纷治理”总体上偏好宏观性、整体性、综合性、灵活性、关联性、实质性?而“纠纷解决”总体上更偏好制度性、程序性、孤立性、相对性、稳定性、技术性?

如果我们对“纠纷治理”和“纠纷解决”各自在理念、运行机理、方式和逻辑差异有所了解,便能够很好地理解人们对“纠纷治理”和“纠纷解决”各自偏好的原因所在。笔者认为,只有充分认识到纠纷治理和纠纷解决的不同理念、不同行动取向、不同的行为逻辑,才能更好地认识和理解这两种方式在法治社会实践中的作用,更好地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使其更好地发挥相应的社会作用。

“纠纷治理”:理念、运作机理与逻辑

纠纷治理与社会治理、国家治理、政府治理、地方治理等宏观治理有直接的联系,可以说“纠纷治理”是社会治理、国家治理、政府治理、地方治理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尤其是社会治理和国家治理。在广义上,也有人将社会组织、行政机构、仲裁机构或个人依据国家法律、科技政策、社会规则或行业规则所进行的化解纠纷的治理活动称之为“准司法”活动。“纠纷治理”作为社会治理、国家治理的构成部分,其特殊性在于治理的对象是纠纷。在人们的一般认识和法理上,纠纷多数情形下适用于人们之间的民事关系。尽管是人们之间的民事关系,但依然属于社会关系,因而在社会治理和国家治理的范畴之内。社会治理通常可以理解为包括协调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通过解决社会问题、化解社会矛盾,适时应对社会风险,以促进或实现社会公正、维持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无论是社会治理,还是国家治理、政府治理都是由国家主导的,基于一定的治理理念、目标和社会价值观而展开的社会活动。当下,我们践行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比较集中地体现了这一政治理念、目标和价值取向。在治理方式上,通过社会管制、控制、引导、疏导,对某种具体行为的肯定与否定、激励褒扬、贬低抵制以实现社会治理的目的。社会治理的工具包括道德、法律、政策以及各种直接或间接服务于社会治理的社会规则。

纠纷治理作为社会治理的一部分,其视角是社会性的、宏观性的、整体性的。因而,在这一社会视角之下,纠纷治理强调和注重在特定政治理念、目标下纠纷治理的整体性、系统性、全局性。这种整体论认识具有深厚的东方哲学认识论基础。基于这种社会性、全局性、整体性思维,纠纷被视为社会矛盾、社会问题的表现形式。纠纷治理就是一种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稳定的有效方法和手段。纠纷治理作为宏观思维,更愿意将所有纠纷、争议视为同质性矛盾,而不刻意区分纠纷、争议的具体性质。如果将纠纷按照纠纷的具体性质加以区分,也就势必割裂纠纷的整体性,纠纷的多元综合治理、“一站式处理”就难以实现。“纠纷治理”的宏观、系统、综合、灵活特性体现了当下治理方式对我国古代治理传统的传承。在我国,国家已经建立起较为完善健全的基层组织体系,足以应对多数纠纷,有效发挥社会控制和治理的机能。城市基层组织的分工细致、机制稳定、资源充实、出行便捷,适应城市复杂纠纷的精准化解要求;农村基层组织合署办公、行动统一、联系群众、责任到人,也能够适应乡土纠纷的情理化特征。在时空距离与业务联系上,基层组织均比司法机关更贴近民众的生活,也更接近纠纷衍生的源头,既现实承担着化解辖区纠纷的管理职责,也具有行使职权的质效优势。

正因为“纠纷治理”的社会性,也因为在我国社会与治理的密切联系,纠纷治理同时也是行政性的。“纠纷治理”的状态如何,不仅涉及社会稳定,也涉及政治安定、政权稳固,因此,纠纷治理是一项极其重要的任务。纠纷治理既是社会治理的组成部分,也自然成为行政活动的组成部分,是一项重要的行政任务。为完成这一行政任务,也必然要求调动行政资源。纠纷治理作为一项社会任务、行政任务,要求纠纷治理必须根据社会情境随时进行适应性调整,为了适应社会、行政形势、情境的不断变动,作为其指导和规范的依据主要是政策,只有政策具有适时应对特征,所以纠纷治理也就更依赖于政策。相对于具有稳定和滞后倾向的法律规范而言,在纠纷治理中,政策的指引优势较为明显,尤其是在当下我国社会变动频繁、新的纠纷大量出现的情形下更是如此。一直以来,我国在社会理念上特别强调社会的和谐性,为了落实和推行社会和谐理念,在政策上推出的“大调解”就是关于纠纷治理的一项基本政策,“大调解”即是典型地体现了纠纷治理的全局性、整体性、宏观性思维模式和理念。与“大调解”相关,人民法院的诉讼调解也作为纠纷治理战略的一部分,被纳入了“大调解”的范畴之中,提高调解率也就自然成了一项重要的司法业绩指标和一项司法运作的政策要求。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强化人民法院调解率的内在动力就来自于“纠纷治理”的思维和理念。

“纠纷治理”还是一种本源性思维,即将纠纷治理作为解决社会问题、化解社会矛盾的治本方式和行动目标。治理在行动取向上以彻底解决问题为导向,与纠纷解决仅仅针对纠纷自身的化解有所不同,强调尽可能从纠纷产生的源头,找到纠纷发生的根源,并从源头上彻底地、一次性地解决纠纷,“釜底抽薪”,避免纠纷的连续性和扩散性。实践中大力提倡的“诉源治理”即是这种纠纷治理思维的体现。在哲学认识和思维方式上是一种“本质思维”(“本源性思维”)、“关联思维”。所谓“本质思维”,其思维逻辑是透过事物现象,直达事物本质,从本质上、实质上认识纠纷发生的原因,不受纠纷关系性质的约束。司法实践中的“穿透式审判”就是这种思维逻辑的衍射。在“关联思维”看来,纠纷并非孤立的、独立的,而是彼此之间具有广泛的关联性。因此,在“纠纷治理”的方法上就应该顾及这种关联性,将有关联的纠纷联系起来一并或集中加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所谓“纠纷一次性解决”“纠纷整体解决”实际上即是“纠纷治理”理念的体现。由于纠纷治理这种本源性或本质性思维特征,纠纷治理并不在意治理的方式或程序,更在意治理的实际有效性。本源性思维、本质性思维或实质性思维和关联性思维也是行政思维的基本特征,往往也更能体现对客观事物认识的全局性、现实性和前瞻性。“纠纷治理”是政府主导的行动,纠纷治理的广泛性和有效性就需要政府在社会中采取更加有力的举措。我国的治理理念和治理传统也对现实的社会结构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从实证的角度看,如果没有适度集中的社会结构,也就难以支撑纠纷治理的有效运作,更无法达成纠纷治理的目标。

“纠纷治理”注重宏观视角,侧重于对纠纷的本源性、溯源性处置。欲实现本源性、溯源性处置就需要打破以往纠纷解决中的相对性限制———纠纷关系相对性、时间相对性的限制。这就需要依靠能够直接、迅速反应的各种措施,通过行政和组织的力量推进纠纷的解决,因此在行动方式上可以根据形势需要,以统一的方式展开。这种“秋风扫落叶”的方式也容易取得立竿见影的社会效果,是一种高效率、高成效的社会治理方式。同时,“纠纷治理”又十分注意从理念、观念和情感等角度展开“纠纷治理”的细化工作。在“纠纷治理”中,人们也会从社会价值观、传统伦理、传统文化等多重视角充分认识纠纷产生的源头,并以此为根据有针对性地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工作,化解矛盾纠纷。因此,“纠纷治理”的体系也更容易与传统文化和传统观念契合,吸收和兼容传统文化。

“纠纷治理”的另一个突出的优势在于治理实施的综合性和灵活性。纠纷治理的综合性体现在,在纠纷治理的过程中,道德、经济、文化等法律之外所有社会因素都是治理者需要综合考量的因素,而非仅仅将法律规定作为唯一的根据。虽然在司法裁判中,也有学者一直强调道德、经济等对司法裁判的影响,但在纠纷治理中这种考量就更为突出。所谓灵活性是指,在纠纷治理的过程中,治理者不完全受制于纠纷内容性质属性的约束,可以综合分析纠纷在性质上的归属———民事、家事、行政、刑事;亦无需在意传统法律认识上的权利(权力)的界分———公权与私权,而更强调公权与私权的合作,坚持权利在本质上的共同性;也无需刻意区分纠纷主体为群体还是个体,只要是人们之间的纠纷都可以依照治理的目的予以综合性的处理,即所谓传统文化所言的“君子不器”。由于不受“器”的约束,其纠纷治理也就具有更大的灵活性。“纠纷治理”的综合性也为“纠纷治理”的灵活性提供了条件。

“纠纷解决”:另一种理念、运作机理和逻辑体系

纠纷解决虽然也是一个含义宽泛、游离的概念,但笔者在本文中将“纠纷解决”作为与“纠纷治理”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和范畴来理解,并加以限定,把纠纷解决这一概念作为不同于纠纷治理的一套系统或体系的符号性概念,不完全拘泥于字面含义。在实践中,不同于本文前述的“纠纷治理”的理念、行动取向、行为逻辑和规则都将被纳入这一概念范畴之中。这里所论及的纠纷仅限于民事纠纷,没有将刑事纠纷、行政纠纷置于本讨论范围之内,虽然后者与前者存在联系和交叉,但民事纠纷基于其纠纷性质与实体规范性质而与刑事纠纷、行政纠纷存在较大差异,纠纷解决的理念、方式也就有很大的不同,不便放在一起加以讨论分析。这也直接体现了“纠纷解决”体系注重纠纷属性的思维特性。在“纠纷解决”的方式和程序上,可以将民事诉讼程序、民事非讼程序、民事执行程序、仲裁程序以及具有制度和程序性的其他多元替代方式也纳入其中。纠纷解决在方法和程序的性质上并不限于司法程序,也包括其他非司法程序。但非司法的纠纷解决程序需要制度规范和程序规范的要求(即具有制度和程序刚性)。例如,行业调解委员会。这些方法的主要特征是专业化、制度化和程序化。

与“纠纷治理”不同,“纠纷解决”注重于查明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并依照约定或规定的规则处置纠纷,而不在意纠纷的源头或本源,将本源性的原因视为间接原因,与特定纠纷的解决没有关系。因而“纠纷解决”在认识论上是相对论的;在纠纷解决的效果方面,存在着人们通常所说的“治标”,而不求“治本”的问题。民事诉讼、仲裁作为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是纠纷解决的典型类型。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仲裁,都注重于纠纷的性质、当事人的意向,受制于法律对纠纷关系性质规定的限制,其基本行动取向自然是相对性的,即在法律限定的关系主体之间,在关系客体范围之内解决纠纷,基本方式是裁决,其行为是被动和消极的,不管是司法性(民事判决),还是非司法性的(仲裁裁决)。在主动与被动、积极与消极、干预与超然、预防与救济等的选择上,“纠纷解决”显然与“纠纷治理”有了明显的不同。

与“纠纷治理”相比,“纠纷解决”强调其行为须更多地关注一定具体规则的约束(主要是各种法律规范),有相对明确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作为根据,更加注重法律对其行动形式上的要求,以实现解决具体纠纷的目的。例如,解决纠纷方面,首先需要甄别该纠纷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按照法律要求,应当或可以通过哪一种程序加以解决。其思维方式属于典型的法律思维。在纠纷解决的基本认识上,主张法律纠纷的解决是将所有的社会矛盾、社会问题都具体化为特定的法律问题、法律争议——每一个纠纷都是具体的,即使从社会视角观察到广泛的联系,也会首先暂时从法律上将其独立开来,纠纷只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就特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发生的争议,并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或方式加以解决,其裁判结果与他人也没有直接的关联,除特殊情形之外,判决主要对纠纷当事人发生约束力——判决既判力。这种认识在纠纷解决的原则上也就是所谓“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与“纠纷治理”的“大写意”风格和气势相比,“纠纷解决”则显得过于“工写”,着眼于细节的精致“刻画”和“描写”。这一差异也体现了两种体系的不同风格特征——“纠纷治理”的宏观与抽象比对“纠纷解决”的微观与具象。

正是由于其相对性,纠纷解决往往无法实现纠纷治理理念中的“治本”要求。纠纷解决的相对性也使得彼此之间存在社会联系的纠纷难以一次性解决。因为“纠纷解决”看重解决方式的程序和形式,受限于一定的程序和形式——例如,如果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则依照处分原则,人民法院只在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和裁判,不得随意突破;依照辩论原则(约束性辩论原则),原则上人民法院只能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因而往往也难以突破法律要求,依照“纠纷治理”的理念实现“穿透式审判”。正是因为纠纷解决的程式化和形式化,纠纷解决存在刚性化的弊端,并常为人们所诟病。

由于纠纷解决将特定的纠纷视为相对独立的争议,并注重讲究纠纷的法律属性,以抽象的法律规范(实体规范)为前提,具体的纠纷事实为小前提,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规范进行审理和裁决,因此,也就必然要求发展出一套能够尽可能在法律规则意义上体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法律科学和技术。其目标反映在“准确无误”地对纠纷事实作出认定,并追求在该事实的基础上“正确无误”地适用相应的法律,由此形成逻辑上自洽的规则、理论和技术体系。随着社会不断发展,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化,纠纷解决的法律规则(不仅法律、法规数量越来越多,且每一个法律的内容也越来越多)、理论和技术也愈加复杂。“纠纷解决”论者也面临如何变革才能充分应对和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问题。

域外的一些国家,其社会治理受制于制衡理念和制度约束,政府的社会治理能力比较弱,社会的维持更多地依赖于各种体系化的、复杂的法律规则,将各种具体纠纷纳入各种细化的法律规则和程序加以解决,而非通过广泛的社会治理加以实现。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制定了大量法律,但总体上还是政府的行政治理与法律规制并行的形态,也就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纠纷治理”和“纠纷解决”有机融合的二元治理格局。在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方面,更多地依赖于“纠纷治理”。国家和政府也具备充分实施和开展“纠纷治理”的条件和能力。纠纷治理方式也是我们比较习惯的社会治理方式。由于“纠纷治理”在理念上的优势,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不仅要严格执行以纠纷解决为主要目的的法律,也要在司法运行中体现纠纷治理的要求,形成“纠纷治理”与“纠纷解决”两种体系彼此之间某种程度的协合。

我国的司法体制和制度不论在结构还是运行方式上,都与“纠纷治理”的理念和思维更为贴近。以司法主体为例,我国司法运行的主体是人民法院,而非个体的法官,在审判和执行方面强调的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显然,如果将个体的法官作为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的主体,则难以实现“纠纷治理”的要求,尽管其作为纠纷解决的主体是可以胜任的。只有将人民法院作为主体才能适应“纠纷治理”的宏观运作方式,在这种体制中,法官只是人民法院具体职能的执行者。作为主体的人民法院才能实施和制定与“纠纷治理”要求相适应的各种措施。如果单纯依照“纠纷解决”的运作机理,也就不可能形成具有行政化、一体化的人民法院运作机制和结构。“纠纷治理”更多地是依赖于各种政策措施,而政策的贯彻实施更需要的是作为权力相对集中的组织结构,人民法院的结构方式正是能够适应这种要求的组织结构方式。从“纠纷治理”的视角也就比较容易理解和认识人民法院的运作机制与组织结构的特殊性和现实性。

正是由于在我国,无论制度结构还是理念,都与“纠纷治理”更具有亲和性,也具有长期纠纷治理的传统,所以“纠纷治理”的运作方式也一直为政府部门所提倡,尤其是近些年来,“纠纷治理”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受到重视。虽然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我们很注重引进和吸收国外有益司法经验、制度和技术,但实际上这些理论、制度和技术仍然要经过改造才能适应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否则,可能成为学界或象牙塔中学术仓库里的“奥特莱斯”器物。其原因还是“纠纷解决”理念、制度、技术与“纠纷治理”的差异。“纠纷治理”作为一种宏观性、整体性理念与综合性、关联性思维自然会与“纠纷解决”中的相对性、孤立性、程式性和形式性产生差异。与法律规范相比,因为政策出台更为快捷、直接,因此也更容易及时、适时地体现和反映治理者的理念和价值认同,对于社会治理具有更加广泛的针对性和灵活性,可用于克服法律的滞后性。

“纠纷治理”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必然要考虑治理的政治和社会效果,必须获得社会的高度认同,因此,其治理措施尽可能是社会大众所熟悉的、经验过的,不为民众熟悉的治理方法很难获得社会的高度认同。相反,“纠纷解决”因为强调法律的方法和程序,也就必然将法律科学体系中的理论和技术运用其中,必须大量运用体系化的法律概念,使用三段论的形式逻辑推理,在自洽的发展过程中自然地发展出具有高度专业性的、特定内容的法律话语。这些用于裁判推理的大量概念只有经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专业人士才能驾驭,因此“纠纷解决”体系的运行就有可能相对疏远社会大众。这也是近几十年来西方国家一些人强调司法应当尽可能接近社会,走进社会的原因之一。对此,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西方诸多后现代法学流派对这种实证主义法学进行了激烈的批判,试图解构、颠覆法律规范的确定性、唯一性、规范性、独立性、一般性、体系性。

“纠纷解决”作为不同于“纠纷治理”的法治认知理念、运作逻辑,就法治的效果而言,也因其自身理念、运作方式上的内在不足,存在相应的短板弱项。其局限性主要在于前述所提到的,在纠纷解决中实行相对性原则,注重纠纷事件的个体性,纠纷解决程序和依据的刚性,使得纠纷解决无法达到治本的目的,并且因为程序和制度的刚性,难以对具体纠纷事件予以灵活应对、柔性处理,往往无法实现连带纠纷、次生纠纷、同因纠纷、连环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自然也不能凸显一次性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当然,可能正是由于“纠纷解决”将具体纠纷的处理置于法律划定的格局之中,针对不同的纠纷适用具体的法律程序和实体规范,是一种“化整为零”的“战术”处置,因此,纠纷解决的成本相对较小,难度也相对较低,对社会的影响也相对较小。“纠纷解决”在格局的大小方面,自然难以与“纠纷治理”比肩并论。

纠纷治理与纠纷解决:二元体系的共生与照应

(一)两种体系的共生并存

“纠纷治理”和“纠纷解决”已经成为彼此不同,但又需要共生并存的认知和运作体系。这两个体系有着各自不同的运作机理和逻辑。两种体系也只有在各自的运作机制和逻辑完全前提下才能有效地运作并发挥相应的作用。既不能将“纠纷治理”的理念、运作机制和逻辑完全运用于“纠纷解决”的过程中;也不能以“纠纷解决”的理念,按照“纠纷解决”运作的逻辑去推行“纠纷治理”。同样的,但凡以“纠纷治理”的理念和运作方式运用于“纠纷解决”,也必然处处受到相应解决原则、程序和制度的约束而难以发挥其作用。因此,承认两种体系的差异性,维持两种体系的相对独立性,实现并存共生,才能更为有效地发挥各自的优势。

从“纠纷治理”和“纠纷解决”的实践来看,当下存在着“纠纷治理”过度涉入“纠纷解决”的情形,即将“纠纷治理”的理念和运作方式完全运用于“纠纷解决”领域,由此也就不当地干扰了“纠纷解决”的运作机制和程序。例如,过度强调民事纠纷的社会性,从而强调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试图以“纠纷治理”的本源性思维来处置民事纠纷,对民事司法中纠纷相对性解决原则形成了冲击,由于过于理想化,反而增加了具体纠纷解决的难度。由于“纠纷治理”强调治理的溯源性,就有可能将专职于“纠纷解决”的审判机关用于应对诉源治理。实际上,从分工的角度看,诉源治理的工作应归属于“纠纷治理”的范畴,归于包括司法审判机关但不限于司法审判机关的机构或基层组织。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少数人未能正确对待两种体系应有的共生并存关系,使得“纠纷解决”体系和技术发展缓慢,严重滞后于纠纷解决的实践需要,尤其是程序法制(民事诉讼法、民事证据法、民事执行法等)的发展。近年来虽然《民事诉讼法》多次修改,但这些修改大多出于提高诉讼效率、便捷法院审判的需要,在诉讼权利实现、程序保障以及程序正义方面并没有跨越式提升,尤其在满足诉讼制度和程序的细化与自洽方面还有很大的差距。如此,尽管在规范构建方面生成了越来越多的实体法规范,体系也越来越完备,但因为程序规范的滞后,而无法有效地转化为能够实际发挥作用的社会规范,最终其实际效能大打折扣。人们在具体的现实社会关系中,要完美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尚需司法机关进一步担当作为。在学术研究方面,与“纠纷解决”相关的法学理论研究,尤其是相应基础理论的研究也更容易被淡化。这就必然导致与“纠纷解决”直接相关的学科和理论,例如,民事诉讼法、民事执行法、仲裁法等的研究缺乏创新性,作为一种以程序正义为基本生命的“纠纷解决”体系,最为重视的就是程序制度的建构,而程序制度的科学建构应当要有强大的理论研究作为支撑。

相较而言,因为“纠纷治理”与“纠纷解决”是不同的认知理念和运作体系,如果在“纠纷治理”的运作过程中适用“纠纷解决”的运作机制和逻辑,必然使“纠纷治理”受制于程序观念和制度的约束,不能最有效地整合社会资源、以多种司法之外的方式实现纠纷溯源性治理的目标。“纠纷解决”对专业性和技术化的追求并非不合理,但应与时俱进、关照现实。因此,应当充分认识和承认“纠纷治理”与“纠纷解决”在理念、运作机理和方式的差异性,并尊重两种体系各自运行的规律性。无论是“纠纷治理”体系和制度,还是“纠纷解决”体系和制度,都应当不断深化、细化和推进,各自有发展和丰富的必要。在推进法治现代化的背景之下,既要重视并完善“纠纷治理”体制机制,也应该认识到“纠纷解决”各制度的发展和现代化有其必要,例如民事诉讼的现代化、民事执行的现代化。

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在实务界一直有一种认识,认为我国的法学理论存在严重脱离司法实践的情形,尤其在民事程序法领域,这一点似乎显得更加明显。如果对这一表述具体加以分析的话,可以发现人们所指的理论脱离司法实践应该包含有多重含义,并非是一般意义上的理论与实践的脱节或疏远。这不仅表现为学术界的理论研究往往无法对民事司法实践形成有效的指导,不能回答民事实践中的问题,或者至少为实践中的问题解决提供方向性的指引。其中也包括人们对理论范式的排斥,新的理论学习和约束对于熟悉原有规则的人而言是一种负担和成本。按照原有或传统规则和习惯的行为也被人们视为一种客观实践。还有一种情形,则是法学理论无法满足人们基于特定理念和目的的需求(如纠纷治理),即传统法学理论不能完全用于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而且这些传统理论无法满足我国纠纷治理的实际需要。从纠纷解决与纠纷治理不同体系的界分来看,实际上是“纠纷解决”体系的相关理论没有与“纠纷治理”的需要和实践对接。以“纠纷解决”理念、思维方式和逻辑建立起来的国外法学理论自然是无法满足我国的纠纷治理实践需要的,也可以说,在这些国家,由于法治类型和社会结构的不同,法律与正义关系的理解不同,远没有我国那样强调“纠纷治理”,也缺乏相应的权力结构以及力度和广度作为支撑,也就不可能发展出一套相应的治理理论。在传统法治国家,人们在较长时间的法律实践活动中逐渐形成了一整套成熟的法治观念,其社会治理正是在这样一种法治观念的支配下形成的。社会治理理论通常归属于政治学、政策学和法社会学的范畴,在传统的法学理论中自然很难找到相应的理论。国外的法学理论、法律制度、法律技术尽管很发达,但只是在其相应的法治环境下,“纠纷解决”的语境中建构或自然生长起来的,适用的场域仅限于“纠纷解决”,当然不能适用于纠纷治理的场景。实践中的情形是,一方面,司法实践的个案处理迫切需要相应精致的法律技术以应对复杂法律争议的解决,并通过精致细化的法律技术的运用化解利害关系人及社会成员的不满;但另一方面,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在理念和政策上又趋向于纠纷治理。社会治理者更多关注的是,该纠纷的解决是否会引起社会议论,并转化为社会舆情,当然,这种关注是现实的需要,也是合理的关切。又因为社会大众与法律界在知识话语上的隔离,难以全面理解“纠纷解决”的法律运作机制、原理和技术,从而予以排斥,使得法律制度和技术难以充分发挥纠纷解决的应有功能。

(二)两种体系的照应与协同

基于“纠纷治理”和“纠纷解决”两种体系共生并存的重要意义,我们在大力提倡和推动“纠纷治理”时就不应排斥和弱化“纠纷解决”,两者不是“零和博弈”和竞争关系。虽然“纠纷治理”和“纠纷解决”是不同的法治认知理念和运作体系,但两者之间并非对立,而是有机统一的。一旦实现彼此之间的照应和协同,就可以获得更广泛和深入的相互支撑和支持,从而推动法治的全方位发展。“纠纷解决”通过将具体的纠纷事件依照法律规定的性质分别纳入司法程序,通过对争议事实的正确认定和法律适用,就纠纷争议作出裁判。该裁判虽然只是针对具体的纠纷事件,但是其裁判对法律的适用、对社会的进步均具有指引作用,且相比于抽象的法律文本规定其指引性更为生动和直接。当具体的纠纷经历大量的个案裁判,并在裁判公开的情形下,自然也就形成一张实在的法律规范网络,对人们的社会行为起到具体的规范作用。如此以来,“纠纷解决”的具体化、个案化会在经过一定时间的积累后由局部影响转化为广泛的社会影响,并由此将法治观念植入人们的头脑之中,从而实现“纠纷治理”所追求的社会效果,为“纠纷治理”提供支持,使得“纠纷治理”更为顺畅和高效。反之,在“纠纷治理”的运作中将“纠纷解决”适用的法律原理、原则充分代入,强化“纠纷解决”的辅助性和补强性,也就能够有效地将“纠纷治理”和“纠纷解决”两种体系在社会法治的大目标下统合、连接起来。

妥当处理“纠纷治理”和“纠纷解决”两个体系的并存关系,就要求不能彼此排斥和挤压。在当下,应当承认“纠纷治理”体系有一定的优势。因此,在强调“纠纷治理”重要意义的同时,不能弱化“纠纷解决”的各种方式,应充分发挥“纠纷解决”的功能,特别是司法程序对于纠纷解决的作用。司法的国家强制力、司法程序对于纠纷解决具有的功能,也是“纠纷治理”中其他任何手段方法无法替代的。诉源治理中如何正确处理纠纷的非司法化处置与纠纷的诉讼解决是一个亟待重视的问题。在诉源治理中应充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诉权。诉源治理不是简单减少受理案件的数量。站在“纠纷解决”的认识视角看,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国家尽可能提供司法保障,使得民众能够便捷地利用司法。诉讼解决的显性成本虽然较高,但是诉讼解决的过程无疑是对实体法律内容和精神最好的体验。也只有将具体的纠纷纳入程序,通过审理和裁判才能最细致、生动地解读和说明法律的具体含义,而非机械适用那些远离人们实际生活的抽象、空洞的法条。这是真正的“沉浸性”体验,诉讼也是普及法律知识、教育人们形成法治观念的最好课堂。诉讼中的法官和律师是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也是最好的“教员”,裁判文书即是最好的法律普及教材。只有通过对具体纠纷的大量审理和裁判,才能让法律成为具有生命力的规范;只有通过诉讼实践活动,才能发现法律的不足和缺陷,并由此不断推动法律的完善发展。唯有实际利用“纠纷解决”的各种路径,方能真正推动“纠纷解决”体系的完善和发展。相应的,通过“纠纷解决”的过程,如诉讼裁判,将抽象的法律规定与实际案件具体结合,使得对案件的裁判成为范本,成为规范人们行为的指南,通过大量裁判的不断积累成为一个完善的样本网络,进一步促进民事主体行为的规范化,也就同样起到“纠纷治理”的宏观效果。尤其是在经济关系越复杂、地域跨越越大、专业越强、技术含量越高的领域,其作用就越加明显。因此,“纠纷解决”与“纠纷治理”可以彼此互助,相得益彰。两者虽路径不同,但在治理的总目标上是相通的。

“纠纷解决”体系作为与其实体规范对应的程序体系,必须与实体规范的发展同步协调,只有如此,才能保障所有实体法规范不至于空转、悬停。社会经济的发展必然使得商品生产关系愈加丰富和多样化,民事法律关系也随之变得更加复杂和多样化,相应的,“纠纷解决”体系也必须随之变动和发展,以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和支持。与此相适应的纠纷解决制度和技术也必然要求不断进化,制度和技术的细化和精准化也需要不断跟进。家事纠纷、商事纠纷、人格权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消费者权益纠纷、海事纠纷、涉外民事纠纷等不同形态、性质的纠纷都要根据纠纷的不同特点,考虑相应不同的程序制度设置,通过有针对性的程序制度才能够体现每一类纠纷解决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因此,不同纠纷性质的区别与分类就成为“纠纷解决”进化和发展的前提。正是这种民事实体关系和规范的发展推动了“纠纷解决”体系的发展,纠纷的法律关系越复杂、利益关系越大,就越需要精细化的程序和技术运用以体现其纠纷解决的公正性,越需要通过精致的程序吸收来自各方的不满。这种需要也将督促“纠纷解决”的理论———民事程序主体理论、民事诉讼程序理论、民事证据理论、民事裁判理论、民事诉讼程序保障理论、民事执行理论、仲裁理论、多元替代制度理论的细化和深化,为纠纷解决多样化的制度建构提供充分的理论支持。在这个意义上,这种发展和演进是“纠纷解决”体系与民事关系发展的自然跟进,也是必然趋势。

与此有别,“纠纷治理”的理念、运作机制和运作方式有所不同,尽管其具有综合性、灵活性、适时性、变动性和基层性,但也要不断总结经验,发展出助推其有效运作的规则及运行机制。“纠纷解决”和“纠纷治理”各有其用武之地。因此,也联想到让“纠纷解决”体系中从事程序理论研究的学者转向“纠纷治理”领域是否有其必要的问题。这些习惯于“纠纷解决”知识体系、思维方式的学者未必适应“纠纷治理”的研究。

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相信读者对两种针对纠纷处置的不同体系有了一定了解。笔者分析和论证的目的主要在于,正确识别“纠纷治理”与“纠纷解决”两种体系的差异——理念、运作机制、认知基础和运作方式等的差异。两种体系的作用范围和作用方式有所不同,都有其相应的存在基础和必要,两者各有所长。因此,两种体系应当共生并存,互相促进法治的发展。无论是“纠纷治理”还是“纠纷解决”,都需要进行不断的调整和完善,尽可能抑制、消除基于自身运作特点所带来的各自弊端。例如,对于“纠纷解决”而言,要解决程序刚性、高成本、低效率、长周期等问题。这些问题可以通过制度调整加以解决。程序多样化就是解决这些问题的一个基本方向,再有司法体制改革的继续推进,问题会得到逐步解决或缓解。

两种体系,因为其理念、运作机制、逻辑和方式的不同,对两者的研究方法也有很大的不同。“纠纷治理”的研究方法更侧重于社会学、政治学、伦理学、经济学、社会心理学等方法的应用;“纠纷解决”则侧重于法理学、法规范分析的方法,当然“纠纷治理”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在一定程度上也会运用于“纠纷解决”的总体视野。因此,两者的理论研究都有自己特殊的路径和方法,需要人们在各自的路径上深化和推进各自的研究,特别是基础性研究。

为了使得两种体系彼此能够相互照应,在把握各自运作的独立性以及并存性的基础上,应进一步加强对两者如何照应和协同的研究,避免出现不同体系之间的“硬”连接,而是实现在更高层级、更宽野视、更大范围意义上的“软”连通。如何从国家层面合理配置“纠纷治理”和“纠纷解决”体系所需要的资源,也是以后应当重视的基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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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学》2024年第1期目录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

1.具体犯罪保护法益的确定方法

张明楷(3)

2.“纠纷治理”与“纠纷解决”:差异、共生与照应

张卫平(20)

3.法律行为规范对身份行为的有限适用

刘征峰(33)

4.再论行政处罚决定公开:性质、逻辑与方式

彭錞(48)

5.风险社会条件下行政追偿模式的解析与完善

许佳莹(64)

【新科技法学】

6.数字法学真的来了吗?

宋维志(78)

7.论数字经济包容性治理的法律激励

苟学珍(92)

8.数字时代大数据辅助司法证明的构造及其风险防控

刘金松(107)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

9.论经济法中的国家主体

张守文(121)

10.系统重要性金融科技公司的法律规制

袁康(134)

11.公司资本缴纳模式的立法选择

岳万兵(150)

12.消费信贷视角下个人破产免责的理念与规则

周颖(164)

【立法与司法争鸣】

13.中国民法语境下“合同效力”的层次性

吴光荣(177)

14.反思“提取公因式”:论法典总则的建构方法

张峰铭(193)

《现代法学》由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主管,西南政法大学主办,西南政法大学期刊社出版,是CSSCI来源期刊、中国中文核心期刊、RCCSE中国核心学术期刊(A)、AMI综合评价A刊核心期刊、中国科技核心(Q2)期刊(社科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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