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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昭通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广大市民:
为加强我市城乡自建房用作生产经营和租住安全管理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牵头起草了《昭通市城乡自建房用作生产经营和租住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
一、征求意见时间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24年3月20日。
二、意见建议提交方式
(一)发送电子邮件。通过电子邮箱发送至邮箱ztsxfzdfhc@126.com,联系人:张冰如,联系电话:8450551。
(二)投递信件。邮寄地址为:昭通市昭阳区团结路46号昭通市消防救援支队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附件:《昭通市城乡自建房用作生产经营和租住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昭通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2024年3月5日
昭通市城乡自建房用作生产经营和租住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乡自建房用作生产经营和租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乡自建房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自行组织建造的房屋。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包括领取营业执照即可开展的一般性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特定行业或者领域需到相关部门办理许可后才能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本规定所称租住是指将城乡自建房出租给他人居住的行为。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城乡自建房用作生产经营和租住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既有城乡自建房已用作生产经营和租住,但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在2024年12月31日前,采取搬迁、重建或技术改造措施(详见附录1)等方法,调整符合本规定。
对已用作生产经营和租住的既有城乡自建房,通过技术改造措施仍然无法满足相应场所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依法责令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四条新建、改(扩)建、重建自建房,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新建自建房一般不得超过三层。自建房原依法批准层数超过三层的,改(扩)建、重建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城乡自建房改变使用性质、用作生产经营和租住前,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申报变更。
第六条将城乡自建房用作开办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将城乡自建房用作开办生产经营场所需办理生产经营许可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相关生产经营许可机关申请办理。
将城乡自建房用作出租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
第七条城乡自建房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变更使用功能或经营业态前,应当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且不得设置以下禁止目录(详见附录2)内的经营业态:
(一)与居住场所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
(二)与居住场所直接连通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三)许可证载明范围外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四)医疗器械经营场所和库房;
(五)仅有1部疏散楼梯的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等;
(六)采用易燃可燃保温材料的冷库。
第八条 用于生产经营和租住的城乡自建房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居住区域与生产、经营区域应当完全防火分隔;
(二)房屋耐火性能、安全疏散、消防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三)电气线路应当穿管保护;
(四)外窗不得安装防盗网、广告牌;
(五)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不得在公共走道、安全出口、楼梯间、门厅及室内存放、充电;
(六)同一建筑内经营业态不得超过2种。
第九条以下城乡自建房不得用于生产经营和租住活动:
(一)属于危险房屋的;
(二)存在违法建设、违规审批问题或已纳入行政征收范围的;
(三)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
(四)未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
(五)存在第七条情形的;
(六)不符合第八条消防安全有关要求的。
第十条城乡自建房所有权人为安全第一责任人,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严格落实安全主体责任,不得擅自加层、非法设置地下层或拆改房屋主体承重结构;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对房屋进行日常安全检查,维护和修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房屋消防安全;发现严重安全隐患的,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报告,并采取暂停使用等应急措施。
城乡自建房所有权人应当加强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出租房屋出入口和主要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承租人应当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屋所有权人予以消除。
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联动、信息共享、督导调度等机制,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大对违法违规建设和违法违规审批房屋的清查力度。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城乡自建房用作生产经营和租住的属地管理责任,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自建房的规划、建设、使用以及用作生产经营和租住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城乡自建房的安全进行日常监管,开展城乡自建房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员、网格化动态管理等制度,及时制止违法建设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可采取购买服务方式为房屋安全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乡自建房用作生产经营和租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开展房屋安全隐患常态化巡查,发现违法将城乡自建房用作生产经营和租住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按职责落实行业监管责任,依法依规协同做好城乡自建房用作生产经营和租住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城乡自建房用作民爆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
教育体育部门负责城乡自建房用作学校、幼儿园以及职责范围内教育机构的安全管理。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监督城乡自建房用作登记开放宗教活动场所的安全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用作旅馆的城乡自建房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工作,按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和人口暂住登记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城乡自建房用作养老机构、福利院的安全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乡自建房用地、规划工作,负责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指导涉及地质灾害风险排查相关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统筹协调推进城乡自建房安全监管,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乡自建房建设、使用工作以及用作生产经营和租住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排查自建房结构安全问题,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城乡自建房纳入负面清单进行管理并动态更新,推进信息共享,规范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处农村宅基地违法行为相关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城乡自建房用作商贸企业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城乡自建房用作网吧、剧场、文化馆等场所的安全管理。
卫生和健康部门负责城乡自建房用作医疗卫生机构的安全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履行城乡自建房用作生产经营和租住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能,负责城乡自建房用作工贸、危化、烟花爆竹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消防部门负责依法履行城乡自建房用作生产经营和租住的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乡自建房消防安全监管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强化对乡镇专职消防队(消防工作站)和社区微型消防站的业务指导。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城乡自建房用作生产经营和租住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食品经营许可信息的推送和公示;负责对生产和流通领域的建筑和装饰装修材料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建筑和装饰装修材料产品行为。对无法整改安全隐患的经营主体,依法责令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供电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自建房供电、用电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供电企业应当配合做好城乡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对城乡自建房用作生产经营和租住的用电安全进行检查和建立完整规范的安全检查记录。
第十四条发现存在第九条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监管查处。
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承租人的,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明知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查处。
第十五条对未办理营业执照、许可经营项目审批或利用城乡自建房从事违法生产经营和租住活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经营许可审批部门等相关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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