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网买品牌产品时,经常可以看到除了官方旗舰店,还有很多“xx品牌企业店”“xx品牌直销店”“xx小铺”等店铺,但是这些店铺都是官方正品吗?他们会不会是盗用了品牌产品的商标从中牟利呢?
王牌公司经营项目为家居用品制造、家居用品销售、卫生洁具研发、卫生洁具制造、卫生洁具销售等。
王牌公司系“KING”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1类:坐便器、抽水马桶、洗澡盆、盥洗盆等。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曾于2008年3月5日认定王牌公司使用在坐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的“KING”商标为驰名商标。
除此之外,王牌公司还是“KING 王牌”和“王牌”的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1类:龙头、沐浴用设备、沐浴热水器、浴室装置、抽水马桶、坐便器等。
王牌卫浴曾被评为“中国十大卫浴品牌”“中国十大智能卫浴品牌”“百姓喜爱的十大洁具品牌”等。
Y公司经营项目为互联网销售、日用家电零售、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销售、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等。Y公司曾在某宝平台开设店铺“王牌雅居企业店”,并在店铺中销售洗脸盆水龙头、厨房水龙头、浴室浴巾架、浴室挂钩等,价格为39.80元至268元不等,销量为0件至24件不等。商品链接标题均含“王牌”字样。
王牌公司于2022年10月10日从“王牌雅居企业店”购买商品,名称为“王牌枪灰色全铜抽拉式面盆冷热水龙头伸缩卫生间浴室柜洗脸盆龙头”,实付款148元。在该水龙头的把手处及合格证上,王牌公司发现其印有“KING”商标。
当前,“王牌雅居企业店”已关闭。
王牌公司认为,Y公司未经许可,在销售的卫浴产品上使用王牌公司商标,且在某宝平台开设店铺中使用王牌公司的字号以混淆产品来源,侵害王牌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商标法》第57条第1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项、第4项的规定,对王牌公司造成极大损失,要求Y公司赔偿王牌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Y公司未作答辩。
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牌公司依法取得“KING”商标、“KING 王牌”商标及“王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关于Y公司销售“王牌枪灰色全铜抽拉式面盆冷热水龙头伸缩卫生间浴室柜洗脸盆龙头”等商品的行为。因该些商品与王牌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故Y公司侵犯王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Y公司在某宝平台开设店铺使用“王牌”字样的行为。公众将“王牌”作为关键词输入平台搜索框后可出现该品牌的店铺和商品,而Y公司的行为导致公众在某宝平台搜索“王牌”字样时出现Y公司的店铺和商品,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王牌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该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且易于产生混淆,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Y公司的行为均应评价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不再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重复评价。
鉴于王牌公司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Y公司获利数额、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的证据,并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法院结合商标知名度、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等酌情判决:Y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牌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5000元。
本案中,Y公司在某宝平台开设店铺中使用“王牌”字样。王牌公司因“王牌”为其商号,故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将该行为评价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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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和商号权的冲突
商标和商号均凝结着权利主体的经营智慧,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大部分情况下,两者是分开的,企业会对商号、商标分别使用不同的标识。但在部分情形中,两者也可合二为一,从而引发商标权和商号权的冲突问题。
商标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在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以区分来源为目的排他性使用特定标志的权利。根据商标法第8条,商标可以采用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要素予以表现。
而商号权即商事名称权,是指商主体依法享有的对其商事名称的专有权。这种专有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自己使用权,即商主体有使用其商事名称进行商事交易的权利;二是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其他商主体不得使用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事名称。
大体而言,商标权和商号权的冲突包括以下几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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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他人商标作为自身企业商号时,应根据《商标法》第58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13条第2项规定,评价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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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他人商号作为商标使用时,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评价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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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侵权行为同时侵害商标权、商号权。这即是本案所涉及的核心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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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在本案中的适用
商标和商号的核心区别在于,商号用于区分不同的企业,而商标用于区分不同的商品或者服务。本案中,Y公司使用“王牌”字样的行为意图并非是攀附王牌公司凝结于商号之中的企业信誉,而是将该字样作为促使公众选择其商品的区分符号,直接使用他人商标。
《商标法》第48条规定,商标性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王牌”既为王牌公司的字号,又为其注册商标。而Y公司在开设的某宝店铺中使用“王牌”字样,易于导致公众在浏览店铺时产生误认,且“王牌”出现在某宝店铺名称中,也可以作为关键词并经过搜索而呈现在公众面前,客观上可以起到识别、区分商品来源的效果,应属于商标性使用。结合《商标法》第57条第1项、第3项,Y公司在该店铺销售的商品与王牌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故Y公司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此外,考虑到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由于王牌公司的损失已通过商标侵权的损害赔偿填补,且Y公司网店已经关停,不存在持续侵犯商号权的现象,故在已将Y公司的行为评价为商标侵权的情况下,不宜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予以重复赔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
(一)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文中企业名称均为化名
部分图片来源于网络
文丨审监庭知产团队 徐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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