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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目前在办的一起股东出资纠纷案件,比较有意思。大概的案情是,A公司股东有三,分别为:B公司持股51%、张某持股39%和徐某持股10%。其中,张某系代颜某持股,其他股东对此均知悉。
后因出资未到位,A公司诉请张某及颜某连带承担股东出资责任。该案经一审、二审后,两级法院均认为张某及颜某应承担股东出资的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因此,只有股东才负有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换言之,要求张某及颜某对A公司实缴出资的前提,是张某及颜某为A公司的股东。
显然,颜某只是隐名股东,一、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即颜某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不是公司股东,不当然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对公司不负有出资义务。因此,须查明颜某作为实际出资人,是否取得了A公司的股东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出资人要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应当与名义股东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合同关系,并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
本案中,颜某虽然承认与张某存在股权代持的合同关系,但未要求取得A公司的股东资格,其他股东也未明确同意颜某成为公司股东。
故而,颜某只是实际出资人,未实际取得A公司的股东资格,不应承担股东出资义务。应在张某作为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后,由张某与颜某根据股权代持的合同关系另行处理。
原审两级法院直接要求颜某承担股东出资义务,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嫌疑。
此外,公司要求股东承担出资义务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之债,即基于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在公司与股东之间成立了关于出资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主张权利。显然,隐名股东并非该出资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出资义务,公司无权直接请求隐名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换而言之,即便案涉各方确认颜某已取得A公司股东资格,且颜某同意成为股东的,这将意味着张某不再是A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股东出资义务。所以,同一份股权,只产生一个股东资格,颜某和张某只能有一人作为A公司的股东来承担股东出资义务,不应共同承担。需要指出的是,连带责任要么法定,要么约定。
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要求显、隐名股东连带承担出资义务,没有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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