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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地区2024年最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发布| 附:官方文件+关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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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22日,海南地区2024年人身损害案件最新赔偿标准发布

官方

文件

根据海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海南调查总队2024年1月19日发布的《2023年海南省经济运行情况新闻发布会》,2024年1月22日发布的《2023年度海南民生调查数据》,2023年7月6日发布的城镇非私营单位平均工资、城镇私营单位平均工资,《海南统计年鉴2023》,海南省202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数据更新如下:

2023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192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661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08元,2023年全省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23752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930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16924元。

赔偿

标准

1、202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661元

2、202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930元

3、2022年海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104802元,其中,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107795元

4、2022年海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区域、分行业、分登记注册类型就业人员平均工资

5、2022年海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

注:

1.根据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不再进行城乡区分,统一按照城镇相关统计数据计算。

2.按照 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数据进行调整,无需上级部门发文通知,参见

3、具体费用计算及相关要素请参考

裁判

规则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

琼高法〔2020〕325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海口海事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在全国推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纠纷“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改革工作的通知》(法〔2020〕142号)的文件精神,实现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在调解、 裁判、保险等纠纷解决环节尺度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制定了《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31日

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为实现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在调解、裁判、保险等纠纷解决环节尺度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我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顺序及赔偿项目

(一)赔偿顺序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按照下列顺序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应由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侵权人进行赔偿。

(二)赔偿项目

医疗费(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包括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

其中,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及《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自2020年9月19日起,海南省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有责责任限额18000元,无责责任限额1800元;该费用项下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其中的康复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营养费。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有责责任限额180000元,无责责任限额18000元;该费用项下赔偿的项目为: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费用。

二、各赔偿项目的单证标准与计算原则

(一)医疗费

医疗费根据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1. 单证标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档案(含首页和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医疗费发票原件(如发票原件已在社保等机构获得报销的,需提供分割单并加上相应机构的公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院盖章)、检查报告单、X光片等诊断材料。

2. 计算原则:根据医院出具的收款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资料进行审核,所就诊的医疗机构需具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符合就近治疗原则。其中,下列情形发生的费用应予扣除:

(1)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检查费用;

(2)擅自(无病历本记录及相应处方单等)购买药品的费用,但是结合案件事实确属必要且合理的药品费用除外;

(3)已从工作单位、社会保障部门等获得报销的费用;

(4)受害人自行重复检查,检查结果一致的,重复检查的费用,但是结合案件事实确属必要且合理的检查费用除外;

(5)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在未经初始治疗单位允许,擅自转院治疗所支付的费用。

(二)后续治疗费

后续治疗费系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等。

1. 单证标准: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证明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原件、住院病历档案(含首页和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CT或X光片等诊断材料。

2. 计算原则:各方当事人对后续治疗费可以提前协商,无法提前协商调解的,可以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即受害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合理的伙食费应予赔偿。

1. 单证标准:参照本标准医疗费项目的单证要求。

2. 计算原则: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日标准×住院天数。2021年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人/天。

不予赔付或扣除的部分:

(1)实际未住院(门诊留观治疗除外);

(2)住院挂床部分;

(3)治疗非本次事故伤害或疾病的住院部分。

(四)营养费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1. 单证标准:医院证明或司法鉴定书。

2. 计算原则: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确定,一般按照5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计算时间不超过住院天数或司法鉴定机构确认的营养期限。

无医院证明或司法鉴定书的,不予认可,但是结合案件事实确属必要且合理的费用除外。

(五)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1. 单证标准

(1)个人收入证明:受害人受伤前、受伤后的收入或者职业情况证明。

①有固定工作单位的,需提供劳动合同或者工作证明、误工期间收入损失证明或者其他可以证明伤者收入损失的证明(包括但不限于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银行工资卡明细等),个人收入达到国家规定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需提交个税缴纳证明;

②从事个体经营的,需提供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收入达到国家规定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需提交个税缴纳证明;

③无固定工作单位和非个体经营的,需提供户籍证明或身份证。

(2)误工天数:根据医院证明或司法鉴定书核定,出院后有误工的应提供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并加盖医院公章。

2. 计算原则:实际误工损失日金额×误工天数。

误工期间收入没有减少的,不予赔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如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劳务真实存在的,误工费可予以支持。

(1)实际误工损失日金额

①有固定工作单位和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收入金额/实际误工天数计算;

②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③无固定收入,又不能证明其工作性质的,按照10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

(2)误工天数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对受害人提出的误工休息时间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产生争议的,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或司法鉴定、医学专家意见等确定。

(六)护理费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1. 单证标准

(1)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认定标准;雇佣护工的,提供已支付护理费收费的有效凭证、护工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残后护理的,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后护理等级的鉴定意见书原件。

(2)护理人数: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3)护理期限:根据医院证明、司法鉴定书确定。

2. 计算原则: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日金额×护理天数×护理人数。

(1) 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日金额: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最高不超过250元/天/人。对于护理级别及护理标准无法确定的,按照120元/天/人的标准赔付。

(2) 护理期限:原则上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天数少于实际住院天数的,应以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护理期限。

根据医院证明或司法鉴定书核定出院后确实需要护理的,不应超过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对应的创伤误工期标准。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对于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伤残等级在5级以下),可按照一次性或分期的方式计算和给付护理费。按照分期方式计算护理费的,每期最高不超过5年,总和不超过20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级别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执行。

(七)交通费

交通费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陪护人员不超过2人。

1. 单证标准: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票据。

2. 计算原则:一般以实际票据确认,按搭乘公共汽车、地铁、出租车等普通公共交通工具的标准计算,异地交通费以火车硬卧标准为限。如果未能提供交通票据,但根据医院病历能够确认受害人有往返医院记录的,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

如果未能提供票据,也没有医院病历,但根据受害人的伤情,确需治疗的,酌情认定交通费,最高不得超过800元。

(八)住宿费

住宿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必须发生的合理住宿费用。

1. 单证标准:住宿票据。

2. 计算原则:不超过150元/天/人。

(九)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即受害人在人身损害中因伤残导致收入减少,或者因加害人的行为导致受害人因伤残丧失生活来源,而应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一并赔偿。

1. 单证标准:伤残司法鉴定书原件、受害人户口簿(身份证或者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2. 计算原则:残疾赔偿金=年度残疾赔偿金标准×赔偿年限×残疾等级对应系数+被扶养人生活费。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1)年度残疾赔偿金:以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

(2)赔偿年限:根据伤者定残等级确定之日起的年龄计算赔偿年限,最高赔偿20年。未满60周岁赔偿20年;60周岁以上,每增加1周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

(3)残疾等级系数:

①单处伤残等级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对应伤残等级系数计算,其中十级伤残系数10%,九级伤残系数20%,八级伤残系数30%、七级伤残系数40%、六级伤残系数50%、五级伤残系数60%、四级伤残系数70%、三级伤残系数80%、二级伤残系数90%、一级伤残系数100%。

②受害人有两处以上伤残的,应当综合计算累计伤残指数。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确定标准:六~十级伤残,每增加一处,增加5%;二~五级伤残,直接增加1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不得超过10%;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不得超过100%。

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指的是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指加害人非法侵害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致使其丧失劳动能力时,受害人的被扶养人因此丧失生活来源而请求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的费用。

(1)单证标准:

①被扶养人未满18周岁的,提供户口簿或与扶养人关系的户口证明的复印件;

②被扶养人为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近亲属老人,应提供户口簿或与扶养人关系的户口证明和复印件,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③被扶养人为身体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应提供当地县级民政局颁发的残疾证、与扶养人关系的户口证明、相关人员户口簿的复印件、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④被扶养人为因重大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应提供以往病历和治疗医院证明以及有资质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书、与扶养人关系的户口证明、相关人员户口簿复印件、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⑤被扶养人超过1人的或扶养人为多人的,应提供被扶养人与扶养人关系的相关户籍证明;

⑥发生收养关系的,需提供收养证明;

⑦遗腹子待胎儿出生后为活体的,需提供医学出生证明为受害人的子女,无法确认或者特殊情况时可进行DNA亲子鉴定;

⑧被扶养人为除配偶、父母、子女以外的近亲属,需提供受害人生前或残疾前承担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相关证明。

(2)计算原则

①受害人死亡的:年度扶养费赔偿金标准×扶养年限×扶养义务比例;

②受害人伤残的:年度扶养费赔偿金标准×扶养年限×扶养义务比例×残疾等级对应系数(或劳动能力丧失程度)。

不予赔付的情况:

①被扶养人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因身体先天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的除外;

②丧失劳动能力但有生活来源的;

③被扶养人因非先天性疾病导致身体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但已经获得其他赔偿的。

年度扶养费赔偿金标准:以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

扶养年限:根据扶养人死亡日或定残日确定被扶养人的年龄。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到18周岁(含18周岁);被扶养人为成年近亲属的,60周岁以下(含60周岁)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每增加1周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

扶养义务比例:受害人子女的扶养义务比例原则为1/2。受害人父母的扶养义务比例由受害人兄弟姐妹均摊,如父母中一人有劳动能力或生活来源,应加入分摊其配偶的扶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残疾等级对应系数:受害人伤残需要赔偿扶养费的,根据伤残等级比例或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计算。

(十)残疾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1. 单证标准: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医学证明、司法鉴定书或有资质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出具的残疾用具证明(包括但不限于残疾器具的种类、型号、价格、使用年限、维护费用等内容),第一次使用的应提供购置发票。

2. 计算原则:残疾辅助器具配置原则上应以“普通适用型”为标准,残疾辅助器具的功能需与残疾部位功能一致。残疾辅助器具按照出险地国产普及型用具的市场价计算,具体参照《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口器具差额部分需事故当事双方协商自行负担。

一次性安装可终生使用的,原则上待实际安装后凭医学证明及费用票据按普通适用型核定。需周期性更换的,参照司法鉴定书或有资质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出具的残疾器具使用年限、维护费用等证明计算。

(十一)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即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继承或可共享的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一并赔偿。

1. 单证标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死者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

2. 计算原则:死亡赔偿金=年度死亡赔偿金标准×赔偿年限+被扶养人生活费。

(1)年度死亡赔偿金标准:以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

(2)赔偿年限:根据死者年龄计算,最高赔偿20年。死者未满60周岁,按照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每增加1周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

(3)被扶养人生活费:与前述残疾赔偿金中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原则一致。

(十二)丧葬费

丧葬费参照海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6个月计算。

1. 单证标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死者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

2. 计算原则:海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

(十三)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

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指参与处理死者丧葬事宜人员实际发生的交通、住宿和误工费用总和。

1. 单证标准:住宿发票、交通费票据,误工费参照本标准中误工费项目的单证要求。

2. 计算原则:亲属人数原则上不超过3人,每人不超过5天,具体可以结合案情遵循合情合理原则酌情确定。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参照本标准中对应项目的计算原则。

(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严重精神损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计算原则: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不超过5万元,可以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进行量化。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为5000元,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可以增加抚慰金5000元。

(十五)其他费用

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申请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进行分担。

本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2021年1月1日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本标准。

琼财金规〔2022〕14号

海南省财政厅等关于印发《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细则(修订稿)》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财政局,公安局,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局,司法局,省内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财政部、银保监会、公安部、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对2010年公布的《海南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细则》进行了修订。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细则(修订稿)

海南省财政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

海南省公安厅

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

海南省司法厅

2022年7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细则(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财政部、银保监会、公安部、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按照统一政策、省级统筹、集中管理、分工负责的方式管理,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

第四条海南省人民政府设立全省统一的救助基金。

第五条海南省财政厅是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省财政厅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全省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按照规定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其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第六条建立由省财政厅、省公安厅、海南银保监局、省卫生健康委、省农业农村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等部门组成的“海南省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机制”,通过多种渠道加强救助基金有关政策的宣传和提示,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申请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

第七条海南银保监局负责对保险公司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落实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相关工作职责。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和市、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海南省司法厅和市、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参与涉及救助基金垫付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八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安排的财政临时补助;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九条每年5月1日前,财政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在此幅度内,省财政厅应当会同海南银保监局确定当年全省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比例的意见,报省政府审定。

全省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

第十条省内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省政府确定的提取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转入救助基金账户。

第十一条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罚款应当缴入救助基金账户。

第十二条省财政厅向救助基金安排临时补助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预算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拨付。

第三章  救助基金使用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四条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本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第十五条发生本细则第十三条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协助提供垫付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

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受害人身份证明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的说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费用清单、未结算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抢救费用垫付通知或者申请人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以及规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申请人:

(一)是否属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结算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处理该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救助基金已垫付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在伤者出院开具结算发票时,须在发票上备注救助基金垫付金额,并在备注发票复印件上加盖财务印章交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留存。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书或者证明上注明垫付事实。

第二十条发生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殡葬服务机构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殡葬机构完成殡葬服务后,按照实际产生的遗体接送、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和安葬等服务费用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丧葬费用垫付最高不超过海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

第二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同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或者其它单位就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省财政厅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省财政厅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一经确定,除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3年内不得变更。

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可以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救助基金的运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收救助基金资金;

(二)制作、发放宣传材料,积极宣传救助基金申请使用和管理有关政策;

(三)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及时垫付;

(四)追偿垫付款,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单位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信息;

(五)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

(六)管理救助基金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符合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规范救助基金网上申请和审核流程,提高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效率。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热线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能够及时受理、审核垫付申请。

第二十七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以下信息:

(一)救助基金有关政策文件;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电话、地址和救助网点;

(三)救助基金申请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单;

(四)救助基金筹集、使用、追偿和结余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五)省财政厅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考核结果;

(六)省财政厅规定的其他信息。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救助人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省财政厅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分别开立救助基金账户。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使用,不得用于担保、出借、投资或者其他用途。

第二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开设救助基金垫付支出账户和追偿回款接收账户。

垫付支出账户用于接收省财政厅拨付的救助基金资金、对外支出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

追偿回款接收账户用于接收救助基金垫付后的追偿款项和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所得损害赔偿款,并在每季度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此类款项全额汇缴至省财政厅指定的救助基金账户。

第三十条省财政厅按照救助基金垫付金额或者垫付时限范围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垫付审批权限。

第三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实施细则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应当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三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已经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应费用。

对于拒不偿还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受害人或其继承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涉及救助基金垫付的交通事故案件损害赔偿纠纷时,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参与调解。

第三十四条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肇事车辆有参加保险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保险公司送达协助追偿通知书。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案件处理信息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查阅、摘抄、复制进行追偿所必须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受害人及责任人的户籍信息、事故处理卷宗材料、理赔材料等。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提供相应材料和线索,协助追偿。

第三十六条对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在扣除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代为保管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死亡人员身份或者其受益人身份确定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追偿未果的,可以提请省财政厅批准核销:

(一)肇事逃逸案件超过3年未侦破的;

(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终止,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

(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或者退还的。

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遵循账销案存权存的原则,制定核销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省财政厅,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省财政厅,并接受省财政厅依法实施的年度考核、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时,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对救助基金进行清算。

第四十条省财政厅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追偿情况。

第四十一条省财政厅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省财政厅应当根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年度服务数量和质量结算管理费用。

救助基金的管理费用列入本级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省财政厅在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时,应当书面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财政厅可以变更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违规核销的;

(五)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可能严重影响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省财政厅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追偿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情况报送至财政部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省内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账户的,由海南银保监局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资金的,依法处理,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材料或者拒绝、推诿、拖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省财政厅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员。

第四十九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五十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和安葬等服务费用。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参照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南省财政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公安厅、海南银保监局、省卫生健康委、省农业农村厅、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0日由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公安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海南省卫生厅、海南省农业厅联合发布的《海南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细则》(琼财行〔2010〕1976号)同时废止。

来源:海南省财政厅(mof.hainan.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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