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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中“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释义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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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陈伟(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 |《法学家》2023年第1期“争鸣”栏目。

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追诉时效中“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争议

二、“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作为积极要件的现实问题

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作为消极要件的审视与倡导

四、对“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作为消极要件理解的质疑与回应

刑事案件是否超过追诉期限,既关乎刑事责任能否顺利实现,也牵涉刑事司法程序能否向前运行,在相当意义上,刑事追诉时效系刑事司法的基础性问题。在刑事追诉时效的适用中,案件是否属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类型,相关的争议一直客观存在,来自司法实践适用中的分歧也最大。尤其是对“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理解与适用,牵涉刑事追诉时效审查之后所得出的结论,因而,这一问题可谓是刑事追诉时效争论的核心汇聚地,是司法适用中争议最为集中和困惑最为突出之处。基于此,笔者从刑事实体法对“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现有规定出发,结合刑法释义学的理念及其实践面向的立场,对其中的争议性问题进行学术考察与困惑释清。

一、问题的提出:追诉时效中“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争议

就我国刑法的现有规定来看,不受刑事追诉期限限制的制度规定于《刑法》第88条第1款之中,即“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在现有立法规定的前提下,该条款的性质及其适用争议性问题,集中体现在“时效延长”和“时效终止”的定性争论。笔者认为,就该条款的理性定位来说,应当把其性质归属于“时效终止论”的立场之上。原因在于,虽然就现有《刑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并无任何终止或者中断的明文表述,但是,就其法条背后的内涵来说,仍然显见地表达着时效期限归于消灭的核心主旨。从立法的语义表达来看,前半句是该条款的适用条件,即“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后半句是适用前述条件带来的法律后果,即“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我们在评判该条款究竟属于时效“中断”抑或“终止”时,从前面的适用条件无从判断,应结合其法律后果加以揭示。由于现有刑事立法规定的是“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一结论,因而该立法明确表达的是时效终止立场。另外,从实质层面来说,即使现有的法定条件消除,我们也不可能对前期已经经过的追诉期限进行接续计算。原因在于,这一因刑事公权力介入之后的时效终止不可逆,其对追诉时效适用的影响是终局性的,而不是暂时性的停顿或者封存。

在追诉时效终止的基本定位之下,需要我们进一步厘清的是“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对时效终止这一法律后果的现实影响。从这一条件的具体适用来看,主要有客观说、主观说或者主客观统一说的不同认识。客观说认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主要是指以逃避、隐藏的方法逃避刑事追究。客观说强调的是被追诉人必须要有客观存在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积极行为。主观说强调的是被追诉人要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主观内心想法,而不要求有客观上的积极对抗或者排斥程序运行的逃避行为。主客观统一说认为,“主观上,犯罪嫌疑人知道自己的行为应该负刑事责任,即逃避侦查与审判是有意而为之;客观上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积极的逃跑、隐匿、串供、毁灭、伪造犯罪证据等行为。”实际上,主客观统一说是作为调和观点而出现的,即作为阻却追诉时效的实质要件,既需要行为人主观上有逃避刑事责任的内在主观心理态度,同时也需要行为人有积极外在的逃避行为。

对“逃避侦查或者审判”采用哪一种理解,落实到现实个案中带来的争议更为明显。从实践反馈情形来看,在部分案件已经被刑事立案之后,由于犯罪嫌疑人仍在原户籍地或者居所地生活,并在日常活动中与公安机关有过接触,但是未采取任何直接或者间接毁灭证据等情形。此时,究竟此类案件是否能够获得追诉时效的终止效果,与我们对“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理解息息相关。

二、“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作为积极要件的现实问题

如果对“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要求积极外在的逃避行为,从而得出刑事追诉时效归于终止的结论,则此种理解方式属于积极要件的判定思路。对此,有学者认为:“这里的‘逃避侦查与审判’,应限于积极的、明显的、致使侦查、审判工作无法进行的……逃跑或者藏匿;对于行为人实施毁灭证据、串供等行为的,不宜认定为‘逃避侦查与审判’。”另有学者认为,应当从犯罪嫌疑人和司法机关的双重视角来衡量逃避行为,即逃避行为必须对应司法机关的具体侦查行为、司法机关侦查行为具体指向了行为人、行为人的逃避行为客观造成了侦查无效性。然而,把“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作为追诉时效终止的积极要件,由此带来的问题主要有如下方面。

(一)积极逃避行为叠加于刑权力之上导致追诉时效偏离重心

在现行《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的追诉时效终止的前置条件中,虽然“刑事立案或者审判”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是并列存在的要件,但是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不能把二者相提并论。即使从现有的刑法规定来看,“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是“刑事立案或者审判”之后的要件要求,不可能单纯因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存在逃避行为而终止追诉时效。换言之,如果没有刑事司法机关的立案或者审判活动的介入,无论行为人如何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均不可能阻却刑事追诉时效期限的计算,“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结论根本无法得出。

要求在刑权力介入案件之后,还需要有行为人积极地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额外行为,才能最终导致刑事追诉时效的终止效果,这实际上是把追诉时效的重心偏向于行为人的对抗行为。这样一来,刑事追诉时效终止的根本原因不在于刑权力介入到案件之中,而是由于行为人存在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即行为人自身逃避行为更甚于公权力介入。然而,这在根本上存在着本末倒置的问题,原因在于,刑事追诉时效并不是对行为人逃避行为的积极回应,而是督促刑权力积极行使的刑事法治要求。行为人犯罪之后存在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并未超出一般性的期待范畴,我们没有理由而据此无期限地延长追诉时效。另外,我们也得不出行为人的积极逃避行为越恶劣则追诉期限越长的结论,否则,在现行《刑法》第87条的追诉时效期限规定中,就不会按照法定最高刑来确定追诉期限,而是应当按照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之举止表征于外的恶劣程度来确定追诉期限了。

因而,将积极逃避行为叠加于刑权力的运行之上并且作为积极要件对待,最为显性的问题是扩大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在刑事追诉时效终止中的现实意义,致使追诉时效能否终止主要取决于行为人犯罪后的配合程度。从形式上看,尽管这一叠加性认定未能使“刑事立案或者审判”的要件符合性地位遭受偏废,但是由于该要件主要是程序性内容,并且符合与否的判断并不困难,因而从实质层面来说,时效终止的条件满足与否几乎完全取决于行为人犯罪后的积极表现。所以,按照这一判定方式,在时效终止的前后双层要件中,悄悄地颠倒了主次关系,即在“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作为积极要件的理解之下,实际上是把行为人的事后行为置于时效是否终止的优位考量之中,而把重要的刑权力已经发动的事实抛之脑后,把刑事追诉之所以能够得以终止的根本原因人为地遮蔽掉了,其不合理性由此可见一斑。

(二)作为追诉时效终止的积极要件之理解带来逻辑上的非周延性

《刑法》第88条规定的诉讼时效终止制度包括了两种情形,分别对应于该条的第1款和第2款,即一种是因刑事立案侦查或者审判之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另一种是被害人提出控告之后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对比刑事立法的规定不难看出,尽管第1款和第2款带来的法律后果毫无二致,即均会导致追诉时效的终止,但是,在具体的适用条件上却并不完全相同。细究刑事追诉时效终止的两种情形,如果严格根据刑法的现有规定,则在积极要件的定位与引导下,我们会得出如下结论:第1款需要犯罪行为人具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客观行为,而第2款在被害人提出控告的情形下,由于刑法未规定“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限制条件,则只要有被害人提出控告的单一行为就能阻却追诉时效的继续计算。正是基于此,有学者认为:“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符合立案条件而应当立案的,不管司法机关出于何种原因没有立案,不论行为人是否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不论经过多长时间,任何时候都可以追诉。”然而,尽管上述认识是遵照现有立法规定得出的结论,但是,这一结论是否能够经受得住实质理性的考量,仍然需要进一步的审视与思考。

从表面上看,遵照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规定,似乎上述结论具有相应的合理性。但是,基于逻辑层面的对比分析则又会明显发现其弊端,或者说至少会引起我们如下的困惑:为什么在刑事公权力介入的情形下,反而需要额外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积极要件?而在单纯由被害人提出控告的情形下,只要这一客观情形存在就能带来时效阻止的效果?既然二者归置于同一法律条文之中且法律后果完全相同,那么在条件限制的标准取舍上不应该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应该是根据等质条件推导出同一结论,而不是相反。而且,按照一般性理解,刑事立案或者审判对案件的介入代表着刑事追诉程序的正式启动,这一程序内涵或者法律意义均呈现得更为显然。客观事实是,被害人提出的控告往往具有不确定性,加之被害人对法律事实和性质的理解可能存在偏差,因而对被害人提出的控告不予立案的情形并不鲜见。此时,在被害人推动刑事程序启动的力量较弱的情形下,却没有要求犯罪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限定。对比之下就不难看出,如果把《刑法》第88条第1款中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作为积极要件进行理解,表面上是在严格遵循立法规定,实际上是增加了条文之间的不协调性。

司法适用中的问题还不限于此。在刑事立案之后,由于犯罪行为人正常生活而未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但是,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方一直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此时能否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就成为争议极大且亟待解决的问题。原因在于,如果对“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作积极要件加以理解,则由于在上述个案中欠缺所要求的积极性表现,因而《刑法》第88条第1款难以符合。与此同时,由于该案件已经立案,虽然被害人提出的控告有证据证明是客观事实,但是又不符合“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法定条件。如此一来,在现有《刑法》第88条的两款规定中,均不能终止追诉时效的期限计算,即要按照正常时间来计算追诉时效。然而,此时内在的困惑必然难以消除,既然在未立案时被害人提出控告的,可以通过“应立案而未立案”来阻却追诉时效计算,而在立案之后被害人又提出控告的,反而不能对追诉时效进行有效终止,如此理解得出的结论合理吗?法律适用需要逻辑周延性与体系自洽性,在积极要件界定所致的上述困惑客观存在的前提下,这一理解所引发的问题不容遮蔽,也只有这样,我们才能通过释义学的进一步梳理而进行相对合理地回应,才能真正契合法定性原则的内在价值而获得妥当的解决方案。

(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积极要件定位带来轻重评价的失衡

根据现有《刑法》第88条的规定来看,“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具有时间点上的限制,即在时间发生阶段上处于“立案侦查或者审判”之后。如果按照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予以适用,则“立案侦查或者审判”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具有前后联动性,而且就立法的静态表述来看,时间先后层面的关系已经非常清晰,即刑事公权力介入在前,犯罪行为人的逃避行为在后。从现有立法规定来反推其背后的意图来说,因为已经存在立案侦查或者审判受理,此时行为人仍然刻意进行逃避,呈现出行为人极力不配合的主观恶性和不服从规范劝诫的对抗态度,因而在追诉时效上具有从严对待的现实必要,在规则上“时效终止”成为自然之结论。然而,这仅仅是从法规范层面进行的“旨意推导”,与该规则本身的科学界定与合理理解并无直接关联。毕竟,规则能否在实践中得以公正化的适用是考量规则合理性的关键,单纯基于“立法意图”的推导形式上顺应了立法宗旨,实则却可能因为没有体系解读与深刻领悟规范价值而偏离初衷。

核心的症结点在于,为何犯罪后自己实施伪证等行为,根据现有刑法分则的规定并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在刑法总则的追诉时效中,却会因此而终止追诉时效的适用呢?在犯罪完成之后逃避罪责的行为表现,属于趋利避害的人之本性,刑法并不对此追究刑事责任,表达的实则是无刑事责任追诉之必要。“逻辑一致是逻辑基本规律之同一律的要求和表达。”基于逻辑一致性要求,既然此时缺乏对行为人作出非逃避行为的适法性期待,那么,在理解追诉时效的要件时自然也不应当对此作出积极性要求。换言之,如果认可犯罪后的积极逃避行为并不因此而额外加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由于未脱逸一般性期待而免除行为人罪责的理论根据仍然充实,因而基于逻辑周延性与罪责一致性的原则,在刑事追诉时效层面应该对此加以呼应,而不是作为严苛性的积极要件予以对待。

进一步言之,如果“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发生于案件发生之后,并且在刑事立案或者审判之前,此时根据《刑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将得出何种结论呢?如果按照严格罪刑法定限定下的立法表述,即在立案侦查或者审判之前就已经发生了积极的逃避行为,则不能产生追诉时效终止的法律效果。而且,就实践中的个案情形来看,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往往并不与刑事立案或者审判紧密关联,即行为人是否采取逃避行为并不因刑事立案或者审判而直接引发,而实则与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之后的罪责掩盖心理相关,并且立案或者审判前发生的并不鲜见。这样一来,引发的现实困惑在于,行为人犯罪后立即实施积极逃避行为,反映行为人对法规范遵守态度的非认同性或排斥性更大,对刑事诉讼程序能否顺利推进的阻滞更明显,此时不仅不能实现追诉时效终止,反而可能因为时效期限届满而不能追诉,对比之下,立案或者审判后的积极逃避行为却能够阻止时效期限计算,这样的结论同样是令人难以接受的。所以,如果遵循积极要件论的观点,在孰轻孰重的比较已然非常清晰的前提下,得出的结论反而与此产生严重抵牾,这也从侧面说明了把“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作为积极要件的非协调性。

(四)“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作积极行为理解的未定型性导致适用困难

从现有的刑事立法来看,把《刑法》第88条第1款中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作为积极要件予以理解,尽管从表面上看具有限定刑事追诉权的实践效果,但是,这一“限定价值”由于该要件内容的未定型性而意义有限。原因在于,从积极要件层面理解“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何谓这里的“逃避”必然是关键性问题,如果相关行为并不符合“积极逃避”的内涵与外延,则即使已经刑事立案或者进入审判受理的诉讼程序,同样可以进行追诉时效期限的连续计算,从而使案件超过追诉时效期限而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因而,在把“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作为积极要件看待的情形下,刑事司法权的顺利进行必然与该要件的理解具有直接关联,即只有认定客观上存在积极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方可不受刑事追诉时效的影响,刑事司法权的启动与后续工作才能有序推进,反之则不然。

这样一来,能否追诉的核心问题将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内涵息息相关。由于现有立法只是进行了粗线条的勾勒,而且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也是三缄其口,因而理解这一要件内涵的重任全部落在司法人员的裁量权上面。从实践样态来看,行为人的逃避行为具有多样性,包括积极伪造证据、毁灭证据、指使他人作伪证、相互之间串供、传唤到案而不到案、违反强制措施规定、到案后不如实陈述、推翻之前的有罪供述、不配合司法机关的侦查或者审判、对罪名性质进行否定或者辩解等。有人指出:“司法实务中犯罪嫌疑人对抗侦查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但是这种对抗、不配合需要达到一定程度,才能造成时效的中断,即使得侦查难以进行或者无法进行才是逃避侦查。”但是,何种“样态”与“程度”能够囊括其中,终究语焉不详。由此可见,“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未定型性作为其典型特征而存在,必然会在具体个案中呈现于外而影响司法人员的实践裁判,影响刑罚适用的国民预测可能。如果我们只是把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不认罪认罚情形直接等同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则必然对诉讼程序介入前的“逃避”与诉讼程序中的不认罪认罚相混淆,导致以实体规则取代程序适用的问题。与之相反,如果作过高的限定要求,即需要行为人的逃避行为能够实质性地影响诉讼程序的进程,则又必然因为这一要求过苛而很难为司法实践所采纳。

从根本上来说,把“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作为积极要件理解,如果释义层面无法得出相对稳固的类型化特征,则这一实践认定的路径必然疑虑重重。刑法释义层面的分析并不是理论层面的自说自话,而是以实践面向作为根本出发点和宗旨的,能否解决实践个案背后的现实问题是其立足基点与生命源泉所在。在“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作为积极要件欠缺定型性的前提下,实践操作的边界将是极不稳定的,面向司法适用时的模棱两可状态会时时为实践操作带来左右徘徊的难题。尤其是,在类似案件得不到类似结论处理的情形下,其对司法权威与公信力的贬损也将是极大的。

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作为消极要件的审视与倡导

由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作积极要件之理解面临着上述不协调与实质困惑,因而整体上应当把该要件作为消极要件予以对待。所谓消极要件是指,在评判《刑法》第88条第1款“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释义内涵时,我们不应过于强求行为人在犯罪之后的积极对抗行为,不需要根据行为人的积极逃避行为及其界定来终止追诉时效,只需要行为人存在犯罪的主观明知与客观外在的逃避状态即可。笔者认为,只有把“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归于消极要件这一定位,追诉时效的终止适用才是理性且审慎的,也才是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并护佑司法规范运行的真正落脚点。

(一)作为消极要件与刑事追诉的实质内涵相契合

刑事追诉时效的合法性根据存在多种不同的见解,整体上包括了改善推测说、无预防必要说、准受刑说、规范感情缓和说、尊重事实状态说、证据湮灭说等不同认识。在细究追诉时效中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内涵时,必不可少地需要对刑事追诉的本质进行深入挖掘。从根本上来说,改善推测说、无预防必要说、准受刑说、规范感情缓和说、尊重事实状态说、证据湮灭说均是认可追诉时效价值前提下的理论推定,其与个案背后的实际情形并不完全相一致。换言之,这一规范判断强调的是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的合理性,而在相当程度上并不考察个案事实及其行为人表征。显见的是,并不是所有经过一定期限的案件或者案件背后的行为人,均处于规范遵从性的教育改造、缺乏刑罚预防必要性、价值等同性的刑罚负担承受、规范感情得到了实质缓和、应尊重现有事实状态而无法追诉、个案证据已经完全湮灭等情形之中。因而,从刑事责任公正承担的角度来说,实践情形中发生的个案并不与上述的刑事追诉时效根据直接相对应,这也从侧面说明了单纯依赖上述学说并不能彻底解决时效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基于上述思考,笔者认为,刑事追诉与刑权力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刑事时效制度直接决定着追诉权的启动与否,因而刑事追诉时效应当从刑权力角度进行理解与把握。从根本上说,刑事追诉涉及的是刑权力依法启动及其刑事责任的合法承担,追诉背后蕴藏着公权力的正当行使,无论是从形式层面还是实质层面,刑事追诉无不体现着刑权力的现实运行。学者在界定时效制度时,也无不与刑权力相结合来论述。“刑法上的时效,就是法律规定的关于追诉权和刑罚执行权在一定期间内有效的制度,即超过法定期限不行使上述权力,这些权力归于消灭。”“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诉;超过了此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进行追诉。”正是基于此,国家刑罚权可以因刑罚的时效而消灭。实际上,刑事追诉时效的核心意义也在于此,在超出刑事追诉时效期限的前提下,尽管行为人是否改恶从善等难以客观验证,但是刑权力却必将因时效期限的溢出而难以启动或向前运行,此时不能惯常性地依照程序的有序推进而追究刑责,对这一点应当是毫无异议的。因而,刑事追诉时效的制度设置天然地与刑权力息息相关,其不仅在追诉期限内赋予了刑事司法机关的追诉权,而且也将因为超出追诉期限而消融刑权力机关的追诉权,就此而论,刑事追诉制度通过有效期限而督促刑权力积极行使的意义极其显然。

所以,刑事追诉时效与刑事追诉权有直接对应关系,只有在刑事追诉时效的期限内,刑事追诉的权力运行才具有正当性,否则超出该期限之外必将由于欠缺追诉权而不能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国家刑罚权不能以任意的方式和在任意范围内行使,而是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基于此前提,在案件发生后刑事立案侦查已经存在的前提下,刑权力已经实实在在地附加于案件背后,合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程序已经启动,在欠缺特殊事由的情形下,不需要另行审查追诉期限超过与否。刑事立案代表着刑事追诉权的正式确立,立案是刑权力运行的典型体现,在刑权力已经介入到个案之后,通过追诉时效来督促刑事公权力机关积极行使权力的意义已无必要。因此,刑事追诉权与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内在根据相一致,在追诉期限内已经刑事立案侦查的,不应当额外要求行为人还要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这一叠床架屋式的要求,实则是未厘清刑事追诉时效制度实质根据前提下的误读。

(二)作为消极要件是释义学弥补刑事立法缺陷的体现

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经历了一个立法完善的过程,对比新旧立法对时效制度的规定就可窥见一斑。与本文所要探讨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条文直接相关的系1979年《刑法》第77条和1997年《刑法》第88条。19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1997年《刑法》第88条修改了1979年《刑法》第77条的规定,通过对比可以发现,1997年《刑法》的规定在原有基础上的修订主要有两处,即增加了被害人提出控告后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情形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同时把原有的“采取强制措施”改为了“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

对比新旧《刑法》对追诉时效终止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之所以对1979年《刑法》第77条的条文内容予以修改,仍然源于该条文自身的立法缺陷。在1979年《刑法》第77条的时效终止制度中,限定的时间点为“采取强制措施以后”,这与“刑事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受理案件”具有明显实质差异。其中的核心问题在于,在“刑事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受理案件”已经表明刑权力介入的前提下,还需要更进一步的“采取强制措施”方可产生追诉时效终止的法律效果,这与追诉时效制度督促公权力行使的初衷不相一致,这一严格限定明显过于迟延而与追诉时效制度不相契合。众所周知的是,刑事追诉代表的是刑权力的正当行使,无论是公诉案件的刑事立案还是自诉案件的法院受理,均表明国家公权力对个案管辖的具体运用,在公权力客观存在的情形下,通过时效制度来督促刑权力行使的价值已经毫无必要,因而不需要在此时间节点之后把对人“采取强制措施”作为时效终止的基准点。正是基于此,在1997年《刑法》的追诉时效制度中,对“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进行了修订,从而更大程度地符合刑事追诉的本义。

从当时的立法初衷来看,由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是与“采取强制措施”直接相对应的,直白地说,正是因为在1979年《刑法》第77条中规定的是“采取强制措施”,因而后面承接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限制条件。反过来说,在1979年《刑法》的视域下,如果行为人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则在已然“采取强制措施”之时,仍然是不受追诉期限终止之限制的。但是,1979年《刑法》把追诉期限终止的起点定位于“采取强制措施”,时间上过于迟延的弊端非常明显,而且刑权力介入并不以对人的“强制措施”为始端,因而基于与追诉时效内核相一致的需求而进行了立法修订。遗憾的是,在1997年《刑法》的修改中只是解决了部分问题,即在把追诉时效终止的起点调整为“刑事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原有1979年《刑法》规定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并没有一体化地修订,而是保留于刑法条款之中并成为司法实践理解与适用的棘手难题。

因而,在刑事立法对“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得以保留的前提下,指责或者贬损现有立法规定已然于事无补,实践中面临的现实个案仍然需要根据现行法律予以公正处理。“以刑法规范为出发点,以刑法解释为适用方法,以刑法知识的体系化为目标,这样的刑法教义学无论在科学性或是逻辑性上都更容易获得认可。”换言之,释义学作为方法与知识的统一,是在实践面向中追寻合逻辑的结论。“法教义学要被建构为一种‘概念—命题’体系,它既是阐释性体系,又是发生学体系。”“法教义学乃是一种具有价值导向的思考方式与知识建构。”因而从释义层面来看,如果过于强调“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对追诉时效终止的积极意义,则在刑事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受理案件的情形下,必不可少地还需要额外附加该要件的主客观内容,从而最终带来时效终止的实践效果。但是,由于1997年《刑法》对此修改的本意并不在此,而且1997年《刑法》的修改透露出了回归追诉时效督促刑权力行使这一立场的努力,如果过于强调该要件的积极意义,反而不仅与立法修订的基本初衷不相一致,而且从根本上来说修订之后的实际效能也难以妥帖地展现出来。

(三)作为消极要件可以实现刑事追诉理论与实践的双向对应

“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作为积极要件必然引发前面指出的诸多问题,这些问题一方面是理论层面的非周延性问题,另一方面是实践适用的可操作性问题。“如果对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作过于宽泛的理解,追诉时效制度会丧失应有的意义。但是,如果界定范围过窄,则可能使本应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分子逃脱法网。”因而,我们在厘清“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释义内涵时,首先需要从理论层面释清其原初意义,同时需要关照实践层面的适用问题。换言之,我们不能为了刻意强化该要件的适用便捷性而置其于积极要件或者消极要件的性质归属上,也不能单纯基于限制刑事追诉权和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目的而进行要件的性质界定,关键在于,哪一性质归属最符合刑事追诉时效的本质特征,同时也最能妥当地解决实践层面的问题。

对刑法追诉时效中“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释义学挖掘必不可少地需要对关联性规范进行审查,这是逻辑周延性的自然要求,也是体系解释时周全性考虑的现实体现。由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作为追诉时效终止之一种情形而存在,其必然需要在《刑法》第88条第1款之内进行审视,同时也需要结合第2款的规定进行考察。因而,我们在厘清“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释义内涵为何时,需要把该立法表述进行体系性的对比考量、深入反思犯罪行为人的逃避行为与刑事公权力之间的关系,对作为积极要件理解带来的利弊结果、被害人提出控告情形下的该要件阙如等问题进行综合评判。尽管这些问题并不显性地浮现于立法规定的表面,但是,要真正获得“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合理内涵,就必须穿行于这些问题之间,并在不断的问题揭示与思考探讨中获得妥当性解答。

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作为消极要件对待,强调的是行为人逃避刑事责任心理支配下的客观状态,而不在于逃避行为的力度及其摆脱刑事责任承担的实质影响。直白地说,除了行为人直接对抗刑事诉讼的行为之外,那些非直接性、非显性的回避刑事责任的行为,并未消除“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主观心理与客观状态。从根本上来说,逃避既有以积极作为方式来实施的,也有以消极不作为方式来实施的;既有以直接对抗方式来实施的,也有以间接非对抗方式来实施的;逃避行为带来的结果可能会对部分案件的刑事追责有影响,也可能对部分案件毫无影响。由于逃避行为的非定型化而存在诸多难以稳固下来的类型特征,基于刑事立法的明确规定,我们把该要件作为消极要件理解具有合理性,而且根据这一理解,强调的是行为人“逃避”刑事责任的主观心理与客观状态,而非另行存在的其他积极对抗刑事追诉的干扰行为。基于此,作为消极要件来理解“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既较好兼顾了逻辑周延性与诸多困惑的干扰,同时也为追诉时效终止制度的良好运行提供了更接地气的实践可操作性。

四、对“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作为消极要件理解的质疑与回应

(一)作为消极要件是否无视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

把“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作为消极要件予以理解,可能受到的最大质疑在于,在罪刑法定原则与法治限权的现有框架下,这样的界定必将会为刑权力的行使提供更多便利,为刑事追诉权提供更多空间,从而在“过于宽松”的标准下对犯罪人的权益保障带来过于严苛的不利后果。“罪刑法定原则是以限制国家的刑罚权为内容的。”“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功能只可能是限制性的,给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套上‘促进功能’会从根本上否定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因而,在“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对此作为消极要件予以理解,从而招致纵容刑罚权的嫌疑,有与罪刑法定原则背道而驰的意味。针对这一质疑,笔者在此作出相应回应。

需要明确的是,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作为消极要件理解并不是否定罪刑法定原则,更不是无视刑法的谦抑性与权利保障价值。罪刑法定原则具有形式与实质的统一关系,其形式层面主要对应的是刑事立法规定的明确性表述,而实质层面则关乎现有规定的合理性与公正性。“法律教义的设计目标既非单纯追求实质正义,亦非一味追求形式正义,而是要在两者之间谋求最佳的均衡点。”尽管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功能在于限制公权力的罪刑擅断,但是,该原则也并不是要完全束缚刑权力的正当行使,否则依赖实体刑法进行刑责追究的可能性就根本不存在,刑法也就丧失应有的适用空间。实际上,当我们单纯把视线停留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已经被立法明文规定,实际上并不能据此得出该要件的释义内涵。从根本上来说,无论是对该要件的积极强化还是消极弱化的理解,均是在认可罪刑法定原则前提下的实践展开,否则撇开现有的立法规定,原本就没有探讨的可能与必要,所谓对该要件的释义也就成了无源之水。

另外,罪刑法定原则具有限定公权力行使的核心意蕴,但是,同样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限制或者消解刑权力的释义才是真正契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我们认为放弃应得刑罚是不必要的,甚至会适得其反,应当通过严格的执行,努力提高新规则的统一适用性。”具体到追诉时效的问题上,如果彻底支持罪刑法定原则的权力限制说,则只有得出超过追诉时效且不得追究刑事责任才是“标准答案”,这显然不仅与刑事追诉的本质完全冲突,而且也与追诉时效及其制度设立的初衷完全相悖。从本质上来说,罪刑法定原则是要限定公权力的随意滥用,而不是限制刑权力让其没有任何运行空间。权力正当化行使是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所要实现的价值,换言之,罪刑法定原则是要防范权力的非正当化实施,而正当化的刑权力当然是罪刑法定原则所支持的。

(二)作为消极要件与“以不追诉为原则”的冲突问题

在追诉时效的适用上,往往存在着前见性的如下认识,即认为时效制度本身是为了保障犯罪行为人的权利,因而在权利价值主导的时代不能“重权力而轻权利”。具体到追诉时效制度上来说,权力行使的有限性体现得更为明显,因而会把“以不追诉为原则”作为该制度的精髓。有学者认为:“如果对‘逃避侦查或审判’作过于宽泛的解释,追诉时效制度会丧失应有的意义。”对此,笔者认为该判断同样是没有合理辨识追诉时效制度的本质所致。追诉时效确实具有限制刑权力实施的法律效能,但是,这是在时效期限届满情形下得出的自然结论,而不是依赖理念上的“不追诉为原则”来输出答案。而且,刑事时效制度的实际适用,需要严格秉持刑事法治理念与制度规范进行审查,而不是提及此制度就笼统性地“以不追诉为原则”作为判断基准。“刑事公正永远不能超越对犯罪和刑罚这一对尺度的简单化、机械化的分析,这种情况是由刑罚处罚的事实来决定的。”换言之,只有追诉时效期限已经届满且没有特殊情形出现时,才能顺利得出“不追诉”的结论,如果泛化“以不追诉为原则”则根本不需要考量案件事实与刑法规定,这样的结论必然是无视事实与法律规定的。

“论证国家刑罚的合理性是困难的,因为其牵涉刑罚的两个基本特征:严酷待遇和谴责性。”刑事追诉时效是为了保证追诉权的合法运行,并不是反向制约刑事程序的正常进行,就现有的制度来看,并不能简单得出“以不追诉为原则”的结论。毕竟,追诉时效以法定最高刑为参照而设置追诉期限,超出这一期限的案件并不是司法实践中的常态情形,加之还有时效终止、时效延长和时效中断等法定情形的存在,从现有的规范制度中实难看到“以不追诉为原则”的踪影。因而,应该摒弃这一偏狭性认识,更不能因为把“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作为消极要件而得出该做法违背上述原则的不当结论。

需要注意的是,“以不追诉为原则,以追诉为例外”并不是刑事立法明文规定的原则,其仅仅是在刑事追诉时效超过期限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审查时的政策把握,不能作为泛化的时效适用规则予以对待。对此,张军检察长指出:“刑法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明确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样的规定,立法本意应该是以不追诉为原则,以追诉为例外。”对于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以上且超出20年追诉期限的,通过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报核准并经核准通过之后获得刑事追诉权,从立法本义上来说,之所以设定这一特殊审核程序,确实是基于限定刑事追诉权的考量,否则就应设置更长的追诉期或者直接授权司法机关审核后追诉。然而,通过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审核,这一相对繁琐的程序背后体现的是刑事司法的谨慎态度。因而,就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追诉时效的核准来看,确实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以不追诉为原则,以追诉为例外”的司法适用立场。但是,这一政策性把握不应当泛化到所有的刑事追诉场合,我们不应把超过追诉期限的特殊追诉当成一般性适用规则,从而混淆视听地“以不追诉为原则”来解读“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内涵。

(三)作为消极要件是否免除时效终止的举证责任问题

相较于积极要件的理解,把“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作为时效终止的消极要件予以看待,似乎有免除司法机关对逃避行为采集证据和举证责任的嫌疑。从根本上来说,司法机关是否需要对某一要件获得确实充分的证据,仍然与实体法上对该要件的理解息息相关,因为证据类型及其内容需要吻合实体法的明文规定或者满足实体法的构成符合性,因而,证明需求和举证责任仍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释义内涵直接相对应。基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作为消极要件的性质认识,需要证明的是行为人犯罪之后的“逃避”行为是否客观存在,既不需要查明行为人是基于何种动机与目的而实施的,也不需要有证据证明逃避行为是否实质性阻碍了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效进行。由于刑事追诉时效的重心不能过于强化刑权力之外的因素,因而作为消极要件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强调的是行为人“逃避”刑事责任的外在事实,不以逃避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逃避行为的主观内容、逃避的力度及其客观效果而实质影响到时效终止。这样一来,司法机关的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确实得以相当程度地减轻。

但是,需要明确的是,作为消极要件来理解“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并不是要完全取消控方的举证责任,对行为人存在“逃避”的事实仍然要有直接或者间接证据予以证明。“如果犯罪嫌疑人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要承担刑事责任,就不存在逃避的主观要件。”比如,在行政犯不断增加的情形下,行为人因不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而未意识到行为的违法性质,也没有因此而实施任何的逃避行为,此时行为人延续惯常生活的事实,不能被归结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在此情形下,如果控方对行为人的“逃避”行为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则追诉时效同样不能终止。

由上可见,把“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作为消极要件对待,并没有完全取消司法机关的举证责任,只是对证据查找与举证责任予以相当程度的减轻。但是,需要明确的是,尽管“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会带来举证责任的减轻,但是,这一减轻并不是单纯基于司法权行使的便利性而被提出的,也不是出于对犯罪行为的有罪推定而预设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举证责任的减轻与刑法释义内涵的理解相对应,是针对追诉时效终止的条件适用而言的,在举证责任减轻之下推导得出案件背后的追诉时效未终止,也只能认为根据刑权力仍要对行为人追究刑责,至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否一定能够顺利得以兑现,仍然需要在其实施具体犯罪的成立条件统筹范围内进行综合评价,此时对控方的举证责任并没有任何程度的影响。

(四)作为消极要件是否违背了有利于犯罪行为人的原则

除此之外,把“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作为消极要件予以理解,是否存在不利于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问题,同样需要我们就此“解疑释惑”。有学者直接认为刑事追诉时效的根据在于宽恕理论,“不是由于追诉时效制度的存在才导致刑法的被迫增容,而是由于刑法本身的宽恕才孕育了追诉时效的诞生。”如果坚持追诉时效是对犯罪行为人的宽恕,则必然会对“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持积极要件的认识。“法律对停止原因限制如此其严,亦无非欲使时效易于完成,贯彻法律安定现状之旨趣耳。”从形式上来说,“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作为消极要件理解之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成立空间得以扩容,犯罪行为人将因为追诉期限终止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并承受相应的刑事责任,此时从刑事追诉程序的运行及其责任承担来说,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均是不利的。“各国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虽有所不同,但总的体现了限制刑罚权的基本精神,客观上是有利于犯罪人的一种刑法设置。”然而,所有的刑罚适用都有惩罚性特征,“刑罚必须表达对犯罪人行为的社会谴责。”因而,需要澄清的是,我们不能单纯以是否有利于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作为规则设置的衡量标准,刑法释义学是以立法规范文本为基点出发进行的合逻辑性论证,据此推导得出的结论是义理阐释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以单纯不利于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而质疑该释义分析的妥当性。无论是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释义,还是刑事追诉时效之于具体个案的实践适用,我们均不能以是否对犯罪行为人有利作为衡量最终结论合理与否的标准。“刑罚制度的最终目的是:根据不同国家的具体情况,利用刑罚的不同特点和可能的效果,正义地维护国家的法秩序。”如果遵照所有的理解均要彻底有利于犯罪行为人,则从刑法适用限制条件出发进行释义的犯罪均难以成立,刑事追诉时效背后的刑责追诉均不能启动,这样的结论尽管“最有利于犯罪人”,但是无论如何是不能令人接受的。

尤其需要提出的是,有利于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核心是由于犯罪事实存疑,在法律规则的释义内涵不明确之时,我们不应当以有利犯罪行为人的原则来泛化其适用边界。当事实存疑且真伪难辨时,我们不能以主观假定的事实或者未排除合理怀疑的事实予以认定,否则会因为事实存疑而导致刑责追究的偏失,甚至不当增加行为人的刑责负担。因此,存疑有利于嫌疑人或者被告并不是泛泛而论的模糊性规则,不能不区分事实或者法律而肆意扩张其适用范围。“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核心仍是法律适用问题,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刑法释义内涵而不是事实认定问题。尽管不同案件展现于外的事实千差万别,但是,法律规范上的释义内涵却是相对确定的,既然刑事追诉时效的核心是要解决刑事司法机关的追诉权,所以,需要基于法律规定来阐明追诉时效规则层面的释义内容,这与个案背后的事实查明及其认定显著不同。因而,不能基于事实存疑有利于犯罪行为人的认知前提,进而推导得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法律认定必须遵循同一性认定,这一未在细致甄别前提下的认知难获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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