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系某单位的同事。某日,在该单位更衣室内,被告人张某趁被害人李某更换衣服时不小心将口袋内的信用卡、名片、身份证等物品掉落之机,采用脚踩的方式,使得被害人李某及其他同事未发现掉落的物品。被告人张某将上述物品非法占有,并于次日使用该信用卡及身份证信息采用盲猜密码的方式在银行ATM机取款人民币8000元。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单位更衣室内取得被害人李某信用卡的行为是拾得他人信用卡还是盗窃他人信用卡?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呢?
郑州资深刑事辩护律师要永辉分析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于盗窃他人信用卡还是拾得他人信用卡,这关系到本案的罪名认定,不同的认定将导致分别适用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认定为盗窃罪。而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则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如何区别盗窃和拾得,重点在于行为人实施具体犯罪行为时财物是否由他人占有以及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侵犯他人占有的行为。判断财物是否属于他人占有时,一般标准指的是物理意义上自然人对物的支配或者控制,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还应包括虽然物理意义的占有较弱,但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观念应予承认的其他占有情形。
有观点认为,被害人李某根本没有意识到掉在地上的卡,不论张某踩不踩李某掉在地上的东西,李某都没有意识到自己的东西丢了,所以本案中掉落在地上的信用卡已经脱离了被害人的占有,应该属于遗失物或者遗忘物,而张某取得作为遗失物的信用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拾得信用卡而非盗窃信用卡。但上述认为信用卡是遗失物或者遗忘物的分析是建立在案发后的事实基础上进行的判断。客观上,判断是否属于遗忘物或者遗失物显然不能仅仅依靠信用卡掉落于地上这一个事实,还要结合掉落后原主人与信用卡分开的时空距离,以及造成这种时空分离的原因行为加以综合判断。
本案中,按照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当被害人李某的银行卡掉落在更衣室的地上时,被害人尚未离开,且更衣室内仍有其他人,如果被告人不实施用脚踩的行为,该信用卡很有可能被被害人发现,或者被其他同事看见。正是该脚踩的行为破坏了旧的占有而形成新的占有。故应认定被告人张某获取信用卡的行为属于盗窃。另外,刑法通说中认可“在他人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控制或者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的占有类型,如住宅、车内的财物。本案中的更衣室是单位内部的特定场所,供单位内部人员存放物品,故即使财物所有人离开,仍应视为对财物拥有占有。且只要在更衣室内,无论是衣柜中,还是在地上,均不影响该占有的存在。当信用卡掉落时,只要还在更衣室内,即使被害人没有认识到卡掉落的事实,也不应认为其已经丧失对信用卡的占有。进入单位内部更衣室,无论是从衣柜中或者在地上取得他人财物,都应该认定为破坏他人占有而取得财物。故掉落在更衣室内的信用卡不属于遗忘物或者遗失物,根据本案特殊的场所特征,也应该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为盗窃信用卡而非拾得信用卡。因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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