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公民与法,作者:冯童 高继伟
裁判要旨
作为执行程序案外人的夫妻一方未在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导致其不得执行案涉标的物的异议请求,未在法定的执行程序中解决,其另案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返还其享有的财产份额,即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否定执行结果,不应得到支持。其可通过申请法院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案 情
案外人王某某与聂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案涉房屋,并作为借款人用案涉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建行贷款。某租赁站诉王某某、赖某某一案生效民事调解书载明:王某某、赖某某支付某租赁站30万元并返还钢管等。王某某与李某某、赖某某、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赖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连带清偿李某某货款523765元及利息。上述民事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某租赁站申请执行王某某、赖某某一案,执行法院2019年9月17日就案涉房屋发出查封公告和腾房公告,2020年5月13日发出拍卖公告,并于2020年9月1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成功。2020年9月23日,建行领取执行 款 249646.68元(欠付房贷);某租赁站领取执行款421222.5元和拍卖费7580元。法院裁定:某租赁站申请执行王某某、赖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强制执行完毕,予以结案。2020年11月13日聂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立即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2020年11月24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以聂某某未在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为由,裁定驳回聂某某的异议申请,并告知聂某某如不服该裁定,可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后聂某某作为原告以某租赁站为被告、以王某某和赖某某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裁定驳回聂某某的起诉。2021年2月3日,李某某领到执行款249382.4元。聂某某遂提起本案不当得利之诉。
审 判
法院认为,案涉房产购买于王某某与聂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聂某某对该房产享有一半份额。在执行程序中,聂某某提出执行异议后被驳回异议申请,虽未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复议,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案涉房屋拍卖款应保留属于聂某某的一半份额。案涉两笔债务均系王某某个人债务,李某某、某租赁站领取的案涉房产拍卖款中有一半份额属于聂某某,领取属于聂某某的份额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故李某某、某租赁站应将属于聂某某的份额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聂某某124691.2元及利息;二、某租赁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聂某某214401.3元及利息;三、驳回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某、某租赁站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租赁站、李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南高院申请再审。
河南高院再审认为,某租赁站、李某某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判决书和法院的执行拍卖程序领取相应执行款具有法律依据,且并未获得不当利益,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聂某某未在某租赁站申请执行王某某一案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最终导致其不得执行案涉房屋的异议请求未在执行程序中解决。聂某某提起本案不当得利诉讼目的是否定执行结果,但民事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是两个不同的程序,如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否定执行结果,会导致两个程序的混乱,亦会导致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失去存在的意义。故原审判决某租赁站、李某某向聂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的部分执行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委会讨论决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聂某某的诉讼请求。
评 析
本案主要涉及作为执行程序案外人的夫妻一方未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程序终结后,能否通过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要求申请执行人返还已执行的案外人享有的财产份额问题。审判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可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 请求申请执行人返还其享有的财产份额,第二种观点认为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要求申请执行人返还其享有的财产份额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申请执行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因本案聂某某提起的是不当得利诉讼,首先应围绕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审查。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不当得利制度的首要功能是使得利人返还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即去除利益功能。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①因此,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需审核是否满足上述四个条件。而本案中的某租赁站、李某某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和法院的执行拍卖程序领取相应的执行款具有法律依据,领取的款项亦未超过其享有的债权数额,未获得不当利益,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如果聂某某对案涉房产享有一定份额,那么聂某某丈夫王某某因某租赁站、李某某领取上述拍卖款后导致其债务减少,属于实际获利人。
二、不能通过不当得利诉讼等民事诉讼程序否定执行结果
审执分离原则是审判与执行程序的分野之处,也是执行权的边界所在。民事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是两个不同的程序,执行程序已经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相应的救济途径和程序,同时规定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复议的救济途径和程序,故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应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或复议,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否定执行结果,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执行程序规定了案外人等的救济途径和程序。执行救济有三种方法:1.程序方面的救济,即执行异议、复议及申请变更执行法院;2.实体方面的救济,即执行异议之诉;3.程序和实体双重救济,即执行依据(判决书、调解书等)因再审被改判后等引起的执行回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原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原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不服或异议的救济途径和程序,如当事人、案外人等对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不服,应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但对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的救济途径和程序存在明显区别。对执行行为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目的在于更正或撤销不当或违法的执行行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主体是案外人,目的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此外,对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的异议被裁定驳回后的救济途径和程序亦不同: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标的异议裁定不服,有两种救济方式:一是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二是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实体方面的救济方法。因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
第二,当事人、案外人等应在执行终结前提 出异议或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该规定施行于新民诉法实施前,涉及的民诉法相关条款仍为2017年修正的民诉法条款)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根据该规定可知,除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外,无论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还是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均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本案聂某某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请求立即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三,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案外人权利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救济。执行监督指的是上级法院在发现下级法院存在消极执行或错误执行行为,或者执行法院发现自身存在错误时,按照一定的程序予以纠正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因超过提出执行异议期限或者申请复议期限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应当在提出异议期限或者申请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请人超过上述期限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终结审查。”据此可知,案外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其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救济其权利,但应在提出异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民事诉讼》的规定,执行异议、复议、异议之诉的提起均有法定期限的限制。执行异议应在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复议应在收到执行异议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应在收到异议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没有在上述法定期限内提出,是无法通过法定途径救济的,只能通过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方式寻求救济。
第四,民事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是两个不同的程序。如上所述,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执行标的不服的救济途径和程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应根据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行使其权利。民事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是两个不同的程序,执行不当或错误应该通过执行救济程序予以纠正,不能通过不当得利诉讼等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如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不行使权利,而另行提起不当得利诉讼等民事诉讼程序以否定执行结果,会导致两个程序的混乱,亦会导致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失去存在的意义,故不当得利诉讼等民事程序不能代替执行程序。本案中,聂某某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请求立即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但未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且聂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按照常理应知晓案涉房屋的执行情况。故聂某某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具有过错,其提起不当得利诉讼以否定执行程序不应得到支持。
三、涉不动产共有关系如何执行
执行实践中存在案外人主张其对被执行的不动产与被执行人系共有关系的情况下,该不动 产能否执行以及如何执行问题。《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类型,第二百九十八和第二百九十九条分别对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和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所有权进行了规定,第三百零八条和第三百零九条对按份共有的推定和按份共有人份额的确定分别进行了规定。因本案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笔者以共同共有为例进行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但应及时通知共有人。《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等经登记发生效力,故法院执行部门在执行中应对被执行的财产充分调查,根据物权公示效力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等对物权的公示效力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法院查封共有财产并通知共有人等情况下,如果执行中没有共有人对被执行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则按照该不动产的权利外观进行执行。如有人对被执行的共有不动产等提出异议,还需区分异议的具体内容和请求,如对共同共有不动产的共有权及相应等额执行无异议(比如执行法院已经考虑到共有问题),仅对执行该共同共有不动产的行为是否恰当等(比如不应对该不动产整体处置)提出异议,此时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如有人对共同共有不动产应如何析产等有异议,则属于对执行标的有异议,此时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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