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闵行,一男子去某足浴店“玩耍”了不到4分钟,支付了150元。2个月后,男子突然被警方以嫖娼为由拘留了5日。事后,男子将警方告上法庭,他认为自己没有嫖娼,4分钟什么都做不了,男子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处罚。
(来源:闵行区人民法院)
事发这天,王某在家中午睡,突然接到了派出所的电话,说他与一起足浴店卖淫嫖娼案有关,让其到派出所配合调查。
王某一开始以为是骗子,但经询问后发现是真的,于是按时去了派出所。
经过一番询问,王某才知道2个月前自己去的那家足浴店被查了,警方找到了王某的消费记录。
可王某一开始并未承认,但当警方安排了王某与涉事足浴店的6号女技师互相指认,以及告知王某坦白从宽后,王某将相关细节都讲了出来,并在供词上签了字。
民警经过综合考虑,对王某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10~15日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可当王某被关5日出来后,他感觉自己是被警方坑了,自己在足浴店就待了不到4分钟,而且这时间还包含了打车、等车的时间,实际只待了1分多钟,怎么可能去嫖娼?
因此,王某申请了复议,但没有成功。王某不服,他将派出所告上了法院。
王某状告派出所,这属于民告官,那这起案件就属于行政诉讼。
对于行政诉讼来说,举证责任是在作出行政行为的派出所一方。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不过,王某作为原告,还是要先提出事实与理由,以及主张:
1、王某表示自己的确在足浴店消费了150元,但在支付费用后,因其他原因提前离开了,期间不超过4分钟,这点时间根本不可能嫖娼。
2、王某认为在派出所签字确认是被办案民警诱导的,办案民警曾以“坦白从宽”,“交个罚款就可以走了”为由,诱使他承认了嫖娼行为。
3、在辨认女技师环节时,办案民警有对自己进行暗示,故与6号女技师相互进行了指认。
4、在签字确认环节,由于王某是近视,警方没收了他的眼镜,所以他根本不知道签的是什么。
因此,王某认为警方在办案中存在违法行为,同时适用法律错误。
可是派出所辩称,王某的行为的确属于嫖娼,而且处罚并不重,理由是:
1、涉事足浴店以及所在区域是卖淫嫖娼行为的高发地,办案民警多次在该区域实施扫黄行动,6号女技师具有多次提供非法交易的行为。
2、根据第一份询问笔录显示,王某是自己承认有嫖娼行为的,且王某在笔录上签了字。
3、在对王某以及6号女技师询问期间,二人是单独分开询问的,但王某陈述的与6号女技师陈述完全相同,都是先付费再服务,且费用就是150元。
4、根据第二份询问笔录显示,王某与6号女技师相互进行了指认,承认互相认识,并一起在笔录上签了字。如果王某没有嫖娼,但他却承认了,这并不符合常理。
5、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的规定,对王某处以5日拘留,已经是从轻处罚。
综上,派出所一方认为,王某的口供内容与调查结果相符,至于时间的问题,并不足以说明王某未实施嫖娼,且王某对其违法行为均签字认可了。
这时,王某再次提出不同意见。王某表示不认可与6号女技师互相指认的笔录,他一口咬定是办案民警伪造的,并要求派出所提供询问时的监控视频。不过,派出所并未提供。
法院经过调查审理后认为:
1、根据第一份笔录来看,王某对于6号女技师的服务细节,描述得非常清晰,如果没有亲身经历过,不会如此清楚。
2、王某认为办案民警对第二份笔录进行了造假,以及办案民警存在诱导行为,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彩信。
3、王某在庭上的陈述与调查笔录中的供述存在矛盾,且存在不符合常理的部分,故本院对其法庭上的部分陈述不予采纳。
4、《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2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派出所对王某作出5日拘留的行政处罚,是考虑到王某虽有嫖娼行为,但并未与6号女技师发生关系,属于情节轻微的情形。
因此,派出所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裁量亦无不当。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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