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梳理:机动车售后回租业务所涉法律风险及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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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售后回租业务模式为:承租人将租赁物出卖给出租人(主要为融资租赁公司或金融租赁公司),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使用。在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而对于机动车类租赁物,实务中为方便上牌、年检等事宜,经常会把机动车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以下为机动车售后回租业务易出现的法律风险及应对措施,并结合案例做进一步探讨,以供实务参考。

文|王佳涵 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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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融资租赁所涉登记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对于机动车的物权登记效力,立法上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原则,在机动车融资租赁市场中,一般涉及以下三种登记:

1. 中登网登记

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第一条:“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

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第二条:“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四)融资租赁;……(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第三条:“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根据上述制度的规定及司法实践,融资租赁的登记系统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即中登网),自2021年1月1日起,国务院将中登网作为全国范围内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平台,其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对于机动车类的融资租赁业务,出租人应及时在中登网进行融资租赁登记。

2. 车管所管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根据上述制度的规定,我国机动车上道路前需要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车管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判断是否为机动车车主的依据为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但公安部同时明确,车管所的登记主要是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并不能作为判断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3. 抵押登记

公安部《机动车抵押登记》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

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第二条第(七)款规定机动车不在中登网进行抵押登记,关于机动车抵押登记的规定见于公安部《机动车抵押登记》第三十一条,由车管所负责机动车抵押登记有关事宜。在融资租赁业务中,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现已被修正)的规定,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可以排除第三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因此,实践中出租人会通过设立“自物抵押”的方式,来防止承租人恶意转让租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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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后,办理“自物抵押”的必要性

(一)机动车融资租赁业务中“自物抵押”交易结构的产生

如前所述,机动车融资租赁存在“三登记分立”的局面,即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车管所管理登记及车管所抵押登记并存。对于融资租赁业务中的机动车抵押登记,其产生的根本原因是为了对抗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在日常机动车交易中,买受人习惯于车管所查询车辆的权属信息,然而对于多数买受人(尤其是自然人主体)而言,其并不知晓中登网的存在。出租人通过设立抵押登记,来对抗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此交易模式于2014年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根据《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九条第(二)款(该解释现已被修正)规定,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自物抵押”的制度支撑

关于“自物抵押”的效力的制度性规定,经检索相关司法解释、法官及法院的学术观点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

时间:2021年7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实践中,出租人通常会通过办理抵押登记方式对租赁物设定抵押权。如果对租赁物办理了融资租赁(抵押)登记的,是能够对抗保全、执行措施的;如果对租赁物未办理融资租赁(抵押)登记,人民法院基于承租人的债权人的申请对租赁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出租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 注: 已被修正

时间:2014年3月1日

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 注: 已被废止

时间:2000年12月13日

第七十七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1册

时间:2020年7月

第91页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所有人抵押权”是指出租人为避免租赁物被他人善意取得而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作为抵押物办理登记为其设立“抵押权”。鉴于出租人本身即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且所有权人抵押权的目的是保护出租人所有权,并非为债权提供担保,因此出租人要求行使抵押权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

时间:2023年1月10日

最高院刘贵祥法官:“关于特殊动产的 “自物抵押” 问题。以船舶、 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进行 “售后回租” 的案件中, 当事人在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后, 为防止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他人, 又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 “自物抵押”, 以租赁物为出租人设定抵押权。实践中最典型的是车辆, 当事人出于车辆年检、 营运手续等行政管理的考量, 在车管所把汽车登记在实际使用车辆的承租人名下, 由于查阅车辆权属习惯上还是要到车管部门, 为防止承租人擅自转让或为他人设定抵押, 出租人在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后, 往往要求承租人到车管部门办理抵押手续, 将车辆抵押给出租人。此时就不能仅以所有权和抵押权为同一人为由认定抵押无效, 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抵押权或保留的所有权以实现其担保权利。”

《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

时间:2022年

最高院刘贵祥法官:“综上,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施行后,实践中“自物抵押”一般仅限于特殊动产特别是车辆“售后回租”这一特殊情况,在以“占有改定”方式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的情况下,应认可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亦应认可“自物抵押”的物权效力。”

根据上述规定,《民法典》实施之前关于“自物抵押”的司法解释依据已失效,但目前也未有禁止“自物抵押”的相关规定。在实务中,若承租人将车辆擅自卖给第三人,第三人极有可能以不知融资租赁关系的存在而仅查询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进行抗辩。由于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并未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对此,刘贵祥法官认为出租人同时进行“自物抵押”登记及中登网融资租赁所有权声明登记的“叠床架屋”具有现实合理性。

(三)自物抵押的司法裁判观点

关于“自物抵押”目前的司法实践观点,经检索各地法院的判例,整理总结如下: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3)沪0112民初39430号

时间:2023.09.26

裁判原文:关于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请求,原告在融资租赁过程中,为防止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或为他人设定抵押而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自物抵押,以租赁物为出租人设定抵押权。在被告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根据抵押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备注:支持选择行使抵押权

审理法院: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3)鲁0481民初1014号

时间:2023.04.20

裁判原文:案涉车辆在融资租赁期限内所有权归属于佰仟公司,仅由于车辆使用之便利登记在承租人王珂名下,但不因此改变所有权归属。融资租赁合同本身即要求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归属于出租人人所有,其目的在于担保出租人租金债权的实现。出租人从保护自身权利出发,办理自物抵押登记也是一种保障措施,应当肯定自物抵押登记所具有的物权效力。故佰仟公司主张对案涉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备注:支持优先受偿权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2)青0122民初3603号

时间:2023.04.18

裁判原文:就双方订立的合同的性质而言,是否构成融资租赁不在于出卖人与承租人是否系同一人,而在于是否具备“融物”的本质属性,案涉两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具备可流通性、特定化、可使用性的基本要素,租赁物的所有权以占有改定方式约定由出租人即民生公司享有,符合所有权的变动规则,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经由承租人窦青学与东青公司以挂靠协议的形式明确为东青公司,并登记在东青公司名下,但不影响窦青学与民生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成立,该“自物抵押”形式下抵押权人及所有权人均为民生公司,合同并非当然无效,民生公司可选择行使抵押权或者占有改定方式约定的所有权以实现其担保权利。

备注:支持选择行使抵押权或者占有改定方式约定的所有权

审理法院: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川03民终631号

时间:2021.08.25

裁判原文:重庆海乐行公司与邹华春签订了抵押合同,将案涉车辆抵押用于担保该债权,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交易习惯,且所有权人与抵押权人系同一人不符合常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九条规定了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可以有效对抗第三人,但该条授权承租人对出租人设定抵押权的目的并非是担保租金债权,而是在于增强交易的公示效力,防止承租人将租赁物擅自处分,并非构成对自物抵押权的确认。

备注:不支持享有抵押权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105民初88487号

时间:2020.09.18

裁判原文:关于抵押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在租赁物属出租人所有的情形下,双方约定抵押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具有排除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作用,该种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设立的出租人抵押权,为自物抵押权,其实质目的并非担保租金债权,而是为公示权利,防止租赁物被善意取得,缓解租赁物无法登记的现状及其危害。因此,本案租赁物上设定的抵押权只有抵押权之名,而无抵押权之实,故对于易鑫公司要求判令其有权对登记在杨建圃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备注:不支持行使优先受偿权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闽0102民初15827号

时间:2020.09.07

裁判原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并不禁止出租人就租赁物设立自物抵押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融信公司授权彭天新将租赁车辆抵押给融信公司,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现融信公司并不主张对租赁物的取回权,仅要求租金债权,并要求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备注:放弃取回权后,支持行使优先受偿权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闽0203民初10670号

时间:2019.07.25

裁判原文:依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第(2)项设立的出租人抵押权,为自物抵押权,其实质目的并非担保租金债权,而是为公示权利,防止租赁物被善意取得,缓解租赁物无法登记的现状及其危害。 因此,本案租赁物上设定的抵押权只有抵押权之名,而无抵押权之实,故对于易鑫公司要求判令其有权对登记在庄莲花名下车牌号为闽D×××××的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备注:不支持优先受偿权

根据上述判例,关于自物抵押的效力目前各地法院观点不一,但多数法院即使不支持出租人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也认可设立“自物抵押”的目的为防止租赁物善意取得。因此,为保障自身权益,出租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在融资租赁登记的基础上另行设立机动车抵押登记。

- 3 -
机动车融资租赁所涉法律风险及应对

(一) 未进行所有权登记,被认定为“名租实贷”

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毛萍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2民终3147号

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奔驰租赁公司向毛萍波购买其已从卖方处购得的车辆并回租给毛萍波使用,毛萍波虽同意向奔驰租赁公司转让车辆所有权,但并未办理登记,故所有权实际并未转移。毛萍波向出卖方支付约定的预付款,奔驰租赁公司将剩余价款转入卖方指定账户,并就承租物设定抵押,该合同实际构成抵押借款,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车辆系需要登记的“不动产”(法院原文),实际所有权并未转移。二审法院也认定,即使两者达成转让车辆所有权的合意,未办理登记所有权也并未转移。但本案存在较多争议,且不论双方是否为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占有改定交付转移所有权,直接以登记来确认机动车所有权归属的做法也有待商榷。为防止未登记而被认定为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建议出租人及时在中登网进行融资租赁登记。

(二)缺少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环节被认定为抵押贷

刘长亮与华夏融创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华夏融创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院: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辽0402民初681号

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双方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将车辆租赁给原告,原告支付租金的事实,缺少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环节;而双方向车辆管理部门提交的,也是原告将车辆抵押而非买卖的合同。纵观整个过程,原、被告双方行为更符合抵押贷款的法律要件,故本案性质应认定为抵押贷款。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6)最高法民申204号判例曾做出认定:(1)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出资购买租赁物;(1)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租金;(3)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法律关系性质,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及实际履行的权利义务进行综合判断,融资租赁业务的各个环节应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

(三)无法证明车辆真实存在被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

正奇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田雯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天津高院所发布的经典案例)

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津0116民初29217号

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兼有融资和融物的属性,应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仅有8台车辆真实存在,另外12台车辆除《交车验收单》,无其他证据佐证。判决分别按照融资租赁和借款法律关系计算田某给付款项的数额,刘某对田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关于租赁物真实存在的判断依据,各地法院出台不同的认定标准,(1)天津高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第五条明确“认定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及权属是否清晰时,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和来源,综合审查采购合同、支付凭据、发票、租赁物办理保险或者抵押登记的材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记载的租赁物权属状况等证据,不能仅凭租赁物发票、租赁物交接书或者有关租赁物的说明等予以认定。”

(2)上海高院认为应当综合审查采购合同、支付凭证、发票、租赁物办理保险或抵押登记的材料、中登网记载的租赁物权属状况等证据作出认定,且将回租与直租进行了区分,认为“售后回租”模式下出租人的证明标准更高。

因此,出租人开展机动车售后回租业务时,应尽可能审查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发票、保险凭证等详尽原始凭证,且赴现场对车辆进行实物检视,并进行拍照留存。

(四)出租人滥用取回权,需赔偿承租人损失

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与程营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21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七)

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案号:(2021)沪74民终320号

法院认为,程某虽有迟延履行合同的在先违约行为,但于合理期限付清欠款,并以实际付款行为表示其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违约程度并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甲租赁公司亦具备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可能性。此外,甲租赁公司收车程序不具正当性,其拖回和处分车辆均未提前协商告知;租赁车辆取回后,程某继续支付租金,甲租赁公司仍收回并处分租赁车辆,其单方自行收回租赁物的方式构成对程某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侵扰,属于滥用取回权。综合考虑程某在租赁过程中投入的首付款、租赁车辆实际使用情况、租赁期限、留购价款等因素,法院认定程某损失共计2.5万余元。

“以租代购”已成为机动车交易市场的新常态,出租人解除合同并取回车辆的行为将直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审慎适用。出租人不应仅以承租人违约而直接行使取回权,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鼓励交易原则对合同进行解释,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此外,收车程序应规范,与承租人提前协商告知。

(五)车辆违章处罚具有不可诉性

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边旭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福州法院商事审判典型案例之六)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闽01民终7号

法院认为,车辆违章处罚系属于公安机关的行政管理范畴,非民事诉讼的可诉标的,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喜相逢公司关于边旭军处理案涉车辆的违章罚款及扣分的诉讼请求,没有民事法律依据。但,案涉车辆的违章信息系发生在边旭军承租期间,其负有接受公安机关处罚或督促其允许的实际违法驾驶人接受处罚的义务,若其未及时处理,则应赔偿喜相逢公司因此无法正常使用车辆造成的损失。而对汽车租赁公司而言,其亦负有车辆管理之责,在租赁期间车辆发生违章时,其应及时通知并督促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处理相关处罚,并可就承租人未及时处理违章行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或车辆限制使用等权利义务内容在租赁合同中予以明确。

若承租人使用车辆违章但未及时处理,在出租人取回车辆时,车辆会难以正常使用。且由于车辆违章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因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予支持出租人的请求。为避免约定不明双方产生纠纷,出租人可与承租人就未及时处理违章行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予以明确。

- 4 -
我国现行规范中对于机动车转让、登记等相关规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01.01)

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04.29)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三)公安部《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2000.06.05)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四)公安部《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2000.06.16)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2022.1.27)

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中表示:“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所指“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指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必须登记才能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在交易时,负有审查出卖人是否享有处分租赁物权利的义务,租赁物已在法定的登记平台进行登记的前提下,第三人未对租赁物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不应认定为善意。但是在机动车融资租赁业务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主张可能发生在两种情形下:一是承租人与第三人发生机动车买卖的真实交易,由于机动车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第三人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融资租赁公司明知机动车的登记管理制度与出租人所有权冲突可能产生的风险,仍然开展相关的租赁业务,对此,法律并不能例外作出保护。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0.11.21)

你院沪高法[1999]321号《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上海福久快餐有限公司对其名下的三辆机动车并不主张所有权;其与第三人上海人工半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故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对该三辆机动车予以解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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